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14民终88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8-21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国清因与被上诉人唐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国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移送山西省运城市相关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王国清的管辖异议未作出裁定即进行审理作出判决,违反民诉法的规定。上诉人于2019年4月27日收到法院寄送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并于2019年5月25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管辖异议书》。按照法律规定,不论上诉人的异议是否成立法院均应作出裁定,解决程序问题后再继续诉讼。2、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山西省运城市南风大道与复目街交汇处西南部,根据民诉法第33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唐杰向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唐杰答辩称,一审于2019年5月24日开庭,之前法院均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案双方只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杰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订金13万元,并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给付误工费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一、唐杰与王国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唐杰向王国清支付了合同订金13万元;三、2017年6月14日,唐杰与王国清经协商达成协议,王国清于2017年6月20日前向唐杰返还订金13万元,补偿唐杰误工费4万元,共计17万元,若逾期未付,则以13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四、王国清未按约定向唐杰返还订金、并支付误工费。
一审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国清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中,唐杰与王国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王国清收取了唐杰交付的订金之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2017年6月14日,双方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国清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订金,并补偿唐杰误工费。由于王国清未按约履行义务,所以造成本次诉争的责任在王国清。
对唐杰提出的请求王国清返还订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返还订金的期限和逾期返还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唐杰提出的该项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同理,对唐杰提出的请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原告唐杰返还订金13万元、支付误工费4万元,共计17万元。二、被告王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原告唐杰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订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0.00元,由被告王国清负担。此款,王国清已预交,由被告王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唐杰与王国清于2017年6月14日对双方劳务合同关系进行结算,王国清向唐杰出具《欠条》,载明:运城市金亿东商城工程,经双方结算,王国清今欠到唐杰工资款17万元,其中,有13万元是合同订金。有4万元是工资款。注明:2017年在6月20前收到工资款时支付给唐杰,如不能支付工资款,有壹拾叁万元按每月贰分伍的利息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2017年6月20日开始计息,此款于2018年2月14日之前支付给唐杰。欠款人:王国清。身份证号码:5111281958××××××××。见证人:胡超田。
另查明,2019年4月27日,王国清签收一审法院邮寄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王国清于2019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异议书》。
其余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审未进行管辖异议审查是否程序违法;本案是否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因此,本案中王国清王国清于2019年4月27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其对管辖权的异议应当自2019年4月27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王国清于2019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寄送《管辖异议书》已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间,且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故王国清在本案一审开庭后,超期提起管辖异议,一审未予审查并无不当。一审程序合法,王国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王国清还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唐杰持双方结算时王国清出具的《欠条》起诉,王国清对结算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双方之间系因劳务结算产生的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王国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并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王国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覃棱
审判员罗卫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