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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93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1   阅读:

审理法院: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秀民初字第93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3-31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古典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高翔,被告古典公司、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二被告的相关财产。因本案必须以原告古典公司、金源公司与被告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4)秀民初字第69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938-1号民事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月7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金源公司因与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一案,委托原告的律师进行非诉讼代理,并于2012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指派高翔律师为被告金源公司上述二审案件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且已按被告金源公司的要求提供了非诉讼法律服务,被告金源公司按二审法律文书确认的本诉被告支付其款项数额的4%支付原告律师费,并在二审法律文书送达三日内付清全部律师费。以上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指派的高翔律师依合同约定为被告金源公司提供了非诉讼法律服务,被告金源公司已支付原告律师费50万元。2013年5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二审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向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3389277.57元及利息1100万元,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委托合同》约定,被告金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为1775560元,但被告金源公司签收二审判决书后分文未付,现尚欠原告律师费1275560元。综上,被告金源公司未全面履行《委托合同》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金源公司应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律师费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被告金源公司系被告古典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古典公司也是本案《委托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因此,被告古典公司依法应对被告金源公司所欠原告律师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275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被告金源公司签收二审民事判决书第四日开始至付清律师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3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的执业资格;2.委托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3.(2011)梧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及二审诉讼结果;4.强制执行申请书、送达回证二份、身份证二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款收据三份、申请书、(2013)梧法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1)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确认原告获得债权数额超过4700万元人民币;(2)两被告签收二审判决书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3)被告企业情况;(4)两原告胜诉债权已执行完毕;5.上诉答辩状、通话详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情况及催款情况;6.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证明原告的收费依据;7.(2014)秀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二被告诉原告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已经生效,确认涉案的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委托合同依法应属无效,理由是:1、该委托合同中所约定的“非诉代理”在诉讼案件中没有法律依据;2、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违反了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不得虚假承诺承揽义务”;3、该合同的收费方式违反了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导致被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失。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无效的合同;证据3的判决结果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4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5中的上诉答辩状是由二被告的代理人黄小伟亲自起草的,不能证明被告履行合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0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与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梧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源公司工程款33389277.57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3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应支付给原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源公司停工待料窝工等损失合计1127845.78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3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要求反诉被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源公司支付占用履约保证金和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公路修筑费、变压器安装费用、反诉原告施工的属于反诉原告所有的工程进度款、移交工程材料和办公用品折价款、停工机械损失费、停工违约金、防洪抢险费用的反诉请求。”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10月25日,被告金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原告作为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该合同载明:“委托人因与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一案,委托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进行非诉讼代理,为确保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照履行:一、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指派高翔律师处理委托人与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中非诉讼法律事务。二、受托人指派高翔律师为委托事项的唯一处理人,不允许受托人把委托处理的事务转交他人或转委托给第三人处理。并已为委托人提供了本案诉讼方案、答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三、受托人有将委托事务处理情况向委托人报告的义务,受托人保守在受托过程中所获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四、受托人认真负责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尽力确保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五、委托人支付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总费用,按照二审最终的法律文书确认本诉被告支付委托人款项数额的4%计算。签订本合同前,先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在本案二审开庭后,再支付肆拾万元,待二审法律文书送达三日内结算付清全部费用。……”其后,被告分次支付给原告律师费50万元。原告持有二被告与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答辩状,该上诉答辩状加盖有本案二被告的公章。

本院认为

2013年5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与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梧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公司、项目经理部向被上诉人古典公司、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3389277.57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从2008年3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梧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长洲公司在其欠付本案工程款33389277.57元及该款利息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古典公司、金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古典公司、金源公司向上诉人广州公司、项目经理部支付材料及办公用品折款361447.86元、变压器折款233813.91元,合计595261.77元;五、驳回上诉人广州公司、项目经理部要求金源公司向其支付占用履约保证金期间利息、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施工机械损失费、停工违约金、赔偿名誉损失费的反诉请求。”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姬涛于2013年5月16日签收了(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5月27日,二被告就与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案件已执行完毕。后原、被告就《委托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二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另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2、原告返还被告已付价款50万元,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598534.13元,合计3098534.13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2、原告返还被告已付价款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案遂中止审理。2014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4)秀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由此可见,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前后,被上诉人律师高翔按《委托合同》的约定为上诉人提供了法律服务,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结果

同时查明,被告金源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7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律师高翔按《委托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姬涛于2013年5月16日签收了(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律师费50万元,故被告应在2013年5月19日支付原告律师费1286202.07元【(工程款33389277.57元+从2008年3月31日起计至2013年5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265774.12元)×4%-50万元】。被告主张《委托合同》约定的收费方式违反了《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超标准收费,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不属法院审理案件时处理的范畴。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古典公司、被告金源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金源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古典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给付原告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286202.0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286202.07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负担1170元,被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160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恒志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康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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