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4民终82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8-03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相荣因与被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安徽分公司)、安徽创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翔公司)、李林春、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半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2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易相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创翔公司、李林春和阳光半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主张权利属于要求该两公司“重复承担责任”,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在(2018)皖0422民初34号案件中,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就案涉分包工程向被挂靠人创翔公司承担责任。该生效判决的内容,就是一审法院认为和本案诉讼请求重复的对象。但是无论从主体,还是责任范围,均不构成要求两公司重复承担责任的情形。1.上诉人与创翔公司属于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2018)皖042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向创翔公司承担责任,不能等同于判决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向上诉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创翔公司虽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是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主体,依法享有取得案涉分包项目工程款的权利。一审法院将创翔公司起诉等同于上诉人起诉,是明显的主体混淆,也是将建设工程挂靠施工中存在的两种法律关系:即挂靠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发生了混淆,导致一审判决发生上述错误。2.本案一审诉讼请求未加重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的法律责任,更遑论“重复承担责任”。本案一审诉请是: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在欠付创翔公司工程款、保证金、保证金利息及外架延期费用范围内就相应款项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从责任范围来看,如果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已经向创翔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则其相应债务免除,应由上诉人向创翔公司追偿,如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未向创翔公司支付,才向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构成“重复要求承担责任”,属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放弃向李林春及阳光半岛公司主张权利,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1.知晓李林春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时间是在(2018)皖0422民初34号案件起诉后。在创翔公司与中扶安徽分公司签订案涉分包合同后,李林春一直是以中扶安徽分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创翔公司对接相关事宜。直至2018年6月底,中扶安徽分公司才向各施工班组发函告知李林春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此时创翔公司起诉中扶安徽分公司工程款的案件已基本审理完毕。因此,创翔公司在起诉中扶安徽分公司时,并不知道李林春为挂靠在中扶安徽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未将李林春列为该案被告是合理的。一审法院明知上述事实,仍然作出错误认定,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2.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指向上诉人(甚至创翔公司)作出过放弃向李林春和阳光半岛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任何事实可以推断出上诉人默示同意放弃对其的实体权利。而(2018)皖0422民初34号案件中,创翔公司作为原告的起诉行为,不能视为是上诉人的起诉行为。从诉讼程序上看,创翔公司是否起诉李林春及阳光半岛公司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与本案无关,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3.—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放弃权利而引用的司法解释规定,亦存在明显的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第一,该两条规定均适用于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情形,(2018)皖0422民初34号案中被挂靠人创翔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总承包人,并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的范畴,该条款实际与本案无关。第二,该两款规定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在相应情形下追加被告的职责。而在(2018)皖0422民初34号案审理终结前,法院已查明了李林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却未追加李林春作为该案被告,相应责任也不应当归于创翔公司,更不可能归结于非该案诉讼当事人的上诉人。第三,(2018)皖0422民初34号案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甚至尚未施行,因此,一审判决引用上述条款评析创翔公司在(2018)皖0422民初34号案中的行为,明显是不适当的。4.李林春、阳光半岛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均未提出上诉人已放弃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一审判决违背了“居中裁判”原则。三、上诉人并未违反“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上诉人并未重复向中扶安徽分公司及中扶公司主张权利,也从未放弃向李林春和阳光半岛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本案五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属于合法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一审判决反而认定上诉人违背诉讼诚信原则,应当予以纠正。四、创翔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不应以实际获得债权款项作为对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上诉人与创翔公司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等收益都归上诉人所有,创翔公司无权取得案涉项目的任何收益,也不应就案涉项目对中扶安徽分公司及中扶公司享有任何债权。上诉人与创翔公司、李贤明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了《协议》,约定案涉的新桥阳光半岛36#地块项目工程的地下室架体工程系由上诉人挂靠创翔公司承接,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项目的最终利益归上诉人所有。根据上诉人与创翔公司的约定,案涉工程款、保证金、保证金补偿利息、外架超期使用费等应当归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所有,创翔公司不应就案涉项目对中扶安徽分公司及中扶公司享有任何债权。2.创翔公司在已通过生效判决取得对中扶安徽分公司及中扶公司的债权的情况下,并不应进一步以其实际获得工程款项作为对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2018年1月,创翔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向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起诉了中扶公司及中扶公司安徽分公司,该案经寿县人民法院一审、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二审生效判决,判决内容:一、中扶安徽分公司及中扶公司连带向创翔公司支付工程款1807607元及利息;二、中扶安徽分公司及中扶公司连带向创翔公司支付外架延期费用786185.17元、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6万元。根据上述判决内容及创翔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创翔公司在寿县人民法院通过(2018)皖0422民初34号案件中取得的债权应确认至上诉人名下,归上诉人所有。在创翔公司已取得对中扶安徽分公司及中扶公司的债权的情况下,并无任何法律规定创翔公司应以实际获得债权款项作为对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协议》也并未作出类似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在创翔公司取得案涉项目收益后未返还的情况下才另行起诉解决,与上诉人和创翔公司的《协议》约定不符,也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系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创翔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其一审答辩意见,补充如下:1.双方协议决定工程款付到创翔公司,结算后再支付给易相荣,这是前提,否则,创翔公司不可能向易相荣支付,易相荣将创翔公司由被挂靠人变成了应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有悖常理。2.易相荣要求创翔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认知错误,违背了双方的协议约定。
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李林春、阳光半岛公司均未答辩。
易相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翔公司、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共同向易相荣支付工程款180760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076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创翔公司、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共同向易相荣退还保证金30万元,支付保证金补偿款6万元、购买工字钢的欠款58000元,合计41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1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创翔公司、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共同向易相荣支付外架超期使用费786185.1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86185.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创翔公司、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共同向易相荣支付因停工导致易相荣产生的外架租金损失203102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3102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5.创翔公司、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共同向易相荣支付外架缺损损失344736元;6.李林春对以上第1至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阳光半岛公司在欠付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易相荣的第1至5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8.确认易相荣在第1至5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对“新桥阳光半岛36#地块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五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易相荣将以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创翔公司向易相荣支付工程款180760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076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在欠付创翔公司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2.创翔公司向易相荣退还保证金30万元、支付保证金补偿款6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在欠付创翔公司保证金、保证金补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3.创翔公司向易相荣支付外架超期使用费786185.1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86185.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在欠付创翔公司外架超期使用费及资金占用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4.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共同向易相荣支付因停工导致易相荣产生的外架租金损失203102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3102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5.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共同向易相荣支付外架缺损损失344736元。6.李林春对易相荣的第1至第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阳光半岛公司在欠付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易相荣的第1至第5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8.确认易相荣的第1至第5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对“新桥阳光半岛36#地块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向易相荣支付购买工字钢的欠款58000元。10.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8日,易相荣、李贤明作为创翔公司的代理人(合同书上列为代表人)、李林春作为中扶安徽分公司代理人(合同书上列为代表人),双方签订了《新桥阳光半岛36#地块项目工程1#-7#及地下室架体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架体分包合同》),合同书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双方约定中扶安徽分公司将“新桥阳光半岛36#地块项目1#-7#及幼儿园、1/2地下室架体”的内架钢管、外脚手架等搭建作业分包给创翔公司。
易相荣、李贤明等为履行创翔公司在《架体分包合同》中的合同义务,又向安徽天宇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等单位租赁钢管、钢管接头、扣件等建筑设备。天宇公司因与易相荣、李贤明等产生租赁合同纠纷,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2016)皖1523民初464号原告天宇公司诉被告中扶安徽分公司、创翔公司、易相荣、李贤明、谭召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认为,中扶安徽分公司阳光半岛项目部与天宇公司、创翔公司三方约定,中扶安徽分公司应当将其应支付给创翔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汇入天宇公司的银行账户,故应对拖欠的租赁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易相荣、李贤明、谭召颜系挂靠创翔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并赔偿缺损租赁物的损失。该院判决易相荣、李贤明、谭召颜给付天宇公司租金2726523.64元(判决第一项),赔偿天宇公司缺损租赁物价款344736元(判决第二项),给付天宇公司垫付的运费191844.5元(判决第三项);创翔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第四项);中扶安徽分公司在欠付创翔公司的工程款限额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第五项);驳回天宇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第六项)。案件受理费38730元,由天宇公司负担1730元,由中扶安徽分公司、创翔公司、易相荣、李贤明、谭召颜负担37000元。宣判后,天宇公司、易相荣、李贤明、谭召颜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易相荣、李贤明、谭召颜系挂靠创翔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天宇公司签订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赁合同,应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其上诉所称“只是创翔公司的工人代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还对其他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对违约责任处理欠当。天宇公司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皖15民终1473号判决:一、维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易相荣、李贤明、谭召颜赔偿天宇公司缺损租赁物价款344736元;易相荣、李贤明、谭召颜给付天宇公司为其垫付的运费191844.5元;二、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三、变更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易相荣、李贤明、谭召颜支付天宇公司租金2726523.6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应于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付清。四、创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扶安徽分公司在应支付给创翔公司的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天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730元,由天宇公司负担1730元,由中扶安徽分公司、创翔公司、易相荣、李贤明、谭召颜负担3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30元,由天宇公司负担1730元,中扶安徽分公司、创翔公司、易相荣、李贤明、谭召颜负担37000元。
一审另查明:创翔公司(甲方),易相荣(乙方),李贤明(丙方)签订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的《协议》记载:甲乙丙三方基于前述《架体分包合同》、易相荣和李贤明于2013年1月4日与天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52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等9份合同或文件,就新桥阳光半岛36#地块项目工程1#-7#楼及地下室架体的施工及工程款归属约定如下:一、新桥阳光半岛36#地块项目工程1#-7#及地下室架体工程系易相荣挂靠创翔公司承接,并以创翔公司名义向天宇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易相荣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李贤明不是实际施工人,系易相荣外甥,是现场管理人员。二、李贤明不是创翔公司职工,创翔公司向李贤明出具授权委托书是经过易相荣同意的,李贤明在该项目中的所有行为(除个人行为外)均由易相荣承担责任,与创翔公司无关。三、易相荣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处理天宇公司要求创翔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等诉讼案件(创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应诉);负责处理向中扶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以及其他与本项目有关的纠纷,所有费用由易相荣承担。人民法院判决创翔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由易相荣承担,如果创翔公司因此项工程被保全、执行的,易相荣负责全额赔偿,保证创翔公司无损失。四、创翔公司积极配合易相荣向中扶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以创翔公司名义起诉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易相荣承担,如果案件胜诉,有执行款、及中扶公司就此项目赔偿的违约金和超期费用、利息等所有资金进入创翔公司账户的,全部归易相荣所有,执行款项优先全额直接支付到易相荣个人账户(该项目在易相荣无债务纠纷的前提下);如果付到创翔公司账户的,创翔公司收款后一周内汇入易相荣个人账户。五、易相荣、李贤明承诺其在委托期间就该工程没有其他债务或纠纷,如有,所有责任由其承担,均与创翔公司无关。六、创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天宇公司起诉创翔公司要求租赁费的全部诉讼案件,以及创翔公司起诉中扶公司要求工程款及损失等所有诉讼案件,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易相荣负责。七、本项目最终利益归易相荣所有。八、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甲方代表和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的尾部加盖创翔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有易相荣和李贤明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谭召颜于2017年10月15日向易相荣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清楚了解易相荣和李贤明与创翔公司签署的以上《协议》,对该协议的内容无异议;并表明其是易相荣在承包的新桥阳光半岛36#地块项目工程中聘用人员,其对该项目没有任何投资,也无任何收益,只负责该项目现场施工期间的工作,收取易相荣支付的劳务费。
一审又查明:因前述《架体分包合同》履行纠纷,创翔公司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了(2018)皖0422民初34号原告创翔公司与被告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创翔公司在该案中请求中扶安徽分公司和中扶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外架延期费用、逾期付款利息、停工期间租金、缺损租赁物折价款、租金利息、逾期支付租金损失、工字钢费用等费用项目及金额与本案易项荣诉求给付的费用项目及金额基本一致。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判决如下:一、中扶安徽分公司及中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创翔公司工程款18076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3日起以1807607元为基数按照年率4.35%计算至本清止);二、中扶安徽分公司及中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创翔公司外架延期费用786185.17元、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6万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创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72元,减半收取39836元,由中扶安徽分公司及中扶公司负担15215元、创翔公司负担24621元。中扶公司和中扶安徽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皖04民终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易相荣诉求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给付其工字钢欠款58000元问题。经查,创翔公司在本院(2018)皖0422民初3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诉称:2018年6月21日,创翔公司授权的代表易相荣与中扶安徽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林春就工字钢材料进行结算,确认中扶安徽分公司新桥阳光半岛项目部向易相荣购买工字钢19根,价款58000元未付。创翔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结算单显示:中扶安徽分公司的项目部购买易相荣工字钢19根,计价58000元。本院在该案中认定工字钢19根的出卖人不是创翔公司,而是案外人(易相荣),本院在该案中对创翔公司提出的该项诉求未予支持。易相荣在本案中诉求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向其支付购买工字钢的欠款58000元,应予支持。(二)关于易相荣对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易相荣作为创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未参加本院(2018)皖0422民初3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活动,但根据易相荣与创翔公司在前述《协议》中的约定,可以认定创翔公司提起的(2018)皖0422民初34号原告创翔公司与被告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际是易相荣以创翔公司的名义向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主张权利,易相荣在本院判决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向创翔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后,又以原告身份要求中扶安徽分公司及中扶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系要求中扶安徽分公司及中扶公司重复承担责任,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易相荣对李林春和阳光半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上规定体现了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应当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支付责任一并进行审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由创翔公司在其作为原告提起的(2018)皖0422民初3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并未向李林春和阳光半岛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创翔公司和易相荣已放弃向李林春和阳光半岛公司主张权利。创翔公司和易相荣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作出处分后,易相荣又以原告身份向李林春和阳光半岛公司主张权利,也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易相荣对创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易相荣等是挂靠创翔公司承揽、承建案涉架体工程,并且易相荣与创翔公司在前述《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案涉架体工程的全部收益归易相荣所有、创翔公司积极配合易相荣要求中扶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易相荣并无证据证明创翔公司从中扶安徽分公司或中扶公司取得该项目的收益后而未按协议约定返还给易相荣,对其向创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易相荣与创翔公司之间如因挂靠施工案涉项目产生其他争议,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易相荣工字钢价款58000元;2.驳回易相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29元(已预缴55629元),减半收取计27815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7元,由易相荣负担25238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易相荣向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创翔公司、李林春、阳光半岛公司主张各项费用(除工字钢价款58000元)及责任承担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2018)皖0422民初34号原告创翔公司与被告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创翔公司在该案中请求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给付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外架延期费用、逾期付款利息、停工期间租金、缺损租赁物价款、租金利息、逾期支付租金损失、工字钢费用等,一审判决中扶安徽分公司与中扶公司连带给付创翔公司工程款1807607元及利息、外架延期费用786185.17元、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6万元,中扶安徽分公司和中扶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2017年10月15日的《协议》内容来看,易相荣系挂靠创翔公司,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约定案涉架体工程的全部收益归易相荣所有。本次易相荣诉请费用中的工程款、保证金及外架超期使用费与(2018)皖0422民初34号判决确定给付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其现在以原告身份再次起诉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势必造成两公司重复承担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易相荣主张的外架租金损失和外架缺损损失,该两部分费用与(2016)皖1523民初464号原告安徽天宇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扶安徽分公司、创翔公司、易相荣、李贤明、谭召颜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有关,该案经两审终审,生效判决确认易相荣、李贤明、谭召颜为该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相关费用的承担主体,中扶安徽分公司在欠付创翔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的范围包括上述两项费用,故易相荣本次诉讼再次要求中扶安徽分公司及中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易相荣要求创翔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易相荣负责处理与本项目有关的纠纷¨¨¨,以创翔公司名义起诉的,如果案件胜诉,有执行款及中扶公司就此项目赔偿的违约金和超期费用、利息等所有资金进入创翔公司账户的,全部归易相荣所有¨¨¨;如果付到创翔公司账户的,创翔公司收款后一周内汇入易相荣个人账户”,在(2018)皖0422民初34号案件的审理中,易相荣是作为原告创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对于案件的审理过程、处理结果等情况均应是知情,现无证据证明创翔公司收到上述案件的执行款项,尚未达到其向易相荣付款条件,故易相荣对创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易相荣要求李林春和阳光半岛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18)皖0422民初34号案件中,创翔公司未起诉李林春和阳光半岛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易相荣又以原告身份向李林春和阳光半岛公司主张权利,有违民事诉讼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易相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12元,由易相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瑞
审判员王元元
审判员李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