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20民终87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7-19
合议庭:
吴合波 刘通 牛庆利
审理程序:
二审
上诉人:
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昆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中山龙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诉人代理律师:
张艳娜 [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 何俊雄 [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刘利芳 [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268号蓉苑C座2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53382859R。
法定代表人:谭新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娜,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昆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升华路8号南楼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65134536U。
法定代表人:郑炎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娜,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雄,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龙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与长江路交界(自编号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8层80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50695090L。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芳,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公司)、中山昆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龙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8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湘天公司上诉请求: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湘天公司按照双方结算后的价格支付装修款。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实际竣工日期认定错误:湘天公司(甲方)与龙源公司(乙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中山熙龙居C栋一、六层及D栋六层电梯厅及看楼通道装修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山熙龙居C栋一、六层及D栋六层电梯厅及看楼通道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本工程按乙方提供的装修施工图内容进行装修施工,……;本工程合同总价为290000元,合同总价包括了按本合同、施工图纸……所有费用;本工程工期为21个日历天,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本合同的竣工日期是指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之日,承包内容中任何一项分部分工程未完工或经甲方组织验收评定为不合格,均视为工期延误。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涉案工程并未通过湘天公司组织的竣工验收,因此,不能确定工程竣工日,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2014年8月22日为实际竣工日是事实认定错误。二、工程量认定错误。1.龙源公司并没有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涉案装饰项目,完成部分中也存在质量问题,湘天公司另组织他人进行维护及进行收尾工作,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扣除。2.因双方没有结算,故质保期亦不存在届满之说,质保金应予扣除。三、利息认定错误:1.在龙源公司起诉前,湘天公司从未收到龙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的请求,因此从2014年8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更没有查明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因此,一审判决从2014年8月22日计息明显不当,不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更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湘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龙源公司辩称:一、龙源公司如约将涉案工程完工,并在2014年8月22日通知昆宏公司及湘天公司组织竣工验收。昆宏公司及湘天公司于当日确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因此,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当为2014年8月22日。即使涉案工程未通过昆宏公司及湘天公司验收合格,但湘天公司以及昆宏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已使用了涉案工程,且湘天公司、昆宏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龙源公司存在施工延误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以及交付日期均为2014年8月22日正确。二、关于工程量认定问题。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以及交付日期均为2014年8月22日,从湘天公司、昆宏公司使用涉案工程的行为来看,不存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且湘天公司、昆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且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已经超过了2年的质保期限,故质保金不应当扣除。三、关于利息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面时间视为应当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具体到本案,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故一审判决从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昆宏公司上诉请求: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昆宏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中山熙龙居C栋一、六层及D栋六层电梯厅及看楼通道装修工程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是龙源公司和湘天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款的清偿责任与昆宏公司无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诚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的一种案由,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纠纷等其他案由,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两个并列的、完全不同、相互独立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能想当然地就认为同样也适用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如果前述司法解释可以适用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级所有案由,该司法解释应该叫做“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故一审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扩大理解等同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将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的司法解释扩大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级所有案由中。综上,昆宏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
针对昆宏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龙源公司辩称:一、虽然涉案合同当事人为湘天公司与龙源公司,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为总发包方的昆宏公司,如与总承包方湘天公司未结算清涉案工程款,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昆宏公司应当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对龙源公司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本案中,昆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湘天公司就本案工程结算完毕,故一审判决昆宏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龙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勘察纠纷、建设工程施工设计纠纷,本案是装修装修合同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下级案由,因此,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
龙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湘天公司向龙源公司清偿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昆宏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款项对龙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1日,湘天公司(甲方)与龙源公司(乙方)签订中山熙龙居C栋一、六层及D栋六层电梯厅及看楼通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山熙龙居C栋一、六层及D栋六层电梯厅及看楼通道装修工程(下称本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本工程按乙方提供的装修施工图内容进行装修施工,具体包括:C栋首层、六层及D栋六层电梯厅装修、C栋首层大堂装修,包括入户门门套收边及收口;首层看楼通道(连接售楼部与C栋大堂),包含与售楼部连接处的玻璃门;五层看楼通道(连接CD栋架样板房);本工程合同总价为290000元,合同总价已包括了按本合同、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甲方要求完成本工程不可或缺的所有费用;本工程按施工图纸、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及内容进行总价包干,即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施工措施费、包风险以及完成本工程发生的不可或缺的所有费用,上述价格不含税金;本工程合同总价不会因人工、物价、汇率、费率及政策的变化而调整;本工程合同总价除按本合同的约定外,不作任何调整,本合同生效后合同总价不论是计算上的错误还是其他错误,皆视为已获双方接受;本工程工期为21个日历天,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本合同的竣工日期是指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之日,承包内容中任何一项分部分项工程未完工或经甲方组织验收评定为不合格,均视为工期延误;本工程质量执行现行国家颁布的相同或同类工程的标准规范及设计要求,达到合格标准;付款条件及方式:工程竣工后,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完毕,乙方提交全部竣工资料,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后,经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由湘天公司以及龙源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龙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龙源公司并称,涉讼工程已于2014年8月22日已竣工并交付湘天公司使用,涉讼楼盘亦从此时开始对外开盘销售,但湘天公司仅向龙源公司支付了250000元工程款,仍拖欠工程尾款40000元未支付,昆宏公司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源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昆宏公司是涉讼工程的建设单位,湘天公司是涉讼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一审诉讼中,昆宏公司以及湘天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昆宏公司向湘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
又查,湘天公司主张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因湘天公司未按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一审法院依法撤回鉴定委托。
再查,一审诉讼中,湘天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后明确撤回反诉。另外,一审诉讼中,龙源公司还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明确撤回追加申请。
另,一审庭审中,龙源公司以及湘天公司、昆宏公司对于是否组织竣工验收各执一词。对于施工项目的现状,湘天公司、昆宏公司称售楼部仍存在,但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曾通知龙源公司进行返修,但龙源公司未予返修;看楼通道因为涉讼楼盘已销售完毕故已经拆除。关于实际使用的情况,湘天公司、昆宏公司明确在涉讼工程施工不完整的情况下已于2014年9月左右使用,因为涉讼楼盘需要对外开盘销售。
一审诉讼中,龙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保全湘天公司相当于价值40000元的财产份额,后一审法院依法对湘天公司账户进行了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中的一种。龙源公司具有相应的装饰设计与施工资质,龙源公司与湘天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
湘天公司及昆宏公司虽辩称涉讼工程并没有完整施工完毕,并各方并未组织竣工验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湘天公司及昆宏公司已于2014年9月左右实际使用,且湘天公司及昆宏公司均未举证证明龙源公司存在施工延误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涉讼工程的实际竣工以及实际交付的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
湘天公司辩称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讼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但因其未按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一审法院依法撤回鉴定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湘天公司虽辩称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举证予以证实,且在已申请质量鉴定的情况下并未按照要求缴纳鉴定费用,故湘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湘天公司此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涉讼工程总造价为290000元,湘天公司已向龙源公司支付250000元,湘天公司辩称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在未付工程款40000元中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但龙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湘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截至目前,涉讼工程已届满两年的保修期。因此湘天公司应向龙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0000元(290000元-250000元)。
关于龙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龙源公司主张利息从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昆宏公司的责任问题。昆宏公司是涉讼工程的总发包人,昆宏公司并未提供结算资料、支付凭据等证实自身已向湘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昆宏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龙源公司诉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湘天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龙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0000元为计算基础,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昆宏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在欠付湘天公司涉讼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若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龙源公司已预交),由湘天公司、昆宏公司连带负担(湘天公司、昆宏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龙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昆宏公司确认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与湘天公司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龙源公司与湘天公司签订的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予以支持。首先,本院针对湘天公司的上诉分析如下:
龙源公司与湘天公司约定涉案装修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而双方约定竣工日期是指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之日,承包内容中任何一项分部分项工程未完工或经甲方组织验收评定为不合格,均视为工期延误。本案中,湘天公司陈述已在2014年9月使用涉案装修工程,湘天公司的使用行为足以认定其公司已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湘天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在接收龙源公司交付的涉案装修工程时对工程未完工,以及对龙源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提出了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装修工程实际竣工及交付时间为双方合同约定的2014年8月22日并无不当。本院对湘天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未通过其组织的竣工验收不予采纳,对其主张未完工,应扣除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290000元,龙源公司确认已收250000元,而双方约定的二年质保期在龙源公司起诉时已届满,故湘天公司应依约向龙源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余款40000元。至于未付工程余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完毕,龙源公司提交全部竣工资料时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故依双方约定,湘天公司应在2014年8月22日付至工程款的数额为275500元,在2016年8月22日付完全部工程款290000元,逾期则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湘天公司应向龙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40000元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自2014年8月22日以工程款2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自2016年8月22日以工程款1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湘天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均自2014年8月22日起开始计算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其次,针对昆宏公司的上诉,本院对此认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虽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建设工程纠纷三级案由项下的并列四级案由,但此是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详细、具体分类,不能因此否认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具有建设施工合同的属性,因为建筑装饰装修合同是对不动产物的一种修缮和添附,是建设施工合同的一种形式,应当比照建设施工合同处理。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理认定昆宏公司应承担作为发包人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昆宏公司以案由的细化分类而主张一审法院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湘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上诉人昆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879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山龙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5500元为计算基础,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500元为计算基础,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上诉人中山昆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欠付上诉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讼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中山龙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中山龙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昆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0元(上诉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昆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被上诉人中山龙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420元(被上诉人中山龙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被上诉人中山龙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上诉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昆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交8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上诉人中山昆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上诉人中山龙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中山龙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上诉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庆利
审判员刘通
审判员吴合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