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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156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29   阅读:

审理法院: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1311民初156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9-10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焦沂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沂庄居委)与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建设公司)、姜开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沂庄居委的法定代表人韩祥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占锋、被告金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峰、柴同芹、被告姜开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艳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沂庄居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秋天,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本社区2#楼、5#楼、7#楼、8#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各种原因被告一直未提供相关建设施工资料,对该工程未验收结算,但自施工结束至今,多次出现墙皮脱落、渗水、漏水,给水管道渗水等质量问题。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前来勘查、给予以维修,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前来维修,无奈原告只得自行对部分渗漏严重的房屋做了维修维护,在施工过程中才发现被告根本未对建设楼房的厨房及卫生间做防水处理,存在严重偷工减料行为。经查实全小区102户均无防水层。综上所述,被告的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巨额的损失,现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元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于2010年初竣工,2月份实际使用。对此,原告在答辩人起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820号和被告姜开勇起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鲁1311民初719号中予以认可,所以,原告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后再主张质量问题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所涉及工程从实际竣工日起至今已经八年,完全超出工程质保期,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又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供热、供冷均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本案中原告擅自使用工程时间为2010年2月份,该月份实际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为竣工之日,从竣工之日至今已有八年之久,完全超出了工程质保期,而且在质保期内原告自始至终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三、根据被告姜开勇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一、二、六条约定,姜开勇对“民心园”小区2#楼、5#楼工程实行独立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参与姜开勇任何经营和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参与姜开勇任何经营和管理,姜开勇无论盈亏均与答辩人无关,并且姜开勇对工程质量、安全等负全部责任,若发生任何问题由姜开勇承担一切责任和全部损失。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在尊重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予以充分考虑,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姜开勇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质量缺陷产生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2017)鲁1311民初71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中,法院已经查明2010年2月,被告姜开勇承建的涉案工程竣工,原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就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擅自使用涉案工程,视为对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无权对擅自使用的涉案工程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之外的质量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均是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于2010年2月竣工,并由原告擅自使用至今,期间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渗水、漏水问题进行维修。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间从2010年2月开始至2015年2月结束,保修期内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渗水、漏水问题进行维修,现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过,被告已不再承担涉案工程的维修义务,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维修义务。综上,原告主张的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产生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权向被告主张,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适格当事人;

2.照片48张,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来维修,被告不来维修,原告自己联系维修及漏水情况,原告为此支付相关费用,卫生间、厨房存在漏水问题;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金元建设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进一步核实;证据2有异议,该组照片没有时间、不能确定是涉案工程,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问题;

被告姜开勇: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进一步核实,正好证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姜开勇;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形成时间地点,无法证实是涉案工程的渗水、漏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是对工程合格的认可,使用后再以质量问题主张权利的,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金元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姜开勇对涉案工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对涉案工程质量负责,如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姜开勇承担,与被告金元建设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为:一、该协议原告不知情,系被告金元建设公司与姜开勇、陈新峰签订,与本案无关。二、协议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5日,涉案工程已完工。三、原告只是与被告金元建设公司签订合同。

被告姜开勇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实涉案工程是被告姜开勇承建,其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姜开勇未提交证据。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不全,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调取姜开勇诉焦沂庄居委及第三人金元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鲁13**民初719号)的部分卷宗材料。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该卷宗材料,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6月30日被告金元建设公司与原告焦沂庄居委(合同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焦沂庄社区居委“民心园”小区1#、4#;工程地点:罗庄新2**国道西侧焦沂庄村旧村址;工程内容:土建、安装、2#、5#、7#、8#楼。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设计图纸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竣工日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一百八十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636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竣工验收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分数。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并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上述合同中,工程名称与工程内容不一致,工程系被告姜开勇借用被告金元建设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告姜开勇仅对2#、5#楼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中的1#、4#楼及工程内容中的7#、8#均未施工。2010年2月,原告承建涉案2﹟、5﹟楼竣工,被告焦沂庄居委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就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楼房卫生间等未使用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于2010年2月份竣工,未经验收,原告焦沂庄居委即擅自使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即擅自使用后,是否有权就楼房漏水渗水问题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首先,原告主张的楼房漏水、渗水属于屋面防水工程,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其在擅自使用后,即无权以质量不符合约定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为此,对原告的质量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同意。其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原告自其擅自使用至其对被告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五年,被告已不再承担涉案防水工程的维修义务。再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主张损失60万元,但仅依据其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焦沂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焦沂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明君

审判员陈黎明

人民陪审员吕全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咸瑞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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