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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26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1   阅读: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琼96民终26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4-28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廷灼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1日,河南六建公司与海南琪鑫七仙岭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鑫公司)签订《七仙瑶池雨林别墅项目施工合同》,总承包该项目工程,该工程的施工以分包的方式发包给各班组施工,王新声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英廷灼参与案外人陈勇关于其中的103、105、106栋别墅的劳务施工。工程结束后,王新声对各班组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河南六建七仙瑶池雨林别墅项目部工人工资明细表》上明确记载:英廷灼完成工程量为542654元,未付款161556元。因拖欠工资款(即工程款和劳务款),2011年7月21日,由保亭县人民政府及劳动监察大队牵头,农民工代表与河南六建公司和琪鑫公司进行结算,确定河南六建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分包组工程款为611364元,确认实欠英廷灼5万元,而英廷灼亦在结算表上相对应签名栏签名确认,后已领取1万元。之后,英廷灼向一审法院提起了(2012)保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诉讼(劳务纠纷),请求支付工资款131556元(即161556元-3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河南六建公司尚欠英廷灼劳务工资款4万元,(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2013年3月26日,英廷灼向一审法院提起了(2013)保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河南六建公司对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398652.7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后英廷灼申请撤回起诉。因河南六建公司未支付拖欠的款项,英廷灼于2015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河南六建公司向英廷灼支付工程342653.37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12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河南六建公司向英廷灼支付工程材料款27346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12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河南六建公司负担。

以上事实,有英廷灼提供的证据(《七仙瑶池雨林别墅项目施工合同》、(《七仙瑶池舞仙区别墅施工材料转让协议》、(《保亭七仙瑶池品字楼103、105、106栋工程结算单》、④《保亭七仙瑶池品字楼购买材料结算单》、⑤(2013)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012)保民初字第315号案的《民事起诉状》、((2013)保民初字第129号案的《民事起诉状》、(工资纠纷证据清单及《河南六建七仙瑶池雨林别墅项目部工人工资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河南六建公司是否拖欠英廷灼工程款342653.37元和工程材料款273465元;二、英廷灼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011年7月21日,经由保亭县人民政府及劳动监察大队牵头,农民工代表与河南六建公司和琪鑫公司进行结算,已确定河南六建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分包组工程款为611364元(包含英廷灼在内的542654元),确认实欠英廷灼5万元。上述事实为生效的(2012)保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二、即便河南六建公司拖欠英廷灼工程款、工程材料款的事实成立,根据《七仙瑶池舞仙区别墅施工材料转让协议》约定,工程材料款的最后给付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英廷灼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英廷灼起诉时间应为2012年9月30日;曹维贤签署的工程结算单、购买材料结算单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英廷灼请求河南六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起诉时间应为2012年12月12日。本案中查明英廷灼起诉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即使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英廷灼提起的本次诉讼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英廷灼与河南六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英廷灼请求河南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材料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英廷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1.18元,由英廷灼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英廷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英廷灼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河南六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英廷灼对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10—12行“确定被告河南六建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分包组工程款为611364元,包含原告英廷灼在内的542654元,确认实欠原告英廷灼5万元”的认定,混淆概念,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一)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河南六建七仙瑶池雨林别墅项目部工人工资明细表》,系单方制作的,其内容并未经英廷灼认可,该明细表虽有确认工程款为542654元,但未包含板房费279491.5元和工程材料款273465元,(2013)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234号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内容也未包含该板房费和工程材料款。故一审法院将河南六建公司向英廷灼支付劳动报酬等同于已向英廷灼支付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2012)保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对河南六建公司“欠原告英廷灼5万元”的认定与本案并不矛盾,也不冲突。因为前案的法律关系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需要认定劳动报酬之外的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故一审法院将河南六建公司向英廷灼支付劳动报酬等同于已向英廷灼支付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并无证据证明,且混淆概念。综上,英廷灼参与承建103栋、105栋和106栋别墅,与河南六建公司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就同一债权,英廷灼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案由起诉向河南六建公司主张劳动报酬,于2012年12月26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板房款纠纷)为案由向河南六建公司主张板房款,于2013年3月22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为案由向河南六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6日裁定准许英廷灼撤诉。2015年6月4日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英廷灼再次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将河南六建公司向英廷灼支付劳动报酬等同于已向英廷灼支付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属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概念,证据不充分。二、英廷灼对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23行“原告英廷灼提起的本次诉讼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英廷灼与河南六建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后,河南六建公司拒绝付款。因此,英廷灼先后分案提起诉讼,追索河南六建公司拖欠相应的款项,其中:于2012年10月15日起诉河南六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保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2月26日起诉河南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即板房款纠纷案),二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234号判决;于2013年3月22日起诉河南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保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准许英廷灼撤回起诉;于2015年6月4日再次起诉河南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即本案诉讼,在提起本案诉讼前,英廷灼多次向河南六建公司索要拖欠的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河南六建公司始终拒绝支付。上述纠纷案件均属同一事实,即上述英廷灼主张的劳动报酬、板房费以及本案中的工程款、工程材料款均是英廷灼参与建设河南六建公司承建的七仙瑶池雨林别墅项目的部分工程所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英廷灼起诉主张的尚欠部分工程款342653.37元和工程材料款273465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英廷灼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六建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庭上辩称:河南六建公司并未拖欠英廷灼任何款项,而且英延灼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英廷灼上诉主张工资款与工程款及活动板房以及工程材料款系同一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英延灼主张的工程款系重复起诉,英廷灼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活动板房工程款也已另案起诉并执行完毕,工程材料款亦不属于同一债权法律关系。因此,英延灼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英廷灼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证明内容:⑴2012年7月9日打印的河南六建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⑵2012年7月11日打印的琪鑫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⑶2012年12月8日出具的代理指派函、⑷2012年12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⑸2012年12月10日提交的民事诉状(修改前的诉状)、⑹2013年3月26日提交的民事诉状(修改后的诉状)、⑺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⑻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保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⑼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12)保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⑽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⑾河南六建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认证清单、⑿河南六建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签领清单。上述证据⑴—⑺证明英廷灼于2012年12月10日前就向一审法院起诉,因一审法院要求英廷灼修订《民事诉状》后再行提交,英廷灼将《民事诉状》修订后,于2013年3月26日再次提交,符合一审法院要求后,给予立案,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英廷灼系于2012年12月12日后才起诉的事实。证据⑻证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6日裁定准许英廷灼撤回起诉,2015年6月4日英廷灼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证据⑴—⑻一致证明本案英廷灼一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⑼—⑿证明:((2012)保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及(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只是审理河南六建公司拖欠英廷灼的劳动报酬纠纷案,两级人民法院均在英廷灼追索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裁判,并未涉及本案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及工程材料款纠纷;(本案一审判决[即(2015)保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将涉案工程款(542653.75元)及工程材料款(273465元)等同于工人劳动报酬(5万元)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河南六建公司对英廷灼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⑴、⑶—⑷、⑻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证据⑴、⑻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证据⑶—⑷证明不了英廷灼于何时向原审法院起提起诉讼。证据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关联性有异议。证据⑸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英廷灼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证据⑹—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证据⑼—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⑾—⑿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工程款和工资款是同一款项。

河南六建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英廷灼二审提交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英廷灼提供的证据⑴—⑿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⑴—⑻是英廷灼为起诉追讨(2013)保民初字第129号案工程款及工程材料款所实施的一系列追债行为,且该证据的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河南六建公司认为证据⑴—⑷、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⑵因系海南省保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⑸系有海南省保亭县人民法院档案室保管盖章确认的档案资料,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⑾—⑿涉及到本案英廷灼诉请的工程款是否与其先前诉请并已生效判决认定的工资款是否为同一款项的认定,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河南六建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2)保民初字第315号关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英廷灼在其起诉状中述称:王新声共欠农民工工资937267元,其中欠英廷灼劳动报酬161556元,扣除此前已付的3万元,尚欠131556元,故请求王新声支付工资款131556元及利息和赔偿金,河南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工资款责任。该案诉讼过程中,英廷灼认为应由河南六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以王新声不具备诉主体资格为由,申请撤回对王新声的起诉。英廷灼在该案诉讼中主张河南六建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937267元,其中欠其劳动报酬161556元,均依据《河南六建七仙瑶池雨林别墅项目部工人工资明细表》,该表名称虽然写的是“工人工资明细表”,但该表项下栏目里注明的是“完成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已付款”及“未付款”,其中,英廷灼“完成工程量”为542654元,“已付款”381098元,“未付款”161556元,未付各班组农民工工程款项合计937267元。该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新声是河南六建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认定英廷灼请求河南六建公司支付131556元证据不足,仅认定河南六建公司尚欠英廷灼劳务工资4万元及赔偿金2万元,并据此判决河南六建公司向英廷灼支付劳务工资4万元及赔偿金2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本案英廷灼一审提供的证据(《保亭七仙瑶池品字楼103、105、106栋工程结算单》系河南六建公司现场技术总工曾维贤代表河南六建公司与英廷灼达成的工程结算结果,结算结果为英廷灼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42653.75元。还查明,2010年3月24日,河南六建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张忠生代表河南六建公司与英廷灼签订《七仙瑶池舞仙区3栋别墅的施工补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合作协议》),该协议系河南六建公司在一审时提供。协议约定:英廷灼放弃对103、105、106三栋别墅的管理权,由河南六建公司全权管理,英廷灼参与现场协调,英廷灼投入项目的机械设备等材料由河南六建公司使用,工程完工后由英廷灼撤回机械设备等材料。2010年3月30日,河南六建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张忠生代表河南六建公司与英廷灼签订《七仙瑶池舞仙区别墅施工材料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英廷灼已将购买进场施工的103、105、106栋别墅的机械设备等材料全部转让给河南六建公司,自签字之日起6个月内河南六建公司一次性付清英廷灼转让工程材料款273465元,如河南六建公司逾期未付清英廷灼工程材料款,河南六建公司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2010年12月12日,河南六建公司现场技术总工曾维贤代表河南六建公司与英廷灼签订《保亭七仙瑶池品字楼购买材料结算单》(以下简称《材料结算单》),材料结算合计273465元。以上《补充合作协议》、《转让协议》、《材料结算单》的真实性河南六建公司无异议。曾维贤代表河南六建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已在涉案工程项目的活动板房工程款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即(2013)保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及(2013)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在七仙瑶池雨林别墅项目的施工过程中,英廷灼认为其与河南六建公司存在四部分款项争议,即工资款、工程款、活动板房款、工程材料款,认为工资款和活动板房款已分别另案起诉并已判决生效,现本案起诉的是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河南六建公司仅承认双方有工程款、活动板房款、工程材料款的事实,认为英廷灼将工资款与工程款混淆分案起诉,实际上其主张的本案工程款就是其于2012年起诉请求的劳动报酬纠纷[即(2012)保民初字第315号案]一案,现其重复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而工程材料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还查明,英廷灼认为河南六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及工程材料款,为起诉追讨该款项,英廷灼于2012年7月9日、2012年12月8日积极筹备诉讼材料,包括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打印河南六建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诉讼代理人,三亚市天涯法律事务所为代理英廷灼出庭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代理指派函》,以及英廷灼提供的2012年12月10日的《民事诉状》,英廷灼积极筹备上述诉讼材料及《民事诉讼》均在一审法院档案室盖章确认存档。另外,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英廷灼起诉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保民初字第315号判决,英廷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还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英廷灼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即活动板房工程款纠纷案),该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2)保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英廷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2013年3月26日,英廷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河南六建公司对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398652.75元承担付款责任,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保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准许英廷灼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2012)保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六建七仙瑶池雨林别墅项目部工人工资明细表》、《保亭七仙瑶池品字楼103、105、106栋工程结算单》、《补充合作协议》、《转让协议》、《材料结算单》、(2013)保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2012)保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且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河南六建公司是否拖欠英廷灼工程款342653.37元和工程材料款273465元;二、英延灼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河南六建公司是否拖欠英廷灼工程款342653.37元和工程材料款273465元的问题。英廷灼在(2012)保民初字第315号关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河南六建公司承担支付工资款131556元及利息和赔偿金,英廷灼主张欠付工资款131556元的依据是《河南六建七仙瑶池雨林别墅项目部工人工资明细表》,该表名称虽然写的是“工人工资明细表”,但该表项下栏目里注明的是“完成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已付款”及“未付款”,其中,英廷灼“完成工程量”为542654元,“已付款”381098元,“未付款”161556元,未付各班组农民工款项合计937267元。在该案的民事诉状中,英廷灼确认该工资明细表上各项数字,并认为河南六建公司欠其劳动报酬161556元,扣除此前河南六建公司已付的3万元,尚欠131556元。英廷灼主张该案其请求的是工资款或劳动报酬,其所依据《河南六建七仙瑶池雨林别墅项目部工人工资明细表》虽然名称写的是“工人工资明细表”,但从该表载明的内容看,实际上是各班组农民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当中包含英廷灼完成的工程价款及已付款和未付款。本案英廷灼主张其完成的工程款542653.75元,主要依据是其一审提供的证据(《保亭七仙瑶池品字楼103、105、106栋工程结算单》,但该结算单结算的数额542653.75元与工资明细表载明的英廷灼完成的工程价款542654元实际上是同一笔款,即英廷灼主张本案工程款与其在(2012)保民初字第315号案中所主张的工资款或劳动报酬实为同一笔款,而英廷灼请求河南六建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款已为生效判决确认河南六建公司实欠4万元,现本案英廷灼再次主张河南六建公司拖欠工程款342653.37元,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六建公司涉案项目管理人员张忠生及技术总工曾维贤代表河南六建公司与英廷灼分别签订的《补充合作协议》、《转让协议》、《材料结算单》,河南六建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曾维贤代表河南六建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已在涉案工程项目的活动板房工程款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即(2013)保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及(2013)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河南六建公司与英廷灼双方之间的工程材料转让结算款合计273465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英廷灼请求河南六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材料款27346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英延灼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河南六建公司认为英廷灼请求支付该工程材料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完工程材料款,后双方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材料结算单》,故请求工程材料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12月12日起重新计算,英廷灼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英延灼起诉的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12月12日。英廷灼为起诉工程材料款,于诉讼时效期限内的2012年7月9日、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10日积极筹备诉讼材料,英廷灼积极筹备上述诉讼材料,包括其于2012年12月10日提供的《民事诉状》均在一审法院档案室盖章确认存档,而且英廷灼还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并由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2012)保民初字第315号关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即工程款纠纷)一案,而本案的工程材料款与(2012)保民初字第315号案争议款均为七仙瑶池雨林别墅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同一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效制度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以及英廷灼对本案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积极履行追债的行为,本案工程材料款的诉讼时效自2012年10月31日中断并重新计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4年10月31日。2013年3月26日,英廷灼向一审法院提诉请求河南六建公司对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398652.75元承担付款责任,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保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准许英廷灼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时效制度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或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5日作出(1999)民他字第12号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复函,本案英廷灼向一审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6日重新计算,英廷灼于2015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法定2年内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英廷灼请求河南六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273465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河南六建公司认为英廷灼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010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材料结算单》已结算工程材料款合计273465元,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如河南六建公司逾期未付清英廷灼工程材料款,河南六建公司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因此,英廷灼请求河南六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材料款的逾期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工程材料款之日止,有合同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英廷灼请求逾期违约金多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英廷灼上诉主张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英廷灼支付工程材料款273465元,并从2010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材料款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英廷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1.18元,由英廷灼负担5540元,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2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61.18元,由英廷灼负担5540元,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21.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于干

审判员陈小燕

审判员卢艳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素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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