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晋民终字第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4-19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厦建筑公司)、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州煤电集团)与被上诉人陈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判后,云厦建筑公司及霍州煤电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强、胡超,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彩宁,被上诉人陈丽的委托代理人杨林保、张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丽诉称:2012年3月21日,云厦公司与霍州煤电水电热力分公司签订了《李雅庄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李雅庄35KV变电站线路接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云厦公司又与霍州煤电通讯信息分公司签订了《安全光传输网光缆移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安全光传输网光缆移位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四份合同签订后,云厦公司均交由陈丽工程队(挂靠云厦公司安装二部)安装施工,并于2012年底竣工、验收、审计,债权关系由云厦公司安装二部计入陈丽名下,四项合同金额合计1082.219万元,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后,截止2014年8月底还有工程款702万元未付。2014年9月,陈丽申请以煤抵债,云厦公司同意后给山西焦煤财务部出具了书面请求函件一份,加盖了云厦公司的公章和云厦公司土建分公司财务科的印章,并未以煤抵债,至今尚欠702万元。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陈丽及时按期履行了约定义务,而云厦公司无故至今仍没有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且陈丽所垫资金,均是陈丽四处融资并承担利息,陈丽多次与云厦公司协商支付价款和以煤抵债,也没有履行。故请求:1、判令云厦公司支付各项费用702万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云厦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在2014年12月9日的开庭审理中,云厦公司提出应由发包方霍州煤电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因此,陈丽申请将霍州煤电追加为被告,并由霍州煤电同云厦公司承担连带支付陈丽702万元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故增加诉讼请求:1、追加霍州煤电为(2014)临民初字第00278号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2、判令霍州煤电承担支付陈丽各项费用702万元的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云厦公司答辩称:1、合同条款是对合同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本案陈丽是《安全光传输网光缆移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但临汾中院、山西省高院均认为本案陈丽非《安全光传输网光缆移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故不受合同条款的约束,该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对陈丽不具有效力,那么,陈丽对《安全光传输网光缆移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也不享有权利,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同样对陈丽无约束力。根据适用法律的一致性,观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已不存在。2、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陈丽提起诉讼的标的702万元,计算方式是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的相加,而该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四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分别起诉,如分别起诉,依法不能由临汾中院管辖,陈丽的这种诉讼行为存在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3、陈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云厦公司,并要求依据《安全光传输网光缆移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光传输网光缆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云厦公司主张工程款,但临汾中院认为陈丽不是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任一方当事人,也不受上述合同条款的约束。那么,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等原则,陈丽当然也不具有以《安全光传输网光缆移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光传输网光缆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云厦公司的主体资格,陈丽与云厦公司是挂靠关系,与云厦公司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乙方,双方不可能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因雇佣关系发生酬劳纠纷,应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走劳动争议程序,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来看,陈丽主体资格不适当。4、在陈丽向法庭递交的证据云厦公司向山西焦煤财务部出具的函及情况说明中的“截至2014年8月底还有工程款702万元未付”,702万元是经过涂改的数字,财务上涂改的数字,是无效的。因此,陈丽递交的该证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支持其陈述的双方结算过702万元工程款的证据。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条款,本案依法应当移交给太原仲裁委员会审理。但临汾中院认为本案中合同条款对陈丽无约束力,临汾中院的认定致使本案无结算依据,陈丽无起诉云厦公司及霍州煤电索要工程款的资格。陈丽诉求的702万元工程款是四个合同标的相加计算的结果,合同之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陈丽打包起诉的行为有违反级别管辖的嫌疑,且陈丽提交的证据中的702万元是经过涂改的数字,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故应依法驳回陈丽的诉讼请求。
霍州煤电答辩称:对于本案所涉及四份合同的款项,霍州煤电已支付给承包方云厦公司,实际施工人陈丽与霍州煤电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陈丽对霍州煤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云厦公司与霍州煤电水电热力分公司签订了《李雅庄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李雅庄35KV变电站线路接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9月份,云厦公司与霍州煤电通讯信息分公司签订了《安全光传输网光缆移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光传输网光缆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云厦公司交由陈丽施工队(挂靠云厦公司安装二部)安装施工。2012年底,以上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审计,债权关系由云厦公司安装二部计入陈丽名下,四份合同金额合计1082.219万元,扣除管理费、税金,云厦公司支付陈丽部分款项后,到2014年8月底,云厦公司还欠陈丽工程款702万元未付。2014年10月21日,云厦公司付陈丽工程款3.49万元;2014年11月,云厦公司给付陈丽半年期承兑汇票五张,共计100万元;2014年11月11日,云厦公司付陈丽工程款3,47万元;2014年11月12日,云厦公司付陈丽工程款20万元;2015年1月12日,云厦公司付陈丽工程款50万元;2015年2月9日,云厦公司付陈丽工程款付6.53万元。至今,云厦公司还欠陈丽工程款518.51万元未付。陈丽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云厦公司支付各项费用702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3月18日,又申请追加霍州煤电为本案被告,要求霍州煤电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查明:在本案2014年12月9日开庭时,云厦公司称由于霍州煤电未能给付其工程款,故云厦公司无法给陈丽支付工程款。还查明:云厦公司具有法人资格,霍州煤电水电热力分公司与霍州煤电通讯信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而是隶属于霍州煤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陈丽提供的云厦公司给山西焦煤财务部出具的函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云厦公司与霍州煤电水电热力分公司签订的《李雅庄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李雅庄35KV变电站线路接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霍州煤电通讯信息分公司签订的《安全光传输网光缆移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光传输网光缆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四份合同所涉及工程,均由云厦公司交由陈丽施工队安装施工。该四份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于2012年12月底已全部竣工、验收、审计,债权关系由云厦公司安装二部计入陈丽名下,四份合同金额合计1082.219万元,在扣除管理费、税金,支付部分款项后,到2014年8月底,云厦公司还欠陈丽工程款702万元未给陈丽支付。云厦公司虽对陈丽提供的云厦公司给山西焦煤财务部出具的函及情况说明提出异议,但该函及情况说明均系云厦公司所出具,而云厦公司对其所提出的异议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云厦公司称该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丽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被挂靠单位云厦公司(转包人)与发包人霍州煤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并无不当。云厦公司称陈丽起诉主体资格不当,及霍州煤电称陈丽与其无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四份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均是由陈丽负责施工,该四份合同所涉及工程总计欠陈丽工程款702万元,由云厦公司安装二部计入陈丽名下,故陈丽向本院起诉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云厦公司称本案无结算依据,及本案涉及的四份合同,陈丽应分别起诉,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霍州煤电与云厦公司系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云厦公司的业务、经营由霍州煤电指导、领导,霍州煤电有责任、有义务对云厦公司欠陈丽的工程款进行监督。另外,2014年12月9日开庭时云厦公司称,霍州煤电对剩余工程款还未给其支付,故云厦公司没有给陈丽支付工程款,而霍州煤电在2015年9月8日庭审中却提供霍州煤电水电热力分公司及通讯信息分公司的说明,证明在2012年12月底,水电热力分公司及通讯信息分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云厦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四个工程,霍州煤电已不欠云厦公司的款项。虽云厦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但与其在以前的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鉴于霍州煤电与云厦公司的特殊关系,故对霍州煤电称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云厦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陈丽要求霍州煤电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云厦公司现还欠陈丽工程款518.51万元,应予支付。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云厦公司应从2012年12月底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陈丽支付利息,鉴于在诉讼期间,云厦公司还给陈丽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利息应分段计算。陈丽要求云厦公司给其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霍州煤电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所欠原告陈丽工程款518.5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原告陈丽支付利息,其中,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以70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以6985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以5985l00元为基数;2014年11月11日,以5950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以5750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8日,以5250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185100元为基数。(二)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云厦建筑公司及霍州煤电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厦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云厦建筑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
本院查明
(一)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建设施工合同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结算依据不应当以本案所涉的四份合同的标的为准。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四份合同,以该四份合同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上诉人及霍州煤电,并以该四份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工程欠款数额的来源。霍州煤电加入诉讼后,提出《安全光传输网光缆移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合同发生纠纷的,向太原仲裁委提起仲裁。因此,霍州煤电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贵院及一审法院均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双方主体不包括被上诉人,因止管辖条款对被上诉人无拘束力。合同条款是对合同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上诉人是《安全光传输网光缆移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享有合同权利,负有合同义务,如该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对陈丽不具有效力,那么,被上诉人也不享有《安全光传输网光缆移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其他的权利,被上诉人也不能享有以该合同为依据主张工程欠款的权利。
(二)本案一审由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违反级别管辖的原则,合同之债不能“打包”起诉。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标的702万元,计算方式是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的相加,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四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分别起诉,如分别起诉,依法不能由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存在明显的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据2008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是《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被上诉人如依法分别起诉,均达不到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
(三)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财务上经过涂改的数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向法庭递交的证据“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山西焦煤财务部申请的函”及“情况说明”中的“截止2014年8月底还有工程款702万元末付”,702万元是经过涂改的数字,财务上涂改的数字是无效的,因此,被上诉人递交的这两份证据均是无效的。财务上经过涂改的数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采纳该意见,显然违反了证据认定规则。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霍州煤电递交的两份说明均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不应当判令霍州煤电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霍州煤电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霍州煤电集团的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有责任、有义务对云厦建筑公司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有责任、义务进行监督是错误的。
云厦公司是上诉人的子公司这是本案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款可以看出,母子公司的关系从法律上来说具有平等性,母公司并不是子公司的管理机构,母子公司之间不是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子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受母公司的限制,母公司只对子公司的重大战略决策进行指导,不能干涉子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如付款这种显然属于日常经营的业务活动,上诉人当然没有责任、义务对云厦公司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进行监督。
(二)一审法院认为云厦公司前后两次开庭陈述矛盾,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1、在2015年9月8日的开庭中,上诉人陈述了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云厦建筑公司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这事实被云厦建筑公司和被上诉人当庭认可。一审法院仅仅因云厦公司前后两次陈述矛盾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实在太牵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丁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云厦公司,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8月27日,霍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通讯信息分公司出具“关于安全光传输网光缆移位工程、安全光传输网光缆改造工程的说明”,说明中称通信公司将两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给云厦公司,双方不存在任何欠款问题;2015年8月31日,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出具“关于李雅庄35KV变电站工程、李雅庄35KV变电站接续工程的说明”,说明中称水电公司将两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给云厦公司,双方不存在任何欠款问题,两份说明均附有相关明细账。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云厦建筑公司于2012年3月份与霍州煤电水电热力分公司签订《李雅庄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雅庄35KV变电站线路接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9月份与霍州煤电通讯信息分公司签订《安全光传输网光缆移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光传输网光缆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工程交由被上诉人陈丽的施工队安装施工;且本案所涉工程于2012年12月底全部竣工、验收、审计;工程款并未全部支付为本案基本事实。
根据二上诉人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上诉人云厦建筑公司2014年9月13日给山西焦煤财务部出具的函件是否可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对云厦建筑公司所欠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云厦建筑公司以欠款数字经涂改为由,对2014年9月13日的函件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函件中欠款数字虽有涂改,但该函件上加盖有上诉人云厦建筑公司的公章及公司财务章,并有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且云厦建筑公司对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表明其公司对函件的相关内容及数字予以确认。且该函件并非财务记账凭证,现上诉人以数字有涂改为由不予认可理据不足。结合函件记载的内容以及云厦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的基本事实,该函件可以作为认定上诉人云厦建筑公司截止记载日期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基本依据。即:截止2014年8月底尚欠工程款702万元。一、二审庭审均已查明,云厦建筑公司在诉讼期间仍陆续给付陈丽工程款,分别为:2014年10月21日,给付3.49万元;2014年11月,给付10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11月11日,给付3.47万元;2014年11月12日,给付20万元;2015年1月12日,给付50万元;2015年2月9日,给付6.53万元,有银行转款凭据佐证,除去该部分还款,云厦建筑公司仍欠陈丽518.51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其应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继续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云厦建筑公司已还款的具体数额及日期判令利息分段计算正确,对此应予维持。
对于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对云厦建筑公司所欠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霍州煤电水电热力分公司与霍州煤电通讯信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二者均隶属于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故霍州煤电集团确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庭审中霍州煤电集团称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云厦建筑公司,云厦建筑公司对此亦予认可,并提供霍州煤电水电热力分公司与霍州煤电通讯信息分公司的情况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当事人陈述及书面证据显示霍州煤电集团已支付完毕工程款,云厦建筑公司予以认可,且云厦建筑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审判决以云厦建筑公司与霍州煤电集团具有特殊关系为由,判令霍州煤电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应予纠正。
另外,云厦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本案一审违反级别管辖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四份独立的施工合同属实,但四份合同的承包主体均为云厦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均为陈丽,发包方均为霍州煤电集团,故四份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一致;上诉人云厦建筑公司2014年9月13日给山西焦煤财务部出具的函件中所载明的数字为总欠款数额;且其在诉讼过程中陆续支付给陈丽的工程款亦不能区分是哪份合同的欠款,故被上诉人一审中以总欠款数额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原则。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关于云厦建筑公司应支付陈丽所欠工程款的认定及数额正确,应予维持。关于霍州煤电集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因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60940元,由陈丽负担12844元,由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95.7元,由陈丽负担18095.7元,由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迪审判员董晓华代理审判员成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