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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246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24   阅读:

审理法院: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闽0902民初246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6-29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与被告宁德市雄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晋安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华夏银行晋安支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本院、中院均驳回华夏银行晋安支行的管辖异议申请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榕、雄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信华、华夏银行晋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九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雄成公司优先偿还其垫付的工程款及其他相关费用4165248.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决雄成公司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8万元。3.判令华夏银行晋安支行对雄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248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九建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雄成公司偿还其垫付的工程款4165248.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5日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其对“鑫隆家园”项目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165248.19元及上述利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8日,其与雄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包施工雄成公司开发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角洲的“鑫隆嘉园”工程项目。2013年底,因雄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400多万元,导致项目工程全面停工,引发购房者、农民工及工程款债权人多次向宁德市政府、蕉城区政府、建设局等相关部门上访维权,市、区人民政府高度重视该问题。2014年12月,经协商,华夏银行晋安支行于2014年12月14日,向蕉城区人民政府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该行给予连江县群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龙公司)贷款4300万元,由雄成公司提供在建工程抵押,在办妥在建工程抵押手续后,提用贷款1800万元,专款用于支付“鑫隆嘉园”项目剩余2层建设、大楼主体的外装修、支付电梯、景观工程费、工程欠款等相关费用,并对该1800万元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该《承诺函》出具后,2014年12月24日,宁德市缪绍炜副市长召开专题协调会,并作出宁建纪要(2014)33号专题会议纪要,同意雄成公司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华夏银行晋安支行,贷款4300万元,其中1800万元专项用于“鑫隆嘉园”项目后续工程建设使用,以确保工程顺利完工。在此前提下,2014年12月26日,蕉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宁区政函(2014)438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协调鑫隆嘉园项目有关事宜的函》,请求宁德市住建局予以协调相关事宜。此后,雄成公司以“鑫隆嘉园”项目在建工程14216.03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向华夏银行晋安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他项权证》。为此,2015年间,“鑫隆嘉园”项目开始复工,但华夏银行晋安支行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52万元,剩余1248万元未支付。因华夏银行晋安支行未按《承诺函》的承诺履行支付“鑫隆嘉园”项目建设的后期工程款1248万元,导致2016年1月春节前,“鑫隆嘉园”项目所欠的工程款400多万元无法支付,再次停工。农民工及工程队因工程款拖欠问题再次向市政府及相关部门上访维权,九建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万般无奈之下,只得先行垫付了工程款及其他相关费用4165248.19元。其认为雄成公司系“鑫隆嘉园”的开发商,其负有优先偿还其工程款的义务;华夏银行晋安支行作为项目贷款银行,根据在案《承诺函》第二条规定:“办妥在建工程抵押手续后,提用贷款1800万元,专项用于支付该项目剩余2层建设、大楼主体的外装修、支付电梯,景观工程费、工程欠款等相关费用……。”华夏银行晋安支行有义务将所提用的1800万元贷款中剩余的1248万元,向其支付。

被告辩称

雄成公司辩称:华夏银行晋安支行违背承诺,擅自将钱转入群龙公司账户是事实,其对九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华夏银行晋安支行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雄成公司的担保人,九建公司诉请其对雄成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九建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1)其提交的《关于宁德“鑫隆嘉园”在建工程贷款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资金监管协议》),是其与九建公司、雄成公司之间签订的唯一一份协议,这份协议主要约定了1800万元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监管问题,其与九建公司、雄成公司之间充其量只存在贷款资金的监管关系。而《资金监管协议》中约定贷款资金监管关系的纠纷解决方式明确为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法不应当成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2)关于资金监管关系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这一点,已由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二审裁定书作出认定。二审裁定书明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认为其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应待实体审查认定。(3)关于在案的《承诺函》问题。首先,且先不考虑《承诺函》的真实性问题,这份《承诺函》是其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而非向九建公司、雄成公司出具,九建公司拿着一份其向非本案当事人出具的《承诺函》,要求其承担工程欠款连带偿还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次,纵观《承诺函》的内容以及(2014)33号专题会议纪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协调鑫隆嘉园项目有关事宜的函》,根本没有其要对雄成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相反《承诺函》明确写明1800万元贷款的使用、监管是按四方《资金监管协议》进行,宁德市蕉城区政府函的内容体现的也是其要与九建公司等就1800万元贷款资金签订四方监管协议。也就是说,九建公司如果认为1800万元贷款没有用于工程项目或认为其对1800万元贷款资金的监管不到位,应根据《资金监管协议》向其主张责任,而非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向其主张责任。(4)其已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1800万元贷款(另250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福建省连江县中美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至于这1800万元贷款资金有没有用在工程项目、其对这1800万元贷款资金的监管有无问题,属于《资金监管协议》纠纷的审查范围,不应当成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2.九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的6个月的期间,不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九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其他相关费用4165248.19元及利息,依据的仅是两张《确认函》,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任何的依据,没有任何具体的、直接的、原始的证据,而且这两张《确认函》还存在严重的自相矛盾的地方,第一张《确认函》上谢祖禧是九建公司一方的人员,第二张《确认函》上却变成了雄成公司一方的人员,是否涉嫌虚假诉讼成疑。4.九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2年9月28日,雄成公司与九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雄成公司将位于宁德市蕉城区角洲的“鑫隆嘉园”工程项目发包给九建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24654891元,工期为539个日历天等。

2.2013年底,因雄成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项目工程全面停工,引发购房户上访。2014年12月24日,华夏银行晋安支行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群龙公司在该行贷款4400万元,由雄成公司“鑫隆嘉园”项目在建工程(面积14216.03㎡)抵押担保,为保证“鑫隆嘉园”项目后期建设的顺利完工,该行承诺:一、贷款4300万元用于偿还福建省连江县中美实业有限公司在该行的现有贷款本息,1800万元用于雄成公司“鑫隆嘉园”项目后期建设,确保项目的顺利完工。二、办妥在建工程抵押手续后,提用贷款1800万元,专项用于支付该项目剩余2层建设、大楼主体的外装修、支付电梯、景观工程费、工程欠款及学校赞助费等。三、对1800万元的资金使用进行监督。与建筑施工方、群龙公司、雄成公司四方签订《资金监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工程进度和学区房确认函等进行监督使用。同日宁德市政府缪绍炜副市长召集相关政府部门、华夏银行相关部门召开“鑫隆嘉园”项目在建工程抵押专题会议,同意雄成公司以在建“鑫隆嘉园”项目工程作为抵押物,担保向华夏银行借款。要求华夏银行履行资金监管职责并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确保借款资金专项用于该项目后续工程建设,并由蕉城区政府发函给市住建局,商请市住建局予以办理相关抵押手续。贷款4300万元,其中1800万元专项用于“鑫隆嘉园”项目后续工程建设使用,以确保工程顺利完工。2014年12月29日上午,市住建局召开专题会议,本案当事人有关负责人参加该次会议。会议听取了雄成公司后续项目内容及所需资金情况介绍,华夏银行晋安支行关于贷款资金的使用监管工作(四方协议)汇报,并议定以下事项:一、同意群龙公司以雄成公司开发的在建项目“鑫隆嘉园”作为抵押物向华夏银行晋安支行借款,按在建工程抵押予以办理……华夏银行晋安支行、九建公司、雄成公司、群龙公司签订“鑫隆嘉园”在建工程贷款资金监管协议,按照协议条款各自职责,华夏银行晋安支行要履行主要职责并加强借款使用监管工作,确保专款专项使用……。之后雄成公司以在建项目“鑫隆嘉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3.2015年2月至同年11月间,群龙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晋安支行(乙方)签订多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人均为雄成公司,根据上述合同规定,贷款采用乙方受托支付方式,由乙方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甲方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根据甲方加盖公章的《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适用于受托支付)》及其中委托支付意思表示,由乙方将贷款资金发放至甲方账户并直接对外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手。此间,华夏银行晋安支行(甲方)与群龙公司(乙方)、九建公司(丙方)、雄成公司(丁方)另签订《资金监管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丁方委托乙方向甲方进行融资,融资通过乙方用于丁方的“鑫隆嘉园”后续项目建设及付银行利息,乙方同意委托甲方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在还清甲方贷款本息前,接受甲方的资金监管;约定每项资金拨付必须经工程监理公司、甲方即蕉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三方审核确认后,由甲方支付给丙方。合同签订之后,华夏银行晋安支行向群龙公司发放贷款共1800万元。

4.2015年间,“鑫隆嘉园”项目开始复工,但华夏银行晋安支行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52万元,剩余1248万元未支付。2016年1月份,“鑫隆嘉园”项目再次停工。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25日,九建公司、雄成公司分别在两份《确认函》上盖章,确认九建公司从2014年至2016年间,先行垫付了工程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4165248.19元。

5.本案审理过程中,九建公司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万元。

上述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函》、(2014)33号专题会议纪要、宁区政函(2014)483号《关于要求协调鑫隆嘉园项目有关事宜的函》、《确认函》,发票、转账凭证、《资金监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雄成公司欠付九建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关于九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过除斥期间及该优先受偿权范围问题;华夏银行晋安支行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雄成公司欠付九建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九建公司垫付工程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4165248.19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有《确认函》为证,且雄成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九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过除斥期间及该优先受偿权范围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期限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或实际竣工之日。案涉工程已多次停工,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且双方尚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应认定九建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权未过六个月除斥期间。故华夏银行晋安支行的有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因雄成公司欠付九建公司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4165248.19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保护的范围系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对建设工程所产生增值部分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人由于无法取回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该部分价值,从而设定了一种对拍卖价款的物上代位,即施工人可以从该工程拍卖或者折价款项中优先取得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从在案2016年11月25日金额为3694248.19元的《确认函》所载内容来看,其中包含“付胡有金工伤待遇款49800元”、“付蕉城法院外架诉讼费8800元”、“代付律师费50000元”,上述费用属于未“实际投入”到建筑物中的价值,依法不应计入优先受偿的工程款范围。此外对于利息损失部分,该部分实质是雄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而生,仍属于违约性质,该部分亦不应计入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范围。综上,九建公司对案涉工程在4056648.19元(4165248.19元-49800元-8800元-50000元)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华夏银行晋安支行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问题

九建公司主张华夏银行晋安支行未按《承诺函》的承诺履行支付“鑫隆嘉园”项目建设的后期工程款1248万元,据此应在1248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华夏银行晋安支行在本案中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据此保证成立的须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保证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需作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以自己财产代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而涉案《承诺函》是华夏银行晋安支行向案外人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主要内容为办妥在建工程抵押手续后,提用贷款1800万元,专项用于支付“鑫隆嘉园”项目剩余2层建设、大楼主体的外装修、支付电梯、景观工程费、工程欠款及学校赞助费等,并与相关方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监督资金的使用。从上述内容来看,华夏银行晋安支行不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该《承诺函》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其次,九建公司庭审中还认为华夏银行晋安支行未将剩余贷款1248元拨付给其违背《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九建公司本案诉请系基于其与雄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资金监管协议》,华夏银行晋安支行是否存在违反《资金监管协议》的行为不在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内,同时如华夏银行晋安支行确有未尽到资金的监督义务,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也不属于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由此,九建公司要求华夏银行晋安支行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九建公司与雄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函》,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雄成公司应按照《确认函》的约定支付九建公司垫付的工程欠款4165248.19元并从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九建公司应在工程欠款4056648.19元范围内,对“鑫隆嘉园”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九建公司诉请律师代理费8万元,雄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华夏银行晋安支行的抗辩意见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德市雄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相关费用等合计4165248.19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鑫隆家园”项目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056648.19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宁德市雄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60元,由原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9元,由被告宁德市雄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常凯

人民陪审员游祥旺

人民陪审员陈仲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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