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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8民终121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4   阅读:

审理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闽08民终121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1-04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国盛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交公司)、福建荣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荣建公司)、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漳永公司)、张开良、王筱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9)闽0881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国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莲、陈浩榕、被上诉人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玲、被上诉人荣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坤、被上诉人漳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琦、黄萍英、被上诉人王筱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慧、被上诉人张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国盛上诉请求:

一、撤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的(2019)闽0881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1、请求判令中交公司、荣建公司、漳永公司连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1492634元及利息(利息以14926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止利息为249343元);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均由中交公司、荣建公司、漳永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保障上诉人的申请鉴定权,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而径行作出判决,难以保障本案的公正。

2017年3月14日,张开良将漳永高速B2标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张开良向公诉机关提供的漳永高速B2标绿化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中并没有签署“该协议自2014年11月10日起乙方义务与权利转由王筱玲履行与享有,并经甲方确认生效”的内容,与王筱玲提供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不一致,如果王筱玲真实受让了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理应在张开良与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积极回应上诉人,而王筱玲在此次诉讼前从未主张涉案工程的债权已由其享有,更未提出其丈夫黄日强有与张开良签署合作协议,显然不合常理。不排除该漳永高速B2标绿化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中签署的意见是事后补签的以及王筱玲在一审当庭提供的《绿化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的张开良签名也是事后伪造或补签的。据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王筱玲提供的漳永高速B2标绿化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最后一页张开良签署的“该协议自2014年11月10日起乙方义务与权利转由王筱玲履行与享有,并经甲方确认生效”的实际签署日期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申请对王筱玲提供的《绿化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中张开良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实际签署日期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却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申请鉴定的权利,法院应当给以保障。不安排鉴定,则无法辨别真伪,不安排鉴定,则难以保障本案的公正。

二、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0日,张开良将上述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王筱玲履行与享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鉴定请求,根据王筱玲提供的《漳永高速B2标绿化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绿化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作出判决,难以保障本案的公正,是错误的。

2、王筱玲不享有涉案工程的债权。

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漳永高速绿化工程相关资料、张开良于2014年与荣建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以及荣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财福向公诉机关陈述漳永高速B2绿化工程是张开良挂靠荣建公司承包施工,确认相关款项属于张开良,足以能够证实漳永高速B2绿化工程“桩号:B2合同段主线起点K129+400-终点K148+300(包括段内的互通区、新桥收费站、养护基地)”是由张开良施工完成,张开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虽然荣建公司提供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中体现张开良于2014年11月10日将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转由王筱玲享有。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中并没有体现有将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给王筱玲的内容。且张开良与黄国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体现其已将涉案工程的债权已转让给王筱玲的事实。事实上,经上诉人了解王筱玲是张开良聘请的财务人员,代为办理收取工程款事宜。即使荣建公司提供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中张开良与王筱玲的签名真实,也仅是张开良为了规避执行或其他目的而与王筱玲串通伪造,不能证明张开良已于2014年11月10日将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转给王筱玲的事实。

3)、王筱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向张开良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受让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如果王筱玲真实受让了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理应在张开良与黄国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积极回应黄国盛,而王筱玲从未向黄国盛主张涉案工程的债权已由其享有,且本案在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王筱玲从未主张过权利,显然不合常理。王筱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受让了债权。

4)、退一步讲,2014年10月份涉案工程还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并未完工交付使用,张开良将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违法,其转让行为无效,王筱玲不享有涉案工程的债权。

三、上诉人与张开良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涉案工程造价已确定,上诉人诉请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

1、从上诉人提供的漳永高速绿化工程的相关资料可以证实,2016年5月27日中交公司向公诉机关确认,张开良挂靠的荣建公司漳永高速B2绿化工程已在2015年9月30日通车,该工程应得工程总价款为6133234元,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1492634元未支付。能够证实截止至2016年5月27日涉案工程尚有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1492634元未支付的事实。

2、根据漳永公司提供的B2段合同协议书、上诉人提供的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从实际交工日期起算,而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通车,截至目前,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且本案在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2018)闽0802民初4315号的庭审中漳永公司向法庭陈述,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中交公司),没有拖欠款项。因此,上诉人主张支付质保金及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主张的债权是确定的。

3、一审法院向漳永公司调取的B2段合同协议书、结算资料以及中交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向漳永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剩余工程款支付的申请报告以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已经过财政审计,工程款已经决算,质量保证金已退回中交公司,且张开良已在《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涉案绿化工程享有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黄国盛。黄国盛有权就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暂时先主张1492634元及利息。中交公司、荣建公司、漳永公司应该连带向黄国盛支付1492634元及利息。

4、王筱玲提供的中交公司与荣建公司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书能够证实中交公司项目部与荣建公司已于2017年1月17日办理了涉案工程的结算,该结算协议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张开良以荣建公司名义承接的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金额为6917973.49元。因此,中交公司主张其未与荣建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不属实。

四、中交公司、荣建公司应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1492634元及利息。

1、2017年3月14日,张开良与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张开良同意将其在中交公司分包漳永高速B2绿化工程对荣建公司、中交公司所享有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张开良对荣建公司、中交公司享有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债权等转让给上诉人。第二条约定,上诉人同意受让张开良转让上面第一条中约定的所有权利,用于清偿张开良欠上诉人的款项。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7年3月14、15日邮寄通知了中交公司、荣建公司,且中交公司、荣建公司已收到该通知。

2、涉案工程由张开良施工完成,因张开良没有资质而借用荣建公司的名义与中交公司签订合同,且中交公司是明知的,违反了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荣建公司与中交公司、张开良签订的合同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张开良没有资质借用荣建公司的名义与中交公司签订合同,违反了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荣建公司与中交公司、张开良签订的合同均无效。中交公司、荣建公司应该自2015年9月讼争工程完工之日起向张开良付清工程款。

五、漳永公司在欠付中交公司款项范围内对中交公司、荣建公司的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漳永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漳永公司应在欠付中交公司款项范围内向张开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中交公司辩称:

一、张开良无权将案涉工程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依据与张开良的《债权转协议书》要求中交公司、荣建公司、漳永公司连带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有权向中交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主体是荣建公司,而不是张开良。案涉工程,是中交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招投标程序向漳永公司承包的公路、房建工程中的附属、配套工程。该绿化工程依法属于可以分包的附属工程项目,中交公司将其分包给有资质的荣建公司施工,故向中交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请求权人应为荣建公司而不是张开良。张开良无权将其不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

其次,退一步说,即使张开良与荣建公司曾因涉案工程存在合作关系,其也早已将合作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王筱玲,无权再次转让给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荣建公司、张开良及王筱玲均一致确认张开良原与荣建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合作中的权利义务已于2014年11月10日转让给王筱玲,且上诉人在张开良诈骗一案中作为被害人提交的证据,也证实了张开良享有的债权(如果有)早已转让给王筱玲。故张开良无权再次转让。

再次,《漳永高速绿化工程相关资料》不是涉案工程的结算材料,更不是张开良要求中交公司、荣建公司、漳永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尾款的依据,即上诉人受让的债权不是明确的债权(且先不论其是否有权主张)。上诉人诉求的金额系依据《漳永高速绿化工程相关资料》中所列的金额,而该《漳永高速绿化工程相关资料》系在2016年5月27日出具,出具时中交公司与荣建公司并未作最终结算,且在《漳永高速绿化工程相关资料》中中交公司已明确表明所列金额均为约数并未审计,结算与支付的履行期也未到,故在《漳永高速绿化工程相关资料》中所列的金额不能作为中交公司与荣建公司的结算依据,更不能作为该工程最终债权的确认依据。故上诉人即使受让了该债权,也是不能转让的不确定债权。

最后,涉案工程尚未作最后的竣工结算,工程审计的报告也未出,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上诉人所述的绿化工程,审计虽有初步结论,但审计报告未出,业主也未退还全部的质保金,荣建公司与中交公司关于该工程的移交风险金、材料调差费及工程质保金等均未协商扣除,故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二、上诉人不能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而取得实际施工人身份,更无权依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等债权。

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即使上诉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也仅能表示上诉人可能依此取得可转让的明确的债权,而不能直接取得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因实际施工人有特殊的人身依附性,其是在特殊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施工的情况下为保护农民工利益附予其打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总包方或发包方主张权益方便而新设的称谓,该实际施工人必须是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实际组织工人施工的人员,故该身份具有特殊内涵,不具有可转让性。上诉人不能依一份普通的债权转让协议就取得实际施工人身份,并打破合同相对性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直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中交公司主张工程款等债权。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荣建公司答辩称:

一、上诉人诉称未保障其鉴定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庭审中张开良明确认可了其将合同权利与义务转让给王筱玲的事实,并认可了在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底页签名真实性,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文件具有虚假的可能,对于当事人质证认可的证据,不属于有争议的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来进行专门性的检测、分析。所以上诉人认为需要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鉴定是正确的。

二、漳永高速B2标绿化工程的权利与义务,张开良早已转让给了王筱玲,张开良再次转让没有法律依据。

1、漳永高速B2标绿化工程原由张开良与荣建公司合作承包施工,后由于张开良资金不足,先是与黄日强(王筱玲丈夫)合作,由黄日强融资100万元,并将绿化工程交给王筱玲施工,到2014年张开良资金紧张无力施工,将工程全部转给王筱玲承包施工,并于2014年11月10日张开良与王筱玲在《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底页签订了“该协议自2014年11月10日起乙方的义务与权利转由王筱玲履行与享有,并经甲方确认有效”。荣建公司接到该告知后,认可其双方的转让行为,并且由公司主管张财福签字同意,上述工程最后由王筱玲施工完成。张开良将上述工程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张开良在2017年将合同权利与义务再次转让给黄国盛,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2、讼争工程一开始张开良就与王筱玲合作施工,后来张开良没有资金后将工程施工权利义务转让给王筱玲,后续工程都是由王筱玲施工完成的,不存在是张开良施工的事实,王筱玲是实际施工人,张开良已不是施工人。王筱玲取得工程施工权利与义务不存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上诉人称王筱玲是张开良的财务人员,没有事实依据。

三、上诉人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上一次起诉中,荣建公司已经将张开良将工程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全部转让事实告知上诉人,并将转让合同复印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参加新罗区人民法院张开良诈骗罪一案中,也将该转让合同当作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人民法院查证上述工程转让给王筱玲属实,此次仍然向人民法院起诉荣建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属于明知自己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荣建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其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清事实,并依法予以驳回。

漳永公司答辩称:

一、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行使实际施工人专有权利。上诉人是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涉案债权,其并不能因此取得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利,是专属于实际施工人权利,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既要求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实际投入人工、材料,又鉴于实际施工人的专有权利属性,无法通过协议转让,而只能专属于实施施工人本人。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有投入人工、材料,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实际施工人条款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工人工资等农民工的生存权益。上诉人系与张开良的商业经济来往而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债权,是商业经营行为,不符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因此,上诉人无权行使实际施工人的专有权利,无权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要求漳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上诉人要求漳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漳永公司没有拖欠中交公司工程款,无需承担补充付款责任。漳永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交公司施工后,依约如期如数支付了工程款,没有拖欠工程款。由于本案涉及的工程仅为B2标段的绿化工程,漳永公司已全部付清。到目前为止,漳永公司与中交公司仅有第二期质量保证金尚未支付,由于该保证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能认定漳永公司欠款,故本案不存在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前提。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开良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筱玲答辩称:

一、漳永高速B2标绿化工程的债权债务,张开良早已转让给王筱玲,事实清楚,债权转让明确。漳永高速B2标绿化工程原由张开良与荣建公司合作承包施工,张开良与荣建公司签订了《福建荣建建设工程集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荣建公司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分包的漳永高速B2标绿化工程与张开良合作施工。由于张开良资金不足,找到王筱玲丈夫黄日强合作,约定由黄日强融资100万元,按2%计算融资成本计入项目成本,按月支付利息,并将绿化工程交给王筱玲施工,到2014年后期,张开良资金紧张无力继续施工,于是将工程全部转给王筱玲承包施工,并于2014年11月10日张开良与王筱玲在《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底页签订了“该协议自2014年11月10日起乙方的义务与权利转由王筱玲履行与享有,并经甲方确认有效”。荣建公司接到该告知后,认可双方的转让行为,并且由荣建公司总经理张财福签字同意。漳永高速B2标绿化工程转让给王筱玲后,由王筱玲组织并完成了工程施工,绿化工程经过了各级验收,王筱玲支付了工程苗木款、班组人工工资。该债权债务的转让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张开良、荣建公司、王筱玲均一致确认,无须通过鉴定来确认。

二、黄国盛是明知张开良早已将漳永高速B2标绿化工程的债权债务转让给王筱玲。黄国盛在张开良诈骗罪一案中作为被害人,曾向侦查机关提交漳永高速B2标绿化工程《内部责任合同》,用以控告张开良转让给黄国盛的债权,针对绿化工程部分张开良早已于2014年11月10日将债权转让给答辩人……。这一事实,在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刑初850号刑事判决书第27页载明:“二、被害人出示的证据1、《内部责任合同》,证实张开良转让给黄国盛的债权,针对绿化工程部分张开良于2014年11月10日已经将债权转让给王筱玲。……”。该判决书能够证实黄国盛明知本案的债权已转让给王筱玲。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国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交公司、荣建公司、漳永公司连带向黄国盛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1492634元及利息(利息以14926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止利息为2493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均由中交公司、荣建公司、漳永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中交公司(发包人)与荣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二份《绿化施工合同》(一份为通用合同条款,一份为专用条款),约定中交公司将漳永高速B2标绿化工程【桩号:B2合同主线起点K129+400-终点K148+300(包括段内的互通区)】发包给荣建公司。合同对工程范围及内容、工程期限、工程数量及单价、工程质量、人员管理、资金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结算与支付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此后,荣建公司(甲方)与张开良(乙方)签订一份《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甲方同意将漳永高速B2标绿化工程由乙方按主合同要求内容具体实施,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该合同一式两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等内容。2014年11月10日,张开良将上述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王筱玲履行与享有。为此,张开良在其持有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尾页页面底部备注“该协议自2014年11月10日起乙方的义务与权利转由王筱玲履行与享有,并经甲方确认生效等”,并签名确认。同日,王筱玲在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尾页页面底部注明了“同意接受”的内容,并签名确认(详见荣建公司提交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同日,时任荣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财福亦在《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尾页页面底部注明“同意”,并签名确认(详见王筱玲提交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庭审中,荣建公司、张开良、王筱玲均一致确认了上述案涉工程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2016年5月27日,中交公司龙岩漳永高速公路B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出《漳永高速绿化工程的相关资料》一份,其中第四条写明:荣建公司承担的绿化工程在2015年9月已完工……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约1492634元,须待项目总体缺陷责任期满及绿化变更完成后,方可办理结算与支付。2017年3月14日,张开良与黄国盛在龙岩看守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开良将包括漳永高速B2标绿化工程的三个工程中的应收款项在1150万元的限额内转让给黄国盛。并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通过邮政EMS邮寄送达给中交公司及荣建公司。中交公司、荣建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该邮件。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载明“本协议书的签订不视为张开良已向黄国盛支付了欠款。张开良在签署本协议书前,已向黄国盛如实告知‘因其涉嫌刑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已久,对于本协议书中涉及的三个项目工程的竣工结算及应收工程款债权情况,无法知晓目前剩余的实际可以收取的债权数额’情形。对此情形,黄国盛表示理解,并自愿承担受让张开良所转让的上述债权实现中可能存在的不确定风险。”此后,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支付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据此,黄国盛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9月8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865号起诉书指控张开良犯诈骗罪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9月19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02刑初850号刑事判决,判决张开良犯诈骗罪,并责令张开良退赔被害人黄国盛11500000元。该刑事判决书第27页载明:“二、被害人出示的证据1、《内部责任合同》,证实张开良转让给黄国盛的债权,针对绿化工程部分张开良于2014年11月10日已经将债权转让给王筱玲。……”。后张开良对判决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1月22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8刑终37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3月29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据已生效的(2016)闽0802刑初850号刑事判决书,将张开良责令退赔一案移送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7月7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802执120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2017年5月24日,案外人江志权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张开良与黄国盛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018年5月23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802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认为“张开良与黄国盛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以及第七十四条债权人申请可撤销规定之要件,应为合法有效。”判决:驳回江志权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于2018年7月17日生效。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黄国盛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黄国盛要求中交公司、荣建公司、漳永公司连带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第1个争议焦点,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闽0802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张开良与黄国盛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中交公司、荣建公司、漳永公司及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黄国盛可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交公司、漳永公司认为黄国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针对本案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中张开良享有的债权已于2014年11月10日转让给王筱玲。庭审过程中,张开良、荣建公司、王筱玲均一致确认了债权债务已转让的事实,且黄国盛在张开良诈骗罪一案中作为被害人提交的证据,也证实了案涉工程中张开良享有的债权早已转让给了王筱玲。因此,张开良无权再次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黄国盛。黄国盛认为张开良与王筱玲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为规避执行而伪造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黄国盛依据其与张开良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要求中交公司、荣建公司、漳永公司连带支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交公司、荣建公司、漳永公司、王筱玲认为应当驳回黄国盛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黄国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驳回黄国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8元,由黄国盛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黄国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张开良系系福建省九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九方公司)的投资人、是该公司法人代表的事实。

经质证,荣建公司、漳永公司、张开良、王筱玲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中交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张开良虽为法定代表人,但其在监狱服刑多年,并无履行公司的权利、义务。

二、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刑初850号张开良涉嫌诈骗罪一案2016年9月26日、2016年12月8日、2017年7月20日的庭审笔录,证明:1、张燕梅是张开良投资经营的九方公司的财务,钟瑞彤是张开良妻子;张燕梅的兴业银行尾数为57×××17的账户在九方公司使用;2、福建荣建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总经理张财福的证言证实张开良是漳永高速B2标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张开良将漳永高速B2标绿化工程的财务委托王筱玲管理,王筱玲没有进场施工,施工人员是张开良安排的,张开良与王筱玲之间是委托关系并非转让关系,王筱玲是张开良投资经营的九方公司员工,张开良将其70%的股份转让给黄国盛,并没有将债权转移给王筱玲。

经质证,荣建公司、张开良、王筱玲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黄国盛的主张;中交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黄国盛的主张,张开良明确确认涉案工程款转让给王筱玲,生效判决确认张开良将权利、义务转让给王筱玲;漳永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黄国盛的主张,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为主。

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刑终377号张开良涉嫌诈骗罪一案2018年1月17日的庭审笔录,证明:张开良庭审中确认其系九方公司法人代表,但对荣建公司提供给被害人黄国盛的涉案工程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中签署的“2014年11月10日,张开良将上述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王筱玲”的内容,张开良当庭确认王筱玲是其公司内部的人员,王筱玲只是名义上的,是虚假转让。该庭审笔录中张开良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足以证实,张开良在涉案原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虚假,且事实上王筱玲是张开良所经营的公司的内部人员,虚假转让涉案工程的债权。

经质证,荣建公司、张开良、王筱玲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黄国盛的主张;中交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仅为单方陈述,以生效判决为准,不能证明黄国盛的主张;漳永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黄国盛的主张,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为主。

四、王筱玲兴业银行帐号17×××87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银行流水明细,该银行流水明细中体现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张燕梅个人兴业银行尾数为57×××17的账户(该账户用于九方公司)多次向王筱玲账户付款,王筱玲账户多次向张开良的妻子钟瑞彤兴业银行尾数为80613的账户付款,且张开良于2014年4月25日向王筱玲该账户转账120万元后又被转至王筱玲的另一兴业银行尾数为6813的账户中,2014年8月22日,荣建公司向该账户转入涉案工程款149200元后,当日转至张开良的妻子钟瑞彤兴业银行账户的款项达73800元。根据该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实,该账户中的款项大部分来源于九方公司财务张燕梅账户尾数为57×××17的账户、张开良的账户,王筱玲兴业银行17×××87的账户自2014年1月1日起就用于支付九方公司或张开良对外付款的账户使用,王筱玲仅是九方公司的员工,该账户用于九方公司或张开良使用。该银行流水明细结合王筱玲向法庭提供的2014年8月18日张开良向荣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能够充分证实王筱玲仅是张开良的代理人,代为收取工程款项,并非工程权利义务的受让人。

经质证,荣建公司、张开良、王筱玲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黄国盛的主张;中交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王筱玲个人账户明细与涉案债权转让没有关联,不能证明黄国盛的主张;漳永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于黄国盛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荣建公司、中交公司、漳永公司、张开良、王筱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黄国盛认为:1、一审认定“2014年11月10日,张开良将上述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王筱玲……并签名确认”有异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中签署的日期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未经鉴定,不能证明张开良于2014年11月10日将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王筱玲。且根据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刑初850号张开良涉嫌诈骗罪一案庭审笔录、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刑终377号张开良涉嫌诈骗罪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张开良本人确认,签署的内容是假的,是虚假转让,王筱玲仅是张开良公司的员工。

2、一审认定“被害人出示的证据……至已经将债权转让给王筱玲”有异议,该内部责任合同是荣建公司提供给黄国盛的,黄国盛为核实该份合同真假向法庭提供,庭审中由张开良进行核实质证,并非是黄国盛认可了涉案工程的债权于2014年11月10日转让给王筱玲的事实。3、一审遗漏查明:王筱玲的职业,王筱玲是否真实受让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以及受让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有无支付合理的对价,支付多少对价。4、一审遗漏认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通车,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于2017年9月30日届满。2017年1月17日,中交公司项目部与荣建公司办理了结算,该结算中双方确认张开良以荣建公司名义承接的涉案工程总金额为6917973.49元的事实。中交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向漳永公司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漳永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将质量保修金退还中交公司。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开良与王筱玲权利、义务转让是否真实有效?二、黄国盛是否有权基于其与张开良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向荣建公司、漳永公司、中交公司主张权利以及该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0日,张开良将其从荣建公司处承包的漳永高速B2标绿化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王筱玲履行与享有,受让方王筱玲及债务方荣建公司均签字确认,且本案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张开良、荣建公司、王筱玲亦认可该权利、义务已转让的事实,张开良该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刑初850号张开良涉嫌诈骗罪一案民事判决书亦载明黄国盛已知晓上述转让,而后(2017年3月14日)张开良仍与黄国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工程的债权转让给黄国盛,因张开良已不享有该工程的权属,因此,该转让应认定无效,黄国盛无权基于其与张开良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向荣建公司、漳永公司、中交公司主张权利。二审中,黄国盛对于王筱玲的身份及是否支付对价提出异议,但法律对此并未作禁止性规定,黄国盛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7)闽08刑终377号张开良涉嫌诈骗罪一案的庭审中,张开良虽陈述其与王筱玲的转让是虚假转让,但该陈述仅系单方陈述,其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张开良在本案一、二审中亦认可了该转让的真实性,并确认其与黄国盛签署债权转让是为了减刑,其在本案的陈述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张开良与黄国盛发生债权转让的时间是2017年3月14日,而此时张开良已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2015年12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且黄国盛在此前已知晓张开良与王筱玲转让事宜,因此,张开良与王筱玲的转让应发生在张开良与黄国盛转让之前,黄国盛向本院申请对张开良与王筱玲债权转让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黄国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8元,由黄国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国柱

审判员张文池

审判员郭胜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岳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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