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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民终43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24   阅读: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内民终43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9-01-21

审理经过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巴音孟克纳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音孟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音孟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军,被上诉人舒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华、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巴音孟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巴音孟克公司一审起诉请求,由舒兰公司和平安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给巴音孟克公司造成的损失6180.4348万元;2.本案律师费用130万元由舒兰公司、平安公司负担;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舒兰公司、平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巴音孟克公司将其土石方剥离、煤炭开采等工程发包给被舒兰公司,由于以现金方式支付劳务费存在困难,巴音孟克公司与舒兰公司先后签订了《煤炭抹账协议》及《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巴音孟克公司给舒兰公司供煤。在巴音孟克公司履行合同未出现违约情形的情况下,舒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巴音孟克公司提前以现金方式偿还劳务费。原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均驳回了舒兰公司的请求。在巴音孟克公司正与华夏银行、民生银行办理贷款期满后转办和降息手续的过程中,舒兰公司在平安公司的担保下冻结了巴音孟克公司的采矿权,期间巴音孟克公司多次与舒兰公司沟通解除查封并告知其不解封的严重后果,但舒兰公司均未解封。1.一审判决未查清舒兰公司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巴音孟克公司提前以现金方式偿还相关款项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舒兰公司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财产保全申请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属认定事实错误。舒兰公司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明知其提前要求巴音孟克公司以现金方式偿还相关款项的诉请违反《煤炭抹账协议》和《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其基于该主张申请对巴音孟克公司采矿权的冻结错误。首先,舒兰公司无证据证明判决有难以执行的情况,其次,舒兰公司具有煤矿矿井建设、土石方剥离和煤炭开采方面的专业资质并长期从事相关工程,其对保全采矿权的价值远大于其诉讼请求的金额应属明知。另,巴音孟克公司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多次提出异议并申请置换查封的采矿权,法院也向舒兰公司释明保全财产价值超出请求数额,舒兰公司均拒绝解封并作出愿意承担错误保全责任的意思表示,可见,舒兰公司应当预见到保全错误。综上,舒兰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舒兰公司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财产保全申请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巴音孟克公司主张的损失与舒兰公司的保全申请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巴音孟克公司正在与民生银行、华夏银行办理贷款转办手续过程中,因抵押物巴音孟克公司的采矿权被舒兰公司冻结,致使贷款转办无法正常进行,而且贷款转办完成前后贷款利率不同,贷款利息差额损失亦是舒兰公司的保全行为造成的。另,因舒兰公司解封采矿权的条件之一是提前支付2000万元,巴音孟克公司无奈向外高利借款2000万元的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均为舒兰公司行为导致。故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在采信证据方面存在错误。巴音孟克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舒兰公司提前以现金方式要求巴音孟克公司偿还相关款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未采信错误。另,巴音孟克公司还提供了证据证明巴音孟克公司的损失系舒兰公司和平安公司的保全行为导致,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均未采信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舒兰公司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错误,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性判例和观点,可以认定舒兰公司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财产保全申请主观上有过错。舒兰公司在该案进行诉讼保全之时,应当预见到巴音孟克公司并不存在危害判决执行或者造成损害的情形,缺少申请保全的必要性,且保全财产价值明显大于请求数额,舒兰公司对于保全财产价值有合理的预见能力。3.一审法院认定舒兰公司申请保全行为与巴音孟克公司实际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平安公司对巴音孟克公司诉讼请求赔偿金额6180.4348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平安公司作为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冻结巴音孟克公司采矿权的担保人,其愿意为舒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以平安公司文件和内部规定以及与舒兰公司的约定等作为拒绝向巴音孟克公司承担上述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平安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不以担保人有无过错为前提。

被上诉人辩称

舒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巴音孟克公司述称舒兰公司是在巴音孟克公司没有违反供煤义务并未出现违约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其支付5072.1万元劳务费用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煤炭抹账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巴音孟克公司每月提供5万元煤炭给舒兰公司进行销售,直至抵消所欠账款,不正常生产月份,巴音孟克公司应以适度现金偿还欠款。直至2016年5月17日舒兰公司将巴音孟克公司诉至法院,巴音孟克公司仅提供了7117.48吨煤炭,且在未正常生产月份也没有以现金方式偿还欠款。此外,起诉前舒兰公司数次与巴音孟克公司沟通要求其提供煤炭,但巴音孟克公司均推诿拒绝阻挠舒兰公司拉煤。故巴音孟克公司的行为存在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巴音孟克公司述称的一审法院未审查舒兰公司的三项诉讼请求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错误。舒兰公司诉请的三项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提供了证据。首先,诉请5072.1万元劳务费用有双方签订的《煤炭抹账协议》确认,且该协议也约定不能提供煤炭的应以适度现金偿还,故舒兰公司在巴音孟克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提出该诉情合法合理;其次,诉请的停工补偿损失,舒兰公司提交了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及调度台账等证据,可以证明停工损失的支付标准及计算方式;再次,关于滞纳金问题,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滞纳金,庭审中巴音孟克公司亦认可滞纳金系违约金。故舒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虽然另案中一、二审法院没有完全支持舒兰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下发提审裁定,对另案进行再审,说明另案一、二审法院判决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巴音孟克公司所述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错误。3.巴音孟克公司诉称舒兰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应该预见到巴音孟克公司不存在危害判决执行或者造成损害的情形,所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该说法没有依据,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晰,且在起诉前巴音孟克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舒兰公司基于此担心生效判决无法得到执行才申请财产保全,而事实证明巴音孟克公司的确拖欠银行巨额贷款,存在危害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形,故舒兰公司无法预见巴音孟克公司不存在危害判决执行或者造成损害的情形。4.关于巴音孟克公司主张保全采矿权的价值远大于诉讼请求金额故保全申请错误的问题。首先,直到此次开庭,巴音孟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采矿权价值,故无法比较金额大小;其次,案涉采矿权上设置多重抵押,涤除优先受偿权部分剩余价值与诉讼请求所差无几;再次,案涉采矿权不可分割,只能总体查封。所以巴音孟克公司以保全采矿权的价值远大于诉讼请求金额认定保全申请错误缺乏法律依据。5.巴音孟克公司主张多次提出异议申请置换查封采矿权,舒兰公司均拒绝同意解封。在查封期间,舒兰公司积极与巴音孟克公司沟通解除查封事宜并要求其提供置换担保物的具体材料及相关公司内部表决程序,但巴音孟克公司并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所以舒兰公司拒绝解除查封有合理理由,过错不在舒兰公司。6.巴音孟克公司主张贷款利息差额损失由舒兰公司保全行为导致没有依据。巴音孟克公司贷款早在2014年已经逾期,即当时已经产生了巨额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而舒兰公司是在2016年5月份申请查封采矿权,巴音孟克公司在两年多的时间里未能及时与银行沟通办理转贷事宜,在舒兰公司起诉后主张因保全的问题不能转贷明显不合理,该责任应由巴音孟克公司自行承担。此外,根据巴音孟克公司原审提交的(2016)LXCN第二号协议书显示,就逾期利息及罚息部分巴音孟克公司与银行就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尚未达成一致,故巴音孟克公司主张的贷款利息差额损失尚未发生,其无权主张损害赔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舒兰公司在原审中陈述第一次提交的保全申请中提供的财产线索是煤炭,原审法院口头回复不能保全煤炭,所以舒兰公司再次提交的保全申请中提供了采矿权的财产线索,这也说明舒兰公司保全其采矿权没有恶意。2.关于保全必要性的问题。根据原庭审情况可知,巴音孟克公司不仅拖欠巨额的银行贷款本金,且拖欠了高额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故本案具有保全必要性。

平安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巴音孟克公司上诉主张舒兰公司未尽注意义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无依据,应予驳回。1.舒兰公司对巴音孟克公司享有5072.1万元债权的事实清楚,舒兰公司另案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已提审另案,故巴音孟克公司以另案一、二审判决未支持舒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为由主张巴音孟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没有依据。2.本案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采矿权的实际价值、权利负担情况、是否可分割等因素以及巴音孟克公司未证明提供充分有效置换保全标的物的情形,认定舒兰公司申请保全与未同意解封等行为不存在过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涉案采矿权虽在2012年评估时具有较高价值,但至2016年舒兰公司另案起诉时,原评估报告早已失效。且涉案采矿权已被巴音孟克公司抵押给民生银行、华夏银行等债权人,担保债权金额超过10亿元。巴音孟克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采矿权在被保全时涤除优先债权的剩余价值,故一审判决正确。第二,涉案采矿权属于不可分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涉案采矿权系舒兰公司起诉时知悉的巴音孟克公司名下唯一可被法院接受的保全财产,故舒兰公司申请保全涉案采矿权符合规定,不存在过错。第三,涉案采矿权被一审法院冻结后,巴音孟克公司提出以鄂尔多斯市巴音孟克纳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源公司)名下采矿权作为置换标的物,但纳源公司的采矿权存在评估报告失效、财产价值不明、权利负担不明等问题。对于纳源公司采矿权的重大瑕疵,舒兰公司已明确函告巴音孟克公司,并书面告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也两次告知巴音孟克公司其提供的纳源采矿权价值不明,无法作为置换财产,此后,巴音孟克公司又表态可提供房、车、现金等置换财产,但并未实际履行。一审庭审中,巴音孟克公司还称提供嘉怡大酒店房产、煤炭等置换财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巴音孟克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置换财产,舒兰公司未同意解封不存在过错。第四,巴音孟克公司提出因转贷需申请解封的情况后,舒兰公司积极配合。在巴音孟克公司同意先行偿还部分欠款后,舒兰公司在自身权利未全部实现的情况下,立即申请解除对涉案采矿权的保全措施,表明舒兰公司不存在利用保全恶意损害巴音孟克公司利益的主观过错。3.巴音孟克公司上诉主张舒兰公司起诉及申请保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另案缺少保全必要性,舒兰公司有能力预见到涉案采矿权的价值明显超过请求金额与事实不符。涉案采矿权存在评估报告失效、存在巨额权利负担、变现困难等问题,巴音孟克公司作为权利人,在另案及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采矿权的实际价值,一审判决在充分审查各方提交的证据后,也认定无法确定涉案采矿权的价值。故巴音孟克公司上诉主张舒兰公司应准确预见涉案采矿权价值无事实依据。另,巴音孟克公司上诉主张在另案法院释明超标的保全的情况下,舒兰公司曾作出愿意承担错误保全责任的意思表示,据此主张舒兰公司应预见到保全申请错误。对法院释明及舒兰公司的表态情况,巴音孟克公司未提交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4.巴音孟克公司在另案中始终认可舒兰公司保全行为的合法性,却在本案中主张舒兰公司保全错误,明显违背诚实信用。(二)一审判决认定巴音孟克公司主张的损失与舒兰公司申请保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适用法律正确。巴音孟克公司上诉称舒兰公司申请保全造成其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巴音孟克公司主张的民生银行逾期利息损失并不存在,也未实际支付,且即使存在也是其逾期还款所致,与舒兰公司申请保全无关。2.巴音孟克公司上诉主张的民间借贷利息,与舒兰公司申请保全没有因果关系。3.巴音孟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支付,也与舒兰公司申请保全无关。4.巴音孟克公司一审当庭放弃主张华夏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现其又上诉提出该部分主张,违反法律规定。

巴音孟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舒兰公司及平安公司连带承担因保全措施给巴音孟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80.4348万元;2.舒兰公司及平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舒兰公司因与巴音孟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将巴音孟克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舒兰公司及平安公司连带承担因保全措施给巴音孟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80.4348万元;2.舒兰公司及平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2016年5月30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舒兰公司的申请,在上述案件诉讼期间,作出(2016)内06民初138号民事裁定书,将巴音孟克公司的煤炭采矿权(证书尾号:4310)进行了保全,并于2016年6月4日,向巴音孟克公司送达了上述保全裁定书。舒兰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平安公司为舒兰公司的保全行为提供担保。

2016年11月2日,该院针对舒兰公司与巴音孟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内0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巴音孟克公司支付舒兰公司12084811.9元及违约滞纳金(从2016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每天按万分之三计算);2.驳回舒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138号判决一审宣判后,舒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此期间,该院于2016年11月14日,依据舒兰公司的申请,作出(2016)内06民初138-1号民事裁定书,将巴音孟克公司的案涉煤炭采矿权解除保全。

2017年6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舒兰公司提起的上诉,作出(2017)内民终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收到对涉案矿权的保全裁定后,巴音孟克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该院发函,要求以案外人纳源煤炭公司作为担保,解除对涉案矿权的查封。2016年8月8日,巴音孟克公司向舒兰公司发函,请求舒兰公司配合其转贷业务办理,解除对涉案矿权的查封。后双方多次函件往来,协商解除查封事宜,但均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11月11日,舒兰公司、巴音孟克公司等四方对解除涉案矿权查封达成协议,同日,舒兰公司向该院申请对涉案矿权予以解封,本院根据舒兰公司之申请,作出138-1号裁定,解除了对涉案矿权的查封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争议实质,本案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对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判断申请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确认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是否确有错误。从理论构造上而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所规定的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责任制度,属于一般侵权责任之范畴。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时,应至少考虑是否满足以下方面的法律要件,即:1.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否存在过错;2.是否因该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也即在判断本案中舒兰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是否属于错误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时,应至少考察:1.舒兰公司申请保全涉案矿权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2.该错误地申请保全行为是否对巴音孟克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以上条件均为必要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构成申请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之法律基础。

首先,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问题。巴音孟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舒兰公司的保全申请存在过错,其认为从诉请标的上而言,舒兰公司仅主张8000余万元之债权,且双方对该案中的5000多万元债权的履行方式等存在争议,而舒兰公司申请保全的案涉矿权价值几十亿元,二者相差甚大,应认为舒兰公司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此外,巴音孟克公司还认为,在协商解封的过程中,其曾提出以案外人纳源公司的采矿权证或房屋等其他资产进行替换,但均舒兰公司被予以拒绝。针对此问题,该院认为,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不能仅以诉请金额与申请保全价值之间的差异或者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与申请保全价值之间的差异进行简单判断,而应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行为、财产保全行为及被保全标的的实际价值、权利负担情况、是否可分割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在本案中,案涉争议矿权的实际价值几何,巴音孟克公司一直未能予以明确,其述称的该矿权价值几十亿元未有合法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无法确认保全申请金额与查封涉案标的价值之间的实际差异。同时,根据巴音孟克公司提供的其与多家金融机构进行抵押借贷等相关证据,该涉案矿权上存在多重、数项担保物权,在巴音孟克公司与舒兰公司的来往函件中也显示,巴音孟克公司急于要求解封的理由主要在于如无法办理解封并之后的贷款重组事宜,则该涉案矿权面临被担保物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优先受偿之虞,从此角度而言,评估该标的在查封当时的实际价值,还应考虑涤除其上担保物权之后的剩余价值的问题,对此,巴音孟克公司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从价值的差额角度而言,无法确认舒兰公司的申请行为存在不合理之恶意或过失。关于诉请金额与判决支持金额直接的差距问题,亦不能因二者具有差异,而简单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对于此问题,最高法院在其公报的“李正辉诉柴国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对此观点亦曾予以阐述。同时考虑到本案中的矿权价值或矿权剩余价值未明确的问题,支持诉请的金额与案涉矿权的金额亦无法予以明确比较,故从此角度而言,舒兰公司也不存在过错。关于巴音孟克公司是否能够并已经提供他项足额担保的问题。巴音孟克公司虽主张其在与舒兰公司的协商过程中曾提供了他项足额担保,但其针对此问题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此项说法不予支持。综上,关于舒兰公司是否在申请保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问题,对巴音孟克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是否造成实际损失以及保全行为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问题。针对此问题,巴音孟克公司认为因舒兰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致其无法办理贷款转办重组事宜,从而导致其额外承担了违约所致之利息差额等,并认为此部分属于其因错误保全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巴音孟克公司提供的其与金融机构的相关合同显示,其多数贷款(8亿元)在2014年已逾期,而本案的保全发生在2016年,据此不应认为在保全日期之前已届清偿期之贷款的逾期损失与本案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针对本案保全之后到期的部分贷款,根据巴音孟克公司所述,其在与舒兰公司协商解封的过程中曾表示可以提供替换担保的其他足额优质资产,从此角度而言,其办理到期贷款转办完全可以用其可提供的另外优质担保资产进行办理,而非必须以本案涉及矿权作为担保,据此,其所主张的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亦不存在法律上可以认定的因果关系。此外,按期偿还贷款本属巴音孟克公司自身作为合同一方应履行并承担之法律义务,其在借期内即应充分妥善预留资金,按期还本付息,而不应在贷款逾期后才因保全、贷款转办问题而与其他债权人协商处理,从此角度而言,巴音孟克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舒兰公司的保全申请行为之间亦不存在因果联系,其所主张的损失亦非为因保全所致之损失而系其逾期还款所产生的依法应承担之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巴音孟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巴音孟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821.74元,由巴音孟克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范畴,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争议焦点为:1.舒兰公司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2.巴音孟克公司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与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关于舒兰公司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首先,舒兰公司是否属恶意诉讼,存在申请保全错误的问题。巴音孟克公司对煤炭抹账协议及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巴音孟克公司应当优先偿还现金,确因资金无力偿还时可以用煤炭抹账方式进行偿还。舒兰公司认为巴音孟克公司不能按照煤炭抹账协议以及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故而提起诉讼,主张以现金方式偿还其欠款,属于其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恶意。

其次,诉讼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财产或争议标的物做出裁定以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舒兰公司为保证胜诉后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申请程序合法。对于舒兰公司是否存在申请超标的保全的情形,应综合考量案涉采矿权的价值,案涉采矿权是否设有抵押权以及市场波动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关于案涉采矿权的价值,巴音孟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其所陈述,案涉采矿权评估报告出具时间为2012年,另案保全行为则发生于2016年,该评估报告对于2016年采矿权的价值不具有证明力。且依据巴音孟克公司提交的与民生银行和华夏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证据,该采矿权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故,因巴音孟克公司尚不能证明采矿权的价值为多少,且案涉采矿权存在数个抵押权,抵押数额巨大,不能认定舒兰公司存在申请超标的保全的情形。

再次,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已作出了保全的民事裁定书,裁定书告知5日内可申请复议。而巴音孟克公司从未申请复议,且巴音孟克公司于2016年8月才书面与舒兰公司协商并向法院提出因需要办理转贷手续而替换保全财产,但巴音孟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何财产进行置换。舒兰公司在巴音孟克公司所欠巨额银行贷款的前提下,不能确保如胜诉其权益能够得到顺利执行而拒绝解除查封,属其正当诉讼权利的行使,并不存在恶意情形。

二、关于舒兰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与巴音孟克公司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巴音孟克公司主张的损失为因无法办理贷款转办重组事宜导致其对于民生银行的贷款利率提高,加重了其还款责任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巴音孟克公司与民生银行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按期还款应为巴音孟克公司的基本义务,且根据庭审查明,巴音孟克公司与民生银行的转贷协议是在法院查封之后签订的,据此说明并不是因为人民法院的查封导致其不能签订转贷协议。所以其主张利息损失与舒兰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关于巴音孟克公司主张律师费的损失,因其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以及支付凭证,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也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此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巴音孟克公司主张舒兰公司申请保全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舒兰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亦不必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四、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首先,舒兰公司与巴音孟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件的一审原告舒兰公司申请再审,再审的内容应为原一、二审实体判决结果是否正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次,由于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能力及专业分析判断能力存在差异,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故不能以另案的诉讼结果作为本案舒兰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依据。因此,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应予以驳回。

综上,巴音孟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21.74元,由鄂尔多斯市巴音孟克纳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志宏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牛瞳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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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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