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14民终43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4-28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河玉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杨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原审被告邓荣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玉杨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按劳务纠纷划分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虽然本案案由在立案时被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但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商河玉杨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邓荣峰,邓荣峰又将工程分别分包、转包给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施工,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在各自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组织自己的施工队进行施工,甚至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是分包方,与邓荣峰之间不属于劳务关系,而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诉求的所谓“工资”,并非本人的工资报酬,而是按照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只是其中包括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工程队的人工费而已。从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说明以上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第7页记载:“四原告从被告邓荣峰处承揽了部分建筑工程的施工项目,继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人自带工具,工资的计算方式是按件计算,其工具和人工费没有分开,因此邓荣峰所欠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的款项是四被上诉人包的轻工费,应认定为人工费。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分别带不同数量的工人,其他工人是与四被上诉人产生工资发放关系,因此本案是劳务合同关系”。可见,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四原告”,即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与邓荣峰之间属于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但却以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与其“工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为由,错误的将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与邓荣峰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当做劳务关系处理,将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所欠其“工人”的劳务报酬,当做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的“工资报酬”予以支持,将两种法律关系错位混同。一审判决中,对支付款项的性质也模棱两可,表述为“支付欠款”,甚至“支付××元”,对款项性质回避不提。总之,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工程款”、“人工费”当做其本人工资起诉,与实际情况不符。若以劳务纠纷起诉,诉求其他工人的工资报酬,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对此没有诉权。一审法院支持了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的请求将导致其获得不当得利。邓荣峰是否欠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工程款及其欠款数额,无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虽然提供了欠条,但书写欠条的人“邓荣峰”,自始至终未出庭,一审法院仅凭四张真伪不明的欠条及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临时自行书写、未经任何人确认的欠款数额明细,即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自己书写的《工资明细表》、《人工工资(内墙)》、《人工工资(外墙)》、《工资明细清单》、《证明工程量》、《杨庄铺工地》、记账簿等所谓证据,就判定邓荣峰承担责任,玉杨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何其荒谬,且《工资明细表》上的工人一直没有出现,玉杨置业公司有理由怀疑邓荣峰和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串通好,通过虚假、恶意的诉讼达到不法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邓荣峰没有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但本案涉及到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的权利义务的认定,应当审慎的查明案件事实。如果任何一个人都拿着“邓荣峰”所写欠条来找玉杨置业公司,在“邓荣峰”不出庭,不知真伪的情况下,都要判决玉杨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何能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因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关系,因而错误地适用法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等规定,规制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保护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若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招用的工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本人的工资报酬,可以适用。但本案一审原告是分包方,其与邓荣峰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所诉求的并非其作为劳动者的工资,而是工程款,因此,本案适用以上规定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制的是,用人单位内部承包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更是无关。四、玉杨置业公司已经向邓荣峰超付了工程款,不欠工程款,不应对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的诉讼请求承担任何责任。玉杨置业公司与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玉杨置业公司已经向承包方邓荣峰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超付20余万元,依法不应对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承担责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玉杨置业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对邓荣峰另案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五、本案诉讼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当在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属于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即使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诉答辩的,工程所在地之外的法院对案件也没有管辖权。涉案工程在商河县,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法律关系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假借劳务纠纷起诉,规避专属管辖。在诉讼过程中,玉杨置业公司已经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但一审法院不但没有采纳,且没有任何答复。一审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2019年10月16日下午,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内容是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开庭前,法庭没有宣布法庭纪律,在庭审质证完毕后,没有组织法庭辩论,没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外,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是邓荣峰找的,玉杨置业公司并不了解,也不确定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施工的工程是判决书第五页认定的玉杨社区一期建设工程,因为玉杨置业公司还有其他工程,还有农贸市场改造工程,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一审陈述是玉杨社区一期建设工程,这是错误的,因为该工程没有开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玉杨置业公司将商河县玉皇庙镇沿街门头房建设工程承包给邓荣峰,邓荣峰负责购买建筑材料,将工程的人工部分承包给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施工,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仅提供劳务,邓荣峰按工程量给付劳动报酬这一事实由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亓京勇与邓荣峰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邓荣峰书写的工资欠条为证,因此,邓荣峰与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次,玉杨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邓荣峰,邓荣峰所欠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的人工费,玉杨置业公司对此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审判决玉杨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其一,本案原审被告邓荣峰系临邑县人,因此临邑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其二,一审法院通过二次开庭,充分保障了玉杨置业公司的辩护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玉杨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荣峰辩称,涉案工程邓荣峰是包清工,邓荣峰与玉杨置业公司之间有签订的合同,从开工到结束拖延了一年多的时间,双方之间没有结算,邓荣峰把账目报给了玉杨置业公司,但是没有结算清,邓荣峰认可欠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款项。
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邓荣峰向杨显友支付工资9万元及利息、向相朝秀支付工资4.5万元及利息、向吕振红支付工资18.3万元及利息、向刘天亮支付工资13.1万元及利息;2.玉杨置业公司对第一项下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费用由邓荣峰及玉杨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邓荣峰与商河玉杨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亓京勇签订《大清包劳务合同》,由邓荣峰承建“玉杨社区一期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包人工,包所有机械设备,不包含一次性材料,包模板、架子、方子木。不包括工程的门窗和楼梯扶手。工程从定位方线开挖基槽开始到交工”。邓荣峰承包该工程后,又找来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由他四人带领工人进行施工,直至施工完毕。2018年2月13日邓荣峰向杨显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显友人工费90000元,杨庄铺工地邓荣峰”;2018年2月12日,邓荣峰向相朝秀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工人工资45000元,杨庄铺工地邓荣峰”;2018年2月13日,邓荣峰向刘天亮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天亮人工费131000元,杨庄铺工地邓荣峰”;2018年9月27日,邓荣峰向吕振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工人工资183000元”。另查明,邓荣峰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其并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上述事实,为欠条(四张)、《大清包劳务合同》,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的原始记账本中的工人工资明细表、玉杨置业公司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为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邓荣峰拖欠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欠条为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且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要求邓荣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邓荣峰经一审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起诉数额予以确认,故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要求邓荣峰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玉杨置业公司的法律责任:玉杨置业公司对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提交的亓京勇与邓荣峰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合同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亓京勇的名义与邓荣峰签订的,并非以公司名义,但其在答辩状中自认该合同是玉杨置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邓荣峰,在本案中,玉杨置业公司自认的对自己不利的该项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我国2004年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亦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也明确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条件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对其招用的劳动者拖欠工资总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庭审中玉杨置业公司主张邓荣峰具有用工资质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玉杨置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邓荣峰,理应对邓荣峰拖欠的劳动者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玉杨置业公司主张已经向邓荣峰超额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和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玉杨置业公司在开庭后提交补充意见,认为邓荣峰和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之间签订有分包合同,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主张的实际是工程款,并非工人工资,但根据现有证据(四张欠条)及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的记账本载明的内容,争议款项实际是工人工资或者是人工费,且玉杨置业公司在庭审中对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邓荣峰出具的四份欠条并没有异议。另外,无论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是否转包工程,也不影响邓荣峰向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出具的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从邓荣峰处承揽了部分建筑工程的施工项目,继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人自带工具,工资的计算方式是按件计算,其工具和人工费没有分开,因此邓荣峰所欠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的款项是四原告包的轻工费,应认定为人工费。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分别带有不同数量的工人,其他工人是与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产生工资发放关系,因此本案是劳务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玉杨置业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要求商河玉杨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邓荣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显友支付欠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开始计算)、向相朝秀支付4.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2日开始计算)、向吕振红支付18.3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7日开始计算)、向刘天亮支付13.1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开始计算),上述利息均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商河玉杨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27.5元,由邓荣峰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欠款数额是多少,上诉人玉杨置业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3.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玉杨置业公司与邓荣峰之间签订了《大清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邓荣峰为涉案工程的大清包劳务队,根据该合同的名称和内容,玉杨置业公司与邓荣峰之间应为劳务发包关系。邓荣峰在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由该四人带领工人进行实际施工。案由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本案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向邓荣峰主张的是劳务人工费并要求玉杨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与邓荣峰之间属劳务分包关系,原审依据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与邓荣峰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并无不当,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玉杨置业公司关于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邓荣峰分别为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出具欠人工费的欠条,欠条中数额明确,且二审中邓荣峰出庭并认可欠条内容,故对于邓荣峰欠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的人工费的数额是确定的。一审中,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等人除提供欠条外,还提交了工资明细及记账簿进行佐证,故原审依据欠条确定邓荣峰欠人工费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玉杨置业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邓荣峰,邓荣峰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四人。邓荣峰和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均无劳务分包资质。玉杨置业公司作为违法劳务发包人,对邓荣峰欠付杨显友、相朝秀、吕振红、刘天亮的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玉杨置业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审被告邓荣峰的住所地为山东省临邑县,本案由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辩论意见,并未剥夺上诉人玉杨置业公司的辩论权,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商河玉杨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5元,由上诉人商河玉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单仕东
审判员赵瑞玲
审判员杨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