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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6民终73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28   阅读:

审理法院: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赣06民终73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1-28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世全、李昌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区人民法院(2019)赣0622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余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622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甘世全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1、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之上就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并未形成一个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丧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基础。一审判决仅凭《劳务班组结算单》就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欠考虑。该《劳务班组结算单》实际是对李昌勇班组劳务部分工程量的确定,上面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是对被上诉人甘世全实际施工量的结算。结算单是出具给李昌勇的,而不是甘世全的。如果是实际施工人,一定会有结算单原件,而不是由上诉人保管结算单原件。其次,被上诉人甘世全能够作为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需确立其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但其在本案中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确定应当以是否投入资金,是否参与项目日常施工及管理等一系列因素予以确认,而不是仅凭结算单予以确认。最后,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授权委托书,财务凭证)证明被上诉人甘世全是被上诉人李昌勇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支付45万元并非工程款,而是被上诉人甘世全代李昌勇收取的民工工资。2、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本案未支付工程款为462101.09元的前提下,计算出至2019年8月12日共产生逾期利息34657元,合计未付款为496758.09元,随后又判决以496758.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那里面包含的34657元逾期利息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且判决6%的年利率毫无法律依据,该判决严重违法。3、退一步来说,即便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对本案进行判决,那么本案被上诉人甘世全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我司对李昌勇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作出此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违法分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并非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中金公司与李昌勇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甘世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2101.09元及拖欠工程款利息3927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3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12日,共17个月利息)共计501380.09元,并要求继续按年息6%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份被告李昌勇与被告中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中金公司把其总承建的鹰潭大唐商贸有限公司大唐农博城二标段房建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李昌勇。被告李昌勇承包以后又把一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自己的亲表弟即本案原告甘世全施工,双方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主要分包内容为从事AB型浇筑砼、B型基础砌体、二次结构模板、计时工等8项劳务工作。原告为被告方施工一直持续到2018年初结束。2018年2月10日,经原告与中金公司项目代表李敏强、被告李昌勇三方共同结算,原告为被告方施工总量金额为912101.09元人民币,被告中金公司在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昌勇和被告中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昌勇之间的分包合同,因为被告李昌勇与原告都是自然人,均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他们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支付其工程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以发包人中金公司及违法分包人李昌勇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已竣工且三方已经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应按照结算价款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因各方在结算时并未就工程款支付约定期限,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供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证据,故原告诉请从工程结算时的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不妥,应该给被告方3个月内支付期限比较妥当,故原告未付工程款利息从2018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比较合适。至于被告中金公司辩称本案为劳务纠纷合同一事,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指平等主体之间,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的活动,是指个体之间劳动关系,与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本质的区别,故对被告中金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金公司、被告李昌勇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甘世全支付工程款462101.09元及逾期工程款利息34657元(2018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15个月),合计496758.09元人民币,并继续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直到所有工程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3.8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12033.80元,由被告中金公司承担6016.90元,被告李昌勇承担6016.9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6年3月31日,中金公司与案外人李敏强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目标责任书》,约定:中金公司聘任李敏强为鹰潭大唐商贸城项目交易市场区二标段房建工程的项目承包人。2016年4月9日,中金公司项目部与李昌勇签订《劳务合同》,李敏强作为中金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签了字。2018年2月10日,甘世全作为李昌勇班组的组长,与李昌勇、李敏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912101.09元。2018年2月11日,中金公司项目部的代表陈顺勇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按50%支付”。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甘世全是否有权向李昌勇、中金公司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的权利;3、本案所涉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金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唐农博城二标段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案外人李敏强承建,并任命李敏强为项目部负责人。李敏强将部分工程以签订劳务合同的形式转包给李昌勇施工,李昌勇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甘世全。虽然甘世全和李昌勇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甘世全提交的结算单的内容上看,该结算单载明了劳务工作的具体内容、数量、单价、金额,符合劳务分包合同的形式要件,李昌勇和甘世全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金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李敏强施工,李敏强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李昌勇施工,故甘世全有权就本案所涉工程款向中金公司和李昌勇主张权利。中金公司上诉称,甘世全系李昌勇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但中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2018年2月10日,甘世全作为李昌勇班组的组长,与李昌勇、李敏强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12101.09元。2月11日,项目部代表陈顺勇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按50%支付”。2月13日,中金公司向甘世全转账支付了近50%的工程款即45万元,尚余462101.09元未支付。因此,该结算单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以462101.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1.37元,由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险峰

审判员谢秋荣

审判员刘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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