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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3民终28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5   阅读:

审理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辽03民终28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10-20

审理经过

上诉人鞍山达道湾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洁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延春、被上诉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3民初字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洁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王泰禄,被上诉人张延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高义宝,被上诉人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清洁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延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张延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与东大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张延春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张延春与东大公司为挂靠关系,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没有请求权基础。二、东大公司诉清洁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结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法院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张延春就本案向原审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东大公司诉清洁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鞍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而张延春作为该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未撤回其请求,张延春又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东大公司诉清洁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大公司在鉴定报告作出前即撤回起诉,鉴定行为属于诉讼行为的一部分,东大公司撤诉,在该诉讼中的所有的诉讼行为也随之一并终止,故在东大公司撤诉后出具的这份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涉案工程竣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延春进行了决算并已经结清工程款。本案曾经以东大公司为原告进行起诉,起诉后东大公司得知案件事实,双方进行决算,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认可的决算额结清工程款,于是被上诉人东大公司在工程款2,2691,279.21元的决算书上予以确认盖章。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张延春的工程款,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210,903元也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延春多支付脚手架使用费及人工费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张延春恶意诉讼,鉴定费350000元和诉讼费37,728元应由张延春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延春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张延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在被上诉人东大公司与清洁能源公司合作的涉案工程项目中,项目考察、合同签订、前期工作筹备等工作均张延春进行。因此张延春是实际施工人已经替代东大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司法鉴定报书》是由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工程所作的鉴定,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予以确认。该《司法鉴定报告书》已由法官当庭宣读并在庭审中交由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机构也已出庭接受质询并予以解答,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应当败诉方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东大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张延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张延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清洁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1)未付工程款2,958,311.49元;(2)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损失2,840,426元;(3)截至本案开庭审理,被告应付上述款项利息合计1,857,430.78元。2、被告东大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工程鉴定费350,000元;被告东大公司承担另案案件受理费37,7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延春无施工资质,以案外人辽宁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国际)的名义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发包方为本案被告清洁能源公司、承包方为辽国际、工程项目为鞍山达道湾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热源厂项目第二标段工程进行施工,后因政策原因,该工程由本案被告东大公司承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东大公司的名义,继续该工程的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经鉴定为25,649,586.49元,被告清洁能源公司已付工程款22,691,275元。

原告张延春在实际施工中,使用L6000脚手架16000根、L4000脚手架10000根、L3000脚手架5000根、L2000脚手架10000根、3米钢跳板3000块、架工卡扣(十字扣16000个、对接卡扣18000个、旋转卡扣2000个)计划使用90天,实际使用482天。原告张延春在实际施工中实际支出人工费6,802,300.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实际施工人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请求发包方给付尚欠工程款的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张延春以被告东大公司名义与被告清洁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但因原告张延春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依法有权请求被告清洁能源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洁能源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2,958,311.49元的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张延春要求被告清洁能源公司给付实际多支出的人工费1,343,676元的主张,经鉴定该工程应发生的人工费为4,268,938.09元,原告实际支出的的人工费6,802,300.22元,之间的差额部分2,533,362.13元,就产生多支出费用的原因,原告庭审中陈述系因为被告拖欠工程款所致,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该院经审理认为:产生多支出人工费用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被告存在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一方面有原告施工队伍自身原因导致,故对多支出的2,533,362.13元由被告清洁能源公司负担50%即1,266,681.07元,原告自行负担50%,因此对原告的此节诉讼主张该院以1,266,681.07元予以支持,由被告清洁能源公司予以给付。

关于原告张延春要求被告清洁能源公司给付脚手架使用费用1,362,750元的主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查,脚手架的使用期限为90天,本案脚手架的实际使用期间是从开工的2011年5月7日至工程完工的2012年8月31日共计482天,超出使用期限392天,原告主张按230天计算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确认。依据实际使用材料L6000脚手架16,000根、L4000脚手架10,000根、L3000脚手架5000根、L2000脚手架10,000根、3米钢跳板3000块、架工卡扣36,000个(十字扣16,000个、对接卡扣18,000个、旋转卡扣2000个)计算230天共计1,328,250元,故对原告的此节主张该院以1,328,250元予以确认、支持,由被告清洁能源公司予以给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洁能源公司给付机器设备费134,000元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节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洁能源公司给付鉴定费350,000元的主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该院认为原告的此节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清洁能源公司予以给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大公司(2015)鞍民一初字第00026号案件受理费37,728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被告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星的笔录,其表示愿意承担,故对原告的此节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东大公司予以给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洁能源公司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计算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应给付损失的利息1,857,430.78元的主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该院认为,被告清洁能源公司未能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依法应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后,法院准予原告以有独立请求第三人参加诉讼的2016年的10月9日起以尚欠原告工程款2,958,311.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半年期利率4.35%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7月31日止即210,903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利息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此节请求,该院以210,903元予以支持,由被告清洁能源公司予以给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大公司对被告清洁能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被告东大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告的此节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判决:一、被告鞍山达道湾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延春工程款2,958,311.49元及利息210,903元。二、被告鞍山达道湾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延春脚手架使用费1,328,250元。三、被告鞍山达道湾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延春人工费1,266,681.07元。四、被告鞍山达道湾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延春鉴定费350,000元。五、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诉讼费37,728元。以上应付款项均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六、驳回原告张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费62,107元,原告张延春预交,由原告张延春负担8307元,被告鞍山达道湾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3,800元,故被告鞍山达道湾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张延春53,800元。此款随上项应付款一并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张延春以东大公司的名义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清洁能源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以东大公司名义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书》。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张延春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并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于2016年10月9日通知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因东大公司申请撤回起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5)鞍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准许东大公司撤回起诉,该案案件受理费75,455元,减半收取37,728元,鉴定费350,000元均由张延春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张延春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东大公司诉清洁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由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张延春就本案向原审法院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延春是否进行了决算并已经结清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张延春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延春没有相应的资质,借用有资质的东大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组织管理,并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张延春已经全面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上诉人亦直接向被上诉人张延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被上诉人张延春与上诉人清洁能源公司、被上诉人东大公司在法律上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张延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东大公司诉清洁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由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张延春就本案向原审法院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在诉讼理论上,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称为本诉,第三人提起之诉称为参加之诉。2015年3月,张延春以东大公司的名义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清洁能源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张延春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并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在该案中张延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即提出了一个独立的诉(参加之诉),实际上导致本诉和参加之诉两个诉讼合并审理。张延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作为本诉原告的东大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形成诉的分离,又重新回归到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张延春为原告,以东大公司、清洁能源公司为被告的诉讼,并继续进行。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本诉原告东大公司撤回起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张延春作为原告,东大公司和清洁能源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应当另行立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张延春为原告的案件另行立案,系对已经进行的诉讼的继续审理。因此,被上诉人张延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重复诉讼。在东大公司诉清洁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由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该司法鉴定机构是在本院主持下,在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由清洁能源公司和东大公司共同参与下选定,张延春对该鉴定机构的选定以及该司法鉴定报告内容亦予以认可,尽管该案因东大公司撤回起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而结案,但本院和各方当事人在本诉与参加之诉合并审理过程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在诉讼分离后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该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询问,程序合法。上诉人未能提交足以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张延春就本案向原审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该司法鉴定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延春是否进行了决算并已经结清工程款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张延春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2,691,275元。尽管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张延春进行了决算并已经结清工程款,但张延春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交足以支持其该项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司法鉴定报告、所付人工费明细及收据、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对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实际多支出的人工费、脚手架使用费等款项的数额予以确认,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延春承担给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关于鉴定费350,000元,诉讼费37,728元的承担问题的判决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张延春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已经结清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达道湾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98元,由上诉人鞍山达道湾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承国

审判员徐云龙

审判员王珍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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