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33民终2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9-26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18)川3321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福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鹏生,被上诉人李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洪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汇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珂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汇泽公司、文柱全与李珂签订的《三方协议》应当认定无效。2.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该作为本案判案依据。3.李珂与汇泽公司之间不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汇泽公司是被挂靠单位,不是发包方。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若坚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则李珂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该裁定驳回起诉。4.按照与本案有关联的梁巧与李珂合伙纠纷案件的审判逻辑,因梁巧不能证明交付了投资款,导致梁巧的合伙人身份没有被法院确认。本案李珂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文柱全交付取得案涉项目权利对价的依据,按照上述逻辑,李珂取得案涉项目权利也不应该被确认成立。5.《工程清算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系李珂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李珂向汇泽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1)李珂不是案涉项目已完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案涉项目已完成工程的权利主体,无权处分案涉工程权利义务,不具备向汇泽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身份资格。(2)汇泽公司对《工程清算协议》的内容不清楚,并未与李珂签订该协议,不认可其真实性;李珂有造假的便利条件;从形式上看,《工程清算协议》的第3页排版有迎合第4页的痕迹;李珂在二审中对案涉项目及《工程清算协议》相关情况的陈述,充分说明李珂采取移花接木、编造谎言等方式混淆视听,足以证明《工程清算协议》是李珂伪造的证据。《工程清算协议》的产生,不符合《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相关的约定,也不符合汇泽公司的管理流程。《工程清算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客观事实有巨大差异。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有相对独立性。(2017)川3301民初1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清算协议》有效对本案不应产生影响。
被上诉人辩称
李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汇泽公司不讲诚信,严重违背事实。1.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汇泽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四川省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裁定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与本案有关的撤销权诉讼中,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工程清算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专属管辖。2.201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清算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三方协议》签订后,债权债务都转让给李珂,李珂当然有权向汇泽公司主张工程款。4.汇泽公司应当向李珂支付保证金3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5.鉴定材料由汇泽公司单方提供,是否真实完整全面,不能确定;鉴定意见有多处相互矛盾之处。并且,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结论相差巨大。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李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泽公司向李珂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10,629,874.25元;2.判令汇泽公司向李珂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应付金额每月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汇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7月3日、7月5日汇泽公司与康定县钦诚投资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汇泽公司承建康定县南门停车场项目、“灌顶雪泉·康定之珠”A标段项目,上述两份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均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之后汇泽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文柱全(乙方)签订两份《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将上述项目全部以内部承包形式转给文柱全,上述两份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均约定:“甲方按照该工程决算款总额的1.5%提取公司利润,其余部分由乙方用作承担法定及约定费用,盈亏均由乙方自行享受权利、承担责任”;2014年12月25日,汇泽公司(甲方)、文柱全(乙方)及李珂(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将上述项目又以内部承包形式转给了李珂,由李珂承建,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经乙方、丙方申请,甲方同意将“康定县南门停车场及灌顶雪泉.康定之珠A标段”工程的后续工程全部交由丙方承包经营,由丙方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全面履行甲方与康定县钦诚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和各项义务,甲方与丙方的权利与责任关系以甲丙双方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为准”;2015年11月30日汇泽公司(甲方)与李珂(乙方)签订《工程清算协议》,协议约定:“三、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甲方在2016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人民币壹仟零陆拾贰万玖仟捌佰柒拾肆元贰角伍分(¥10,629,874.25元)。甲方应付款项如逾期未付,按照应付金额每月1%计算违约金给乙方;四、本次清算为最终决算,乙方不得再与甲方有任何的经济关系,甲乙双方承诺:工程项目、数量、单价、价款以及合同外的其他事宜均已核算完毕,正确无误,无任何遗留事宜”。汇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福源及李珂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汇泽公司在该《工程清算协议》盖章;2016年9月18日汇泽公司以“实际已支付工程款远远超过协议记载金额,其内容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程清算协议》;2017年4月26日,康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3301民初1号判决,该判决认为,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平等协商签订的《工程清算协议》,对李珂完成的康定县“灌顶雪泉·康定之珠”项目工程A标段项目及康定县南门停车场项目的工作内容、数量、价款、人工、材料、机械消耗数量、双方往来账款及其他项目进行清算,并一致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汇泽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故对其要求撤销《工程清算协议》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判决驳回汇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汇泽公司以名为内部承包实质为转包的形式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故汇泽公司与文柱全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汇泽公司与文柱全及李珂签订的《三方协议》无效。目前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汇泽公司并未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李珂已完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视为汇泽公司认可李珂组织施工的工程质量,故双方可以就该部分工程进行清算,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程清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已届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价款,但汇泽公司尚欠10,629,874.25元工程款及保证金未付,故对李珂要求汇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汇泽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届满后,至今尚欠10,629,874.25元工程款及保证金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计付标准,故李珂要求汇泽公司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判决:一、汇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珂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10,629,874.25元,并向李珂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629,874.25元为本金,以每月1%为利率计算);二、驳回李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汇泽公司申请对康定市“灌顶雪泉.康定之珠”项目工程A标段及南门停车场项目李珂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收支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后,汇泽公司、李珂先后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分别作出了答复。本院组织当事人就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李珂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泽公司是否应当依照《工程清算协议》支付李珂工程款、保证金及违约金的问题。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须涉及本案案由、《工程清算协议》的效力等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
汇泽公司曾经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受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限制,一审法院驳回汇泽公司管辖权异议后,汇泽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川33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此外,汇泽公司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涪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程清算协议》,涪城法院以对该案件不具有管辖权将该案件移送康定市人民法院,汇泽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汇泽公司诉请撤销《工程清算协议》,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该案件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故,本案案由已经生效裁定确认,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汇泽公司关于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清算协议》的效力的问题。
(一)李珂的权利。
根据李珂与汇泽公司、案外人文柱全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汇泽公司发给李珂的两份通知(一份为要求准备复工资金并与相关各方谈好复工条件的通知,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另一份为终止协议、解除李珂内部承包人职务、要求3日内到公司办理财务清算手续的通知,发出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可以知道,李珂系灌顶雪泉A标、南门停车场、抗滑桩项目的负责人,此三项目由李珂承包经营。在被解除承包人职务后,李珂有权就其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与汇泽公司进行结算。汇泽公司关于李珂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工程清算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汇泽公司诉称《工程清算协议》内容不真实,是李珂伪造的证据。其主要理由有:1.《工程清算协议》记载的已支付工程款、对外债务、保证金等几组数据与鉴定意见鉴定的数据有巨大差异;且,汇泽公司与业主并未进行结算,《工程清算协议》载明工程总造价为3,0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2.李珂有造假的便利;从形式上看,《工程清算协议》第3页的排版有迎合第4页的痕迹。3.在对案涉项目、《工程清算协议》签订过程的陈述中,李珂采取移花接木、编造谎言等方式,混淆视听。4.《工程清算协议》产生过程不符合《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相关的约定,也不符合汇泽公司的管理流程。
李珂反驳称,鉴定材料由汇泽公司单方提供,是否真实、完整、全面,不能够确定;并且,该鉴定意见得出的结论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结论差距巨大(四川正连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绵阳市公安局委托就灌顶雪泉A标、南门停车场项目内部承包方的工程款金额、对外债务金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故,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李珂与汇泽公司有多次接触沟通,双方对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对外债务等有过接洽,汇泽公司也出具了一些手续;面对一个集团公司,李珂处于弱势地位,清算协议约定的金额、主要内容和之前协商基本一致,在能够接受的范围内,李珂直接签订,是符合常理的。《工程清算协议》双方都有签字、盖章确认,并且加盖了骑缝章,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鉴定材料由汇泽公司单方面提供,在李珂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不予确认的情形下,鉴定意见的结论是否客观真实,鉴定意见是否全面体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能认定,鉴定意见不能达到汇泽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不能因为《工程清算协议》载明的某些数据与鉴定意见有出入就得出《工程清算协议》内容不真实的结论。至于李珂有造假的便利以及有迎合排版的情形均属于汇泽公司的主观臆测;李珂对于案涉项目、《工程清算协议》签订过程的陈述并无矛盾之处;即使《工程清算协议》产生过程不符合《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相关的约定,也不符合汇泽公司的管理流程,也不足以据此认定《工程清算协议》系李珂伪造。
李珂提交的《三方协议》、汇泽公司要求李珂履行工程项目负责人责任的通知、汇泽公司解除李珂内部承包人职务并要求到公司办理财务清算手续的通知、康定项目已付工程款明细表、康定应付账款明细表、《工程清算协议》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李珂成为项目负责人、被解除职务、对账、结算等事实。
综上,汇泽公司关于《工程清算协议》内容不真实,系李珂伪造的主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79元,由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松涛
审判员林杉杉
审判员韩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莲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