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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4570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5   阅读:

审理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湘01民终457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2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杨专、杨标、熊小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杨海波于2016年8月21日死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并通知了杨海波的法定继承人杨专、杨标、熊小建。杨海波的法定继承人杨专、杨标、熊小建表明愿意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杨专、杨标、熊小建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九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为九峰公司、双江公司代理二审及申请执行诉讼事务,一审法院认定”二审期间在唐朝晖律师同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共同协调沟通及努力下,双江公司、九峰公司与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工程案款金额超过了一审,并执行到位”,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双江公司、九峰公司与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二审诉讼及申请执行案卷,均没有九峰公司、双江公司对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委托书,无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向法院出具的公函,无雷坚律师及其所谓的律师助理杨金琪从事法律工作的资格证明资料,开庭笔录上也没有雷坚、杨金琪的签名,说明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没有实际代理九峰公司、双江公司办理二审及申请执行诉讼事务。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上加盖的”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印章。二、一审法院判决九峰公司、双江公司承担支付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4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错误。雷坚没有向双江公司、九峰公司与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二审法院及执行法院提交过任何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律师执业资格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九峰公司、双江公司办理过诉讼事务,故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无权仅凭没有履行的合同要求支付律师费。杨海波无权签署支付1400000元律师费的意见,杨海波签署支付1400000元不构成对九峰公司、双江公司的表见代理,其责任应自行承担。杨海波仅是项目经理,项目经理的职责是负责对工程项目现场的施工组织管理,在双江公司、九峰公司与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中,九峰公司对杨海波的授权为一般代理,支付律师费是诉讼活动以外的民事行为,代表公司签署承认和放弃权利的意见必须经公司特别授权。付款通知书上杨海波签署意见从内容和形式都明显不合法。付款通知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针对九峰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杨海波无权签署同意支付壹佰肆拾万元,九峰公司没有出具过欠条,也没有在欠条上盖章,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要求九峰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双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为九峰公司、双江公司代理二审及申请执行诉讼事务,一审法院认定”二审期间在唐朝晖律师同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共同协调沟通及努力下,双江公司、九峰公司与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工程案款金额超过了一审,并执行到位”,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双江公司、九峰公司与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二审诉讼及申请执行案卷,均没有九峰公司、双江公司对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委托书,无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向法院出具的公函,无雷坚律师及其所谓的律师助理杨金琪从事法律工作的资格证明资料,开庭笔录上也没有雷坚、杨金琪的签名,说明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没有实际代理九峰公司、双江公司办理二审及申请执行诉讼事务。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上加盖的”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印章。二、一审法院判决九峰公司、双江公司承担支付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4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错误。雷坚没有向双江公司、九峰公司与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二审法院及执行法院提交过任何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律师执业资格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九峰公司、双江公司办理过诉讼事务,故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无权仅凭没有履行的合同要求支付律师费。杨海波无权签署支付1400000元律师费的意见,杨海波签署支付1400000元不构成对九峰公司、双江公司的表见代理,其责任应自行承担。杨海波仅是项目经理,项目经理的职责是负责对工程项目现场的施工组织管理,在双江公司、九峰公司与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中,九峰公司对杨海波的授权为一般代理,支付律师费是诉讼活动以外的民事行为,代表公司签署承认和放弃权利的意见必须经公司特别授权。付款通知书上并未提及双江公司,故双江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三、现双江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据4)系伪造的证据。双江公司从宁乡县法院调取了双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程建平在另一案件开庭笔录上的签名,足以证明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双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进平”的签名系伪造。综上,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没有代理双江公司及九峰公司办理任何诉讼事务,双江公司没有向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没有出具过欠条或在欠条上盖过章,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要求双江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对九峰公司、双江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与双江公司、九峰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双江公司、九峰公司委托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雷坚、律师助理杨金琪代理二审诉讼的协调沟通,以及执行,确保协调沟通处理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的判决及执行好本案件。在接受双江公司、九峰公司的委托后,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向省人大有关部门反映了两案的基本情况,避免案件二审受到人为干预,确保案件二审能依法公正公平审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还与双江公司、九峰公司另外一位委托代理律师唐朝晖积极进行协调、沟通配合,使得案件二审得以顺利判决和执行。双江公司、九峰公司另一委托代理律师唐朝晖也确认其与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雷坚进行了协调、沟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委托代理合同是以委托事务的结果为收费条件,合同约定:若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或改判的工程款的金额减少部分不超过一审判决的工程金额的20%,费用为贰佰万元。经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雷坚律师积极协调沟通,双江公司、九峰公司与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判决的工程款在合同约定的金额之内,且已顺利执行。二、九峰公司、双江公司故意混淆事实,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欠条的鉴定结果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影响,本案中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与双江公司、九峰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在完成委托事务后,杨海波签字认可同意支付一百肆拾万元律师费用,委托代理合同至今没有解除,双江公司、九峰公司应按委托合同支付律师费,本案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不是按欠条来要欠条上的款项,而是按委托代理合同要求支付律师费用。三、双江公司提出新的证据,不影响一审判决。双江公司调取的程建平签名的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

杨海波针对双江公司、九峰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本人与杨金琪是通过本人工地上一个电缆经销商介绍相识,本人与杨金琪第一次见面时,带了双江公司、九峰公司与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判决给杨金琪看,告知其对方当事人已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表达了想请杨金琪帮助,杨金琪当时没有正面答复,仅说要将案件情况跟”首长”汇报,在接触的过程中,杨金琪要本人先支付15万元,由于当时本人资金困难,就打了一张便条”欠杨金琪15万元”,几天后,杨金琪让我重新打一张欠条”今欠到杨金琪上诉费用15万元”,杨金琪要求加盖双江公司和九峰公司的章,由于当时项目部资料多,需经常用公司的印章,本人就私刻了双江公司、九峰公司的印章,本人就在重新打的欠条上盖了本人私刻的双江公司和九峰公司的章。雷坚,本人不认识,是杨金琪带过来给我认识的,杨金琪讲”首长”的意思要求与雷坚签订委托合同和委托书,本人拿着杨金琪交给本人的委托书,在家里签了字,并盖好本人私刻的双江公司和九峰公司的章,交给了杨金琪。签字和盖章都是本人自己的行为,与双江公司、九峰公司没有关系,双江公司、九峰公司不知情。但在本人出具委托书后,再未见过雷坚。在跟杨金琪的接触过程中杨金琪陆续向本人索要人民币共计39万元整,另外,还迫使本人接受香烟支付10万元。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判决书之前,杨金琪找到本人,将其事先打印好的律师费催款函要本人签字,并说”如不签,他立马要省高院不下判决等等”,在杨金琪的胁迫下,本人才签字。

杨专、杨标、熊小建参与诉讼后,对杨海波的意见表示认可,并陈述同意九峰公司和双江公司的上诉意见。

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峰公司、双江公司共同立即支付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140万元;2、杨海波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与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接受两公司委托,指派律师雷坚、律师助理杨金琪为双江公司、九峰公司与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诉讼的协调沟通以及执行,及执行代理人,并约定为风险办案收费:若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或改判金额减少部分不超过一审判决的工程款金额的20%,费用为2000000元整;若二审改判增加了工程案款金额,除按原协议支付2000000元费用外,另再按增加了的部分的10%支付律师费;若调解达成协议或撤回上诉仍应按以上标准支付费用及律师费;合同签订支付150000元费用计算在内,其他费用及律师费在执行到位时支付,没执行不支付。杨海波作为双江公司、九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两公司的印章。二审过程中,双江公司、九峰公司同时也委托了湖南鼎中律师事务所唐朝晖以及杨海波作为代理人。二审期间,在唐朝晖律师同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共同协调沟通及努力下,双江公司、九峰公司与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工程案款金额超过了一审,并执行到位。为此,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向双江公司、九峰公司分别发出付款通知书:贵司与弘欣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并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依据贵司与我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贵司应支付我所律师费用壹佰万元。为此,我所委派代理律师雷坚、雷坚律师助理杨金琪接洽此事,请予以协助办理!2013年12月21日,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找到两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海波,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江公司、九峰公司的律师费为壹佰肆拾万元整,并同意现金支票支付,同时必须执行款到账。杨海波将上述内容写在对九峰公司的付款通知书上,并签名。后经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多方追讨,双江公司、九峰公司及杨海波一直未支付律师费用,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与双江公司、九峰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双江公司、九峰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律师费用,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杨海波作为双江公司、九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同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签名并加盖了两公司的印章,其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双江公司、九峰公司共同承担,故杨海波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1400000元;如果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九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九峰公司的工商信息,拟证明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九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假的,非杨明华本人所签,且2013年1月28日九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杨志坚;证据2、杨金琪的身份证明资料及三份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杨金琪的职业并非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助理;证据3、委托付款函、唐朝晖往来明细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六份,九峰公司的记账凭证、唐朝晖向九峰公司出具的收条,拟证明九峰公司诉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九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湖南鼎中律师事务所的唐朝晖律师,九峰公司已就该案向唐朝晖律师支付3904000元律师代理费,九峰公司并未委托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该案的代理人;证据4、申请了证人杨专出庭作证,拟证明杨专向杨金琪支付款项的情况。

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质证:证据1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九峰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有异议,达不到九峰公司的证明目的,九峰公司在委托唐朝晖律师的同时也委托了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关联性有异议,九峰公司支付唐朝晖律师的律师费不能证明其支付了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证据4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杨专付款给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证人杨专与杨海波系父子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没有委托杨金琪个人收取律师费。

双江公司质证:对九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杨海波质证:对九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杨专庭审中陈述的情况属实。杨专、杨标、熊小建参与本案诉讼后,认可杨海波的质证意见。

双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委托付款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三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九峰公司、双江公司与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均是委托湖南鼎中律师事务所唐朝晖律师,双江公司向唐朝晖律师支付代理费2499539元。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对双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双江公司的证明目的。九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杨海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杨专、杨标、熊小建参与本案诉讼后,认可杨海波的质证意见。

杨专、杨标、熊小建提交了如下证据:杨海波的户口注销证明、有关法定继承人的证明,拟证明杨海波于2016年8月21日去世,杨海波的法定继承人为熊小建、杨专、杨标。九峰公司、双江公司、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九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具有公示性,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达到九峰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达到九峰公司的证据目的。

双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杨专、杨标、熊小建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双江公司与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江公司一审、二审的委托代理人为唐朝晖、杨海波。九峰公司与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九峰公司一审、二审的委托代理人为唐朝晖、杨海波。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杨海波于2016年8月21日去世,杨海波的法定继承人有:熊小建(杨海波之妻)、杨专(杨海波之子)、杨标(杨海波之子)。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2月份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与双江公司、九峰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双江公司、九峰公司的委托,指派雷坚律师、杨金琪律师助理为双江公司、九峰公司与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二审及执行代理人;2、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必须认真负责保护双江公司、九峰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协调、沟通处理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的判决及执行好本案件。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主张其按照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完成了协调、沟通工作,《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要求双江公司、九峰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江公司与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江公司一审、二审的委托代理人系唐朝晖、杨海波,九峰公司与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九峰公司一审、二审的委托代理人系唐朝晖、杨海波。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双江公司、九峰公司与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所作的具体协调、沟通工作系哪些,及因从事协调、沟通工作所产生的必要开支费用情况,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江公司、九峰公司与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二审判决结果与其从事协调、沟通工作的关联性,况且,人民法院判决案件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上所述,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要求九峰公司、双江公司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九峰公司、双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24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共计34800元,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唐亚飞

审判员欧阳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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