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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民终286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4   阅读:

审理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内01民终286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19-01-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纬因与被上诉人陈鹏、郭忠平、寿二虎、李军、姚有奎、刘巨成、王城和、侯建民、王贵平、杜丽俊、陈未英、王成焕、赵宝珠、党双维、孙存义、皇蒙红、赵春来、郭瑞玲、田雨果、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鄂尔多斯市亿翔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巨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凯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亚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硕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昭华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敏、闫芳,被上诉人陈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上诉人郭忠平、寿二虎、李军,被上诉人姚有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素波,被上诉人刘巨成,被上诉人王城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被上诉人侯建民,被上诉人王贵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弘毅,被上诉人杜丽俊,被上诉人陈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被上诉人王成焕,被上诉人赵宝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巨虎,被上诉人党双维、孙存义,被上诉人皇蒙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磊,被上诉人赵春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吉书,被上诉人郭瑞玲和田雨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林,被上诉人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亿翔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幸福,被上诉人内蒙古巨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凯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亚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娜,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硕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内蒙古昭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执行案款分配方案》;改判执行案款中的本金及利息总计2761400元由王纬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内蒙古昭华公司与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及土默特左旗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最终判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一终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内蒙古昭华公司依该判决申请执行,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扣划案款10762431.4元。2017年10月26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针对该案款作出《执行案款分配方案》,认为应按各法院所下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顺序执行案款。王纬认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不应对该执行款进行分配,因为该案款属于专款专用,所以应支持王纬的上诉请求。

陈鹏辩称,王纬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

王城和辩称,王纬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辩称,王纬上诉主张争议款项属专款专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陈未英辩称,内蒙古昭华公司是法人,不属公民或其他组织,本案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王纬不具备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提出执行方案分配异议诉讼主体不适格。王纬不享有本案执行标的的优先权。王纬以2017年6月20日对执行标的的保全主张优先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他到庭当事人未进行补充答辩。

内蒙古昭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纬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执行案款分配方案》;2、请求执行案款中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761400元由王纬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内蒙古昭华公司(本案一审被告)与土默特左旗财政局、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回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土默特左旗财政局给付内蒙古昭华公司工程款6045600元及利息损失;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内蒙古昭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呼民一终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书,将利息损失改判为4068100元,其他判项维持。后经内蒙古昭华公司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依据(2017)内0103执9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扣划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的银行存款10762431.4元。2.2017年4月12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土左执字第001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一审法院协助执行皇蒙红与内蒙古昭华公司一案即(2014)呼民一终字第00637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执行款项为1115985元。同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21执3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一审法院协助执行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与内蒙古昭华公司、内蒙古昭华公司第三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土左商初字第00062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执行款项为67万元。同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一审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为内蒙古昭华公司在该院的18件执行案件,执行款项共计8976447元。3.王纬就以上执行内容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王纬的执行异议。王纬不服该裁定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于2017年6月28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内0103民初165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4.2017年6月19日,孟明绪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一审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中的5416694元进行查封或冻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内0121财保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扣划的银行存款5416694元。同日,王纬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一审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中的2708347元进行查封或冻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内0121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扣划的银行存款2708347元。同日,刘春风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一审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中的2708347元进行查封或冻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内0121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扣划的银行存款2708347元。5.2017年6月22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21财保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就孟明绪申请诉前保全一案,要求一审法院协助冻结内蒙古昭华公司在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5416694元。同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21财保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就王纬申请诉前保全一案,要求一审法院协助冻结内蒙古昭华公司在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2708347元。同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21财保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就刘春风申请诉前保全一案,要求一审法院协助冻结内蒙古昭华公司在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2708347元。6.2017年7月26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21民初1844号民事调解书,孟明绪与内蒙古昭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内蒙古昭华公司给付孟明绪工程款3022800元及截至2017年7月28日的利息250万元。同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21民初1845号民事调解书,刘春风与内蒙古昭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内蒙古昭华公司给付刘春风工程款1511400元及利息125万元。同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21民初1846号民事调解书,王纬与内蒙古昭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内蒙古昭华公司给付王纬工程款1511400元及利息125万元。7.2017年9月27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函,将本案王纬申请执行内蒙古昭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刘春风申请执行内蒙古昭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孟明绪申请执行内蒙古昭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送达至一审法院以协助冻结内蒙古昭华公司在一审法院的执行款项。8.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执行案款分配方案,内容为:按照各法院所下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顺序,即土左旗人民法院送达的两起案件为第一顺序,玉泉区人民法院所下的18起案件为第二顺序,土左旗人民法院送达的三起保全案件为第三顺序。第一顺序协助完毕后,剩余案款不足协助第二顺序的18起案件,还相差100余万元,第三顺序无案款可协助执行。9.王纬针对以上执行案款分配方案于2017年12月5日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其对案款享有优先权,应当优先受偿,且该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并重新分配。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内0103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案王纬提出的执行异议。王纬遂提起本案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八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只有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也就是说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仅针对被执行人为公民和其他组织的执行案件适用,企业法人不能适用参与分配及参与分配之诉。本案中被执行人为内蒙古昭华公司,其系企业法人,在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可告知王纬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经法庭询问,王纬及所有原审被告均不同意移送破产,则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予以清偿。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中王纬的债权不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其主张具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款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以上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并不涉及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因此王纬主张其具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故王纬的债权仅属于普通债权。其次,由于王纬是在一审法院扣划款项及其他20件案件委托一审法院协助执行后才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且保全的依然是一审法院已经扣划的款项,之后才取得了执行依据即生效民事调解书,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王纬并非属于在先发现财产并申请查封、冻结,王纬的财产保全比对之前的20件案件的执行措施不具有任何优先性,介于本案中王纬及原审被告均不同意移送破产,则王纬的债权排在第三顺位进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二审新出示的证据为执行案款分配方案和情况汇报的复印件,拟证明一审法院对案款的分配曾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汇报过,一审法院清楚该笔案款来源于土默特左旗的移民工程,而三位实际施工人正是王纬、刘春风和孟明绪,三位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权益享有排除内蒙古昭华公司普通债权人对该笔案款执行的权利。陈鹏对上诉人二审新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陈未英对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王城和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他被上诉人未发表补充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原件,其内容涉及法院内部请示汇报工作内容,不属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明确查明的事实,也不宜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内蒙古昭华公司与土默特左旗财政局、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回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查明:2003年5月,内蒙古劲弘人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内蒙古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作为乙方分别与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甲方各签定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内蒙古劲弘人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内蒙古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分别垫资承建各自承包的20栋40户房屋。2006年6月30日,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与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了内蒙古昭华公司,并给土默特左旗政府发出了《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函》。另查明,内蒙古劲弘人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03年7月16日变更为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并、企业变更等变更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呼民一终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纬提供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挂靠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甲方为内蒙古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王伟”,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揽的土默特左旗兵州亥乡移民工程交予乙方进行施工经营管理。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内蒙古华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王兰套手章,乙方落款处有王伟签名,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13日。刘春风提供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挂靠经营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与王纬提供《工程项目施工挂靠经营协议书》基本一致,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10日。孟明绪提供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挂靠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甲方为内蒙古劲弘人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孟明绪,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揽的土默特左旗兵州亥乡移民工程交予乙方进行施工经营管理,甲方落款处加盖内蒙古劲弘人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乙方落款处有孟明绪签名,落款时间为2003年5月20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纬上诉主张撤销《执行案款分配方案》、并对执行案款中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761400元由王纬优先受偿的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王纬提出上诉的理由主要是:其是内蒙古昭华公司与土默特左旗财政局、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涉土默特左旗兵州亥乡移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该案的执行案款理应由其优先受偿。

首先,在内蒙古昭华公司与土默特左旗财政局、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内蒙古昭华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其依据的也是内蒙古昭华公司与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定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内蒙古劲弘人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定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内蒙古劲弘人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给内蒙古昭华公司),内蒙古昭华公司是上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的主体,即内蒙古昭华公司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王纬在内蒙古昭华公司与土默特左旗财政局、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并未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在该案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也未见关于认定王纬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内容。在该案中,内蒙古昭华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承包方,有权向合同约定的发包方主张支付工程款。最终该案生效判决判令土默特左旗财政局向内蒙古昭华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也即案涉工程款归属内蒙古昭华公司。内蒙古昭华公司的多个债权人对内蒙古昭华公司该笔案款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王纬在本案中才提出其为土默特左旗兵州亥乡移民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所举证据主要就是“王伟”和内蒙古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内蒙古昭华公司)所签的《工程项目施工挂靠经营协议书》和其与内蒙古昭华公司另案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且不论该协议书中的“王伟”与本案“王纬”是否是同一人,以及王纬与内蒙古昭华公司所签《工程项目施工挂靠经营协议书》是否真实。退一步讲,即使王纬确实是土默特左旗兵州亥乡移民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是否就对案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呢?本院认为,王纬挂靠内蒙古昭华公司进行施工,实际上就是其借用内蒙古昭华公司的资质、以内蒙古昭华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在这个过程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发包方与被挂靠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二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的《工程项目施工挂靠经营协议书》。建设工程款按照正常的支付流程,应该是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被挂靠方),承包方(被挂靠方)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等费用后,再支付给挂靠方。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合同才能向相对方主张权利。如前所述,内蒙古昭华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方有权向土默特左旗财政局和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主张权利。而王纬与内蒙古昭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协议关系,其应向内蒙古昭华公司主张权利。王纬确实也向内蒙古昭华公司主张了权利,并与内蒙古昭华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合意,但其就该民事调解书对内蒙古昭华公司享有的是普通的债权请求权,而该债权请求权并不具有优先性。

最后,关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适用范围及本案中是否涉及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等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进行详细分析,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王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玉英

审判员苏毅

审判员李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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