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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285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27   阅读:

审理法院: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赣11民终28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海昌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海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飞、被上诉人张明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妍、单琳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海昌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没有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来审理时错误的,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业主方作为被告;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程序违法,应给予纠正并审理上诉人的反诉;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不予采纳,没有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审查;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明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原审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借贷关系,工程款的支付与本案无关。

张明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19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以来,被告吴海昌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一张为2013年3月4日出具的300万元借条,一张为2013年5月1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给原告。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以上两笔借款利息结算至当天共计为190万元,并对此利息出具欠条。现因原告多次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原告张明旺支付400万元给被告吴海昌,被告吴海昌出具了2张借条,出借人与借款人进行了利息结算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行为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行为中交付借款与建设施工合同预付工程款行为的区别在于:(1)收款人应否需要归还本金;(2)收款人应否支付利息。民间借贷行为中借款到期或出借人催要时,收款人有归还本金给付款人的义务,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付工程款,则不须归还,在最终工程款结算中扣抵。收款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预付工程款完全不可能向付款人支付利息,而民间借贷中付款人则有可能支付对应利息。本案中付款人张明旺交付400万元后,收款人吴海昌与付款人进行了利息结算,证明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是有利息约定的,故原、被告之间民事法律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非被告吴海昌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预付款的行为。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转包人之间通过借贷形式筹集周转资金,是常见形态。至于被告吴海昌提出的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本院无管辖权,对被告吴海昌提起的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由有管辖权法院受理。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张明旺诉请被告吴海昌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吴海昌向原告张明旺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期,也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张明旺诉请被告吴海昌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未约定利率,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明旺向被告吴海昌应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利息……,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海昌自愿与原告张明旺结算的190万元利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张明旺诉请被告吴海昌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海昌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明旺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吴海昌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明旺利息欠款190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明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100元由被告吴海昌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凭证及流水账,用于证明张明旺是实际承包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明旺是否实际承包工程系另外的法律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案件无关。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海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00元,由上诉人吴海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扬

审判员钟凌

审判员付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闵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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