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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终2988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23   阅读:

审理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吉01民终298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8-27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立国、上诉人刘微与被上诉人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林公司)、被上诉人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昊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3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立国原审诉称:2018年3月31日张立国与刘微签订《北湾新城4期电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北湾新城四期17#楼、18#楼、19#楼、20#楼、23#楼、24#楼、25#号楼、地下、地下室车库地点为明斯克路南侧北湾新城四期,工程量按面积计算(约57700平方米),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电气20元/平方米。张立国如约履行了合同,刘微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14日经长春市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刘微经与中天昊业沟通由中天昊业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并于当天签订《协议书(强弱电安装)班组》,确认总工程款为1189060元,已付农民工工资为61万元,剩余农民工工资341248元由中天昊业支付。协议签订后中天昊业支付给了张立国341248元工程款。现刘微尚欠张立国工程款237812元。张立国多次找到刘微,刘微以中天昊业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不向张立国支付剩余工程款。张立国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工程欠款23781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微原审辩称:刘微与张立国间2019年1月14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张立国需维修并在工程款中扣除。现张立国的强弱电安装存在质量问题,还有未施工部分。所以张立国起诉工程款数额并不确定,张立国与刘微在协议中约定了均同意在中天昊业向刘微支付款项后再由刘微向张立国支付工程款,此协议在2019年1月14日签订后,中天昊业并未有向刘微或武汉禾林支付工程款。

禾林公司原审辩称:张立国与刘微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协议相对方是张立国和刘微。与我公司无法律关系。张立国起诉我公司错误,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中天昊业原审辩称:1.张立国诉中天昊业的诉讼主体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中天昊业的起诉。中天昊业系中天北湾新城四期的开发商,已经依法将工程发包给武汉禾林公司承包,并依法签订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中天昊业仅与武汉禾林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与张立国、刘微均无任何法律关系。张立国起诉中天昊业实属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对中天昊业的起诉;2.中天昊业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武汉禾林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进度款,故目前不欠付武汉禾林公司任何款项。在签署合同后,中天昊业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武汉禾林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从未拖欠武汉禾林公司款项,因此,截止本案诉讼时为止,中天昊业不欠任何款项。综上所述,中天昊业认为,张立国张立国对中天昊业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实属诉讼主体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立国对中天昊业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中天昊业与禾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禾林公司承建中天昊业发包的位于长春市高新北区东至北湾东街、西至北湾西街,南至丙九路,北至丙二十二路的中天北湾新城四期工程的1#-37#、D1#的土方工程、砌筑工程、混凝土及钢筋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屋面保温隔热工程、墙柱面抹灰工程、天棚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合同价为459758996元。合同价格采取单价合同。

2019年1月14日,张立国与刘微签订《协议书(强弱电安装)班组》一份,约定:1.张立国在刘微处承包了北湾新城F区项目,承包范围17#、18#、19#、20#、23#、24#、25#楼及地下室等强弱电安装工程。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189060元。其中人工费为951248元,现已给付农民工工资610000元,剩余农民工工资341248元尚未给付,待甲方支付该工人工资后该班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2.张立国提供农民工人员工资表然后由高新北区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张立国、刘微等发放给农民工工资。经双方充分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刘微、张立国双方同意中天昊业将剩余农民工工资341248元,张立国收到上述款项后,所有该班组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二、张立国承诺:如再有未付农民工工资的事项或农民工因讨薪或闹事等行为,与刘微无关。张立国承担所有一切相关法律责任。三、因该项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还需张立国进行维修,如张立国不按刘微要求进行维修所发生相关费用及罚款,由张立国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四、刘微向张立国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双方均同意在中天昊业向刘微支付后,再由刘微向张立国支付。五、双方自愿废除2019年1月14日之前双方签订的任何文字证明、合同、欠条等手续。

2019年1月14日,张立国与刘微签订《强弱电班组(姓名张立国)工程量结算书》:关于北湾新城四期F区17#、18#、19#、20#、23#、24#、25#及地下室等。由F区工程负责人刘微将以上楼栋号及地下室有关强弱电的预埋线和穿线及安装全部承包给张立国施工。总结算如下:1:17#楼:6172.48平方*20元=123449.6元;2:18#楼:5405.21平方*20元=108104.2元;3:19#楼:4112.17平方*20元=82243.4元;4:20#楼:4112.17平方*20元=82243.4元;5:23#楼9793.47平方*20元=195869.4元;6:24#楼9793.47平方*20元=195869.4元;7:25#楼9793.47平方*20元=195869.4元;8:地下:地下室95.1平方*20元=167902元;9:修补费用:127510元(相当于531.29元工天)。总合计57577.54平方*20元=1151550.8元+127510元=1279060.8元扣减部分其他工人施工90000元(刘微产生费用)=1189060.8元。工程合计造价1+2+3+4+5+6+7+8+9-扣减9万=1189060.8元。

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为951248元无异议。在长春高新劳动监察部门,中天昊业向张立国支付3412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禾林公司与中天昊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禾林公司虽主张其与刘微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并未在法庭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认定禾林公司与刘微之间构成违法分包的关系。刘微将17#、18#、19#、20#、23#、24#、25#楼及地下室等强弱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立国,双发之间构成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二、关于刘微欠付张立国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2019年1月14日张立国与刘微签订的《协议书(强弱电安装)班组》、《强弱电班组(姓名张立国)工程量结算书》之记载,刘微欠付张立国的工程款数额确认为1189060元,各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10000元无异议,中天昊业支付农民工工资341248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刘微欠付张立国工程款数额为237812元。关于张立国主张刘微应当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刘微已于2019年1月4日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予以确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应当自2019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关于各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现禾林公司与中天昊业均表示已经不欠付进度款,刘微与禾林公司之间尚未形成有效结算,在此情况下刘微应承担还款责任,禾林公司与中天昊业不承担责任。虽刘微表示双方之间的工程尚有质量纠纷未处理完毕,不应给付工程款,但鉴于刘微已经向张立国出具了有效的结算凭证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做出约定,且该工程尚未超过国家规定的质保期限,双方的质量纠纷可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或另行处理。虽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刘微向张立国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双方均同意在中天昊业向刘微支付后,再由刘微向张立国支付”,但根据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中天昊业并未直接向刘微支付工程款,目前中天昊业也未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发生,故张立国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立国欠付工程款237812元及利息(利息以237812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8元,保全费1710元,由被告刘微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立国、刘微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张立国上诉理由主要为:刘微与禾林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禾林公司对于刘微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退一步讲,即使禾林公司与刘微是转包关系,对于欠付的工程款也应承担给付责任。中天昊业作为发包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欠付工程款,对于欠付的工程款也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天昊业、禾林公司对刘微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微二审答辩称:张立国无论要求哪一方给付工程款都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本案中张立国有举证责任,中天及禾林之间是否欠付工程款由张立国负责举证。

禾林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中天昊业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刘微上诉理由主要为:1.原审认定刘微向张立国出具了有效的结算凭证错误,《强弱电班组工程量结算书》记载的是工程总造价,不是工程尾款的最终结算。张立国有未施工部分,需要张立国继续施工完毕才能确定最终工程款数额。2.协议约定,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张立国维修,如张立国不按照甲方要求维修所发生费用及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时,原审判决没有留存张立国的质保金。3.协议第四条约定,刘微向张立国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双方均同意在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刘微支付后,再由刘微向张立国支付。应当理解为双方在扣除维修费及罚款,剩余工程款在中天昊业支付工程款后,刘微再支付给张立国。因刘微与禾林公司、中天昊业没有最终结算,剩余工程款中天昊业需在结算后才能支付。这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条件没有成立,我方不应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立国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张立国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18年3月31日,刘微与张立国签订《北湾新城4期电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张立国施工完毕后,刘微与其签订《强弱电班组工程量结算书》,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1189060元。该结算书系对张立国施工项目工程价款的确认,为案涉工程的有效结算协议。《协议书(强弱电安装)班组》虽然约定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张立国不按要求进行维修,需扣除相关费用,但刘微并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现仍存在质量问题尚未维修或未完工程,亦无法证实存在张立国拒绝进行维修或刘微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的情形,故刘微应按照结算书确定的价款向张立国给付工程款。2.刘微与张立国签订的《北湾新城4期电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但双方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强弱电安装)班组》约定“双方自愿废除2019年1月14日之前双方签订的任何文字证明、合同、欠条等手续”,则质保金的相关约定不再具有约束力,刘微上诉要求扣除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3.《协议书(强弱电安装)班组》第四条虽约定“刘微向张立国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双方均同意在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刘微支付后,再由刘微向张立国支付”,但中天昊业与禾林公司现均不欠付工程进度款,应视为该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刘微应向张立国支付剩余工程款。刘微上诉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张立国上诉主张中天昊业及禾林公司对刘微欠付张立国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现中天昊业与禾林公司均不欠付工程进度款,且张立国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或合同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立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上诉人张立国负担;刘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67元,由上诉人刘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李迪

审判员张海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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