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泾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宁0424民初2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7-18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与被告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盛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8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01月26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兴盛乡下黄新村生态移民的住房工程、附属工程、签证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3月04日委托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鉴定结束。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被告提出已向马文虎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清需进一步核算,申请本院延期审理。加之在此期间原承办人有其他工作,更换了承办人。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3715920元;2、对马文虎承包建设的生态移民57户住房外墙抹灰、房屋增加檐檩以及排洪渠工程约27万元进行计量并结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03月,马文虎(原告马某甲之夫、马某乙、马某丙之父)与被告泾源县兴盛乡政府达成协议,由马文虎工程队承建兴盛乡下黄新村生态移民住房工程,双方约定由马文虎承建兴盛乡下黄村移民房共57座,房屋每平米1100元,房屋外的围墙、大门、牛棚、排洪渠及土方等附属工程也由马文虎承建。为了更好地建设移民房,工程队在被告的要求下,对部分设计进行了变更,相关变更经被告主管副书记秦小兵的签字确认。由于附属工程中的开挖填埋土方、垫路、接水、拉电及埋下水等属于隐蔽工程将被后道工序掩盖,故在施工期间邀请被告有关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最终经被告统计确认。该工程曾经被县政府树立为移民生态房建设示范工程,受到各级领导的赞扬,固原市生态移民建设观摩会在此顺利召开。2011年10月,该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按照马文虎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及经被告确认的工程量,马文虎工程队建成生态移民房住房工程价款为3417150元(57座×54.5平米/座×1100元/每平米=3417150元);附属工程合同价款计2748370元;签证变更项目增加款计81.06万元,移苗费19.98万元,以上共计7175920元,被告只支付346万元,剩余371592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能支付。2014年12月,马文虎病逝,被告仍未支付所欠工程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告作为马文虎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约定,给原告家庭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兴盛乡政府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所涉工程中标单位系石嘴山荣达建筑公司,原告同荣达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或是马文虎以公司员工身份施工,如不列荣达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原告作为马文虎的继承人,单独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本案涉及到55套房屋主体工程款,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合同价款计算;3、按照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价款,计算出每套房屋的单价之后,确定马文虎施工的部分仅为55套,因此房屋主体部分工程价款应为2442243.1元;4、本案中所涉双方无争议的附属物工程款应当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相关标准进行结算;5、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附属物施工部分,以原告提供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认定;6、被告就涉案工程已经付款达351万元,如果有尚未支付的部分,被告付款的前提是施工人就以前所收取的款项和尚未支付的款项出具正式的发票。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马文虎为合同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的价款为暂定价款,不是最终结算价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并且在合同中书写的承包人为石嘴山荣达建筑公司,但从复印件上看没有荣达公司的盖章,合同也显示不出该工程与原告或马文虎有何关联性。合同中价款明确约定60套住宅2664265.2元,如原告认为这就是双方施工的依据,那么相应的55套就应当按照上述价款核算。证据二,2011年11月15日泾源县审计局就涉案工程委托审计的调查报告1份(从移民局复印的),1、证明该报告中载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马文虎;2、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大量的增加项目,本案委托鉴定中的争议项目均是客观存在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审计调查报告属复印件,应该有调取单位的印章,但此报告中并没有;2、从该报告倒数第2页中表述内容分析,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是荣达公司,马文虎是工程收款人,但工程承包方是谁主体尚不明确;3、审计报告中关于移民工程的支出款项,并不代表所涉及的施工都是由马文虎完成的,因此马文虎的施工量还有赖于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黄花乡羊槽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马某甲系马文虎之妻,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系马文虎之子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涉案工程签证书复印件(马文虎留存),道路工程及土方平整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增加的项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复印件不做质证意见,对于原件部分,是上届领导所签订的,请法庭核实,如果是在政府相关部门认可内的,我们承认,不在政府相关部门认可内,我们不承认;公章是乡政府的。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付款统计表复印件一份(2011年为原件,2012年、2013年为复印件),2011年的付款凭证57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51万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统计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付款凭证原件不在无法核对,但我们经过算账,被告支付我351万元是事实。二、证人马某己证言,证明马文虎完成相关工程量的事实。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鉴定书在鉴定结果意见中列出了三个项目,其中一无争议住房项目鉴定结果,我们仅认可鉴定的程序是合法的,但是鉴定上面的标准是依据57套计算的,原告施工的仅为56套,而且被告方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价款。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确定工程款,而不应该使用造价鉴定结果;其二无争议附属工程项目鉴定结果应当依据农村定额计算。而且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证人所说的牛棚仅为26座,但鉴定结果是以57座牛棚计价。因此相应的价格应当扣除。对于第三项存在争议的附属工程项目鉴定结果,应当由原告提供工程变更的相关证据原件,因此对于该部分鉴定结果被告方不予认可。
法庭经审核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被告处应当有原件,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能够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马文虎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虽然是复印件,被告认为印章是被告兴盛乡政府的,对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有被告的公章和当时具体负责该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至于是否授权,原告认为是代表被告的,不能对抗原告,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向马文虎支付351万元的事实,证人马某己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以及被告答辩和证据证实,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1年03月,马文虎(原告马某甲之夫、马某乙、马某丙之父)借用宁夏石嘴山荣达建筑公司资质在泾源县兴盛乡下黄新村移民生态工程招投标中中标,后以宁夏石嘴山荣达建筑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泾源县兴盛乡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马文虎工程队承建兴盛乡下黄新村生态移民房工程,双方约定由马文虎承建兴盛乡下黄村移民房共60座,价款金额为2664265.2元(马文虎实际建造56座)。后又约定,房屋外的围墙、大门、牛棚(马文虎实际建造26座)、排洪渠及土方等附属工程也由马文虎承建。在施工过程中,马文虎工程队在被告的要求下对部分设计进行了变更,相关变更经被告主管副书记秦小兵的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兴盛乡人民政府印章。由于附属工程中的开挖填埋土方、垫路、接水、拉电及埋下水等属于隐蔽工程,将被后道工序掩盖,故在施工期间邀请被告有关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最终经被告统计确认。2011年11月,该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先后向马文虎支付工程款351万元。后马文虎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未向其支付。马文虎于2014年12月病逝,现三原告以马文虎继承人的身份向本院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3、原告所干工程量以及总价款金额如何确定;4、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对于焦点1、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合同来看,该工程是马文虎借用石嘴山荣达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标而且中标的,但马文虎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其是以石嘴山荣达建筑公司委托人的身份签订的,该合同中有发包人即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承包方虽写的是石嘴山荣达建筑公司,但并未加盖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只有马文虎在委托代表人栏目中签名,开户银行为泾源县信用联社。因此,应认定该合同是被告与马文虎之间所签的合同,马文虎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承建的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在被告未向其付清工程款且其已去世的情况下,三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向被告追偿剩余工程款,故三原告应属本案适格当事人;对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的定义来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指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而本案涉及的工程是被告兴盛乡政府作为发包方通过招标形式,由马文虎作为承包方中标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被告向马文虎支付工程款,由马文虎进行工程建设,故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而并不符合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焦点3、对于本案涉及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数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公司出具了两套计算标准,即2008年农村定额和2008年建筑定额,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08年建筑定额标准。该公司的鉴定结果为:双方无争议的住房工程总价为3096689.22元,鉴定时是以57座为基数,而马文虎完成56座,总金额应为3042361.34元(3096689.22元÷57座×56座)。附属工程中下黄新村围墙、牛棚、场地开挖及道路垫层总价为1428456.51元,其中57座牛棚价款为583803.69元,马文虎只建设完成26座牛棚,价款为266296.42元(583803.69元÷57座×26座),未完成工程价款为317507.27元,除去未完成工程价款,实际由马文虎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1110949.24元(1428456.51元-317507.27元)。对于鉴定结果中存在争议的附属工程总造价为1143251.61元,应予以确认,理由是:从原告提供的变更说明、签证单等来看,该证据上面既有被告单位印章,又有当时负责该工程的人员签名,可以确定马文虎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据此,应确定马文虎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5296562.19元(3042361.34元+1110949.24元+1143251.61元)。对于焦点4、马文虎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马文虎依照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且已交付被告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马文虎足额支付工程款,现马文虎已去世,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三原告有权继承马文虎的财产并向被告追偿该工程款,结合本案已经确定的工程款为5296562.19元且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51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再向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86562.19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盛乡政府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以及其他部分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支付拖欠马文虎工程款1786562.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79元,由被告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殷明福
审判员丁常青
审判员丁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