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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19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31   阅读:

审理法院: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19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08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洲公司)、高彭、彭秀丽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宪武、被告新绿洲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慧梅、被告高彭、彭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15年2月初,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向长城公司送达新绿洲公司要求长城公司赔偿其744余万元的起诉书,后又收到新绿洲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从相关证据材料及(2014)呼民一民初字第53号判决(以下简称(2014)第53号判决)得出,(2014)第53号判决是在遗漏诉讼当事人,在没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以无法律效力的鉴定报告为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并且该判决是在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判决的结果损害长城公司合法权益。一、长城公司应当是(2014)第53号判决案审理程序中的案件第三人。案件中涉及工程质量维修的义务人应是长城公司,第53号判决结果与长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长城公司应当是该案的第三人,长城公司不知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诉讼内容,不知该诉讼义务的走向,因此不能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加入该第53号判决案的诉讼中。二、第53号判决的做出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报告的形成在程序上违法而应无效。1、现场勘验应有施工单位的现场配合和确认。2、鉴定报告生效的前提应由施工单位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没经质证的鉴定报告对施工单位无效,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的形成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和法律依据而应依法无效,鉴定报告中的现场勘验结论虚假,鉴定报告的形成是恶意串通的产物而应无效。三、第53号判决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危及房屋安全”的鉴定结论虚假,鉴定结论与四方确认的修补方案中的质量缺陷不一致,证明鉴定结论虚假,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的做出没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布的规定和技术标准,涉及工程质量的鉴定结论没有施工企业到现场配合和确认,该鉴定结论没经施工单位的质证由此不能认定施工企业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危及房屋安全”的质量问题,鉴定报告是彭秀丽、高彭单方委托,且没经施工企业确认、质证,该鉴定结论对施工企业无效,四个相关单位对于2014年6月10日编制的构造柱修复方案均给予确认,同时该相关构造柱也于2014年7月29日前全部修复(除K57、K79拒绝维修)。被申请人拒绝维修,却于2014年9月11日以质量为由起诉,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四、第53号判决的做出适用法律错误。工程质量缺陷与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合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呼兰区法院第53号判决适用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依据不成立,呼兰区法院第53号判决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依据不成立。五、被申请人拒绝长城公司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复,其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经设计单位批准和由四方确认关于对K79等房屋中构造柱修补方案合法有效,并应是构造柱修补依据,开发公司拒绝对K79房屋构造柱质量缺陷进行修补,其应承担拒绝行为的不利后果。长城公司因不能归责于自身原因未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长城公司为此依法律规定申请撤销(2014)第53号判决。

长城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呼兰区人民法院(2014)呼民一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53号判决系恶意诉讼产物,第53号判决案事实没能查清是因遗漏长城公司形成。因此在没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构成错误。该第53号判决应予撤销。

证据二、1、三期A区备案合同12页,2、附件1页,3、竣工验收报告3页。证明长城公司对保修期内的构造柱质量问题有保修义务。因质量引发的赔偿及退房纠纷应当以被告或第三人身份参加。

证据三、1、(2012)呼民初字46号民事判决书(摘要)3页。2、哈尔滨市中经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3页。证明开发公司以恶意诉讼获取第53号判决,其以第53号判决为诉讼依据是为达到拒付拖欠工程款的目的。

证据四、1、2014年5月30日律师函2页。2、2014年6月10日新洲园林三期A区混凝土构造柱修补方案2页。3、三期A区构造柱验收单2页。证明修补方案由四个相关单位确认并以此方案对构造柱进行修补,经修补后的构造柱由监理确认合格并验收,彭秀丽、高彭拒绝维修,却在其他房屋构造柱维修完毕后,以构造柱质量问题“危及房屋安全”为诉请依据,与法与理均不能成立。

证据五、1、2014年7月21日三期A区构造柱维修单1页。2、2014年10月30日关于对三期A区K57、K79混凝土构造柱修补事宜的通知2页。3、2014年11月14日特快专递收据1页。4、2014年11月15日文件处理单1页。证明K57、K79房屋构造柱没进行修补是因开发公司和业主拒绝导致。开发公司应自行承担拒绝维修的不利后果。高彭、彭秀丽在修补方案中其他房屋构造柱在2014年7月29日修补完后,于2014年9月11日在呼兰区法院以构造柱质量为由立案,其行为属于配合开发公司进行恶意诉讼。

证据六、1、鉴定报告(黑建研鉴字[2014]第259号)计7页。2、鉴定报告(黑建研鉴字[2014]第275号)计9页。3、鉴定报告(黑建研鉴字[2014]第284号)计11页。证明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虚假,鉴定报告是开发公司与彭秀丽、高彭恶意串通的产物。

证据七、1、2014年6月7日鉴定报告(276号)9页。2、(2014)呼民初字第54号判决书,和解协议1页。3、起诉状3页。证明鉴定结论确认房屋质量“危及房屋安全”虚假。陆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形成于2014年6月7日,自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时间的跨度达七个半月,但K57房屋在此长达七个半月的时间没有任何危险情况发生。由此证明,鉴定结论中的房屋质量“危及房屋安全”不成立。由此证明,关于对K79房屋的第284号鉴定报告中的与此相同的鉴定结论虚假。以上事实进一步证明开发公司以第53号判决为依据起诉长城公司的赔偿损失请求不成立,第53号判决应依法撤销。

被告新绿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所证明4个问题均不存在,法院依据此鉴定报告作为判决依据是正确的,不存在任何虚假的情况,该鉴定主体结构不合格,按照法律规定是可以给业主退房的,业主起诉开发公司要求退房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有参加原审诉讼及将原告列为第三人的事实,无法认定原审事实不清。对证据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附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属保修范围,但主体结构不合格是无法修复到原始状态,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始事实有误及原告的诉请以及可撤销判决的情况。对竣工验收报告因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判决属于效力待定的状态,该两份判决还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状态,至今没有判决结果,故该份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所述的两个证明问题,另外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审事实不清及应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事实。对证据四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虽有修补方案,但并没有真正的实施,它只是一个我方要求对方履行修复义务的一个函件,该律师函也是在原告建筑我公司项目的过程中存在大量的工程质量问题,所要求对方履约的一份函件,无法证明原告在本案当中的一个诉请。对修补方案,虽有修补方案也无法实施,在2014年6月份,业主已申请寒地研究院对K79房屋进行鉴定,该份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的诉请。对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本案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10月30日,原告给我司发的通知是在我司与业主之间的矛盾产生之后,业主起诉我公司,并且在诉讼阶段,所以不存在我公司与业主拒绝修复的情况。该份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及原审将其列为第三人的事实。对证据五对维修单、修补通知,2014年10月30日,原告给我司发的通知是在我司与业主之间的矛盾产生之后,业主起诉我公司,并且在诉讼阶段,所以不存在我公司与业主拒绝修复的情况。该份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及原审将其列为第三人的事实。对特快收据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1月14日正在诉讼期间,不存在不同意修复的事实,此份证据无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的诉请。对文件处理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4年11月20日,是在诉讼期间,不存在拒绝维修及恶意诉讼的事实。对证据六275、259号鉴定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无原件,另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84号的鉴定无异议。开发公司及业主委托鉴定完全是自行进行也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无原告所证实业主与开发公司之间相互串通的事实,鉴定报告结论及程序均合法,在没有足够的证据及相关部门予以撤销的情况下,鉴定报告具有合法性,现在处于生效状态。对证据七276号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报告中体现危及房屋安全,原告也阐述危及的含义是随时产生危险,其已经自认房屋确实存在安全问题,那么在此危及的房屋中进行生活完全有可能对业主的生命安全造成安全,所以业主在得到鉴定结论属于建造不合格的情况下,向我公司要求退房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在我公司与业主双方矛盾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业主不同意维修以及不相信建筑的单位再将房屋建造的严重出现质量的情况下还能保证房屋的安全,是符合常理的,所以在双方矛盾没有接触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进行修复同样也是符合常理的。对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样也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请,

被告高彭、彭秀丽的质证意见同新绿洲公司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新绿洲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效为6个月,本案中,呼兰区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日期是2014年12月23日,原告的起诉日期是2015年的6月5日,已经明显超过6个月的时效期。2、本案的案由是“房屋买卖纠纷”,是基于原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该合同的相对人是原被告双方,并不涉及本案的申请人。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是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原诉中原告诉被告履约的行为,不能涉及不相连的第三方,更不应该设定第三方的义务来解决双方矛盾。所以,本案在原审中未将原告列为第三人是正确的。3、《鉴定报告》系业主按照程序合法申请,符合法律程序。在原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由于之前原审原告曾针对此质量问题,向我司反应过,我方也自行勘查,确实存在问题,后期业主自行申请鉴定来证实存在质量问题的真实性,在原审中我公司考虑房屋的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为了尊重客观事实及企业信誉,及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对此份《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所以不存在违反程序及违法事实。在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阐述我方与业主属于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本案的鉴定单位系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位于哈尔滨市区内,是国家建设部确定的全国唯一从事寒冷地区建筑技术研究与开发任务的省属科研机构,在国内外建筑及建筑科研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处于领先地位,基于该鉴定机构的权威性,为了确保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业主选择该单位鉴定是正确的。至于该鉴定机构所处的地理位置与所鉴定项目的距离远近,并不影响鉴定工作的正常进行,同时鉴定是不受地域的限制,原告所诉原审我方与业主属恶意串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属于主观臆断的凭空想象。4、《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为构造柱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构造柱的缺陷导致砌体间无连接,房屋整体性能及抗震性能差,危机房屋安全,该房屋构造柱施工质量缺陷属于房屋主体结构施工质量缺陷。依据该份鉴定,可以充分证实房屋的主体结构不合格的事实,虽然写的是“房屋主体结构施工质量缺陷”,但实质上就是不合格的概念。被告认为,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工程是建筑工程的重要基础和主体,如果主体结构出现质量问题,即使其他部分施工质量再好也难以保证整个建筑工程质量。如果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也很难通过修复办法解决。主体结构必须具备符合技术要求的强度、韧性和稳定性,以确保承受建筑物本身的各种载荷。加之“危机房屋安全”严重影响正常居住及影响买受人享用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和用途,只要房屋被认定为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就属于“不合格”。原告所述系偷换概念,无事实依据。5、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恳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新绿洲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鉴定报告。证明:该房屋构造柱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构造柱的缺陷导致气体间无连接,房屋整体性和抗震性有问题,以及该房屋构造柱施工质量缺陷属于房屋整体结构施工缺陷,故此可以充分证实原告所承建我公司的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属于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按照法律规定应属退房的一个法定条件,由此来证明原审呼兰区人民法院(2014)第53号判决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原告长城公司质证认为:1、该工程由长城公司施工,工程质量的保修工作由长城公司承担,该鉴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应通知长城公司人员出现场,并应把该质量报告送达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没有出现场,长城也没有接到通知,没有对勘验结果确认,也没有对该报告质证,所以该报告没有效力。2、该报告没有做出结论的法律法规依据,主观下错误结论,没有法律依据的结论是错误的。3、该报告没有表述K79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没有作出主体结构不合格的结论,其作出的危及房屋安全没有根据,该报告的第六方面修复建议,证明缺陷是能够进行修复的。4、关于地面裂缝,根据建筑工程保修管理条例,该保修期限为两年,已超过法定时间。5、该报告现场勘验虚假,长城公司出具的修补方案由开发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长城公司共同确认,质量缺陷、孔洞,证明勘验报告中的只绑扎钢筋没浇筑混凝土虚假,证明被告仅仅是延迟证据,整个报告在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结论应属无效。

被告高彭、彭秀丽质证认为:对新绿洲提交的寒地科学院的鉴定报告无异议。

被告高彭、彭秀丽辩称:到2014年11月份也没有人通知我们修复房屋,我们没有通过新绿洲公司,在网上查到寒地科学院,自己委托的寒地科学院,根据寒地的检测报告,我们买的房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不同意撤销判决。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高彭、彭秀丽与新绿洲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高彭、彭秀丽购买了新绿洲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绿洲园林生态住宅三期A区K79#别墅。高彭、彭秀丽装修房屋时发现房屋质量问题,委托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绿洲园林生态住宅(碧水庄园)三期A区K79#别墅二层部分构造柱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构造柱的缺陷导致砌体间无连接,房屋整体性能及抗点性能差,危及房屋安全。2、该房屋构造柱施工质量缺陷属于房屋主体结构施工质量缺陷。2014年9月12日,高彭、彭秀丽以新绿洲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高彭、彭秀丽与新绿洲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高彭、彭秀丽返还房屋,新绿洲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3,890,000元。2、新绿洲公司赔偿高彭、彭秀丽购房时支付的各项税费损失152,979.60元、质量鉴定费2万元。3、新绿洲公司承担退房所发生的相关税费。2014年11月24日,呼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第53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彭、彭秀丽与被告黑龙江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黑龙江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彭、彭秀丽购房款3,890,000元。二、被告黑龙江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彭、彭秀丽契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鉴定费169,779.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新绿洲公司又以长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44万余元.故长城公司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呼兰区人民法院(2014)第5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结果

2014年6月10日,新绿洲公司、长城公司、设计公司、监理公司共同作出绿洲园林三期A区构造柱修补方案,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K79号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院(2014)第53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损害了长城公司的民事权益、是否应予撤销。高彭、彭秀丽与新绿洲公司的商品买卖合同纠纷中,高彭、彭秀丽以房屋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危及房屋安全为由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只对于高彭、彭秀丽与新绿洲公司之间产生相对拘束力,本院依据双方均认可的危及房屋安全的鉴定结论及相关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法规,解除高彭、彭秀丽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长城公司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新绿洲公司以长城公司为被告以涉及本案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赔偿744余万元的损失,双方涉及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长城公司已对工程质量等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此鉴定结论是处理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证据,不需要撤销(2014)第53号判决,长城公司可以通过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程序予以维权。长城公司提出(2014)第53号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结论“危及房屋安全”的鉴定缺乏相应依据,鉴定结论与长城公司、新绿洲公司、设计部门、监理部门四方就此房屋质量问题的确认不符,高彭、彭秀丽及新绿洲公司又拒绝长城公司维修,损害了长城公司的利益,主张应予撤销(2014)第53号判决,(2014)第53号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和长城公司提交的四方维修方案及新绿洲公司、高彭、彭秀丽是否拒绝修复的后果,均应在新绿洲公司诉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进一步审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2014)第53号判决虽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牵连,但是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并不必然损害长城公司的民事权益。故长城公司要求撤销(2014)第53号判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04元,由原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春蚕

审判员刘彦微

人民陪审员陈昊罡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松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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