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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1民初25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5   阅读:

审理法院: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0811民初25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7-28

审理经过

原告徐基贵与被告重庆共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共建公司)、张文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重庆共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住所地不一致,遂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向重庆共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基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祥,被告张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共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基贵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70881.40元及其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共建公司系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晋贤乡新华水库震损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中标承建单位,2010年3月20日,被告重庆共建公司与广元市昭化区(原元坝区)水务农机局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5月30日,被告重庆共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新华水库震损除险加固工程转包给原告,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发包价约人民币玖拾壹万贰仟元,工程实际造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造价为准;乙方按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2%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一律转入甲方指定的专用账户,该程款在业主方拨付给甲方后,甲方将拨付的工程款扣除应缴公司费用后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并另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承包合同对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重庆共建公司委托被告张文娟驻广元负责对该工程的监管和结算。

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2012年12月重庆共建公司申请验收,2011年11月24日作出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审计工程价款为1156548.50元。业主方早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重庆共建公司,原告数次要求与重庆共建公司进行结算,公司以该工程的账目必须由其指派驻广元的负责人张文娟结算后才能确定具体的未给付的金额,由此,原告多次找张文娟进行结算,张文娟及其财务管理人员罗雅琴于2015年5月28日才对该项目的工程款项进行了具体结算,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和已向重庆共建公司缴纳的管理费、税费外,重庆共建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881.40元。尔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给付所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张文娟认为自己只是被告公司指派驻广元的项目负责人,所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共建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文娟辩称,除对原告主张的重庆共建公司拖欠工程款的金额370881.40元有异议外,对原告起诉的其余事实无异议,但我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应该将我列为被告。重庆共建公司中标后,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新华水库震损除险加固工程转包给原告。2012年之前,我代表重庆共建公司管理该项目,但业主方并没有将工程款转入我的个人账户,而是直接转入重庆共建公司账户,前期的每笔工程款都是由重庆共建公司转给成都分公司,再由分公司转给我或者我聘请的会计罗雅琴,最后由我将工程款转给原告。2012年原告到重庆共建公司核实账目,重庆共建公司确认还有30多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2013年我还与原告一起到重庆共建公司去要钱,原告起诉的这笔钱重庆共建公司没有转给我,故我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共建公司中标广元市元坝区水务农机局的“新华水库震损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双方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协议书》,2010年5月30日,重庆共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双方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发包价:“91.2万元,工程实际造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造价为准”;费用:“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按结算审计工程造价2%收取”;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并另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2011年4月18日,广元市元坝区水务农机局向重庆天佑建设有限公司即重庆共建公司出具《合同工程完工证书》载明:“广元市元坝区新华水库震损除险加固工程已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通过了由项目法人主持的合同工程完工验收……”,2011年11月14日四川君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新华水库震损除险加固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156548.5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张文娟对新华水库震损除险加固工程账务进行核对,确认重庆共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70881.40元。

另查明,被告张文娟系重庆共建公司驻广元的新华水库震损除险加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张为娟聘请罗雅琴为会计。广元市元坝区水务农机局将工程款转给重庆共建公司后,重庆共建公司将工程款转给重庆共建公司成都分公司,分公司再将工程款转给张文娟或者罗雅琴,最后由张文娟将工程款转给原告。广元市元坝区水务农机局已向重庆共建公司支付原告起诉的370881.40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完工证书》、四川君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关于新华水库震损除险加固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晋贤乡新华水库账务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共建公司中标“新华水库震损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后,虽然与原告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但徐基贵不是重庆共建公司内部职工,不符合内部承包条件,故重庆共建公司实际是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重庆共建公司的转包属于非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原告与被告重庆共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新华水库震损除险加固工程,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业主方广元市元坝区水务农机局已向重庆共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重庆共建公司应参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370881.40元。由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下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结算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张文娟作为重庆共建公司派驻广元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重庆共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等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对外不独立承担责任,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重庆共建公司已将争议的工程款370881.40元转交给张文娟,因此,原告以一切事务与张文娟接洽为由,要求张文娟对下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共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基贵工程款370881.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以370881.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基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4元,由被告重庆共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国春

审判员黄慧

人民陪审员袁泽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向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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