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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2民初6150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1   阅读:

审理法院: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新0102民初615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2-13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简称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阿克陶县昆础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昆础铁矿业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础铁矿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5468.49元(2016年12月16-2017年6月30日应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300000元×5‰×12/365×197天=9715.07元;2017年7月1日-2019年6月27日应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500000元×5‰×12/365×727天=59753.42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被告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二十二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收费协议,该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付款2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被告与二十二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参加诉讼,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了(2016)新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审理完毕。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息诉,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委托事项原告全部完成。但截止今日,被告只于收费协议签订之时向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剩余50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经多次督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辞,不予支付。因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昆础铁矿业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收费协议》1份,证实:由被告委托原告参与二十二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为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代理费收费金额为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付款2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证据二.2016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实:被告昆础铁矿业公司委托原告参加其与二十二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相关事宜。证据三.2016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实:被告授权原告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的殷旭东律师作为其与二十二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该案的诉讼。证据四.2018年7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6)新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与二十二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参加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息诉,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已全部完成被告委托的事项。

被告昆础铁矿业公司未能到庭参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活动,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行为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印证的事实予以承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要诉求主张,被告以消极的态度对待原告的诉求,其放弃抗辩说明默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全部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参加了案件的诉讼过程,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受托事务,并向被告报告了该事务的处理情况。但是,被告作为委托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仅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0000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剩余500000元代理费的行为有悖诚信,是对原告资金的非法占用,亦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代理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给予赔偿。原告选择按月利率5‰的标准以分期付款的阶段,主张由被告分段赔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05468.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本案中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其请求之后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仍由被告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向原告计付的诉讼请求,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克陶县昆础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00000元;

二、被告阿克陶县昆础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5468.49元,并继续按照月利率5‰计付自2019年6月28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被告应给付款项合计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7.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江金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艾克丹艾力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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