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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2民初751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3   阅读:

审理法院:孟津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0322民初75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2-12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尚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志公司)诉被告洛阳巨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子新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巨子新能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545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巨子新能源公司为解决其产品下游销售问题,邀请原告投资多晶硅组件产品的制造。为此,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原告在被告一期厂区外投资670余万元建设了多晶硅组件厂房,即115#厂房,后因被告的产品技术问题未解决,该厂房并未投入使用,处于闲置状态。但该厂房为原告独立投资建设并所有,被告对我方拥有该厂房不持异议。2017年,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2执1003-1、1003-2、1003-3号对河南维恩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恩钢构公司)与巨子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裁定:依法对被执行人巨子新能源公司位于孟津县××产业集聚区××大道南侧挂牌出让编号为MJTS-2016-05(不动产权证号豫2016县不动产权第000015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进行查封、拍卖。厂房评估价为6545100元。2018年10月18日,尚志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7日作出(2018)豫0322执异49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尚志公司的异议。后我方进行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拍卖,但因我方没有厂房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不可能影响执行拍卖,经法院释明后,我方申请撤诉,该厂房被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已由申请执行人分配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巨子新能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邀请原告来建厂,是台商李正文和尚志公司谈的合作,我公司一直没有参与谈判,他们双方谈判的结果是什么,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的目的是和原告进行合作,原告才将厂房建到我公司,没有最终达成书面协议,也没有口头协议,建房中原告投资多少,我公司一概不知,也没有通过我公司去确认多少钱。建厂房中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2016年1月向我公司进行全面系统的资金投入以满足我公司全面开产的需要,协议签订后派驻到厂里4人,呆了3个多月,不知什么原因,原告将人员撤走,最终原告对巨子的投资也没有到位。

诉讼代表人:原被告之间系投资关系,原告对被告进行投资,被告现在进入了破产程序,原告作为投资人应当自行承担投资所带来的风险,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维恩钢构公司诉巨子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强制执行的过程中,维恩钢构公司申请拍卖被执行人巨子新能源公司位于孟津县××产业集聚区××大道南侧挂牌出让编号为MJTS-2016-05(不动产权证号豫2016县不动产权第000015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后尚志公司作为案外人,以巨子新能源公司的该宗土地上附属物、构筑物为自己所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巨子新能源公司认可其地上附属物由尚志公司独立投资建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9年3月20日,尚志公司与洛阳玄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天科技公司)(××)达成《执行分配和解协议》,约定:“玄天科技公司主张应受偿拍卖巨子新能源公司地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价款;尚志公司主张巨子新能源公司地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拍卖价款应归其所有,目前该执行异议正在审查中。双方经平等协商,决定搁置争议,就维恩钢构公司申请执行巨子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巨子新能源公司地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所得价款4224000元的归属和分配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拍卖巨子新能源公司地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所得价款4224000元由尚志公司分配2224000元,由玄天科技公司分配2000000元;二、协议签订后尚志公司对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提出申请撤诉,不再就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不得干涉维思钢构公司、玄天科技公司申请执行巨子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继续执行。尚志公司的其它损失可另案另诉;三、其它互不争执。”和解协议签订后,2019年3月21日,玄天科技公司将其应得的执行款自愿向尚志公司支付了2224000元,尚志公司遂撤回了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巨子新能源公司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构筑物被继续强制执行。

另查明,原告尚志公司提供其公司到被告巨子新能源公司建厂房的资料和支出明细,被告巨子新能源公司认可原告建厂房的事实,但称其没有参与建设无法确认上述证据。被告方提供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是原告向被告进行的投资;提供上述《执行分配和解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维恩钢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巨子新能源公司一案中,原告已分得2224000元。

还查明,经我院依法委托对巨子新能源公司位于孟津县××产业集聚区××大道南侧挂牌出让号为MJTD-2016-05号(不动产权证号:豫2016县不动产权第000015号)的地上附着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评估作价,2018年10月10日,洛阳天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天幸评报字2018第04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资产的市场公允价值为654.51万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洛阳巨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孟津县××产业集聚区××大道南侧挂牌出让编号为MJTS-2016-05的国有建设用地上建设厂房,被告亦认可原告修建厂房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该厂房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被强制执行,造成原告的合法财产亦被拍卖,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经依法委托,洛阳天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位于孟津县××产业集聚区××大道南侧挂牌出让号为MJTD-2016-05号(不动产权证号:豫2016县不动产权第000015号)的地上附着建筑物、构筑物的价值为654.51万元,原被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修建厂房系投资行为,原告应承担投资不利带来的后果,但双方承认尚未签署最终协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分得执行款2224000元,但该款系申请执行人洛阳玄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从其应得执行款中自愿分配给原告,以达到让河南尚志实业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之诉,确保执行顺利进行,不应作为被告洛阳巨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巨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尚志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54.5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20元,减半收取计28810元,保全费30元,总计28840元,由被告洛阳巨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逾期将交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谢玉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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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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