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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1772号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31   阅读:

审理法院: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乐中民初字第177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9-26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沫若律所)告被告乐山迈士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迈士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理。后因采取其他方式不能向被告乐山迈士通送达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沫若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迈士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沫若律所诉称:2012年7月18日,乐山迈士通与沫若律所签订了5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沫若律所分别代理迈士通公司与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乐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共五案。五份《委托代理合同》中均对律师代理费的金额、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五案件经过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乐山迈士通共差欠沫若律所律师代理费220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乐山迈士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了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乐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迈士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共4案,案号分别为:(2012)年乐民初字第1、2、3、4号。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迈士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年乐民初字第5号。

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5份《委托代理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沫若律代字第104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代理事项分别为:被告与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被告与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与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与乐山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与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律师代理费分别约定为:87万元、42万元、14万元、43万元、34万元。5份委托代理合同均约定原告指派职业律师毛杰担任代理人,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和签收法律文书,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方式均为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无论判决、调解、和解、当事人撤诉、被告放弃诉讼或者被告单方终止律师代理,被告均需要按约定金额向原告全额支付律师代理费。上述5份《委托代理合同》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剑青签字。

2012年7月18日,被告迈士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剑青出具5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为其上述5案件的诉讼代理人,2013年1月16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乐民初字第1、2、3、4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指派律师毛杰作为被告乐山迈士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8月15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7月10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乐民初字第5号案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指派律师毛杰作为被告迈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乐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案件作出了判决。2013年7月10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乐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毛杰作为被告迈士通公司的代理人领取了(2012)乐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2012)乐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上述文书均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5份、《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答辩状、法庭审理笔录、(2012)乐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2012)乐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剑青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5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参加法院诉讼处理被告与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乐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合同纠纷,《委托代理合同》中权利和义务应该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签订的5份《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原告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根据被告的授权,代理被告出庭参加诉讼,领取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履行了自己的代理义务。代理事项中载明的五案的一审判决或裁定均已经生效,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山迈士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700元由被告乐山迈士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奕

代理审判员高兴伟

人民陪审员汪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毛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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