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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6民终59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4   阅读:

审理法院: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16民终59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6-27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大合因与上诉人四川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1602民初5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大合上诉请求:1.撤销广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1602民初503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大合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最基础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王大合与东阳公司签订《工程抵款确认书》后,原有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消灭,双方已经建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虽然王大合与王强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约定王大合应付王强的工程款直接去东阳公司处抵房。但这仅是王大合与案外人的约定,故东阳公司与王强抵房的行为对王大合不产生法律拘束力。3.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东阳公司一房二卖,损害了王大合的合法权益,给王大合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东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50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赔偿损失(损失数额以1,899,013.16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大合负担。事实和理由:东阳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东阳公司没有给王大合造成损失,故一审判决由东阳公司赔偿王大合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王大合、东阳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大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大合、东阳公司签订的《工程抵款确认书》;2.东阳公司退还王大合因抵房而抵扣的工程款3,785,937.15元;3.东阳公司赔偿王大合损失1,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东阳公司承担。一审开庭前,王大合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东阳公司履行《工程抵款确认书》载明的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完成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2.若东阳公司无法履行上述办理备案登记的义务,则退还王大合已交纳房款3,785,937.1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并由东阳公司承担1,200,000元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东阳公司承担。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前,王大合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王大合、东阳公司签订的《工程抵款确认书》;2.东阳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785,937.15元,并从2018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东阳公司赔偿王大合损失1,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东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7日,王大合与东阳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王大合承包东阳公司在广安市枣山园区站前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开发的广安东阳国际帛楠城土石方工程,合同单价24元每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抵扣房款按总造价60%(其中房款按市场价优惠五个点),剩余部分在2017年春节前后(一审庭审中明确为2018年2月16日)支付完毕。同时约定项目内的土方不转运出场须堆放一致,项目完成提供税务发票办理结算。项目实行包干制,按合同包干价结算,中途无任何理由加价、停工等内容。2017年12月8日,东阳公司工作人员王敏等人与王大合共同确定了本案项目的总方量为300,800立方米,王大合实际施工净方量为298,034.16立方米,扣除用水量4000立方米。2018年2月12日,王大合、东阳公司签订了《工程抵款确认书》,确认东阳公司以其开发的东阳国际帛楠城10-1-703、10-1-2803、10-1-2903、10-2-603、10-2-2703、10-2-2803、11-2702、11-2904、11-302号房屋(面积共907.35平方,按照市场价应付总房款3,985,197元,下浮5%后的实际房款为3,785,937.15元)抵扣东阳公司应付王大合的工程款3,785,937.15元。2018年6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了王大合应收工程款7,114,422.16元,王大合购房应付款3,785,937.15元,陈淑琼抵房款350,000元,王大合分包出去的班组借支约1,800,000元,东阳公司已实际直接向王大合转款支付3,500,000元,王大合应收工程尾款仅余下1,464,422元(7114422.16-3850000-1800000=1464422),王大合及东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了确认。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东阳公司分别将抵偿给王大合的前述九套房屋另行出售他人(其中一套系经王大合同意后出售他人),实际出售的购房款总金额均未支付给王大合,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协商未果,王大合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王强系王大合本案项目中的班组之一,其与王大合于2017年10月12日进行结算,确认王大合应付王强工程款2,370,900元,其中60%的工程款用帛楠城房屋抵押。2018年5月23日,王强及其妻子刘明芳与东阳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份,东阳公司向王强、刘明芳出具了收款专用收据2份,载明抵工程款共1,715,409元。王强于2019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要求王大合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王强自愿扣除了其抵扣的购房款1,715,409元,未在该案中再行主张该款。东阳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尚欠的工程款应以总工程款7,114,422.16元减去已付款3,500,000元和已抵王强购房款1,715,409元计算确认,其余款项在本案中不予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王大合、东阳公司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了60%的工程款以房屋抵偿,并签订了《工程抵款确认书》,对抵偿的9套房屋的房号及单价进行了确认,但该《工程抵款确认书》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东阳公司未向王大合交付该9套房屋,在2018年6月28日前就已经将该9套房屋中的8套房屋出售给他人,其中一套房屋还经过了王大合的同意出售给他人,每套房屋实际出售的价格高于王大合、东阳公司双方约定的最终抵偿价格(下浮5%后的价格),在2018年6月28日结算时,如果王大合已经知道东阳公司将抵偿房屋出售他人,那么王大合应要求东阳公司将实际出售的购房款支付给王大合,并要求在结算表中载明,如果王大合不知道东阳公司已经抵偿房屋出售他人,那么在该结算表中应当扣减约定的抵偿款3,785,937.15元,但双方签字确认的《王大合土石方班组初步结算计算表》并未对抵偿给王大合的9套房屋的房款3,785,937.15元进行扣减,也未约定实际出售房款的支付,而只是对已付款和抵给王大合班组的款项进行了扣减,并对尚欠尾款进行了确认,前述行为表明王大合已选择不要求东阳公司履行该《工程抵款确认书》,只要求东阳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因此,本案应为双方因履行《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王大合原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王大合方同意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一审法院当庭予以变更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对王大合变更的要求解除《工程抵款确认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东阳公司尚欠王大合工程款金额的确定问题,双方在《王大合土石方班组初步结算计算表》中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了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应付工程总款为7,114,422.16元,实际已直接支付3,500,000元,王大合班组借支约1,800,000元,陈姝琼抵房款350,000元,因王大合班组王强实际抵扣王大合应支付工程款1,715,409元(王强应付东阳公司公司购房款1,715,409元),且东阳公司同意除王强班组抵款外不再抵扣其他款项,故东阳公司尚欠王大合工程款应为1,899,013.16元(7114422.16元-3500000元-1715409元=1899013.16元)。王大合主张应付工程款3,785,937.15元不符合实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大合主张的损失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抵款确认书》系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双方均认可不再继续履行,并对《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尾款进行了确认,故王大合之损失应以尚欠工程款逾期支付导致的损失计算,不应按抵偿房屋的价值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上浮50%的逾期罚息年利率9%确定尚欠工程款1,899,013.16元从2018年2月12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为王大合的损失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王大合与四川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工程抵款确认书》;二、四川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大合支付双方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尚欠工程款1,899,013.16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以1,899,013.16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王大合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6,688元,减半收取23,344元,由四川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47元,王大合自行负担13697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双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但仍属于工程款给付的约定,故上诉人王大合主张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大合、东阳公司在工程款结算中达成的《工程抵款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其效力。但在履行《工程抵款确认书》中,东阳公司未经王大合同意擅自出售用于抵款的房屋已违约,王大合请求解除《工程抵款确认书》应予以支持。《工程抵款确认书》解除以后,东阳公司应当向王大合支付工程欠款并赔偿因违约给王大合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以东阳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年利率6%上浮50%即年利率9%向王大合支付利息作为因东阳公司违约造成王大合损失的赔偿,应当已经综合考虑了王大合的损失情况和东阳公司从出售房屋中获利的情况,属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大合、东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4元,由王大合、东阳公司各负担96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成代军

审判员张强

审判员杨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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