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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337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25   阅读: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津0105民初337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4-02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捷嵘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嵘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日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日达公司与被告捷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2018年1月9日分别以(2017)津0105民初3375号案件和(2018)津0105民初292号案件立案受理,因原告华日达公司与被告捷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在后,本院以(2018)津0105民初2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并入原告捷嵘公司与被告华日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喜、李炜,被告华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辉、袁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捷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5403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自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项目名称是天津市河北区富贾花园。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出现不按时付工程款的情况,引发双方纠纷。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明确合同价款1500000元,一次性包死,不再有任何签证和增项。合同约定,业主入住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现该项目业主已于2017年4月底入住,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0元,但华日达公司至今只支付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华日达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履行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华日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捷嵘公司的诉讼请求。捷嵘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施工期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被告通知以后未进行整改。2.捷嵘公司在工程未竣工时,停止施工撤出施工场地,按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支付结算总价30%的违约金。3.空调系统的风口、温控面板、检修口未施工。4.工程保温质量不合格,没有进行调试,打压后陆续发生漏水问题。5.未履行保修期的保修义务。因此被告不仅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相反原告还应向被告退还工程款并补偿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维修以及甩尾、调试工程的工程款。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6月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但捷嵘公司认为被告还拖欠其工程款,遂至被告处滋事,以达到其超额索要工程款的目的。在案外人天津森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泽机电公司)的劝说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150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及保修做了具体和明确的约定。捷嵘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及进度等诸多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其整改。2016年7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捷嵘公司消极怠工,现场只有一个不懂施工的人员在场,至2016年9月该人员也离开现场。2016年10月15日,华日达公司向捷嵘公司送达要求捷嵘公司进场施工的函件后,捷嵘公司仍不进场施工。迫于工程进度的压力,被告不得不将甩尾工程委托案外人施工。业主入住后,每天都有业主就空调问题要求维修,并且空调漏水导致两户业主家中被泡,业主索赔数万元,该费用都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并案原告华日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捷嵘公司向华日达公司支付中途退场违约金450000元;2.判令捷嵘公司向华日达公司支付空调系统整改修复费用200000元;3.判令捷嵘公司向华日达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2887.7元;4.本案诉讼费由捷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由华日达公司委托捷嵘公司进行天津市河北区富贾花园8#、9#楼及商业K2、K3空调系统的安装工程。2016年7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1500000元,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捷嵘公司无故中途退场停止施工,经华日达公司催告,捷嵘公司仍不进场施工,华日达公司无奈只能将后续未完工程及已完成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可修复部分的工程委托给案外人天津水亿方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由于捷嵘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华日达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整改修复费用200000元,此部分费用应由捷嵘公司承担。根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乙方无故解除合同或中途因各种原因退场的,甩尾费用按市场价给予扣除,并承担结算总价30%的违约金,所以捷嵘公司应向华日达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0元。另外,捷嵘公司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华日达公司造成多项经济损失,对此捷嵘公司应予赔偿。

并案被告捷嵘公司针对并案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辩称,捷嵘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华日达公司发送邮件系告知抗辩权的行为,但没有实施,没有中途退场情形,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表现为:1.2016年10月18日从侯向东处采购风口及维修材料继续施工,安装温控面板、清洗、调试;2.2017年4月11日华日达公司要求捷嵘公司对工程整改,在2017年4月25日与水亿方公司签订调试维修合同后依然在2017年6月要求捷嵘公司维修,这都证明捷嵘公司一直在履行合同。华日达公司未经捷嵘公司同意,于2016年10月16日擅自与水亿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违约行为。并且水亿方公司实际没有施工,不存在空调系统整改修复费用200304元,表现为:1.签订完合同在没有测量风口、维修口尺寸,没有采购风口、维修口的材料的前提下就安装施工,明显虚假,华日达公司说材料是从其他楼挪过来的,挪过来的材料尺寸都不相符,没有办法使用,证明水亿方公司在富贾花园有其他工程,被告提供的水亿方公司的施工照片更是虚假的。2.华日达公司与水亿方公司款项往来单据模糊不清,都是私对私,后来又补为公对公,未写明哪笔款项,不排除他们是其他项目往来或提供虚假材料。3.水亿方公司项目经理李天瑞在法院对其询问时,一问三不知,不知道材料来源,不知道施工细节,作为现场经理,不可能不知道现场施工情况,只能证明水亿方公司根本没有施工。《补充协议》中款项支付条款系附条件条款,其中华日达公司故意不联系森泽机电进行验收,侵害了捷嵘公司的利益,实际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业主都已入住,根据《补充协议》,华日达公司应支付90%的工程款。再有,华日达公司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案和并案案件的审理范围,应该另行起诉。华日达公司也不能证明各项损失真实存在。即使存在该损失应为华日达公司与第三方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和并案案件均无关。华日达公司与水亿方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他们之间的分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华日达公司在与案外人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2018年的诉讼中与水亿方公司相互串通,以与本案相同的方式逃避工程款并索要非法利益。以上充分说明,华日达公司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请法院驳回华日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3日,华日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森泽机电公司签订《协议书》,华日达公司承包富贾花园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8-11#楼地下机房及末端;室外打井及外网铺设中央空调的施工。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华日达公司)、乙方(捷嵘公司),双方就天津市河北区富贾花园8-11#楼空调项目施工工程达成一致协议。工程名称:天津市河北区富贾花园。工程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17号。工程范围:空调系统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规范、标准,验收按《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执行。施工内容:8#、9#楼内所有空调相关作业的交钥匙工程,商业K2、K3空调系统内所有暖通相关作业的交钥匙工程,截止至机房外50cm为止(乙方负责与地下一层17轴M轴K1、K6、K7系统主管的链接)。开工日期:2014年10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5日竣工(根据甲方要求及现场条件而定)。合同价款:2300元台。合同价款包含施工图内的打孔、剔凿、线管铺设、工程报建、报检、竣工验收、资料归档等完成空调相关作业的所有费用。付款方式:1、立管及平行管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2、支管、电路及末端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3、风系统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4、工程施工完毕,打压调试验收合格后进行保温施工及系统的冲洗工作,保温、系统冲洗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5、2016年3月15日取暖完毕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6、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的半个月内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违约、争议及其他:1、因乙方原因,工程不能按期施工完毕,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工期每拖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天的罚款。2、乙方无故解除合同或中途因各种原因退场的,甩项费用按市场价给予扣除,并承担结算总价30%的违约金。……”

后经原、被告协商,商业K2、K3工程,原告不再施工。2016年7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合同价款:150万元,本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不再有任何签证或增项。2、付款方式:除风口和温控面板根据精装进度进行施工外其余合同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运行调试合格后由森泽机电组织汇森研发及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三方签字盖章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节能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业主入住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业主入住后一个采暖制冷期后扣除保修期内乙方承担的损失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业主入住后两个采暖制冷期后扣除保修期内乙方承担的损失后全款付清。如乙方承担的损失超出剩余合同款,由乙方进行补充。……5、本协议如与原合同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

2016年10月,原、被告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争议,捷嵘公司以被告未按期给付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2016年10月14日,捷嵘公司向华日达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附件《工作联系单》内容为:“致:天津市华日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我公司承包贵公司的中山北路富贾花园8号9号楼的空调工程现已接近尾声。现装修工程已面临竣工,空调工程只差风口及控制面板安装,其他部分已完成。根据我们双方就原合同签署的补充协议,依照现工程进度工程款应付到总款的75%,而现已付款不足50%。我方人员已与贵方负责人员沟通多次无果。若贵公司不按协议执行将导致后续工作无法进展,因此产生的工期延误,我公司不予负责。天津市捷嵘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4日”。

华日达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上午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根据建设单位要求,贵司承接的富贾花园空调系统8#、9#楼必须在2016年10月17日将室内温控面板、风口、检修口等安装完毕,现富贾花园8#、9#楼内无一人施工,限贵司于2016年10月15日中午12点前各楼上人开始施工,如2016年10月15日中午12点各楼仍不见施工人,我司将安排人进行8#、9#楼室内温控面板、风口、检修口等的安装,发生费用按照《2012天津市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工程预算计价》采用2016年10月份预算信息价综合取费计算造价从贵司工程款中扣除。”当日上午10:24,捷嵘公司回复邮件:“我公司现在施工完成部位按照你我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付款达到总工程款的75%。由于贵公司不按照合约执行,我公司无法进行后续施工。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我公司不予承担。”当日17:04,华日达公司回复邮件:“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施工完毕运行调试合格后由森泽机电组织汇森研发及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三方签字盖章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今年夏天本项目空调系统整体冲洗,准备整体系统的运行调试,但贵司施工的8#、9#楼因过滤网迟迟清洗不完导致在9月20日后森泽机电以制冷季已过为由拒绝现在验收。贵司今年年后打压出现几百处漏水所以我司担心贵司所用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且贵司保温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从保温现场施工至今多次下联系单都未整改完毕,精装早已全部封板,还有过滤器安装很难拆洗的情况,等等等等,致使我司在森泽机电尚未验收的情况下不能超协议付款。本来计划如果贵司按照森泽机电要求的工期完成要求的工作后我司给付贵司10万元,剩余款项继续按协议执行,贵司坚决不同意,故我富贾花园8#9#楼空调工程的后续工作我司只能按上午给贵司下发的工作联系单执行。”当日晚7:38,捷嵘公司回复邮件:“我公司施工人员在富贾花园8#9#楼现场的所有施工均是按照贵公司的要求严格遵守,每一步的工期也均按时完成没有拖延。至于贵公司与上级单位如何验收事宜我公司并不知情。贵公司十五日上午所发工作联系单内容我公司不予接受。望贵公司按照合同执行。”

2016年10月16日,华日达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水亿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亿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1、富贾花园8#、9#楼空调系统风口、检修口供货及安装,温控面板的安装及检查接线工作。2、负责本工程分包责任区域内的卫生包干工作。合同总价350323元。”

2017年4月14日,华日达公司与案外人水亿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8#、9#楼室内:所有过滤器的检查清洗;过滤器无法拆洗的进行切除,重新按照国家规范进行施工;软连接当弯头用的进行拆除、重新按照国家规范进行施工;拆除风机盘管前500mm内的问题保温;修正风机盘管前500mm的冷凝水倒坡情况;水管路支吊架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进行补装;空调管路过墙处发泡胶填充不实的拆除后重封堵;8#楼五层、十层、十一层出管井处阀门低于吊顶标高无法吊顶的拆除吊顶和管道进行管路整改,然后修复吊顶。本合同造价200304元。”

2017年4月25日,华日达公司与案外人水亿方公司签订《调试维修协议》,约定:“合同价款:(1)8#、9#楼空调系统全部调试:168000元。调试周期:因业主入住时间不同,调试周期为业主入住后的两个采暖制冷期。调试要求:业主入住后的两个采暖制冷期每天乙方保证在现场驻守不少于2名调试人员。(调试内容含两个采暖制冷期内冬季不热,夏季不凉的问题处理)。(2)漏水检查及漏水处维修、修复:500元处。含吊顶的拆除及墙面的剔凿,不含空调系统以外的修复,如吊顶、墙面等,不含业主的损失及索赔。(3)水管路的检查修复:200元处。仅限于检修口出水管路的检查修复。(4)电系统的检查修复:200元处。(5)除以上项目外,其他检查修复工作双方协商做签证,计入结算。(此造价不含税,含税加11%)以上价款(1)一次性包死,不再进行调整。价款(2)~(4)据实结算。”

后华日达公司经理秦秀娟于2017年1月26日向水亿方公司工作人员王津刚账户汇款350000元,于2017年4月3日向王津刚账户汇款200000元。

庭审中,捷嵘公司提交《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其为涉诉工程项目原告购买检修口和风口的材料共花费59680元。华日达公司提交《监理通知单》一份,证明华日达公司曾与天津森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发包方)、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对涉诉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涉诉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

华日达公司曾经申请对安装温控面板、检修口、风口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多次向捷嵘公司释明并询问其是否申请对工程总量及安装温控面板、检修口、风口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捷嵘公司表示不申请任何鉴定。本院向双方释明:在双方都不申请鉴定整体工程的工程造价或工程量的情况下,华日达公司要求对未完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如鉴定结果高于华日达公司主张的350000元,则按350000元,若低于此价格,则按鉴定价格。释明后,华日达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另,庭审中,华日达公司陈述其并案起诉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472887.7元包括:1.天津森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空调存在问题为由对华日达公司罚款100000元;2.8号楼橱柜安装单位拆除及修复的施工费40000元;3.空调跑水造成电梯损坏,维修电梯费9800元;4.赔偿9-1306号业主空调吊顶损失3000元;5.赔偿9-701号业主阀门漏水损失39000元;6.赔偿9-709号业主损失39487.7元;7.支付水亿方公司《调试维修协议》合同款189000元;8.赔偿8号楼壁纸损失12600元;9.更换门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富贾花园8#、9#楼中央空调系统的风口、检修口、温控面板及空调系统的调试捷嵘公司是否施工;2.风口、检修口、温控面板的工程造价问题。3.原告是否中途退场是否构成违约。4.捷嵘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向华日达公司支付整改修复费用200000元。5华日达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捷嵘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对于前两个争议问题的举证责任均在于捷嵘公司。双方于2014年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捷嵘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保修、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自2017年开始富贾花园8#、9#业主已经入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华日达公司应向捷嵘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即1350000元,减去华日达公司已向捷嵘公司支付的700000元,还应向捷嵘公司支付650000元,但现双方对捷嵘公司的施工量产生争议。对于富贾花园8#、9#楼中央空调系统的风口、检修口、温控面板的安装及空调系统的调试,捷嵘公司是否施工的问题,双方2016年10月15日的工作联系单及邮件的内容可以证明捷嵘公司因华日达公司未向其支付总工程款达到75%而拒绝后续施工,说明捷嵘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现捷嵘公司主张其对工程已施工完毕,但却不能提供施工日志、施工照片等相关证据,仅凭笔记本的记录内容及一张2016年10月18日的销货清单不能证明捷嵘公司对8#、9#楼中央空调系统的风口、检修口、温控面板的安装进行了施工,且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温控面板的供货及品牌不能准确的陈述,对于空调系统的调试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该部分工程,应认定捷嵘公司未完成施工,相应的工程款应从1500000元中减除。具体减除的数额,即风口、检修口、温控面板及调试的工程造价问题,因双方《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进行了1500000元的一次性包死价款的约定,该工程价格与市场定额价格不一致。本院认为应先计算出未完成工程的市场定额价格与总工程的市场定额价格之间的比例,从而计算出1500000元中未完成工程的实际价格(计算公式:未完成工程造价总工程造价=X元1500000元)。华日达公司虽曾提出对捷嵘公司未进行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由于总工程造价不能确定,所以鉴定出部分工程造价也没有意义。经本院多次释明询问捷嵘公司是否对于未完成工程及总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捷嵘公司均表示不进行鉴定,故捷嵘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又查明,华日达公司的股东、担任监事并负责本案工程相关工作的经理秦秀娟与水亿方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担任执行董事的秦秀珍系姐妹关系,且秦秀娟、秦秀珍还有共同投资注册的其他公司,因此本院认为华日达公司与水亿方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华日达公司与水亿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10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4月25日签订)、《调试维修协议》都是在华日达公司与捷嵘公司未解除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签订的,且签订的三份合同也未征得捷嵘公司的同意,因此以上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确定华日达公司主张的各项抗辩意见及并案诉讼请求的数额依据。

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未完成工程的实际价格,也即无法确定华日达公司应向捷嵘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由于华日达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提出了两份有关于未完工程造价的合同做为抗辩,分别是2016年10月16日与水亿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017年4月25日与水亿方公司签订的《调试维修协议》,合同价款分别为350000元以及189000元,根据华日达公司提交的《调试维修协议》,与未完工程量有关的调试工程的价款为168000元,剩余部分为整改不合格的工程的价款。对于350000元和168000元之外原告主张的其余132000元,华日达公司未做抗辩,因此华日达公司应先行给付捷嵘公司132000元。如今后原、被告就本案讼争的工程款项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程款利息及利息计付标准均没有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自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的工程款利息,但原告施工的中央空调工程没有施工完毕,没有实际交付,双方对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即被告应自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应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

关于华日达公司并案起诉要求捷嵘公司支付中途退场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除风口和温控面板根据精装进度进行施工外其余合同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运行调试合格后由森泽机电组织汇森研发及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三方签字盖章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5%”,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在2016年10月14日、10月15日互通的电子邮件中可以看出,原告2016年10月15日前已经将除风口、温控面板工程外的其他工程基本施工完毕,庭审中查明的未完工程也是风口、检修口、温控面板的安装及空调系统的调试,在此阶段应由森泽机电公司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但至本案诉讼前,森泽机电公司并未组织验收活动。即使如华日达公司所述是由于捷嵘公司未完成空调清洗导致超过了9月底的空调制冷期,进而导致森泽机电公司没有进行验收,但在2016年10月15日后,华日达公司已经自行或另行委托他人对未完工程进行了后续施工,且施工完毕后,在2017年华日达公司以及森泽机电公司仍然未对该空调工程组织验收,直到捷嵘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森泽机电公司才在2017年9月5日出具了一份《监理通知单》,以证明涉诉空调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这份《监理通知单》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汇森研发”没有参与验收;第二,本院对森泽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世亮、该工程项目监理公司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现场总监刘宝堃的询问中,二人均表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9月5日的验收不是正式验收。如果按照本案中华日达公司提交的其与水亿方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在2017年9月5日前,水亿方公司就已将未完工程施工完毕并将不合格工程整改修复,那么就不应该存在2017年9月5日初步验收仍然不合格的情况。通过上述华日达公司提供的互相矛盾的证据,本院认为,捷嵘公司仅为工程施工方,在验收问题上,并不处于主导地位。在捷嵘公司已经完成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除风口和温控面板根据精装进度进行施工外其余合同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这一应付款75%的工程进度后,由于华日达公司与其发包方森泽机电公司怠于验收,导致没有达到“验收合格后三方签字盖章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5%”付款条件,此责任不在于捷嵘公司。综上,由于华日达公司、森泽机电公司不积极成就付款条件,并以此为由不向捷嵘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捷嵘公司不继续施工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不属于违约,因此对华日达公司要求捷嵘公司支付中途退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日达公司并案起诉要求捷嵘公司支付空调系统整改修复费用200304元的问题,因华日达公司与水亿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本院未予确认,华日达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该项费用,因此华日达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日达公司并案起诉要求捷嵘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2887.7元的问题:1.森泽机电公司《工作联系单》载明,罚款直接从工程款结算中扣除,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华日达公司与森泽机电公司尚未结算,因此100000元罚款和40000元橱柜拆除修复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赔偿9号楼电梯损坏9800元、赔偿9-1306号业主空调吊顶损失3000元、赔偿9-701号业主阀门漏水损失39000元、赔偿9-709号业主损失39487.7元、换门费用40000元,以上事件均发生在捷嵘公司撤场后且华日达公司已对捷嵘公司施工的空调工程进行了后续施工及修复之后,对于以上几次跑水的原因是否由捷嵘公司施工造成的,华日达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再有,9-709号业主的损失经过本院(2018)津0105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人是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公司而非华日达公司。因此华日达公司的以上几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3.华日达公司与水亿方公司签订的《调试维修协议》本院未予确认,因该合同产生的18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4.8号楼室内壁纸损失12600元,发生在捷嵘公司施工期间,且捷嵘公司工作人员阎青青对该项损失进行了确认,因此该项损失应由捷嵘公司承担。但根据捷嵘公司与华日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业主入住后一个采暖制冷期后扣除保修期内乙方承担的损失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业主入住后两个采暖制冷期后扣除保修期内乙方承担的损失后全款付清。如乙方承担的损失超出剩余合同款,由乙方进行补充。”本案中捷嵘公司向华日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也是到总工程款1500000元的90%,剩余的10%工程款计150000元足以承担该项损失,现捷嵘公司与华日达公司尚未进行最后的结算,因此华日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华日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捷嵘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00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天津市捷嵘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捷嵘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并案原告天津市华日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8元,由原告天津市捷嵘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40元,被告天津市华日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丽英

审判员刘淼

人民陪审员李连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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