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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民初1826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5   阅读:

审理法院:咸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鄂2826民初182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8-01-16

审理经过

原告咸丰县华鑫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诉被告恩施州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公司)、杨通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诉讼代理人谢勇、被告兴建公司诉讼代理人郑云、被告杨通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兴建公司和杨通念连带赔偿华鑫公司损失1968676.17元。事实和理由:1、2012年3月22日,兴建公司在明知杨通念与华鑫公司存在纠纷的前提下为杨通念出具《关于大河边水电站杨通念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后被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确定杨通念工程量价值的依据并据此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华鑫公司支付杨通念1968676.17元导致华鑫公司受损。2、兴建公司出具的预算报告违反《湖北省工程造价咨询执业准则》第六条的规定。3、兴建公司为杨通念出具的是预算报告,委托出具预算报告的主体只应是建设工程发包人,杨通念无委托权限。4、报告的编制方法错误,报告在“编制方法”中指出“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实际上兴建公司并未向华鑫公司了解现场情况。5、该报告不真实且无效,违反了《湖北省建设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华鑫公司受损与兴建公司和杨通念具有因果关系,兴建公司与杨通念应当赔偿华鑫公司损失。

被告辩称

兴建公司辩称,1、华鑫公司乱引规章,并无《湖北省工程造价咨询准则》,只有《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准则》。兴建公司是按照《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准则》第六条结合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预算编制,兴建公司根据委托人杨通念提供的相关资料及要求出具预算文件成果,仅供委托人参考,与华鑫公司无关。华鑫公司即使支付了杨通念1968676.17元,也不是损失,而是本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湖北省工程造价咨询执业准则》第十四条是对建设工程预算编制咨询业务的委托和受理情况的规定,华鑫公司诉称无工程预算业务,体现其对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错误分类。华鑫公司无证据证明杨通念无权委托他人出具预算报告,无证据证明预算报告的主体只应是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兴建公司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对工程项目编制预算和出具相关文件成果是依据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编制工程概、预、结算]和职业资格业务范围[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依法进行的。3、兴建公司报告编制方法错误与否只要委托人满意,与第三方无关。4、除委托人以外,兴建公司未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确认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华鑫公司既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就承认兴建公司仅供委托人参考的预算造价,是华鑫公司自身的责任,与兴建公司无关。

杨通念辩称,华鑫公司提到的损失没有依据,华鑫公司若要起诉,应首先把杨通念诉华鑫公司与田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咸丰县人民法院和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撤销。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杨通念在向咸丰县信访办进行信访过程中,由于该工程量无法核实无法实现权利,杨通念才委托造价公司进行评估,华鑫公司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中均未对造价咨询报告提出异议,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华鑫公司提交的《田亮已付各班组工程结算款》,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兴建公司提交的委托方提供资料清单,华鑫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杨通念提交的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2826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书、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2826民终1672号民事判决书,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且文书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28日,田亮以中国水电一局塘口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华鑫公司就大河边水电站施工工程签订了《水电站施工承包协议》,2007年8月1日,田亮成立了中水一局大河边水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并任经理,2010年1月9日,中水一局大河边水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杨通念签订《大河边水电站厂房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将大河边水电站土建工程分包给杨通念施工。2010年5月,杨通念在施工过程中,大河边水电站项目部负责人田亮逃逸,杨通念于2010年5月停止施工,其未完成的承包工程,后由华鑫公司承包给其他公司进行施工,杨通念共领走工程款184770元。2012年田亮因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杨通念因该工程的工程款未付清,与该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发生纠纷,并采取多种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其信访过程中,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在账务清楚之后,处理有关遗留问题。2012年3月15日,杨通念与兴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兴建公司对大河边水电站杨通念施工部分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预算造价编制咨询服务。2012年3月22日兴建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6年10月21日,就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杨通念对华鑫公司、田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价款1969676.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通念将兴建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证据向法院举证,华鑫公司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及重新鉴定的申请。2017年6月14日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26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兴建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编制结果—施工费2153446.17元为事实基础,认定杨通念的工程款为2153446.17元,减去杨通念已领走的工程款184770元,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968676.17元,判决:田亮支付杨通念工程款1968676.17元、造价咨询服务费18000元、保证金100000元,共计2086676.17元;华鑫公司对田亮应支付杨通念的工程款1968676.1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鑫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恩施州中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鄂民终167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华鑫公司与杨通念因大河边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该案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杨通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委托兴建公司就自己主张的工程造价提供建设工程预算造价编制咨询,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兴建公司按照委托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华鑫公司在该案的一、二审中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兴建公司接受委托出具咨询报告的行为及杨通念的举证行为均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咨询报告本身仅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并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咨询报告是否发挥作用,是否被采信,对当事人的利益能否产生影响,均取决于人民法院对该证据是否采信。故华鑫公司依法履行向杨通念支付1968676.17元义务与兴建公司作咨询报告的行为和杨通念的举证行为均无直接因果关系。华鑫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咸丰县华鑫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18元,减半收取计11259元,由咸丰县华鑫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田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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