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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604民初215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1   阅读:

审理法院: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0604民初215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1-17

审理经过

原告罗朗与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第八分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被告二建第八分公司、二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0563元(含虎山电厂项目工程款317941元及平山电厂项目工程款22622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在施工期间为其垫付的医药补偿费用13500元、租房费用12000元,合计255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揽淮北市烈山区虎山电厂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内外架工程分包于原告,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承包协议,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义务。2015年2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虎山工程款317941元(含其他材料49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医药补偿费用13500元以及租房费用12000元,合计343441元。2013年9月,被告将承揽的淮北市烈山区平山电厂建设项目内外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9月29日签订承包协议,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平山工程款22622元。经核实,两项工程被告累计尚欠原告工程款340563元及其他费用25500元,合计366063元。

被告辩称

二建第八分公司、二建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四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做一案处理,具体如下:首先,本案涉及虎山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租房费的租赁关系纠纷,医药补偿费的侵权责任纠纷,平山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次,虎山项目与平山项目是两个独立的工程项目,是两个不同的业主单位,原告提供的两份承包协议无论从合同表面形式上还是合同的实质内容上均是明显不同的,该两项目明显是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一案处理;再次,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租房费以及医药补偿费明显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审理范围。综上,本案将四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争议纠纷做一案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应先纠正程序上的错误,再对其中一案做实体审理,或全部要求另行起诉,分别立案处理。二、如法院坚持作为一案处理,被告持反对意见。被告继续答辩并不视为认可本案做一案处理。具体意见如下:1、虎山项目并非原告施工,两被告从未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更不存在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根据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根本无法证明租房事实的存在,客观上,也不存在与两被告有关的租房一事,且租房争议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3、根据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不能证明所需医药补偿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的事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0月份,现已经时隔5年才来主张,明显不符常理,更与两被告无关,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4、该项目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三、退一步说,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本案涉及的四个不同的争议纠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具体如下:1、原告提供的虎山项目的诉讼材料显示最后申请付款的时间是2015年2月份,到2017年2月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更不适用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新规定;2、租房费原告材料显示最后时间发生于2013年9月6日,至今已经过去四年多,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刘德前的医药补偿费,给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至今已经过去五年多,明显也是超过诉讼时效;4、平山项目早在2015年之前已经结束,已经过去三年,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在程序上不应做一案处理,且,两被告对原告并不具有付款义务,更不需要支付所谓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罗朗与案外人倪XX就淮北虎山电厂建设项目内外架工程签订承包协议,协议对劳动报酬计算、工作范围、住房提供、管理规定以及工伤事故费用的承担等内容进行约定。2015年2月9日,案外人倪XX的会计金敬康与罗朗进行结算,尚欠罗朗虎山项目工程款317941元(含其他材料4900元)。罗朗主张垫付的工人医药补偿费用13500元以及租房费用12000元,该两笔费用均发生在虎山项目工程期间。目前,该项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3年9月29日,罗朗与二建第八分公司及项目经理倪XX就淮北平山电厂建设项目内外架工程签订承包协议,协议对劳动报酬计算、工作范围、管理规定以及工伤事故的承担等内容进行约定。二建第八分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2016年1月31日,二建第八分公司平山电厂项目部的财务魏天喜与罗朗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1163347元,扣减相关费用后,尚欠656876元。罗朗自认,后来被告又陆续付款,最后一笔是在2017年1月26日支付6万元,尚欠22622元。目前,该项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平山电厂工程,二建第八分公司承包相关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二建第八分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罗朗要求二建第八分公司、二建公司给付淮北平山电厂建设项目内外架工程尚欠工程款226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虎山电厂工程,合同系罗朗与倪XX签订,关二建公司、二建第八分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罗朗应向倪XX主张工程款,其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罗朗主张的租房费用和医药补助费用,均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必须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一并处理,被告关于租房费用和医药补助费用应单独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朗工程款22622元;

二、驳回原告罗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1元,由原告罗朗负担6426元,由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成武

审判员赵子安

人民陪审员董昌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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