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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民终1195号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31   阅读:

审理法院: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云03民终119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31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因与上诉人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龙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周承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锋、朱文娟、上诉人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维持马龙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由被上诉人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合明祥借款纠纷一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其余代理费155096元,加上第一项认定的75000元,合计人民币230096元。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合明祥案《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中手写部分内容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合同法》确立的意思自治基本原则。2、《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法律,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按照该规定作出否定性评价。

被上诉人辩称

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合明祥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一审律师代理费仅认可双方约定的3万元,且已付清。《委托代理合同》上手写部分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未征得答辩人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取得事后追认,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确认合明祥民间借贷纠纷案约定律师代理费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胜祉律师事务所的全部上诉请求。

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马龙县人民法院云032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承担。事实和理由:1、查兴云案二审判决和王泽洪案一审判决的最后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6日。两案诉讼时效已过。2、从查兴云案二审和王泽洪案民事判决书可知,查兴云案二审阶段的标的为218068.86元,根据《云南省律师收费暂行标准》确定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法合理;王泽洪案标的为158500元,根据《云南省律师收费暂行标准》确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法合理。且上诉人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12日付清上述两案的15000元律师代理费。

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辩称,原判对王泽洪案一审、查兴云案二审委托代理合同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答辩人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30096元。合明祥借款合同纠纷案手写部分形成于同一时间、同一个人、同一支笔,经双方确认后加盖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

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及时支付原告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75096元,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龙县天创钢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变更为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17日原告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查兴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3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王泽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30000元;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明祥借款纠纷一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马龙县天创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后,再按壹审法院裁判确定的10%(百分之壹拾)支付代理费。”(划横线部分为手写内容);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李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60000元;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李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60000元。上述合同均由原告预先拟定并打印,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告进行诉讼,其中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李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费为打印稿,其余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处均为手写,所有代理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委托代理事项。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查兴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费10000元、王泽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费5000元,后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0元,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0元,2015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0元,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云南胜扯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查兴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委托代理合同、王泽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委托代理合同、李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委托代理合同、李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委托代理合同,以上委托代理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明祥借款纠纷一审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认可合同中30000元的代理费,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诉讼代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数额)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明祥借款纠纷一审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中“后,再按壹审法院裁判确定的10%(百分之壹拾)支付代理费”的约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因案件风险的存在,是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的前提,委托人选择此种代理方式是因为案件存在着败诉风险,即使胜诉,委托人取得胜诉结果利益的程度也不尽相同,存在不确定因素,委托人想要胜诉或者想要取得高比例的回报,必须要由受托人(代理人)通过一定的努力来实现。就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的条件,首先是原告必须告知被告代理收费有关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即原告应履行告知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告知政府收费指导价,而是不因案件的难易程度便与被告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势必损害被告的利益;其次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被告知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后,仍坚持选择风险代理”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明祥借款纠纷一审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中“后,再按壹审法院裁判确定的10%(百分之壹拾)支付代理费”的内容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明祥借款纠纷一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15509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代理费一共为21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5000元代理费,现被告仍下欠原告代理费75000元,因原、被告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未约定代理费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期限。由于原、被告在签订各委托代理合同时没有约定代理费的支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所以被告就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同理对被告认为“查兴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委托代理合同、王泽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委托代理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胜扯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费750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原告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负担3926元,被告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上诉人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上诉人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委托费用。2014年7月6日,上诉人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明祥借款纠纷一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六、根据《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后,再按壹审法院裁判确定的10%(百分之壹拾)支付代理费。……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二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审中,上诉人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提交了其持有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包括手写部分),上诉人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提交其持有的委托代理合同,故其抗辩手写部分系上诉人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事后添加无证据证实。对上诉人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主张的手写部分也属双方合意予以确认。合明祥借款纠纷一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委托诉讼代理费应为30000元+1550963元×10%=185096元。上诉人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查兴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诉讼代理费为30000元,王泽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诉讼代理费为30000元。上诉人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查兴云案委托诉讼代理费应为10000元,王泽洪案委托诉讼代理费应为5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委托诉讼代理费为365096元,已经支付135000元,现仍下欠委托诉讼代理费230096元。上诉人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对代理费的支付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上诉人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主张查兴云案和王泽洪案委托诉讼代理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马龙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云南胜扯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费230096元;

三、驳回上诉人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2元,共计16278元,由上诉人马龙天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瑾

审判员刁云霞

审判员廖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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