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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民终13457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27   阅读: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3民终1345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8-20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顺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7)粤0391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恒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恒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导致确定案由错误。(1)恒顺公司根据双方签订《通风井外壁高分子装饰材料销售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中铁公司根据恒顺公司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及相关诉讼请求进行应诉答辩,双方从一开始即认为涉案合同虽名为“销售合同”,但本案法律关系实质上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审庭审时,中铁公司向恒顺公司披露了涉案工程的业主,即发包人为深圳市建筑工务署,并提供了《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恒顺公司庭审时当庭要求追加发包人作为被告,原审法院当庭不予准许,中铁公司再次要求原审法院追加发包人作为被告,并阐述其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表示,由合议庭研究后答复,中铁公司未提出异议,双方再次认为本案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原审法院庭审调查时提出涉案合同名称为“通风井外壁高分子装饰材料销售合同”应是买卖合同纠纷,并提示恒顺公司是否变更案由,恒顺公司同意变更案由后,中铁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中铁公司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定性应当由恒顺公司选择,并由人民法院最终定性,并不能如原审法院判决书所言的由“双方一致表示确认”;(4)庭审结束后,中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施工现场签证单及案由问题的补充意见》,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及案由问题做了充分说明,原审法院置若罔闻;(5)涉案合同名称虽为“通风井外壁高分子装饰材料销售合同”,但从合同目的及实际履行上看,中铁公司向恒顺公司发包涉案工程的目的是为履行与发包人深圳市建筑工务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恒顺公司必须按监理方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施工图纸制作满足设计要求的高分子装饰材料,恒顺公司还承担安装等义务,需要根据监理方深圳市建筑工务署的要求进行验收,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中铁公司从未承认涉案工程施工量,原审法院以中铁公司从未否认施工量为由釆信恒顺公司主张的施工量,于法无据。关于涉案工程施工量而言,恒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施工现场签证单》及《分项工程中期计量支付证书》欲以证书证明其主张的施工量,该《施工现场签证单》及《分项工程中期计量支付证书》恒顺公司不能提供原件,中铁公司在庭审发表质证意见时已经否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就原审法院提出的问题即《施工现场签证单》签名是否属实,中铁公司代理人也在庭审结束前补充意见强调需要向中铁公司核实,并于核实后即2018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施工现场签证单及案由问题的补充意见》予以说明,明确表示“经中铁公司核实,中铁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均表示未见过该证据原件。该“施工现场签证单”体现的施工量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施工量。”3、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1)中铁公司与恒顺公司关于涉案《通风井外壁高分子装饰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的工程安装材料为“高分子”材料,涉案安装材料是否为“高分子”材料是本案的基础事实,恒顺公司从未提供任何资料证明涉案工程材料为“高分子”材料,中铁公司在原审庭审时也就该问题向恒顺公司及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询问恒顺公司是否曾经向中铁公司提供基础资料,恒顺公司承认仅提供了《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仅对恒顺公司单方提供的样本的外观及厚度等物理指标进行鉴定,且不说恒顺公司单方提供的样本是否就是安装在涉案工程上的材料,就《检验报告》本身而言,根本无法看出送检样本就是“高分子”材料。中铁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材料进行质量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2)中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第三人与本案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遗漏当事人,应当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顺公司答辩称:1、中铁公司认为案由有错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也与恒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出的案件为买卖合同纠纷意见一致,本案确实是买卖合同纠纷,恒顺公司销售商品给中铁公司,安装只是恒顺公司的附属义务,恒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商品交易,并已安装完成,即恒顺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关于中铁公司提出的工程量问题,这一问题在原审中双方均对此没有意见,原审法庭在审理时询问参与开庭的中铁公司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签证单》和剂量证书上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其也承认是其本人所签,对施工量及按施工量计算的中铁公司应付金额双方是没有意见的;3、关于中铁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追加其他被告问题,恒顺公司在原审中也曾提及,但后又撤回,也未提供书面追加其他被告的文件,故本案不存在追加其他被告的问题。

被上诉人恒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铁公司向恒顺公司支付工程款412069元。2、解除恒顺公司与中铁公司签署的《通风井外壁高分子装饰材料销售合同》。3、中铁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恒顺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7月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4024.1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9月24日,中铁公司注册成立,成立之初的名称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24日,中铁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9日,恒顺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通风井外壁高分子装饰材料销售合同》,约定:恒顺公司按照中铁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样板要求,生产、安装通风井外壁装饰材料;产品以恒顺公司提供给中铁公司书面确认的样板为标准,按照中铁公司提供的图纸和要求进行生产、安装;综合单价为1671元㎡,工程量暂定660平方米,按恒顺公司完成的项目工程量确定最终价款;按每半月实际完成的安装进度计量付款,合同签订后,中铁公司二日内向恒顺公司支付30万元的预付款,该款在第一期计量支付中抵消,2016年1月1日前中铁公司向恒顺公司支付本期安装量的80%货款,2016年1月20日前中铁公司向恒顺公司支付本期安装量的80%货款;恒顺公司全部工程完成后一周内支付至总款的95%,剩余的5%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质量保证期一年;中铁公司必须按月及时向恒顺公司支付各项货款,如中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恒顺公司相关款项,导致工期延误,均由中铁公司负责并赔偿恒顺公司模具费和其他损失;质保期内发生维修时间较短的质量问题,恒顺公司应在接到中铁公司通知12小时内进场维修,三日内维修完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12月10日,中铁公司向恒顺公司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收到款项后,恒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铁公司要求进行设计、生产、送货和安装。2016年2月1日,恒顺公司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涉案装饰材料进行检验。2016年3月2日,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送检的涉案装饰材料外观、厚度、邵氏D硬度、维卡软化温度均符合技术要求。恒顺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显示,至2016年4月11日,恒顺公司已向中铁公司安装装饰板426.134㎡。恒顺公司负责人,中铁公司现场施工员、合约部工作人员、现场总工、技术总工、项目经理均在签证单上签字。恒顺公司提供的《分项工程中期计量支付证书》显示,至2016年4月22日,恒顺公司已完成安装的装饰板总额为712069元,扣除预付款30万元和质量保证金(20%)142414元后,本期应付金额为269655元。恒顺公司施工组负责人,中铁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合约部工作人员以及项目总工程师均在《分项工程中期计量支付证书》中签字。

恒顺公司称,2016年4月22日《分项工程中期计量支付证书》签署之时,扣除预付款30万元后,中铁公司应支付的总货款为412069元,由于合同约定了付款进度,再加上一年的保质期未到,所以当时计算出的“当期未付金额”仅为142414元。截至恒顺公司起诉之日,所有货款余额412069元的支付时间已到。

恒顺公司称,由于2016年4月22日之后,中铁公司未向恒顺公司支付任何货款,恒顺公司未再生产并安装装饰板,《通风井外壁高分子装饰材料销售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再履行。

中铁公司称,恒顺公司安装的装饰板不符合质量要求,除30万元预付款外,未再向恒顺公司支付货款。至于涉案装饰板出现的质量问题,中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仅申请原审法院对涉案装饰板进行质量鉴定。中铁公司称,《通风井外壁高分子装饰材料销售合同》无法按原计划履行,除非恒顺公司把不合格产品全部拆除。

庭审中,恒顺公司、中铁公司双方一致表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恒顺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就是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恒顺公司、中铁公司均在《通风井外壁高分子装饰材料销售合同》中盖章,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恒顺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请中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凭借集团公司内部文件,认为其全部资产、负债已经转移给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中铁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恒顺公司提供了《施工现场签证单》、《分项工程中期计量支付证书》以证明其供货并安装的材料板总量及货款金额,两份证据中均有中铁公司各部门工作人员签字。虽然恒顺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中铁公司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但是经法庭补充调查,中铁公司承认上述证据中其工作人员签名属实。况且,中铁公司从不否认恒顺公司提供并安装了426,134㎡的装饰材料,也不否认其仅向恒顺公司支付30万元,尚欠恒顺公司货款的事实。中铁公司承认的事实与《施工现场签证单》、《分项工程中期计量支付证书》的内容吻合,对这两份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恒顺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前向中铁公司提供了426,134㎡的装饰材料,根据恒顺公司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涉案货物质量合格。中铁公司承认货物总量且同意恒顺公司进行安装,涉案材料早已安装使用在了中铁公司的工程项目上。中铁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请质量鉴定,企图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没有其他反证之前,原审法院视恒顺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质量要求,如果中铁公司发现恒顺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或经检测质量不合格,可以凭检验报告或其他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另案请求恒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货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恒顺公司提供的货物总量和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涉案货物价值712069元,扣除中铁公司支付的30万元预付款,中铁公司尚欠恒顺公司货款412069元。涉案材料板安装至今已超过一年的保质期,中铁公司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质量问题却拒付货款,中铁公司构成违约,应向恒顺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货款利息损失。恒顺公司请求中铁公司支付货款412069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恒顺公司提供的《分项工程中期计量支付证书》,至2016年4月22日,“当期未付金额”仅为142414元,恒顺公司表示至起诉之日全部货款的支付时间已到,故原审法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7月7日)起计算全部货款的利息。恒顺公司请求从2016年4月11日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中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导致恒顺公司无法继续生产并安装涉案装饰材料板,恒顺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中铁公司亦认为恒顺公司无需继续按原合同供货并安装材料板,恒顺公司请求解除《通风井外壁高分子装饰材料销售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恒顺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通风井外壁高分子装饰材料销售合同》;二、中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恒顺公司付货款412069元;三、中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恒顺公司支付利息(以4120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恒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铁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2元,由中铁公司承担。

二审中,中铁公司提交6张案涉高分子材料照片(打印件),拟证明恒顺公司提供的案涉高分子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恒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恒顺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通风井外壁高分子装饰材料销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通风井外壁高分子装饰材料销售合同》第一条第三款写明恒顺公司向中铁公司销售的产品是通风井外壁装饰板(含安装),中铁公司主张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与该合同内容不符。原审案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铁公司以恒顺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能否成立。首先,根据《通风井外壁高分子装饰材料销售合同》的约定,恒顺公司按照中铁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样板要求,生产、安装通风井外壁装饰材料;产品以恒顺公司提供给中铁公司书面确认的样板为标准,按照中铁公司提供的图纸和要求进行生产、安装。可知案涉合同为凭样品的买卖,中铁公司主张恒顺公司提供的装饰板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举证证明恒顺公司实际安装的产品与双方书面确认的样板不符,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是否曾经共同确认过样板,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其次,合同约定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但未明确约定该标准的具体内容或参数。恒顺公司提交了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装饰材料外观、厚度、邵氏D硬度、维卡软化温度均符合技术要求。中铁公司二审提交的照片打印件未能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是否为恒顺公司产品,且恒顺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铁公司提出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并申请质量鉴定,应当提供产品出现何种质量问题的证据,能够引起对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合理怀疑,否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恒顺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质量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中铁公司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恒顺公司的施工量。中铁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恒顺公司完成了426,134㎡装饰材料安装,与《施工现场签证单》、《分项工程中期计量支付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二审中中铁公司称不清楚恒顺公司实际施工量,本院采信恒顺公司的陈述,恒顺公司向中铁公司提供并安装了426,134㎡的装饰材料,扣除30万元预付款,中铁公司应支付恒顺公司货款412069元及利息。

综上,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1元,由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程

审判员雒文佳

审判员翁艳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东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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