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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5民初26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26   阅读:

审理法院: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0405民初26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0-28

审理经过

原告蔡瑞平与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王德会、被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瑞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禹,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被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张树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王德会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54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自2015年8月22日至劳务报酬结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了被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淮南市八公山区瓷器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该项目后,为便于管理,实行内部承包制,由王德会承包10号楼和21号楼的工程施工。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德会签订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瓷器新村10号楼、21号楼的模板制作和安装,单价为125元/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内容、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开始组织自己的班组进行施工,并将工程施工完毕。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王德会对10号楼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得款为812750元,被告已付579000元,还有233750元未付。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王德会对21号楼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得款为592875元,被告已付393600元,还有199275元未付。10号楼和21号楼的未付款合计433025元。在王德会离开工地之前,王德会向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上报了部分工程进度款,该工程进度款中含有应支付给蔡瑞平的工程款80000元。2015年9月25日,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将王德会上报的工程款打到了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的账户上。由于王德会已经离开了工地,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就将该笔工程进度款中应支付给蔡瑞平的8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蔡瑞平。但是余款35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德会和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劳务报酬,但是两被告互相推诿,均不愿支付。原告与其他人员向八公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经该局调查,确认了王德会拖欠报酬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王德会作为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完全履行了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虽然与王德会签有内部承包协议,但该协议是内部施工协议,王德会不具有分包资质,被告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报酬的责任,同时,根据规定发包人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未在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报酬354000元及2015年8月22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1、被答辩人作为原告起诉答辩人主张劳务报酬,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但蔡瑞平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是违法转包人。蔡瑞平以125元每平方从王德会处承包10号、21号号楼工程木工工程后,以每平方73元的价格转包给魏万成、蔡士远实际施工,因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魏万成、蔡士远,蔡瑞平无权起诉答辩人并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劳务报酬及其利息。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可以证明,被答辩人是与被告王德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王德会,而不是答辩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仅仅是从程序上规定答辩人作为直接转包人王德会的转包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但并未对答辩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作出规定。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未规定作为总承包人的答辩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4、被答辩人主张从2015年8月22日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尚未结束,工程即未交付,也未进行结算,如果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也应当从被答辩人起诉之日计付利息,而不是从2015年8月22日计算利息。即使有利息,答辩人既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更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报酬354000元及2015年8月22日以后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为:1、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欠付王德会工程款。2、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王德会出具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一、由于王德会本人未到庭,欠条上没有答辩人或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认可,对欠条是否王德会所写,王德会是否欠被答辩人劳务报酬,无法核实。第二、欠条明显具有虚假性。原告提供的王德会书写给黄友照的欠条上记载10号楼工程的建筑面积是5750平方米,基础面积500平方米,合计6250平方米。而王德会出具给木工班组蔡瑞平的欠条记载10号楼建筑面积5752平方米,基础面积750平方米,合计6502平方米。根据施工图纸,10号楼的建筑面积是5636平方,基础面面积520平方米。欠条之间以及欠条与图纸之间对于建筑面积的记载都不一致,王德会出具的欠条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答辩人与王德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不欠王德会工程款。2015年8月28日经王德会申请,答辩人与王德会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双方解除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瓷器新村10号、21号楼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解除。2、双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王德会之间关于瓷器新村10号、21号楼工程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已经作出处理,由王德会承担,答辩人不欠王德会工程款,故对王德会欠付的所有欠款不承担任何责任。4、答辩人已经按照各施工班组上报的工资表支付了劳务报酬,没有拖欠劳务报酬。根据瓦工班组、木工班组、钢筋工班组、架子工班组上报的工资表,瓦工班组工资为865308元,木工班组工资为1346122元,钢筋工班组工资为360390元,架子工班组工资为234822元,四个班组工资合计为2806642元。根据王德会出具的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内部(收)款单记载,答辩人已支付王德会工程款4580000元,王德会从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处直接借支工程款550000元,合计5130000元,答辩人已经按照被答辩人的工资报表全部支付劳务报酬,且已经大大超过答辩人应付劳务报酬,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劳务报酬,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王德会未作答辩。

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报酬354000元及2015年8月22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但蔡瑞平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是违法转包人。蔡瑞平以125元每平方米从王德会处承包10号、21号号楼工程木工工程后,以每平方米73元的价格转包给魏万成、蔡士远实际施工,因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魏万成、蔡士远,蔡瑞平无权起诉答辩人并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劳务报酬及其利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专业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可以证明,被答辩人是与被告王德会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王德会,而不是答辩人。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报酬354000元及2015年8月22日以后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为:1、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欠付工程款。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索要劳务报酬,应当举证证明答辩人欠付工程款。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王德会出具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由于王德会本人未到庭,欠条上没有答辩人或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认可,对欠条是否王德会所写,王德会是否欠被答辩人劳务报酬,无法核实。(2)欠条明显具有虚假性。原告提供的王德会书写给泥工班组黄友照的欠条上记载10号楼工程的建筑面积是5750平方米,基础面积500平方米,合计6250平方米。而王德会出具给木工班组蔡瑞平的欠条记载10号楼建筑面积5752平方米,基础面积750平方米,合计6502平方米。根据施工图纸,10号楼的建筑面积是5636平方米,基础面面积是520.9平方米。王德会出具的欠条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答辩人不欠付工程款。(1)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已经与王德会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并约定王德会在施工过程中所欠的所有债务由王德会承担,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不欠王德会工程款,答辩人作为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的发包人当然也不欠王德会工程款。2015年8月28日经王德会申请,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与王德会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双方解除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瓷器新村10号、21号楼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解除。2、双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与王德会之间关于瓷器新村10号、21号楼工程的债权、债务已经作出处理,由王德会承担,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对王德会欠付的所有欠款不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作为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的发包人,在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欠付王德会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支付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不欠王德会工程款,答辩人当然不承担向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蔡瑞平付款的责任。(2)答辩人已经按照各施工班组上报的工资表支付了劳务报酬,没有拖欠劳务报酬。根据瓦工班组、木工班组、钢筋工班组、架子工班组上报的工资表,瓦工班组工资为865308元,木工班组工资为1346122元,钢筋工班组工资为360390元,架子工班组工资为234822元,四个班组工资合计为2806642元。根据王德会出具的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内部(收)款单记载,答辩人通过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已支付王德会工程款4580000元,王德会从答辩人处直接借支工程款550000元,合计5130000元,已经超过答辩人应付的劳务报酬,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劳务报酬,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由于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尚未完工,答辩人与总承包人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不能确定答辩人拖欠工程款。综上,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王德会内部协议一份,证明王德会与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王德会从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处转包了淮南市八公山区瓷器新村改造项目的10号和21号楼工程。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王德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承包了淮南市八公山区瓷器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10号楼和21号楼的木工部分(模板制作与安装),形式为包工包料。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被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王德会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王德会仅在安全事故管理部分签字,不清楚安全事故管理部分是不是协议的一部分。经审查,本院认为,王德会与原告签字处的“安全事故管理”部分应当属于双方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的一部分,该份合同应当是真实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王德会出具两张结算单据(欠条),证明原告已与王德会进行了结算,王德会出具欠条,10号楼欠工程款233750元,21号楼欠工程款200275,合计435025元,后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了80000元,剩余35402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认为由于王德会未到庭,对结算单据是不是王德会书写以及王德会是否欠原告这些费用不清楚;10号楼的建筑面积与同在一个工地施工的泥工班组黄友照的施工面积、施工图纸上的面积三者都不一致,能够看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具有虚假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上的施工面积,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王德会共同确认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与王德会之间未结清的工程款为3540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五、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和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签订的八公山瓷器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工程的发包人是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被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淮南市八公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报告,证明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和王德会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的事实是存在的。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调查报告的最后说明了10号楼、21号楼的工程已经完成合同约定,行政机关的报告已经明确了欠薪的责任主体是王德会个人,欠薪金额是77.6295万元,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被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欠薪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王德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淮南市八公山区瓷器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八公山区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是发包人,把工程发包给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内部协议、申请、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观点:1、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与王德会之间系转包关系;2、王德会与总承包人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已经对债权债务做出了约定,约定10号楼、21号楼在2015年8月28日前的施工过程中所有债权债务由王德会承担,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不承担责任,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3、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不拖欠王德会工程款。原告对内部协议、申请、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内部协议上面写的是内部承包,不是转包,如果是转包,那么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就是违法转包,应该对没有资质的王德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欠的是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款,不是欠王德会的工程款。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工资表复印件(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班组),证明瓷器新村10号、21号楼四个班组的劳务报酬总额为2806644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和王德会在施工过程中,为了结算工程款,出具的工资凭证,上面签名是否是工人的本人签字,无法核实,原告没有在上面签过字。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施工图纸,证明10号建筑面积5636平方米,基底面积520.9平方米,21号楼的建筑面积4531平方米、基底面积417平方米,与王德会出具的欠条上面写的建筑面积和基础面积不一致,王德会写的面积大于图纸面积,因此王德会出具的欠条不真实。原告认为图纸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即使图纸是真实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只是设计图纸,不是竣工图纸,工程的计算量应该以竣工图纸为准,因为在施工过程中会发生变更,不能以施工图纸来计算工程量。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会根据工程的需要对原施工图纸进行合理的变更,不能以原施工图纸与实际的施工量不同而否定王德会出具的结算清单是不真实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证据六、发票、收款单,证明发包方通过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已经支付王德会工程款4580000元。原告认为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借条三张,证明王德会向发包人直接借支工程款550000元。原告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王德会是从满玉柱处借款,而不是从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处借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借条,没有注明借款的用途,不能证明王德会从发包人处借支工程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证据八、销售明细、收据、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替王德会支付混凝土款1040268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10、21号楼的工程是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王德会只是作为员工执行职务,所以拖欠的工程款应该由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经审查,王德会不是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的员工,王德会从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处转包了**、21号楼的全部工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木工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魏万成的询问笔录、黄士远的询问笔录、录音,证明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是转包人,原告起诉发包人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和承包人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魏万成的承包协议不能否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资格,两人的承包范围不相同,原告是包工包料,魏万成只是完成一部分劳务。原告对黄士远的询问笔录、录音与对魏万成承包协议的质证观点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8日,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一份《淮南市八公山区瓷器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淮南市八公山区瓷器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后,于2014年3月25日与王德会签订一份《内部协议》,协议约定,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建淮南市八公山区瓷器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中的10号楼和21号楼工程转包给王德会,并由王德会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王德会不具有施工资质。2014年4月3日,原告与王德会签订一份《专业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从王德会处转包瓷器新村10号楼、21号楼的木工工程,单价为125元/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内容、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开始施工,并将工程施工完毕。蔡瑞平带领两个木工班组,班组长分别是魏万成和黄士远。在结算工资时,蔡瑞平与王德会以12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蔡瑞平与魏万成、黄士远以73元/平方米进行结算。

原告与王德会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8月21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由王德会就10号楼、21号楼的工程分别出具了结算单据。其中,10号楼结算单据内容为:“蔡瑞平10号楼木工结算清单,基础以上面积5752平方米;基础以下面积(包括超标部分)750平方米,合计陆仟伍佰零二平方米×单价125元=812750元。扣除预支部分579000元,剩余233750元,余贰拾叁万叁仟柒佰伍拾元,王德会,2015年6月11日。”21号楼结算单据内容为:“瓷器新村21号楼蔡瑞平,建筑面积4363平方米﹢基础面积380平方米=4743平方米×125元=592875元,预付393600元,剩余199275元。壹拾玖万玖仟贰佰柒拾伍元,另加零工壹仟元。此据,王德会,2015年8月21日。”在王德会出具上述两份结算单据时,10号楼和21号楼未付的工程款共计434025元。在王德会离开工地之前,王德会向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上报了部分工程进度款,该工程进度款中含有应支付给蔡瑞平的工程款80000元。2015年9月25日,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将王德会上报的工程款打到了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的账户上。由于王德会已经离开了工地,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就将该笔工程进度款中应支付给蔡瑞平的8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蔡瑞平。目前尚未结清的工程款合计35402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王德会和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两被告互相推诿,均不愿支付。为此,原告与其他工种班组人员向淮南市八公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经该局调查,确认了王德会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明确了欠薪的责任主体是王德会个人,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被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欠薪责任。

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王德会因资金短缺,向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与王德会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乙方:王德会。根据实际情况,乙方自愿解除与甲方签订的瓷器新村10号、21号楼承包合同。本于诚信,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瓷器新村10号、21号楼工程承包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解除。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2、双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4、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乙方:王德会,2015年8月28日。”协议签订后,王德会离开了工地。淮南市八公山区瓷器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10号楼、21号楼现已施工完毕,但未进行工程验收和工程款决算。

再查明,2016年3月份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的贷款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王德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要求王德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而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蔡瑞平携自己的木工班组与王德会签订了施工协议,施工方不是蔡瑞平个人,而是蔡瑞平所带领的整个钢筋工班组。因此,蔡瑞平与王德会之间的纠纷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王德会之间签订的木工施工协议和王德会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据,足以认定原告与王德会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德会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的结算单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称王德会支付的款项为劳务报酬欠妥,本院依法调整为工程款。对原告要求王德会支付工程款354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蔡瑞平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辩称,本院认为,蔡瑞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王德会手中承包了10号楼和21号楼的木工工程。蔡瑞平带领两个木工班组,班组长分别是魏万成和黄士远。在结算工资时,蔡瑞平与王德会以及蔡瑞平与魏万成、黄士远都是分别进行结算,因此,蔡瑞平应当是涉案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蔡瑞平有权依据其与王德会签订的协议要求王德会支付工程款。故此,对两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总体施工尚未结束,工程既未交付,也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请从2015年8月22日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

三、关于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10号楼、21号楼整体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德会。2015年8月28日,王德会向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与王德会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同时,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确认了王德会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明确了欠薪的责任主体是王德会个人,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被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欠薪责任。因此,可以认定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没有拖欠王德会的工程款。其次,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并无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的事实基础。第三,仅仅因为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违法转包,判断其应对被告王德会所欠本案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诉求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应由王德会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四、关于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其中涉案部分的工程由原告负责完成,应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王德会离开时,没有拖欠王德会的工程款。故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德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瑞平工程款354000元,并赔偿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蔡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王德会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德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春

代理审判员刘晓洁

人民陪审员郑文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家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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