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明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1182民初128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6-08-16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有社为与被告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有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有社诉称:被告配偶陈复利生前于2010年4月4日借原告3万元;2010年4月30日收原告20万元;2010年5月10日借1万元;2010年11月9日借2000元,共计24.2万元,至今没有归还。被告爱人陈复利因故死亡,被告吕红系借款人陈复利之妻,是共同债务人,也是陈复利法定财产继承人,故起诉被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24.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吕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有社当庭举证如下:
1、借条一份,证明陈复利于2010年4月4日借原告3万元。
2、付款凭证,证明陈复利于2010年4月30日收原告20万元工程款。
3、借条一张,证明陈复利于2010年5月10日借原告1万元。
4,借条一份,证明陈复利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借2000元。
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复利和吕红是夫妻关系。
6、2015年4月16日在滁州中院复印的材料:2010年4月30日20万元的付款凭证反面的背书,证明2010年4月30日给付陈复利20万元工程款由陈复利转给赵万虎。
本院查明
7、2014年6月10日明光法院审理的赵万虎诉明光市国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证明庭审笔录第八和九页上赵万虎的陈述该20万元工程款被陈复利领取。
8、2012年8月15日明光法院在审理赵万虎诉明光市国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主持双方证据交换的笔录,证明赵万虎认可收到该20万元工程款。
证据信九、黄士建证人证言,证明:证人2010年3月29日向陈复利要挖机施工费的时候,陈复利对证人说朱有社在明天即2010年4月30日上午九点朱有社准时给钱。4月30日,朱有社给付陈复利钱时候,证人不在现场。
9、许萍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4月30日朱从许萍处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
10、汤庆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4月30日朱给了陈20万元,然后陈给了汤1万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当庭出示并宣读:
一、2014年12月3日滁州中院审理国玉米业上诉案件的(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50号庭审笔录。笔录载明,二审法官关于2010年4月30日国玉米业公司制作的20万元工程款付款凭证右下角受款人处陈复利姓名是不是陈复利本人所签时,朱有社陈述:该付款凭证正面内受款人赵万虎;付款用途国玉米业2#、3#仓工程款;金额贰拾万元正;是我本人书写,支付凭证右下角“受款人签收”下面的“陈复利”三个字不是陈复利本人所签,具体是谁签的,不记得了。
本院认为
二、滁州中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5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2010年4月30日的付款凭证原件国玉公司原审时提交法庭,且经过法庭核对,赵万虎质证,赵万虎当庭指出原审时提交该证据背面没有字迹,后面字条是之后粘贴的,二审朱有社认可付款凭证的陈复利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因此,国玉公司主张该20万元是给付赵万虎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皖检民(行)监(2016)3400000000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载明:2010年4月30日付款凭证,受款人为赵万虎,但受款人签收处没有赵万虎签名;凭单上陈复利的签名,二审庭审中朱有社认可该签名并非陈复利本人签名,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明光市国玉米业有限公司关于该20万元是给付赵万虎的工程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朱有社在滁州市人民检察院谈话中陈述二审庭审笔录的记载有误,但庭审笔录经其核对后签名,且即使有证据证明该陈复利签名是陈复利本人签名,明光市国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向陈复利主张,本案无再审必要。”
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证据1、3、4、5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6、7、8、9、10可以印证证据2即付款凭证载明的20万元工程款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系赵万虎与国玉米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陈复利与朱有社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朱有社主张该20万元已由陈复利收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国玉米业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成立。同年11月20日国玉米业公司股东朱有社(甲方)与赵万虎(乙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国玉米业公司将位于明光市明南街道办事处工业集中区国玉米业2号(8间)、3号(13间)粮食仓库工程,总承包给赵万虎施工。该合同有甲乙双方及中间人陈复利、张树友签字确认。滁州中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50号生效判决书确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系国玉米业公司与赵万虎,陈复利只是促使双方订立合同的中间人。赵万虎自认陈复利在其承包的国玉米业2号(8间)、3号(13间)粮食仓库工程中负责协调、收料子、有时经赵万虎授权到朱有社那拿钱。赵万虎2013年7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国玉米业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3)明民一初字第01909号民事判决,判决国玉米业公司支付原告赵万虎工程款52万余元。国玉米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50号判决,对本院的判决作了部分改判,判决国玉米业公司给付赵万虎工程款43万余元。本案原告主张的3张借条、1张付款凭证计24.2万元,国玉米业公司先后向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提供,并以该24.2万元是陈复利为赵万虎领取的工程款为由,请求法院在判决国玉米业公司给付赵万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二审法院对此均未予支持。对于本案三笔借款,滁州中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50号判决书认为,“2010年4月4日陈复利借朱有社3万元,2010年5月10日陈复利借朱有社1万元,2010年11月9日陈复利借朱有社2000元,只能证明陈复利与朱有社之间有经济往来,陈复利出具的其它条据均注明“国玉米业”字样,上述借条无法证明陈复利借钱与赵万虎之间存在关系。”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2010年4月30日陈复利收到国玉米业公司2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凭证,滁州中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50号判决书认为,“2010年4月30日的付款凭单原件国玉公司原审时提交法庭(一审),且经过法庭核对,赵万虎方质证,赵万虎当庭(二审)指出原审时提交该证据背面没有字迹,后面字条是之后粘贴的,二审朱有社认可付款凭证的陈复利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因此,国玉公司主张该20万元是给付赵万虎的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国玉米业公司对滁州中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省高院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皖民申字第003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国玉米业公司还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检察院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监督条件,作出皖检民(行)监(2016)3400000000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明光市国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申请。陈复利于2014年4月17日自杀身亡。2016年4月5日,朱有社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复利配偶吕红偿还24.2万元。朱有社认为,被告吕红配偶陈复利因故死亡,被告吕红系借款人陈复利之妻,系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庭审中,朱有社陈述2010年4月30日国玉米业公司制作的20万元工程款付款凭证右下角受款人处“陈复利”签名是陈复利本人所签,辩解2014年12月3日滁州中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50号庭审笔录记录记载有误
另查明,国玉米业公司与赵万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庭审笔录载明,朱有社本案主张的2010年4月30日国玉米业公司制作的20万元工程款付款凭证,国玉米业公将其作为第6号证据举证。赵万虎质证认为:“收款人不是赵万虎签字,钱是陈复利领取的。”主审法官询问:“陈复利从老朱那拿20万元你是否清楚”赵万虎答:“我不清楚,陈复利在这个工程上主要是协调,收料子,有时我授权到老朱那拿钱”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复利与吕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共同债务。被告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010年4月4日陈复利借朱有社3万元,2010年5月10日陈复利借朱有社1万元,2010年11月9日陈复利借朱有社2000元,上述3张借条载明的出借人均是朱有社本人,与国玉米业公司无涉,可以认定陈复利与朱有社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吕红身为陈复利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对朱有社要求吕红偿还上述借款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朱有社主张的2010年4月30日国玉米业公司制作的付款凭证载明的20万元工程款,被告吕红应否偿还。一、赵万虎诉国玉米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朱有社作为国玉米业公司的代理人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本案诉讼中始终主张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20万元是其给付陈复利由陈复利转给赵万虎的工程款。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双方首先得有借贷的合意,朱有社与陈复利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故朱有社主张其与陈复利之间存在20万元借贷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二、该20万元工程款即使系陈复利生前签收,因该工程款是国玉米业公司支付,向陈复利主张权利的应当是国玉米业公司,朱有社没有权利主张。三、原告朱有社主张陈复利生前签收了该20万元工程款证据不足。该支付凭证正面内容右下角受款人处有“陈复利2010年4月30”字样,但朱有社在赵万虎与国玉米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庭审时,认可该“陈复利”三字不是陈复利本人所签。朱有社在该二审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现朱有社在本案中辩解说(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50号庭审笔录记载有误。本院认为,朱有社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事后反悔,但没有推翻其自认事实充分证据的,本院不予支持。四、朱有社在本案中提举了复印于滁州中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50号卷宗的2010年4月30日20万元的付款凭证反面背书内容,该内容:“2010年4月30号收朱有社20万元工程款赵未签字陈复利2010.4.30朱有社”。滁州中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50号判决书认为“2010年4月30日的付款凭证原件国玉公司原审时提交法庭,且经过法庭核对,赵万虎核对,赵万虎当庭指出原审时提交该证据背面没有字迹,后面字条是之后粘贴的,二审朱有社认可付款凭证的陈复利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因此,国玉公司主张该20万元是给付赵万虎的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朱有社二审时认可该支付凭证右下角受款人签收处“陈复利”不是陈复利本人所签,本案中又说是陈复利本人所签,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如果如朱有社所说是陈复利本人所签,那么便没有必要再在该付款凭证背面进行背书,说明付款凭证受款人处签字的是陈复利而不是赵万虎,因为付款凭证本来就没有赵万虎签字;陈复利是有文化之人,其有书写收条的能力,且国玉米业公司在其与赵万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提举的有关陈复利出具给国玉米业公司的条据,均是陈复利亲自书写的,该背书内容由朱有社写好再由陈复利在内容下面签上自己姓名不符合常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朱有社关于要求被告吕红偿还付款凭证上载明的20万元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有社借款本金4.2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有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朱有社负担3930元,由被告吕红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德央
人民审判员沈云
人民陪审员李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