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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8民初13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3   阅读:

审理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晋08民初13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19-01-07

审理经过

原告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教公司)诉被告黄学军、第三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陈立,被告黄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辉,第三人中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教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0031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对原告享有的未付工程款全部归案外人实际施工人居正林所有;之后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盐城中院查封冻结了第三人在原告处全部未付工程款并向原告寄送了(2014)盐执字第02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提取并直接结算归实际施工人居正林所有。2015年5月18日,贵院执行局以第三人在原告处有到期工程款债权为由向原告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冻结债权600万元并要求支付至贵院账户。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贵院寄送了书面《执行异议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中已查明并且有原告邮寄凭证为证)告知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二在原告处的全部未到期工程款已被盐城中院确认给实际施工人居正林所有并采取了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等。2015年6月18日贵院执行局强制扣划原告存款600万元并于2016年1月1日以未在法定时间内收到原告《执行异议》的荒唐理由驳回原告异议请求。之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晋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运中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重审。长达两年多后,贵院于2018年6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2018)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仍然以未在法定时间内收到原告《执行异议书》及证据材料为由驳回原告异议请求,另外裁定内容存在逻辑混乱并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对上述财产享有合法权利属于原告合法所有的银行存款,并且能够足以排除被告对该财产的执行,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请求:一、请求确认贵院于2015年6月18日划扣的原告银行存款600万元为原告所有,并不得或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二、请求立即返还上述原告银行存款6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科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盐执字第02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和《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内容: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苑)对原告享有的工程债权早在2014年由盐城中院确认全部归实际施工人居林所有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贵院执行局要求原告协助执行时,江苏中苑对申请人已不享有任何债权,因此贵院强制扣划并发还给被告的600万属于居正林所有的原告处未到期工程款,该工程款债权系居正林所有。2、(2015)运中执字第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运中执字第68-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内容:2015年5月18日,贵院执行局向原告送达了(2015)运中执字第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运中执字第68-3号《执行裁定书》,但未依法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也未告知异议权利及异议期限。3、《协助执行异议书》、邮寄凭证、快递收件信息、(2016)晋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内容:原告在法定15日内向贵院执行局寄送了执行异议,对于该事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已查明,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贵院执行局应停止执行。4、(2015)运中执字第68-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内容:在原告已经提出书面异议并告知承办法官并且贵院已收到原告提出的书面异议快件的情况下,贵院执行局依然做出执行裁定并于2015年6月18日到太仓强制扣划了原告银行账上存款600万元,属严重违法。5、(2015)运中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内容:贵院执行局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在收到原告书面执行异议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裁定,直至2016年1月才作出《执行裁定书》,对原告异议请求驳回,理由极为荒唐。6、(2016)晋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内容:2016年4月8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贵院作出的(2015)运中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发回贵院重审,并且在文书中已确认原告已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然而,贵院执行局直至2年多后在原告向纪监部门初步举报后才正式立案向原告作出裁定,严重违法。7、晋运检控民受【2017】65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晋运检民(行)执监【2017】1408000002号《通知书》。证明内容:检察机关就贵院执行局违法执行原告(案外人)财产一事查明了事实,支持了原告全部民行监督请求并向贵院提出检察建议。8、(2018)晋08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内容:贵院于2018年6月22日向原告送达《执行裁定书》,仍然以没收到原告执行异议为由裁定驳回,依据民诉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9、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据,河北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执字第19-6号和20-6号执行裁定书,2400万元冻结早已解封。被告黄学军对原告科教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1、原告提交(2014)盐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调解书是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中苑公司对科教公司到期债权期间,异议裁定审查期间起诉、达成民事调解书,是对法院冻结债权财产非法转移和违法确认的虚假诉讼,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民事调解书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他案生效执行裁定书对该民事调解书依法不予采纳。同时,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中苑公司工程款项)与本案到期债权无关,与科教公司无关;第三项依法应属于法院判决确认事项,不属于当事人调解事项,而且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依法无效,退一步讲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无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2、(2014)盐执字第0283号执行裁定书是对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执行裁定,与到期债权无关,与原告科教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未向科教公司送达。3、2014年7月29日、2015年5月27日(2014)盐执字第02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同年份出具内容完全不同的同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违法的、不真实的;该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违背法律规定,超出(2014)盐执字第0283号执行裁定书无效的,未向科教公司送达,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第二组证据:(2015)运中执字第68-3号执行裁定书、(2015)运中执字第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真实合法有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合法;第三组证据:1、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执行异议,原告在诉状中称向贵院执行局寄送了《执行异议书》,不是《协助执行异议书》;原告超过法定期间提交《协助执行异议书》依法应不予立案、裁定不予受理,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2、科教公司协助执行异议书记载案涉工程经审计确认工程总价240478195.43元,未付工程款95938313.43元,本案冻结并执行600万元依法有据,未超出应支付到期工程款金额。3、异议请求:撤销(2015)运中执字第68-3号执行裁定书、(2015)运中执字第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不是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和排除或阻却强制执行。4、原告所提交邮寄凭证、快递收件信息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提交《执行异议书》。第四组证据:(2015)运中执字第68-5号《执行裁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异议,未对该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案无权审查该执行裁定。第五组证据:(2015)运中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第六组证据:(2016)晋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是案外人,原告不能依照民诉法第227条提出异议,复议裁定不能采信。第七组证据,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复函。第八组证据,执行裁定书依照民诉法第227条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照民诉法第225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1条审查,原告不是案外人,原告有申请复议权,而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证据9、证据交换原告拒绝提交证据,今天庭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是复印件,时间、印章不清楚,不具有证明效力。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没有调解权利,对文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调解书之后,不能证明民事调解书合法,相反是违法的,裁定书和解协议内容无法确认。第三人中苑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盐城中院确认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居正林所有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运城中院裁定不合法,应当撤销。

被告黄学军答辩称: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9600万元,生效法律文书审计报告已确认,本案执行行为合法,原告无权起诉,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执行案件的案外人,而是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9600万元到期债权系第三人;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也不是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执行行为冻结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五百零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执字第68-3号、(2015)运中执字第68-5号、(2015)运中执字第68-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第三人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9条规定,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的该他人,不是利害关系人;该他人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冻结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超过法定期间提出异议,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起诉。二、退一步讲,原告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对其诉讼请求事项提出过执行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异议,异议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5)运中执字第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5)运中执字第68-3号《执行裁定书》被裁定驳回异议,原告未对该执行异议请求起诉,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生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异议记载经审计确认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95938313.4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提交证据不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提交(2014)盐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调解书是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期间,异议裁定审查期间起诉、达成调解书,是对法院冻结债权财产非法转移和违法确认的虚假诉讼,调解书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他案生效执行裁定书对该调解书依法不予采纳。同时,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该工程款项)与到期债权无关,与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关;第三项依法应属于法院判决确认事项,而且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依法无效,退一步讲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无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2、(2014)盐执字第0283号执行裁定书是对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执行裁定,与到期债权无关,与原告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3、2014年7月29日、2015年5月27日(2014)盐执字第02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同年份出具内容完全不同的同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违法的、不真实的;该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违背超出(2014)盐执字第0283号执行裁定书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采纳。4、原告在收到人民法院调取证据通知书,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供本案涉案工程证据、相关诉讼法律文书、转包合同、相关协议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等规定,被告提交证据合法有效,本案执行到期债执行行为合法,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5、本案不是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实际施工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居正林提出异议,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五)、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且其执行异议对到期债权95938313.43元无异议,本案执行600万元未超出到期债权金额,原告以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六)、原告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是对执行标的异议,也不是排除执行异议。(七)、利害关系人居正林、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未提出执行异议。(八)、被告所提交19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执行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到期债权600万元执行行为合法,原告无权起诉,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学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组: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太仓兰科投资有限公司(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群星花园三期一标段工程,工程价款20290.4734万元,项目经理邹德俊,工程未转包给居正林。证据1、太仓兰科投资有限公司(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群星花园三期土建工程中标结果:太仓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示:编号:32058520101223010101。中标人名称: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价:20290.4734万元。中标工期:420天。中标项目经理:邹德俊。证据2、2010年12月31日,太仓兰科有限公司(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群星花园三期土建工程资格预审项目经理答辩通知: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德俊。证据3、2011年12月14日,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

《关于2011年年度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综合大检查情况的通报》三通报批评(一)给予通报批评的单位和人员:4、承揽群星花园三期一标段的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造师:孙红美。证据4、2012年2月17日,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罚案太住建罚字【2012】2号被处罚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1年6月始,受太仓兰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对太仓科教新城群星花园三期一标段(施工面积107103.85平方米,施工合同价款人民币约20290.47万元)进行施工,施工现场…鉴于上述状况,本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证据5、2012年4月13日,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太住建建【2012】18号《关于春季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报》三处理情况(二)给予教育和约谈的单位和人员2、承揽群星花园三期一标段的施工企业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造师:邹德俊;证据6、2012年5月10日,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太住建建【2012】24号《关于全市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安全检查情况的通报》三给予警告约谈的单位和人员3、承揽群星花园三期一标段的施工企业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造师:邹德俊;证据7、2013年12月9日,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0814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原告中苑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承包了太仓市科教文化新城群星花园三期一标段后,将全部工程中的木工发包给了自然人熊龙祥,熊龙祥又将17号、18号地下车库木工转包给自然人时安朝…判决第一项: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群星花园三期一标段工程)支付被告王崇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等项合计129829.63元。第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证据8、2014年12月16日,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执字第0258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王崇江,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终结(2013)太民初字第08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证据9、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83号、第00086号、第0009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分别:别恒龙、杨云中、魏士元,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证据二组: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驳回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居正林、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冻结执行到期工程款执行异议。证据10、2014年3月10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异议人: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到期债权冻结异议现有近9600万元工程款未付给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驳回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2014年6月3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执复字第34号执行裁定:驳回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证明原告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权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证据11、2014年3月10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案外人)居正林: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到期债权冻结异议现有近9600万元工程款未付给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驳回案外人居正林提出的执行异议。证据12、2014年3月18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到期债权冻结异议现有近9600万元工程款未付给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驳回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证据13、2015年6月18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执异字第0032号执行裁定:由于中苑公司苏州分公司系中苑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债权应作为被执行人中苑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于居正林与中苑公司签订的《分公司风险经营合同》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异议人居正林称本院冻结的两个工程款(含本案工程)归其所有,要求本院终止对上述两个工程款执行的法律依据不足,故对其提出异议予以驳回。证据三组: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合法,第三人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无权起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裁定驳回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证据14、2015年4月29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执字第68-3号执行裁定、(2015)运中执字第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600万元。第三人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证据15、2015年6月3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执字第68-5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6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第三人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证据16、2015年6月4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执字第68-6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第三人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存款600万元。第三人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证据17、2017年12月27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执字第68号复函,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合法,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起诉不能成立,依法应裁定驳回。证据18、2015年5月25日,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协助执行异议书,未在15日内提出异议、无权起诉、异议请求: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执字第68-3号执行裁定、(2015)运中执字第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应驳回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证据19、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案列,依法应驳回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科教公司对被告黄学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三组19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分述如下:第一组证据,1、太仓法院判决土木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苑公司承包土建工程;2、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即使居正林不是实际施工人,中苑公司通过盐城中院将债权转让给居正林并已通知原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1、居正林已支付了工程款项并与廊坊中院达成和解,该案已终结,不影响居正林对工程债权的合法享有。2、被告提交其他法院执行异议驳回裁定,不能认定债权转让无效。第三组证据,1、山西省高院裁定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应当停止执行。2、执行过程中未与原告核实、询问、制作笔录,运城中院仅以廊坊中院执行裁定扣划违反法律规定,实质上是以执代审。3、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既对执行行为又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4、最高法院的判决不属于证据。5、对被告申请调取原告与中苑公司之间施工合同、中标文件、法律文书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必要提供。第三人中苑公司对被告黄学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中苑公司述称,原告主张及所述事实合法合理,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我公司对原告未到期工程款债权已被盐城中院确认给居正林所有,并已申请执行。贵院查封冻结在盐城中院之后,贵院未核实工程款,原告对冻结到期工程款已提出执行异议,贵院扣划600万元违法,应返还。

第三人中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诉讼过程中,被告黄学军申请本院向原告科教公司、第三人中苑公司调取涉案工程:招标中标文件、施工(分包)合同、施工(竣工)资料、工程竣工决算书、工程竣工审计书、工程款付款清单、发票、相关合同、涉诉涉法文书、行政处罚文书、中苑公司苏州分公司工商登记等,本院依法向原告科教公司、第三人中苑公司送达调取证据通知书,原告科教公司、第三人中苑公司当庭陈述不需提交证据,并说明了不提供证据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学军与被执行人潘巍、中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中苑公司在科教公司处有到期债权9600万元。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运中执字第6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6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并于同日作出(2015)运中执字第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中苑公司、科教公司邮寄送达(2015)运中执字第68-3号执行裁定书、(2015)运中执字第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5月11日,送达科教公司的邮件被退回,2015年5月18日,本院再次向科教公司送达(2015)运中执字第68-3号执行裁定书、(2015)运中执字第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5)运中执字第6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到期债权6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2015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5)运中执字第6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扣留、提取)第三人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存款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6月18日,本院从科教公司账户扣款600万元,2015年6月24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黄学军。2015年7月22日本院收到科教公司协助执行异议书,科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5)运中执字第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5)运中执字第68-3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科教公司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日作出(2015)运中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科教公司的异议。科教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晋执复26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5)运中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2018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8)晋08执异2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科教公司的异议请求。科教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第三人中苑公司及居正林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1年2月,中苑公司中标太仓兰科投资有限公司(科教公司)的群星花园三期土建工程一标段,中标价:20290.4734万元。2011年5月18日,中苑公司承包了太仓市科教新城群星花园三期一标段,施工面积107103.85平方米,施工合同价款20290.47万元,中苑公司项目经理邹德俊。施工中因存在施工不规范、安全隐患,中苑公司受到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通报批评、约谈和处罚。该工程于2014年1月9日竣工验收,经审计确认工程总价为240478195.43元,科教公司已支付中苑公司工程款144529882元,有95938313.43元工程款未付给中苑公司。

又查明,2013年10月9日,中苑公司因本案涉及施工工程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起诉被告王崇江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9日,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0814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原告(中苑公司)将工程中木工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熊龙祥,熊龙祥又将部分木工转包给了自然人时安朝,对时安朝招用的劳动者,即本案中的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工作时受到的,经有关部门判定为工伤且鉴定为玖级伤残的伤害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判决:原告中苑公司支付被告王崇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等项合计129829.63元。2014年12月16日,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太执字第0258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院(2013)太民初字第08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6月10日,原告别恒龙诉中苑公司、科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别恒龙撤回起诉。2015年6月15日,原告杨云中诉中苑公司、科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杨云中撤回起诉。2015年6月30日,原告魏士元(委托代理人池涛,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中苑公司、科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魏士元撤回起诉。

还查明,2013年11月29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向科教公司送达了协助冻结中苑公司240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科教公司、中苑公司及案外人居正林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3月10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科教公司异议、案外人屈正林的异议,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廊执异字第6号驳回中苑公司的异议。2014年6月3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冀执复字第34号执行裁定,驳回科教公司的复议,维持(2014)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2014年1月20日,案外人居正林以实际施工人为由将廊坊中院已冻结案涉工程款起诉中苑公司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1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苑公司欠付居正林太仓市群星花园三期工程的工程款计4181.34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项中苑公司如有以其未履行,居正林申请强制执行;第三项科教公司发包的太仓市群星花园三期工程未付工程款(包括合同外增项工程款、最终以审计为准)均归居正林所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执字第028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中苑公司的银行存款4320万元。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3)吴执字第265-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中苑公司在科教公司的债权人民币5067400元。2015年6月18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执异字第003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居正林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科教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原告科教公司是否有权阻却强制执行措施应以第三人中苑公司是否享有对原告科教公司的到期工程款债权为前提。首先,中苑公司承建的科教公司太仓市群星花园三期一标段土建工程,2014年1月9日竣工验收,经审计确认工程总价为240478195.43元,原告科教公司已支付第三人中苑公司工程款144529882元,有95938313.43元工程款未付给中苑公司,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和原告科教公司协助执行异议记载经审计确认95938313.43元为到期工程债权,第三人中苑公司享有科教公司到期工程债权95938313.43元。原告科教公司辩称该工程款为未到期工程债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科教公司以第三人中苑公司与居正林系中苑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签订内部承包关系、转包、债权转让为由,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第三,本院执行部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冻结、扣划中苑公司在第三人科教公司处到期债权600万元,未超出到期工程款债权范围,执行行为合法。原告科教公司对到期工程款债权不具有所有权,原告科教公司不享有足以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排他性权利。科教公司当庭确认该到期工程款未支付给案外人居正林,本案执行未增加科教公司到期工程债务额。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前提,一是对该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二是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本案中科教公司主张的主要理由到期工程款债权已归案外人实际施工人居正林所有,本院扣划原告款应予返还,究其实质是认为到期工程款债权尚存争议的情况下,本院扣划到期债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并非以对该到期工程款债权享有实体权益而排除法院执行。科教公司是中苑公司到期工程款债权的该他人,而不是利害关系人,其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涉案到期工程款债权不享有所有权,不享有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学武

审判员常邓飞

审判员梅智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亚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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