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09民终39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6-04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遂宁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先成、原审被告四川省天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四川省美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遂宁长城宽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川0903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布线工程合同》显示该合同系天德公司与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宽带遂宁分公司)签订,而非上诉人遂宁长城宽带公司,两家为不同的法律主体。上诉人既未履行过该合同,也非该项目工程的发包人。上诉人与天德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辩称
李先成辩称,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和长城宽带遂宁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在同一地点,应向社会公众区分不同法人的经营情况,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合作框架协议书,证明其与天德公司无合同关系。相反,上诉人承认,认可了其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主体和支付工程款主体。综上,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两个公司都是同一法人,实施的同一行为。
天德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李先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利达公司立即向李先成支付劳务费82332元及利息(利息以8233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美利达公司付清本金之日止);2.长城公司、天德公司在欠付美利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天德公司优先直接支付给李先成;3.诉讼费由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天德公司、美利达公司共同承担,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天德公司承担费用后有权在应付美利达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遂宁长城宽带公司与天德公司签订了《长城宽带网络工程承包框架合作协议》及《布线工程合同》,约定由天德公司承包遂宁长城宽带公司的宽带用户驻地网布线、机房、引接、传输互联等工程,天德公司又将布线工程交由美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承包,后刘飞又以美利达公司名义与李先成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李先成并由李先成进行实际施工。李先成于2016年底完工交验并将工程交付遂宁长城宽带公司使用;2.天德公司与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就工程进行结算时,遂宁长城宽带公司要求根据《布线工程合同》的约定对工程款予以调低,调整前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37000元,遂宁长城宽带公司要求将工程款调整为360000余元,天德公司不同意进行调低,致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3.美利达公司与李先成就欠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向李先成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李先成劳务费82332元,并约定分三次付清,从2017年8月20日开始支付,最后于12月1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按银行利率3倍计算利息。对于双方争议的天德公司、遂宁长城宽带公司是否应向李先成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布线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合同价款可作调整:1.工程总户数(即点信息总数)经甲方确认发生变化;2.工程量发生变化,经甲方确认发生变更;3.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变更调整,以甲方确认为准;4.工程质量未达到甲方规定要求的,经甲方确认进行扣款处理;5.未按时提交竣工资料,超出规定时间30天以上的,经甲方确认进行扣款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天德公司与遂宁长城宽带公司签订《长城宽带网络工程承包框架合作协议》及《布线工程合同》,约定由天德公司承包遂宁长城宽带公司的宽带用户驻地网布线、机房、引接、传输互联等工程,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德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违法将工程交由美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飞承包,刘飞又以美利达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了李先成,由于美利达公司(或刘飞个人)及李先成的身份或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系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的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天德公司与美利达公司(或刘飞个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美利达公司与李先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因违反前述规定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李先成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底竣工验收,故其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李先成与美利达公司结算,美利达公司仍欠付李先成工程款82332元未支付,且最迟应于2017年12月10日前支付,故李先成要求美利达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233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美利达公司自愿承诺若未按期给付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3倍的标准向李先成支付利息,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先成主张从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但根据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可知,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但只对分期支付的第一期给付时间及最后的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而对于第二期的给付时间及每一期的具体金额未做任何约定,故其分期给付的约定实为约定不明。根据双方分三期给付及初期为2017年8月20日,末期为2017年12月10日的意思表示,认为以分三期等期等额给付的方式符合公平原则,亦未加重双方负担,故第二期给付时间应为10月15日,每一期的给付金额应为27444元/期(82332元÷3期)。因此,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10月15日止,以本金27444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12月10日止,以本金54888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82332元为基数计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李先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要求发包人即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权利。但遂宁长城宽带公司毕竟并非李先成的合同相对方,其仅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欠付其合同相对方即天德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李先成承担责任,且该责任并非连带给付责任,而仅是指代付责任(代天德公司支付)。遂宁长城宽带公司承认尚欠天德公司工程款537000元(未调整前)未支付,但认为应当根据其与天德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布线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款予以调低。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由遂宁长城宽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主张应对工程款予以调低,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得到天德公司的认可(即不符合合同约定协商一致调低并经遂宁长城宽带公司确认的情形),故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应当在欠付天德公司53700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李先成承担代付责任。李先成主张天德公司应在欠付美利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李先成承担支付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即最终承担支付义务的人,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本案的建设工程业主方为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天德公司系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其对李先成不应承担代付责任,故对李先成要求天德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先成主张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应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优先直接将工程款给付给李先成。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该项规定是关于企业追回工程款后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顺位的规定,即农民工工资优先于货款、租金等进行兑付,而本案中现并无其他性质债权人向美利达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履行顺位的优劣比较,加之该项规定是针对被拖欠企业本身的行政管理规定,而非针对违法转包人或发包人的规定,亦即假定李先成实属农民工,该项规定亦仅适用于美利达公司,李先成主张由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履行该项义务,是对该规定的扩大适用,于法无据。加之李先成在诉讼中既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遂宁长城宽带公司主张权利,又在要求给付工程款时主张其系农民工,而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系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任何主体均不可能同时具有双重身份,李先成不能同时主张。再则,优先权系法定权利,工资支付办法的位阶系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无权设定法定优先权。最后,司法裁判的依据仅能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予以裁判,部门规章不得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因此,李先成主张根据部门规章的规定享有优先权,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省美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李先成给付工程款8233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10月15日止,以本金27444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12月10日止,以本金54888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2332元为基数计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的标准进行计算,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的,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遂宁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省天德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37000元的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李先成承担代为支付的责任;遂宁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代付义务后,已代付的款项可在遂宁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四川省天德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除;三、驳回李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9元,由四川省美利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遂宁长城宽带公司提交的(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长城宽带遂宁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长城宽带网络工程承包框架合作协议》因系复印件,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遂宁长城宽带公司是由成都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7日出资设立的有,住所地为&**ldquo;遂宁市船山区长阳路687号第一层”,法定代表人现为曹胜景。长城宽带遂宁分公司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4日设立的分公司,营业地址也为“遂宁市船山区长阳路687号第一层”,负责人现为曹胜景。合同编号为SN1512118的《布线工程合同》由长城宽带遂宁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天德公司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遂宁长城宽带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遂宁长城宽带公司是成都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而长城宽带遂宁分公司是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虽**公司的住所或者营业地址**致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相同,但两家公司为独立法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上诉人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在一审中虽未否认与天德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在二审中证明了两家公司为不同主体,且被上诉人李先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遂宁长城宽带公司与天德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者系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李先成要求遂宁长城宽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遂宁长城宽带公司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代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及提供相应证据,在二审才提出,应由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遂宁长城宽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遂宁长城宽带公司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四川省美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李先成给付工程款8233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10月15日止,以本金27444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12月10日止,以本金54888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2332元为基数计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的标准进行计算,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的,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遂宁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省天德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37000元的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李先成承担代为支付的责任;遂宁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代付义务后,已代付的款项可在遂宁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四川省天德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除;三、驳回李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9元,由四川省美利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遂宁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廖巍
审判员郑艳
审判员梁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诗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