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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617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23   阅读:

审理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湘07民终161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7-12-29

合议庭:

谭洪妮    樊英    廖泽轩    

审理程序:

二审

上诉人:

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郭跃勋    

上诉人代理律师:

刘伯均 [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黄道田 [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育才路(金色文苑办公楼3栋楼)。

法定代表人:郭大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均,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跃勋,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田,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新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跃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新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均、被上诉人郭跃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锦新房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湘070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郭跃勋的起诉。由郭跃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内容,一审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首先将虚假的85万元借条认定为真实借条。其次,把没有进行结算认定为已经进行结算,再次是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一审判决认定(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调解书已经终结执行,就不应再判决锦新房产公司支付欠款。此外,一审判决认定借条复印件是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郭跃勋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郭跃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跃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锦新房产公司依法归还郭跃勋借款850000元,支付利息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底至2010年初,锦新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大祥与时任该公司副经理的郭跃勋为取得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锦新房产公司资产的执行余款用以偿还郭跃勋等人债务,经双方协商,郭跃勋以公司向其借款的借条、替公司垫付的零星开支及建筑材料款等票据为凭,在时为锦新房产公司法律顾问陈言军的见证下,经过计算,由郭大祥向郭跃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跃勋人民币850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2分。2008年6月15日。”郭大祥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锦新房产公司公章。借条原件由郭大祥保管,借条依据由郭跃勋保管。2010年2月3日武陵区法院立案受理郭跃勋与锦新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审理过程中,郭跃勋与锦新房产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武陵区法院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即郭跃勋与锦新房产公司共同确认借款金额为850000元,利息150000元,本息合计1000000元;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锦新房产公司向郭跃勋一次性支付本息1000000元,如逾期,郭跃勋可向武陵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承办法官经与借条原件核对无异后收取借条复印件存档,加盖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章,并签名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郭跃勋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6月23日,郭跃勋获得该案执行款518551元。

2010年7月3日,锦新房产公司对郭跃勋借给郭大祥的借款进行全部清底结算,并出具《郭跃勋借款结算总计》,确认郭大祥共欠郭跃勋借款576160元,双方及见证人均签字确认。

2010年10月1日,锦新房产公司与郭跃勋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双方就郭跃勋承包锦新房产公司开发的在建工程旭明花园A栋木工工程进行结算,该协议基本要求部分第4条约定,本合同签字之日起,双方以前所有账目和凭证作废。该协议结算部分约定,结算包括劳务工资结算,工程承包款结算、购房款及其他结算,借款结算内容即为2010年7月3日《郭跃勋借款结算总计》内容。

本院认为

2011年9月6日,锦新房产公司向武陵区法院出具《锦新公司还郭跃勋借款结算情况汇报》,认为该公司已全部履行(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应偿还郭跃勋借款本金及利息100万元的义务,具体还款明细为2010年6月23日郭跃勋获得的该案执行款518551元、2010年10月21日、2011年1月28日、3月8日锦新房产公司分别向郭跃勋还款400000元、50000元、50000元。据此武陵区法院作出对(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的裁定,锦新房产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委托佘艳珍到武陵区法院执行局领取该裁定书。

2011年10月19日郭跃勋因锦新房产公司未完全履行《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所确认的义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武陵区法院起诉。2012年5月3日武陵区法院就该案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生效民事判决中,武陵区法院确认锦新房产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2011年1月28日、3月8日分别向郭跃勋还款4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均为履行《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的义务。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一、本案债权债务是否明确。郭跃勋认为,本案债权债务明确有效。为此郭跃勋提交(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证人陈言军书写的《情况说明》及法院对其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锦新房产公司的《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锦新房产公司认为,本案系锦新房产公司与郭跃勋为取得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锦新房产公司资产的执行余款而伪造的借条,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郭跃勋无借条原件即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不能证明本案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对此锦新房产公司提交借条原件、(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承办法官的说明、证人陈言军的证言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证据,本案郭跃勋诉锦新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所持借条为复印件,但该借条复印件来源于(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庭审查明,该借条复印件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郭跃勋提出的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锦新房产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为此锦新房产公司以本案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予以抗辩。一审查明,本案借条是郭大祥与郭跃勋通过对郭跃勋持有的部分借条、替公司垫付的零星开支及建筑材料款等票据进行初步结算后由郭大祥出具,用于郭跃勋向法院起诉,借条原件由郭大祥保管,借条依据由郭跃勋保管。依据上述事实,本案借条来源、形成过程及借条原件如何在郭大祥处等问题即得到合理解释,锦新房产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经济往来的方式与习惯、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确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2、关于本案借款与(2012)武民初字第11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是否存在重复结算的问题。郭跃勋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与(2012)武民初字第11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性质及内容均各自独立的民事案件。从结算实体内容看,本案结算内容为借款、零星公司开支及建筑材料款。(2012)武民初字第118号案件结算内容为劳务工资、工程承包款、借款、购房款、车辆费用、还款、诉讼费等。为此郭跃勋提交(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锦新房产公司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的的结算内容及2010年7月3日双方结算内容均体现在(2012)武民初字第11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故本案与(2012)武民初字第11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为此锦新房产公司提交2010年7月3日《借郭跃勋借款明细表》、《郭跃勋借款结算总计》、《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2012)武民初字第11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从锦新房产公司履行(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的行为上看,2010年6月23日郭跃勋获得(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款518551元,锦新房产公司没有提出异议;2011年9月6日锦新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锦新公司还郭跃勋借款结算情况汇报》,陈述锦新房产公司已全部履行(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向郭跃勋还本付息的义务,此举发生在2010年7月3日锦新房产公司就其向郭跃勋的借款进行全部结算后,且在此次结算双方签名确认的《郭跃勋借款结算总计》中就本案850000元借款是否包含其中没有作出说明,应认定本案借款与此次结算没有关联;2010年10月1日锦新房产公司与郭跃勋签订的《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有“本合同签字之日起,双方以前所有账目和凭证作废”的约定,但既然该协议关于借款的结算确认了2010年7月3日《郭跃勋借款结算总计》结算内容,亦应该就本案850000元借款与该协议之间是否有关联性作出约定及说明,锦新房产公司在该协议中没有涉及本案借款,应认定该协议书的结算内容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郭跃勋就《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后,锦新房产公司仍委托佘艳珍到本院领取(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的终结执行裁定书,其行为表明该公司对本案借款与《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的结算内容是予以区分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与(2012)武民初字第11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存在重复结算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锦新房产公司依据向郭跃勋出具的借条、郭跃勋替公司垫付的零星开支及材料款,经双方结算后向郭跃勋出具借条,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双方就本案借款及利息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郭跃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跃勋已取得的本案执行款518551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跃勋借款本金及利息4814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经查,本案起诉借条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系与原件核对无异件,且本案确有借条原件存在。锦新房产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为口头抗辩,没有证据推翻借条原件及核对无异复印件。且从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借条系对郭跃勋垫付公司零星开支进行初步结算后形成,因此该借贷是基于结算产生,双方当事人形成借贷合意。虽850000元款项未发生实际交付,但借款金额款项的形成是依据结算形成。因此,本案可以认定郭跃勋与锦新房产公司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锦新房产公司与郭跃勋就其垫付的零星开支、材料款等初步结算,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大祥出具借条,双方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形成书面《调解协议》,协议对借款金额、还款利息、还款时间及方式均作出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予以认可。郭跃勋起诉主张850000元借款以及150000元利息,因其已经获得执行款518551元,故依法支持其剩余款项481449元。

争议焦点二是本案是否存在重复结算。经查,本案借条所涉及的结算是对郭跃勋的借款,垫付的零星开支以及建筑材料款等事项进行结算。而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的结算,是对郭跃勋承包锦新房产公司工程后,劳务工资、工程款、小车费用、购房款等费用进行的结算。(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中剩余款项为481449元,而工程结算款项为1239716元。两次结算的项目内容以及结算金额均不一致。且此次工程结算系发生在锦新房产公司出具《锦新公司还郭跃勋借款结算情况汇报》之后,结算中未包含本案所涉借款,因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与2010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的结算不具有一致性和关联性,不能认定为重复结算。

争议焦点三是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再298号裁定发回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其被撤销的生效案件属于一审法院作出,故本案依照一审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依据双方争执焦点进行判决并不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锦新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英

审判员谭洪妮

代理审判员廖泽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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