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1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09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工研院)及第三人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工公司)、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世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炜、范大浪,工研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王晓雪,雍工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及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晓,研苑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林鑫及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世华公司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合作开发“陕西工业产学合作发展基地”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1、本项目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园南路西侧被告所属原西安思源青少年蓝球学校(以下简称思源学校)所征土地(约120亩),项目总建筑面积约25万平方米(包括普通住宅面积约13万平方米、教育科研办公房屋结构用房面积约10万平方米、商用门面面积约2万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上述建筑面积总面积以市规划管理部门最终审批核准面积为准;2、被告以现状土地办理土地转性为开发用地的相关手续,作为本项目的建设用地,及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作为合作条件。原告以货币形式全资投资项目建设;3、被告负责办理本项目前期的土地开发审批等相关手续。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如因双方认可的特殊原因影响,办理时间可顺延),取得本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保证本项目的各项土地规划指标与该协议约定内容一致;4、截止被告取得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负责按照该协议第二章第二条所约定的内容(即原告投资资金具体内容)承担进行项目开发建设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等。《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支付了该协议约定的支付款项,高达3200万元。为履行《合作开发协议》项下约定的建设项目,原告和被告依约设立了项目领导小组,并以“曲江国玺”为项目名称对外签订各类建设工程等合同。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原告以西安雁塔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塔地产)的名义接受被告所属思源学校的委托,对外签订合同完成了曲江国玺项目土地征地、拆迁补偿等全部前期事宜,并相应承担了上千余万元的款项。2011年4月西安市城市规划设计院接受被告的委托,作出陕西产学研合作示范基地项目的规划平面示意图。2011年6月10日,西安市规划局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同意被告将陕西产学研合作示范基地项目变更规划设计条件项目内容,且据此审核了“曲江国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2011年11月,“曲江国玺”项目的设计方案荣获2011年全国人居经典建筑规划设计方案竞赛建筑、环境双金奖。鉴于被告未能适当及时履行相应的土地转性手续,原告和被告均同意适度控制建设进度,加速办理土地转性手续。为此,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西安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作出的“曲江国玺”项目总平面图为施工依据,分别以原告和雁塔地产及其雍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并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截止2014年6月,原告已投资完成了地下2万余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地上3千余平方米会议中心建设工程和相应的外墙装修工程;部分楼宇的地下桩基及其护坡工程等建设工程。尽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办理项目用地转性的义务,但原告仍然给予被告最大程度的理解,并多次善意地催促其尽快履行办理相关建审手续的义务。依据《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截止被告取得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即承担约定的支付义务”。被告虽然以其名义上报了相应的报批建审文件(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等主管上级的批复文件),但始终未能积极办理项目用地的转性和取得项目用地出让土地使用权。被告迟延履行取得项目用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虽造成原告履约障碍,但原告出于诚信更基于对被告的理解和信任,始终未停止项目工程的建设。正当原告投入巨资善意履行《合作开发协议》时,原告得知2014年4月11日被告以其全资雍工公司的名义和案外人陕西傲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翔公司)就同一宗地同一项目另行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依据该合作协议,雍工公司与傲翔公司在被告所属思源学校土地上(即曲江国玺项目用地),共同开发陕西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建设项目。雍工公司负责使项目公司即研苑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工商登记档案和其他资料显示:1、雍工公司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2、研苑公司系2014年1月14日,由雍工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实为被告间接控股的全资公司),其设立目的为专项开发陕西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建设项目;3、傲翔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300万元,实收资本60万元;4、被告系思源学校的唯一举办人。上述工商登记档案所显示的关联关系及合作协议所佐证的事实,足以表明被告以其实际控制的雍工公司和傲翔公司,就同一宗地同一项目以签订合作协议为手段,通过委托挂牌以保证研苑公司取得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目的,从而在事实上造成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的履行预期无法实现。经原告查证,研苑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以附条件的形式竞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至此,被告通过一系列的关联交易,以合法的形式达到了违法损害原告权益的目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关联交易是一种恶意的串通行为。被告有悖于诚信的行为,已在事实上造成原告巨额的经济损失。不仅如此,由于被告关联交易的完成,在客观事实上亦引发了相关施工单位主张相应索赔事件的发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返还原告179328709.49元;2、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6517738.49元(暂算至2016年5月20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工研院答辩称,一、世华公司诉状所述答辩人违约行为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世华公司称答辩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首先,根据合同第八章合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条第(3)款的约定:“甲方负责办理本项目前期的土地开发审批等相关手续。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如因双方认可的特殊原因影响,办理时间顺延),取得本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条约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非世华公司所称出让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时,该项目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答辩人正在办理该土地拆迁补偿等事宜。鉴于答辩人为事业法人的特殊性质,答辩人需要将该土地首先由集体土地变性为划拨用地。在转为划拨用地后的基础上,世华公司将该条件作为双方合作的基础与保障。最终由答辩人办理完毕划拨土地转为出让用地用于项目开发建设。合同内约定六个月的期限为答辩人取得划拨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节点。其次,世华公司对该土地变性流程以及土地现状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确知晓并认可的。在合同关于土地的描述中,明确了土地为科研划拨用地的土地现状,且在合同签订后,世华公司也一并介入了项目土地的拆迁补偿后续工作,其对该项目集体土地转为划拨用地的事实知晓并认可。再次,根据土地市场出让情况以及政府相关手续的办理流程,六个月的期限内将原集体土地变性为划拨用地,再由划拨用地变性为出让用地,显然不符合实际市场情况。世华公司在知晓土地情况的基础上,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对该情况也必然知晓。最后,根据合同第八章合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2条乙方义务第(3)项:“截止甲方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乙方负责按本协议第二章第2条所约定内容承担进行项目开发建设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的约定,该约定中所称费用包含土地出让金,而答辩人取得划拨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而在划拨用地转为出让用地的过程中才存在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形,因此,更进一步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关于六个月的期限并非世华公司所称的出让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期限。因此,基于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以及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世华公司与答辩人均对该土地变性事宜明确知晓并认可,双方真实意思均为以答辩人在约定期限内取得划拨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双方合作的基础与保障。六个月的期限并非世华公司所称答辩人办理出让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答辩人与世华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答辩人取得划拨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2010年1月,答辩人并无违约。
二、世华公司向答辩人支付的3200万元款项中,答辩人实际收取费用为2136.935万元,剩余款项1063.065万元均根据世华公司基于项目建设代其对外进行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世华公司并未如期向答辩人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应当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财务票据、凭证,世华公司向答辩人支付的3200万元费用中1063.065万元均支付于第三方以及世华公司日常公司运营费用。其中答辩人通过思源学校向雁塔地产支付5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也应当由世华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答辩人并未实际收取,也无需向世华公司返还。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规定期内向甲方返还本协议第二章第三条所约定的项目收益,每延期三个月,则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即世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完毕收益6500万元,每延期三个月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
三、世华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根本违约,答辩人依法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世华公司迟迟不能按约定提供办理土地转性为出让用地所需的土地出让金之资金保障,导致世华公司土地出让金没有确定到位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得不一再延缓土地转性手续的办理进程,本项目实质停滞至今。考虑到本项目为上级主管部门关注且涉及答辩人未来发展的重点项目,在无奈之下并基于双方之间曾经的友好合作关系,多次主动与世华公司沟通,并先后多次正式发函催促原告提供资金、通知原告协议解除期限(2014年4月1日)。在世华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双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迫于土地转性成本不断上涨和项目须尽快启动的压力,答辩人不得不自行寻求资金支持方,自行筹措土地转性和项目启动资金。目前本项目已经与第三方达成合作,项目土地完成了土地转性手续并出让登记至研苑公司名下,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并且,在世华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答辩人发送的《回复函》中,明确确认由其负责筹集交纳土地出让金。该承诺同时也进一步证明答辩人所述六个月期限为答辩人取得划拨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期限。因此,世华公司诉状中所称答辩人的违约均为歪曲事实,曲解双方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是因原告严重迟延支付合同款项以及土地变性、出让所需资金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的。世华公司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在合同履行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四、世华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并非合伙、联营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无需承担开发风险且世华公司必须向答辩人交付固定收益,与世华公司并非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双方之间并非合同联营法律关系。五、世华公司诉称研苑公司取得项目土地为关联交易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研苑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法主体,根据国家关于土地转让的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土地评估,依照招牌挂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告公示,并且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土地出让金后取得的项目土地。确认关联交易的核心点为信息不披露、不公平交易。上述土地出让交易为公开、公正、公平的交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关联交易。六、世华公司所主张的返还款项数额过大,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首先,世华公司向工研院所主张的返款金额及赔偿损失金额无任何计算依据。其次,就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工研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陕西小小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最终审定的双方所确认的工程量工程结算价格为63903722.61元,工研院对此工程造价价值予以认可。再次,世华公司基于其与其他第三方所签订的相关《工程建设合同》所计算的金额即其主张的诉求不予认可,上述合同及工程款结算等文件工研院均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与认可。且根据合同约定,世华公司对项目建设享有自主权,其对外所签订的任何合同无论价格高低、是否符合市场价格等均为世华公司确定、认可,工研院仅享有项目固定收益,对工程建设款项无任何审查、确认的义务。最后,根据工研院与研苑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责任承担协议书》,第三人研苑公司承诺,就工研院与世华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协议》履行所造成的全部补偿或赔偿均由研苑公司承担。因此,世华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及其与第三方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研院对其诉求主张不予认可,认可陕西小小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最终审定的双方所确认的工程量工程结算价格63903722.61元,且该金额也应当由研苑公司承担。
雍工公司、研苑公司与工研院答辩意见一致。
工研院反诉请求:1、确认工研院与世华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协议》解除;2、判令被告世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67万元(从2012年9月18日暂算至2015年2月18日);3、判令被告世华公司赔偿土地成本增加损失3300万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世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8日,双方签订陕西工业产学合作发展基地项目(当时暂定名,以下简称本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反诉原告负责提供土地,并办理土地转性为开发用地手续;由反诉被告世华公司承担工研院在合作前已经投入的前期费用、本项目全部建设费用、世华公司协助甲方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用地使用权证》的全部行政费用、本项目所有工程勘探费用及建筑设计和施工图纸设计费用、本项目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应缴纳的各种行政费用(土地出让金、各种过户费用、全部报建费用、项目城市配套费等),且明确世华公司应在合作协议签订后3年内(2012年9月18日前),向工研院累计返还现金6500万元。同时,该协议第九章第(2)条约定:如世华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规定期内向工研院返还所约定的项目收益(即前述款项),每延期三个月,则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向工研院支付违约金。第(3)条约定:因双方任何一方原因使本合作项目合作无法进行并且超过三个月仍无法解决,对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违约责任方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赔偿因履约可预期的经济收益损失。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世华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工研院支付应付款项,且出现严重的资金违约行为,导致工研院在土地出让金没有着落的情况下不得不一再延缓土地转性手续的办理进程。由于世华公司资金断裂,使得本项目从2012年年初起就开始停缓至今。迫于无奈,工研院在多次就协商解除协议和要求世华公司提供资金保障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发函明确通知世华公司在2014年4月1日前提供土地出让金,否则2014年4月1日即为《合作开发协议》解除之日。在世华公司资金违约行为已严重导致双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及与世华公司沟通未果的情况下,迫于土地转性成本不断上涨和项目须尽快启动的压力,工研院不得不自行寻求资金支持方、自行筹措土地转性和项目启动资金。在工研院各方寻求努力下,目前本项目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完成了土地出让转性手续并登记至工研院下属单位雍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研苑公司名下,并且基于工研院、世华公司在本项目土地上的前期合作和投入,工研院在研苑公司承接本项目土地时与研苑公司明确约定,对于工研院因与世华公司之前的合作关系所应向世华公司退付或支付一切补偿或赔偿(如有),全部由研苑公司承担。研苑公司承接本项目部分土地后,工研院一直积极与世华公司沟通,希望解决双方协议解除后的清算等遗留问题,但世华公司不但无清算诚意,主张数字明显过高,甚至还组织、雇佣、怂恿其员工及其他无关人员到工研院办公场所进行静坐、锁门、围堵,迫使工研院接受其肆意主张。综上,世华公司的行为不仅构成严重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工研院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支持工研院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工研院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世华公司移交曲江国玺项目所涉合同、协议、票据以及项目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全部项目资料。
反诉被告世华公司答辩称,一、《合作开发协议》因发生法定的解除事由予以解除,其根本原因在于工研院迟延履行办理土地开发审批手续,造成事实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协议约定的合作形式,工研院负责办理土地转性为开发用地相关审批手续,世华公司承担全资投资项目建设的费用。其中双方在协议中对各自应履行的义务期限和履行顺序有着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第二章第3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15日内,世华公司向工研院支付500万元首期返还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世华公司向工研院支付现金不少于500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向工研院累计返还共计6500万元。由此可见,该协议对履行期限有明确约定。事实上,世华公司于该协议签订的第3日,即2009年9月21日向工研院支付了1000万元。超付了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同时,依据协议第八章合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条3项的约定:工研院负责办理本项目前期土地开发审批等相关手续。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取得本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据此,工研院应当于2010年3月18日前办理完结约定的审批手续。事实上,截止本案争讼之日,工研院仍然未能依据约定履行办理审批的相关义务。依据协议约定的履行顺序,在世华公司如约支付了首期返还款后,工研院应当履行6个月内办理完结审批手续的义务。当工研院未履行到期约定义务时,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世华公司依法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尽管如此,世华公司仍然尽其所能向工研院继续支付3200万元的返还款并承担了项目建设工程的巨额投资。世华公司的继续支付和承担项目建设工程费用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工研院可以无限期迟延履行约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义务。二、本案第三人研苑公司取得《合作开发协议》项下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工研院采用关联交易串谋的结果。《合作开发协议》发生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形,也是工研院根本违约行为所致。依据协议第八章第2条3项约定:截止工研院取得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世华公司负责按本协议第二章第2条所约定内容承担进行项目开发建设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该约定明确了双方各自履行义务的顺序及期限。换言之,在工研院取得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世华公司开始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事实上,工研院私下通过关联行为和关联交易,促使本案第三人研苑公司取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因而致使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无法达到预期目的,亦无法实现预期利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工研院迟延履行约定义务及根本违约行为构成了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工研院应当负有返还世华公司已支付款额和赔偿世华公司投资建设工程费用及相应的投资损失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反诉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关于建设工程的现有资料,世华公司同意进行移交。
第三人研苑公司辩称,研苑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应为他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工研院(甲方)与世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第一章合作开发项目内容。1、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陕西工业产学合作发展基地(暂定名)(2)本项目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公园南路西侧甲方所属原西安思源青少年篮球学校所征土地。(3)合作建设规模:项目用地面积约8万平方米(约120亩),规划用地性质现为国有教育科研划拨用地。项目总建筑面积约25万平方米(包括普通住宅面积约13万平方米、教育科研办公房屋结构用房面积约10万平方米、商用门面面积约2万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上述项目建筑总面积以市规划管理部门最终审批核准面积为准。(4)经双方确认:该项目甲方已经完成前期项目投资6000万元,其内容包括:A:项目所征用土地的全部投资;B:项目所征用土地地表附着物的全部拆迁补偿费用及清理费用投资;C:原西安思源青少年篮球学校所涉及的全部费用;D:项目所征用土地的全部地界界址围墙的建设费用投资。第二章合作形式。1、甲方以上述第一章所规定的现状土地办理土地转性为开发用地相关手续作为项目的建设用地以及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投资作为合作条件。乙方以现金货币形式全资投资项目建设(乙方投资资金的具体时间、数额依照本协议下述条款约定)。建成后依照本协议下述约定各自分配或销售所得房屋的合作形式就上述合作项目进行合作开发。2、乙方投资资金具体内容包括:A承担甲方已投入的项目全部前期费用;B承担项目全部建设费用(包括:主体施工、设备安装、建筑外装修、项目室外配套等费用);C承担协助甲方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用地使用权证》的全部行政费用;D承担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的全部相关费用;E承担本项目所有工程勘探费用及建筑设计、施工图纸设计费用;F承担本项目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契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等);G承担本项目所应缴纳的各种行政费用(土地出让金、各种过户费用、全部报建费用、项目城市配套费等)。3、项目收益分配。乙方分阶段向甲方支付以下收益:自本协议签订15日内,向甲方支付500万元作为首期返还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两年内乙方返还甲方现金不得少于5000万元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内乙方累计返还甲方现金共计6500万元整。乙方承诺将全部返还金额按上述约定汇入甲方所提供账户。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内,乙方无条件返还甲方具备完整产权手续的住宅用房共计10000平方米,办公用房15000平方米(其中10000平方米用于办公,5000平方米用于商业门面)。地下车库25个车位…。除上述乙方返还甲方的住宅和办公、商业用房外,其余房屋由乙方独立组织对外进行销售,收益归乙方所有。双方约定:如规划审批项目建设总面积超过25万平方米,超出部分面积所得利润按甲方得20%,乙方得80%进行分配。第八章合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义务。(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负责按本协议第二章第一条所约定内容向项目领导小组足额移交本合作项目所涉及土地及相关完整资料并确保所移交土地产权合法,四址清晰无纠纷。负责按本协议第一章第一条第四项所约定内容足额支付并承担所涉及的全部相关费用。(2)依照本协议第二章第三条约定内容取得在本合作项目的合作收益。(3)甲方负责办理本项目前期的土地开发审批等相关手续。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6个月以内(如因双方认可的特殊原因影响,办理时间可顺延),取得本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保证本项目的各项土地规划指标与本协议第一章第三条所约定的内容一致。2、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返还本协议第二章第三条所约定的项目收益。(2)自本协议签订15日内,向本合作项目开发领导小组项目专项账户支付500万元,该笔款项将用于项目前期的筹备行政支出以及项目前期审批费用支出等。其余投资资金将根据项目进展所需以及相关协议约定由乙方分期支付。(3)截止甲方取得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乙方负责按本协议第二章第二条所约定内容承担进行项目开发建设期间所发生的费用。(4)乙方取得本合作项目中除本协议第二章第三条所约定甲方在本合作项目所取得的合作收益之外的其余土地及地上建筑的开发权、销售权以及收益权。第九章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期内向乙方按约定内容足额移交本合作项目所涉及土地以及相关完整资料,或未能按期办理完成本协议第八章第三条所约定相关事宜,每延期3个月,则按乙方已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规定期内向甲方返还本协议第二章第三条所约定的项目收益。每延期3个月,则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因双方任何一方原因使本合作项目合作无法进行并且超过3个月仍无法解决,对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违约责任方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赔偿因履约可预期的经济收益损失。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原告世华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向被告工研院支付1000万元,于2010年11月4日向被告支付500万元,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支付100万元,2011年1月20日支付300万元,2011年2月23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11月8日支付200万元,2012年12月25日支付1000万元,以上合计支付3200万元。
原、被告与西安嘉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委托原告向西安嘉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400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支付42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支付300万元,共计支付342万元。
原告委托西安智源电气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向雍工公司支付500万元,于2011年3月15日向雍工公司支付500万元,于2011年8月4日向雍工公司支付182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向雍工公司支付400万元,共计支付1582万元。
被告通过西安思源青少年篮球学校于2009年12月17日向原告委托的西安雁塔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0万元,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150万元,于2011年1月25日支付300万元,共计500万元。另被告及雍工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和相关费用2114.372261万元。
原告和被告成立了涉案项目领导小组,并以“曲江国玺”为项目名称。2010年1月19日,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陕发改高技(2010)55号《关于陕西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建设项目的批复》,同意工研院建设涉案项目。2011年4月西安市城市规划设计院接受被告的委托,作出陕西产学研合作示范基地项目的规划平面示意图。2011年6月10日,西安市规划局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同意被告将陕西产学研合作示范基地项目变更规划设计条件项目内容,且据此审核了“曲江国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此后,原告投资完成了项目部分地下和地上工程。
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陕工研院函(2014)12号《催函》,要求原告在2014年4月1日之前将2亿元的土地出让金预备款足额筹措到位,否则《合作开发协议》解除。2014年4月11日,雍工公司和陕西傲翔置业公司另行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雍工公司负责使研苑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4月16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公告了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西土出告字(2014)56号)。2014年6月4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与研苑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5年1月27日,研苑公司取得了西雁国用(2015出)第016、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研苑公司委托陕西小小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地下车库、会所及景观建安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2014年8月8日,陕西小小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小小审字(2014)042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造价63903722.61元。
另查明,雍工公司系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研苑公司系雍工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014年5月25日,工研院(甲方)与研苑公司(乙方)签订《责任承担协议书》,双方约定并确认:一、凡是甲方因与世华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以及本协议土地使用权最终由乙方取得的事实,而所需向世华公司或其他相关第三方退付或支付一切补偿或赔偿(如有,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判决、裁定、调解、和解、协商所确定的赔偿或补偿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根据甲方需要直接向世华公司或相关第三方支付或向甲方支付。二、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投资的全部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在收到本院(2016)陕鉴委字第00012号缴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鉴定费,致本案鉴定程序终结。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共同确认世华公司总投资款为8900万元(含涉案工程造价63903722.61元)。世华公司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是按照其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分段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各方确认上述款项利息损失截止到2017年11月10日为2800万元。
世华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工研院、研苑公司名下价值1亿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并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责任限额为1亿元的《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工研院持有的下列股权:陕西智源投资有限公司30%股权;陕西中能蛟大航天镁业有限公司10%股权;陕西中能交大科技投资有限公司10%股权;聊城市交大科技园有限公司30%股权;扬州交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30%股权;宝鸡雍工科技城有限公司51%股权;西安智源电气有限公司50%股权;陕西瑞特快速制造工程研究有限公司8.33%股权。期限为两年。对被申请人研苑公司持有的西雁国用(2015出)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予以查封,并对上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拍卖所得价款在1亿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期限为两年。
再查明,工研院及雍工公司、研苑公司共同提交:1、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世华公司、工研院、雍工公司、研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民终314号民事判决;2、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世华公司、工研院、雍工公司、研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3、本案当事人与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调解协议书;4、本案当事人与陕西西部抗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5、本案当事人与西安辟力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6、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世华公司、工研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调解协议书;7、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工研院、雍工公司、世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主张上述纠纷均为涉案项目工程,均已包含在本案世华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内,上述纠纷部分已经执行由工研院及第三人承担,故对上述纠纷涉及由工研院及第三人已经清偿的部分款项应在本案中直接抵扣或扣除。世华公司对上述纠纷涉及的款项均包含在本案诉讼中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抵扣。
工研院反诉请求世华公司移交项目全部资料,世华公司称其公司向本院递交的鉴定资料为涉案项目全部资料,同意直接返还给工研院。工研院对此予以认可,并撤回此项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的效力;2、《合作开发协议》是否应予解除;3、世华公司请求工研院及第三人返还投资款项及赔偿损失是否成立;4、工研院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的效力问题。世华公司与工研院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世华公司提供开发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工研院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世华公司与工研院共同投资、按一定条件分配利润并共同承担风险,双方协议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签订协议时,案涉土地虽为国有划拨土地,但在本案诉讼前,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已将案涉土地转为国有出让土地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研苑公司亦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应为有效。
关于涉案《合作开发协议》是否应予解除问题。本案《合作开发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世华公司已部分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因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工研院向世华公司发出函件主张双方协议于2014年4月1日解除。鉴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研苑公司依法取得,雍工公司与案外人已另行签订合作协议,本案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且世华公司亦认可解除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合作开发协议》予以解除。
关于世华公司请求工研院及第三人返还投资款项及赔偿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工研院负有案涉土地转性、在6个月内办理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工研院迟延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且雍工公司与案外人另行签订本案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致本案合作开发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同时,雍工公司作为工研院独资设立的子公司与工研院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利益一致,研苑公司是由雍工公司全资设立的房地产公司,已经取得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且其与工研院签订协议自愿承担案涉赔偿责任,故世华公司请求工研院与第三人雍工公司、研苑公司共同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世华公司投资款项数额应以双方认可的8900万元为据,该投资款利息损失世华公司与工研院及第三人雍工公司、研苑公司共同确认截止到2017年11月10日为2800万元,上述投资款项及利息损失由工研院、雍工公司、研苑公司共同赔偿。对本案合作项目涉及应由世华公司向第三方承担的债务,工研院与雍工公司、研苑公司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可以直接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抵扣。
关于工研院反诉请求世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67万元及赔偿土地成本增加损失3300万元问题。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了世华公司分期支付项目收益的时间节点,同时亦约定由工研院办理项目用地的出让手续,工研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世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收益款以及土地成本增加系世华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故对工研院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工研院申请撤回要求世华公司提供合作项目全部资料的反诉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第三人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89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800万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515元,由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14757元,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4758元。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08734元减半收取104367元,由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立革
代理审判员刘育伟
代理审判员李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