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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704民初65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2   阅读:

审理法院: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鄂0704民初65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8-05-04

审理经过

原告朱永中诉被告徐武平、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朱永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发、徐武平和永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永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武平、永利公司连带偿还朱永中借款152万元及利息1158026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9月7日,此后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由徐武平、永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4月8日,徐武平向朱永中借款合计15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半。上述借款朱永中均已向徐武平支付,但徐武平对朱永中的借款本息至今不予偿还。徐武平是永利公司的董事长。

被告辩称

徐武平辩称:借贷关系并非系徐武平与朱永中之间发生的,而是徐武平与案外人鄂州市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徐武平向朱永中出具借条是因为朱永中替徐武平偿还鄂州市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朱永中起诉用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从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复印的,并非其本人提供的,怀疑是否系朱永中本人提起的诉讼。本案诉请标的152万元不实。

永利公司辩称:本案系徐武平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朱永中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朱永中的身份证及徐武平、永利公司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据3份。拟证明徐武平向朱永中借款152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流水。拟证明朱永中向徐武平支付152万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陈某(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城区杜山镇××村唐家墩51号,公民身份号码:)当庭证言。拟证明朱永中向徐武平支付152万元中的32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该152万元借款实际是永利公司向朱永中借款。

徐武平、永利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徐武平对朱永中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1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并非徐武平向朱永中借款,而是朱永中替徐武平偿还鄂州市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欠款;对20万元借条的时间认可,但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条载明的借款实际上朱永中并未向徐武平提供;对32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朱永中并未向徐武平提供借条上的借款,该借款系赌债。对证据三认可100万元的银行流水,其他金额的银行流水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证人陈某是朱永中的司机,与朱永中有利害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一审判决,尚未生效,该案进行了二审。

永利公司认为朱永中的证据均与其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朱永中的证据一,形式真实,且朱永中庭后提供了最新身份证的复印件,予以采信。证据五,(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形式真实,本院结合(2017)鄂民终18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证据二,其中的100万元借条,形式真实,虽然徐武平认为是其与案外人鄂州市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徐武平亦认可是朱永中替其向鄂州市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款,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其中的20万元借条,徐武平辩称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但该借条与100万元借条系出具于同一天,且徐武平认可的100万元借款,借条本身就载明此款直接转入了他人账户,银行流水亦显示该100万元是打入他人账户,故无论徐武平是否直接收到该20万元,不影响本院对借条真实性的认定,本院结合(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鄂民终184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对该20万元借条予以采信;其中的32万元的借条,内容是“合账后欠351850元,付31800元,合欠32万元整。总欠款叁拾贰万元整”,该借条是双方资金往来后经过结算出具的,徐武平辩称该借条上的钱款系赌债,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结合(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鄂民终184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对该32万元借条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100万元的银行流水,徐武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银行流水本院结合证据四证人证言予以分析。证据四,陈某的当庭证言,虽然陈某系朱永中的司机,有利害关系,但是作为司机按照老板的指示为徐武平送钱,具有合理性。陈某陈述的数次送钱的行为,是依据其银行流水回忆的,与徐武平2014年7月21日出具借条上“合账后”、“总欠款”等文字相印证。故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对陈某的证言及其银行流水,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间,徐武平数次向朱永中借款,朱永中要求其司机陈某向徐武平送现金。2014年7月21日,徐武平向朱永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合账后欠351850元,付31800元,合欠32万元整。总欠款叁拾贰万元整”。

2015年4月8日,徐武平向朱永中出具二份借条,其中一份内容是“借到朱永中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利息月2分半,此款直接转入了涂国火账户”;另一份内容是“借到朱永中人民币20万元整”。

2015年7月,湖北华筑建设有限公司起诉永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日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永利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52万元,利息1047667元(后期利息按月息2%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提交了与本案证据相同的借条三张及汇款凭证作为证据。永利公司针对该项诉讼请求,答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和利息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就本案所涉的152万元借款本金处理意见如下:该款是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案外人朱永中借款32万元、2015年4月8日向案外人朱永中借款120万元两笔组成,被告方分别出具了借条,而本案是因拖欠工程款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湖北华筑建设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施工方,而原告方所举152万元的借款,是因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差欠案外人朱永中的借款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权利人的主体亦不一致,故原告湖北华筑建设有限公司当庭增加请求“被告支付152万元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永利公司对(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但上诉理由中,并不包括对本案所涉的152万元处理意见的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鄂民终1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案外人朱永中2013年间向永利公司借款500万元并部分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驳回了湖北华筑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152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但是认定了该152万元借款是永利公司差欠朱永中的借款。永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中并不包括对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该152万元借款本息的认定意见和处理意见的不服,在二审中亦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该152万元的借条由永利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徐武平出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判令永利公司、徐武平共同偿还下欠朱永中152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因32万元的借条、100万元的借条和20万元的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案外人朱永中以湖北华筑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该三张借条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6月2日,故本院以2017年6月2日为32万元和2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点。100万元约定了利息,以借款当日2015年4月8日为利息起算点。10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5%,超出了年利率24%,朱永中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该10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1日,利息为735780元(1119天÷365天×100万元×24%)。32万元的借条和20万元的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1日,利息为28599元(11个月÷12个月×52万元×6%)。

综上,朱永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徐武平和永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徐武平、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朱永中借款本金152万元及利息764379万元(计算至2018年5月1日),后期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其中10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52万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朱永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224元,减半收取14112元,由朱永中负担1574元,徐武平、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2538元(此款朱永中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朱永中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亚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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