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02民终7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5-06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喜成与被上诉人许名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3民初18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名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薇、被上诉人谢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许名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3民初180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实际为因《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协议》而引发的纠纷,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将原告的诉讼请求偿还工程款简单归为“争议标的的为给付货币的”明显错误。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终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本案的实质法律关系是关于案涉项目工程款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情况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2014年11月11日就解除《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书》达成协议:“1、甲方(谢喜成)愿意将售楼部移交给乙方(许名杰、林为强)并将所发生的费用报给乙方,双方审定合理的结算价须由乙方确认。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格须由乙方支付甲方现金,支付的现金从原来乙方上交的项目保证金终扣除,多退少补,乙方应付给甲方的资金由乙方出具欠条给甲方:必须在乙方今后的销售价折算给甲方······”。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50万元保证金,协议中也约定了结算价从项目保证金中扣除,多退少补,而一审中法院对250万元项目保证金相关内容未核实,250万的项目保证金并未退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的是从销售款项中分六个月支付结算价,但是该项目至今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也未产生销售款,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无销售款为由,认定抗辩理由不成立是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法院申请调查该项目是否具有预售许可证,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申请延期举证,一审法院也置之不理。三、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付款的前提条件是需要该项目有回款,而该项目因业主方的原因,至今未能办理好预售许可证,至今无销售回款。付款条件一直未能成就,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是错误认定。另外,若是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在2015年1月31日需付款,则本案的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支持一审判决。
原告谢喜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开始按月息1.5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承包金海湾小区80米景观大道地下商场工程开发。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许名杰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书》,将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许名杰。2014年11月11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该项目的开发,并交由被告许名杰继续开发,双方就该项目原告前期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该项目地下室销售部装修工程款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按协议约定,被告还承诺给予原告按市场销售价折算共计100万元铺面作为中介费补费。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工程款及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海湾小区80米景观大道工程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书》。2014年11月11日,甲方(谢喜成)与乙方(许名杰、林为强)就解除《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愿意将售楼部移交给乙方并将所发生的费用报给乙方,双方审定合理的结算价须由乙方确认。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格须由乙方支付甲方现金,支付的现金从原来乙方上交的项目保证金中扣除,多退少补,乙方应付给甲方的资金由乙方出具欠条给甲方:必须在乙方今后的销售款项中分六个月三次支付给甲方或以商铺市场摊位的市场销售价折算给甲方……”。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谢喜成金海湾地下室销售部装修工程款陆拾万元整。2015年元月31日,原、被告又因其他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原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负责人谢喜成收取许名杰本项目的安全生产保证金壹拾肆万元整以及另收取的本项目管理费柒万叁仟元整,合计贰拾壹万叁仟元整现金退还给许名杰,该项目后期的税收由许名杰自行交纳给税务部门,退还给许名杰的贰拾壹万叁仟元从许名杰欠谢喜成的陆拾万元欠款中扣除,自本日起,许名杰开给谢喜成的欠条陆拾万元应减除贰拾壹万叁仟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条的款项,被告未予支付,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明确,同时,原、被告在2015年元月31日进行了协商,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欠款扣除213000元,综上,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全款为387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并自2015年元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占用该款项的相应利息,被告提出该款项应当在被告销售完毕后才方可支付,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的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欠条,所欠款项系销售楼的装修款项,原、被告在2015年协议时,进行了抵扣也是一种支付,况且从双方协议书来看,是约定从销售款项中分六个月支付,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销售款项,且欠条出具之日起至今已有五年,因此,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依照欠条起诉被告是原告对其权利的选择。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387000元,并自2015年元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限被告许名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喜成欠款38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许名杰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金海湾小区80米景观大道工程的建设用地红线图。证明目的:证明该用地规划是(地下停车场),不能对外出售。证据2:防城港市金海小区项目中央景观带若干问题现场协调会会议纪要(2015年7月5日)证明目的:金海湾小区80米景观大道的规划是绿化、停车场,擅自改建,未报相关部门审批。证据3:关于防城港市金海小区农贸市场若干问题现场协调会会议纪要(2015年10月9日)证明目的:金海湾小区80米景观大道的规划是绿化、停车场,擅自改建,未报相关部门审批。证据4:关于防城港市金海湾小区80米景观中轴完善手续的函。证明目的:金海湾小区80米景观大道的规划是绿化、停车场,如改变用途需按相关规定完善手续才能报批。证据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目的:金海湾小区80米景观大道违法改建,被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责令自行拆除。证据6: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关于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海湾四号路(景观中轴)相关规划情况复函。证明目的:该工程为绿化,地下、半地下室规划为人防工程及停车场用地,不能进行销售。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我认为这六份证据都与本案无关。其所有证据都想说明没有销售,但是从上诉人其余案件的起诉情况来看,其已经销售了六千多万的房款。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状一份、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销售协议书》一份、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任林为强的通知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就涉案房屋已经销售了六千多万元。
本院查明
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因该起诉状的主体并不是本案双方主体,与许名杰无关,且该证据中的销售并不合法,购买人有权要求退款。由于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387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此分析如下:
2014年11月11日,甲方(谢喜成)与乙方(许名杰、林为强)就解除《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愿意将售楼部移交给乙方并将所发生的费用报给乙方,双方审定合理的结算价须由乙方确认。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格须由乙方支付甲方现金,支付的现金从原来乙方上交的项目保证金中扣除,多退少补,乙方应付给甲方的资金由乙方出具欠条给甲方:必须在乙方今后的销售款项中分六个月三次支付给甲方或以商铺市场摊位的市场销售价折算给甲方……”。次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欠到谢喜成金海湾地下室销售部装修工程款陆拾万元整。而后,2015年元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因其他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约定:“……自本日起,许名杰开给谢喜成的欠条陆拾万元应减除贰拾壹万叁仟元……”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其债权债务全款为387000元,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并自2015年元月31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占用该款项的相应利息。上诉人认为该款项应当在其销售完毕后才方可支付,现有证据证明该涉案房屋不能进行销售,故支付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经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的协议和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所欠款项系销售楼的装修款项,双方在2015年签订协议时进行了抵扣并最终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一审据此认定并判令由上诉人支持被上诉人欠款387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本案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其应在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后提交答辩状期间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现本案已进入二审阶段,其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许名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阳桂凤
审判员李小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龚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