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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民终9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24   阅读:

审理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晋04民终90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7-03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润公司”)、江苏爱尔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沃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48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香,上诉人爱尔沃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龙、陆爱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苏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82万元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依法撤销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质保金94万元;并以9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上诉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的主要原因系业主实际排放量大于设计值,上诉人已按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向被上诉人交付工程,原审仅支持竣工运行款不支持质保金缺乏法律依据。二、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日期明确,被上诉人均应自竣工运行款及质保金应付未付之日起支付上诉人资金占有期间利息。三、原审判决资金占有期间利息仅支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没有法律依据,且可能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爱尔沃特公司辩称,本案实属无效合同并且未经过验收为不合格产品,业主也在调试过程中多次受到处罚,最终停用,并未实际正常使用,因此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更不用支付利息。关于排气量不一致的问题,应由宝润公司承担,在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宝润公司应当在涉案工程实施前查明,并据此施工。一审中,其提供的证据七证实宝润公司在工程实施前有如约查实的义务。

上诉人爱尔沃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合同因被上诉人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一审法院理应对被上诉人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从而确定本案合同的效力。本案的工程被上诉人应持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一级资质,而被上诉人至今无该资质。二、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技术要求,属不合格工程。三、被上诉人应完成的工程范围的问题。1.双方合同价款中包括了涉案工程的设计费用,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设计费用30万元。2.上诉人代被上诉人购买支付的设备款应包含在被上诉人合同总价内。包括风机170.71万元、挡板11万元、热备设备40万元、泵配件36.394万元、在线监控设备40万元。四、本案中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五、开工日期应当是2016年5月18日。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预付款凭证,结合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应为2016年5月18日。而一审法院将开工日期的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导致本案开工日期未予调查认定。六、被上诉人还存在诸多违约行为。1.上诉人从未接到被上诉人的验收通知,且事实上建设单位不断受到处罚证明了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一审认定涉案工程不逾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逾期11个月。2.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对建设单位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义务。七、一审程序违法。在上诉人有初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也未核实该文件的真实性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宝润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宝润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爱尔沃特公司主张工程款。2.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爱尔沃特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涉案工程未经环保局验收的原因系业主的实际排放量大于设计值,并认可宝润公司已按照要求完成了30万标方焦炉烟气的设计施工,充分证明宝润公司的施工满足合同要求。3.关于供货范围问题,爱尔沃特公司是否存在代付设计费,代沟设备的问题,一审判决论述已经非常充分。4.关于开工日期,原审事实认定正确。5.爱尔沃特公司主张的诸多违约行为均不存在。6.原审程序合法。

上诉人宝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176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82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94万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利息为12057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发包方江苏爱尔沃特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宝润公司(乙方)签订《山西潞宝集团晋钢兆丰煤化工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工程EPC合同》(以下简称《晋钢兆丰EPC合同》),合同附件包括《技术协议》等。合同约定合作形式为甲乙双方同意对甲方2套300000Nm3/h焦炉烟气进行焦炉烟道气脱硫项目工程的工作,交货及安装地点为山西潞宝集团晋钢兆丰煤化工有限公司厂内。合同价款为94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预付款282万元;整体工程进度达到50%后支付进度款282万元;工程全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并提供相应的发票后支付竣工运行款282万元;工程正常运行达到技术协议要求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质保金94万元。合同约定工期为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4个月(即土建开工之日起)。2016年4月29日,被告为发包人与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山西潞安环能及潞宝晋钢兆丰焦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设计,项目规模为2套180000Nm3/h、2套300000Nm3/h焦化烟气脱硫、脱硝装置,设计费用120万元。被告与其他第三方签订了《风机产品加工合同》、《设备买卖合同》、《设备采购合同》、《产品采购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商务合同》等,并购买了相关的产品设备。2016年5月18日、2016年7月30日,被告分两次各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项282万元,两次合计564万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200万元工程款,原告称200万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陈述系付《山西潞安环能煤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烟气脱硫工程EPC合同》的工程款。潞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0月、11月、2018年1月、4月、7月对山西潞宝集团晋钢兆丰煤化工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排放超标为由进行罚款处罚。另查明,江苏爱尔沃特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名称变更为江苏爱尔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晋钢兆丰EPC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对庭审内容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被告支付的设计费用、设备款原告应否负担;4.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工程逾期。一审法院针对前述争议焦点作以下评判: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为《山西潞宝集团晋钢兆丰煤化工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工程EPC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山西潞宝集团晋钢兆丰煤化工有限公司工程中的焦炉烟气进行焦炉烟道气脱硫项目工程工作,该项目工程属于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处理。其次,原被告签订的《晋钢兆丰EPC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施工组织方案”、“工期保证措施”、“主体设备施工方案”等内容均表明合同的实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被告辩称本案不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意见不予以采纳。二、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已查明无争议的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预付款282万元、进度款282万元。另被告支付的200万元问题,一审法院在原告诉被告的(2018)晋0481民初1151号案件中认定系付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具体理由见(2018)晋0481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质保金94万元为工程正常运行达到技术协议要求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被告无息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竣工运行款282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理由为:被告提供的潞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0月、11月、2018年1月、4月、7月等时间段对山西潞宝集团晋钢兆丰煤化工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而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内容仅表明案涉工程在不同的时间段有几小时不等的超标排放行为,并非长期稳定的超标排放,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但被告为此提交的函件、会议纪要、处罚决定书及收据、整改方案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扣除整改费、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签字确认工程验收,但业主已实际投入使用超过一年的时间,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竣工运行款282万元。关于质保金94万元应否支付的问题。综合原被告2016年4月、5月签订的《晋钢兆丰EPC合同》、《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工程EPC合同》、《山西潞安环能煤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烟气脱硫工程EPC合同》三份合同履行过程,其中《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工程EPC合同》、《山西潞安环能煤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烟气脱硫工程EPC合同》两份合同的工程项目均通过了潞城市环境保护局的验收,并且环保部门出具了书面的《验收意见》,而案涉项目潞城市环境保护局并没有出具《验收意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94万元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竣工运行款28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00万元,还剩余82万元未支付。因案涉工程无竣工验收,也无法确定准确的工程交付日期,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8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三、关于被告支付的设计费用、设备款应否由原告承担的问题。被告提供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风机产品加工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商务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采购合同》、《产品采购合同》及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为购买了风机、电机、水泵、CMES、热备系统、阀门挡板及支付设计费用共计318.90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晋钢兆丰EPC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原告的供货范围以技术协议为准。《技术协议》第二章2.10明确约定了供货范围及内容,并在“2.10.3、主要设备清单”中详细载明了原告负责供货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被告主张的风机、电机、水泵、CEMS、热备系统、阀门挡板均不在清单范围。按照被告陈述,针对该部分的费用高达318.904万元,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承诺负担设计费及上述设备的采购费用或者双方就费用负担达成合意。故对被告辩称不予以采纳。四、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工程逾期的问题。首先,《晋钢兆丰EPC合同》约定工期为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之日起4个月,并注明了从土建开工之日起计算。虽然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收到了被告的预付款282万元,但被告未能提供土建开工的具体时间。被告提供的向原告发出的函件既无原告的地址确认,也没有原告针对函件内容的回函,无法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函件。被告根据预付款时间和函件内容不足以证明由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和准确的延误时间。其次,比如被告自行购买CMES成套系统,被告提供的其与出卖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预付款支付日起25天内到达指定地点,上述《设备买卖合同》表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之日并非2016年5月18日。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要求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涉工程业主已实际投入使用超过一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爱尔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8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5.18元、保全执行费5000元,合计26725.18元,由原告江苏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25.18元,被告江苏爱尔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性质、效力如何及一审程序是否适当。二、涉案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三、质保金应否支付。四、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确定。五、宝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庭审中双方对涉案工程未经环保局验收并无异议。而爱尔沃特公司申请一、二审调取的环保验收文件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因此,一审不予调取该部分资料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爱尔沃特公司与宝润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但由于该工程已实际完工。再争论合同是否有效已无实际意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爱尔沃特公司提供的潞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0月、2018年7月对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印证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内容仅表明案涉工程在不同的时间段有几小时不等的超标排放行为,并非长期稳定的超标排放,不能达到证明宝润公司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其次,提供增值税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在爱尔沃特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下要求宝润公司履行附随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且庭审中宝润公司明确在爱尔沃特公司给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同意履行提供增值税发票的附随义务。综上,一审判决爱尔沃特公司支付宝润公司涉案工程款进度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正常运行达到技术协议要求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无息支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未经环保局验收,且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经验收是对方过错而致。因此,一审按照合同的约定判决爱尔沃特公司不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双方对剩余竣工运行款82万元和质保金94万元,并无异议。其次,关于利息问题,由于案涉工程无竣工验收,无法确定准确的工程交付日期,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爱尔沃特公司从宝润公司起诉之日起以剩余竣工运行款8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爱尔沃特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设备款应否由宝润公司承担的问题。《焦化公司EPC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宝润公司的供货范围以技术协议为准。《技术协议》第二章2.10明确约定了供货范围及内容,并在“2.10.3、主要设备清单”中详细载明了原告负责供货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而爱尔沃特公司主张的风机、电机、水泵、CEMS、热备系统、换热器设备均不在清单范围。且本案中爱尔沃特公司与设计单位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而案涉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设计费用应当由宝润公司承担显然不合常理。综上,一审对工程剩余价款的确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一方面,根据预付款时间和函件内容不足以确定因宝润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和准确的延误时间。其次,爱尔沃特公司自行购买CMES成套系统,爱尔沃特公司与出卖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预付款支付日起25天内到达指定地点,上述《设备买卖合同》表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之日并非2016年5月18日。且本案中,爱尔沃特公司并未就宝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提出反诉,因此,一审对爱尔沃特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爱尔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江苏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00元,上诉人江苏爱尔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艳军

审判员姬国强

审判员张国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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