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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娄星民二初字第89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9   阅读:

审理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0)娄星民二初字第89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1-03-18

审理经过

原告娄底市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美源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杰、罗育林,被告湖南美源园林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底市职业技术学院诉称,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诉讼中,原告就该案申请了司法技术鉴定,征得法院的许可后,向法院缴纳了16000元鉴定费用,但该院在随后所作出的(2009)娄星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中漏判了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为此,原告在该案二审过程中请求上级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但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为由,对原告提交的拟证明一审漏判鉴定费的证据不予采信,维持一审判决。现原告依法另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用8699.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美源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就本案另行诉讼,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从事实上来说,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清楚;3、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鉴定应是谁申请谁承担。综上,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娄中民一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产生了鉴定费。

2、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收费通知书二份、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费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按人民法院的要求交纳了16000元鉴定费。

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好证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完毕,现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就讼争工程于2009年6月17日书面向娄底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原告)施工的绿化及土建工程结算进行鉴定,娄星区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为此,原告向娄星区人民法院缴纳了16000元鉴定费用。娄星区人民法院下判之前,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鉴定费用票据,故娄星区人民院所作出的(2009)娄星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中没有对原告所交纳的16000元鉴定费作出判决。随后,原告在该案二审过程中提交了相关鉴定费用票据,并请求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部份作出判决,但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拟证明一审漏判鉴定费的证据不予采信,维持一审判决。因此,原告以一、二审漏判鉴定费用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9)娄星民二初第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案的诉讼费用为6575元,其中本案原告承担3000元,本案被告承担3575元,本案被告分担诉讼费用的比例为54.37%。(2010)娄中民一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鉴定费用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实际支出,属于其他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由当事人预交,待案件审理终结后,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或者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原、被告的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中,本案被告(即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部份胜诉,部份败诉,诉讼费用6575元,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3575元,亦即作了合理分担。故本案讼争的鉴定费用,由双方按诉讼费承担的比例进行分担为宜。被告提出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其提出的观点均属抗辩理由,本案讼争的鉴定费用并不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的诉求范围之内,现本案讼争的鉴定费用原一、二审均没有作出判决,故本案原告可以以新的事实为由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国务院第481号令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娄底市职业技术学院鉴定费用869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威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人民陪审员李智杰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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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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