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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723民初3510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8   阅读:

审理法院:灌云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723民初351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11-15

审理经过

原告程金祥与被告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静、被告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静、被告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金祥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二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利用原告是文盲不识字,用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交予原告。协议书第一条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被告的另一案件于2017年8月开庭时才得知该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内容,即:“乙方按照本和解协议约定,将以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甲方后,甲方放弃以上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其他权利。甲乙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全部处理了断(包括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及案件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纠纷),甲方不得再以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或以其他理由再向乙方索要工程款”。该条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48、149、150、151条之规定,该协议存在欺诈,内容显失公平。1、本案涉及的《执行和解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在两个生效判决正在申请执行过程中,被告代理人杨军打电话给原告,让其到住建局对案件执行进行协商。当时原告告知杨军要带律师一起去,杨军表明,让原告自己去就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地点是在住建局局长办公室,由被告时任第一把手局长、杨军和原告等三人参加。2、协议涉及的两个案子的本金为170.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约为70余万元,合计约240万元。该协议最终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96万元,原告对利息作出了让步,该笔款项与其他工程无任何关联性。原告小学一年级没读完是个文盲,并不知道该协议第二条的内容,杨军在读协议的时候也未读第二条的内容。该协议是被告利用原告识字不多,缺乏判断能力,以欺诈手段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如果原告带律师去是不可能同意签订这份显失公平的协议。3、原告并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原告是在2017年8月诉被告另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7)苏0723民初3523号】开庭时才得知《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告并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期限,本案的和解协议是签订于2015年9月25日,当时原告是明确知道协议书第二条的具体内容,然而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条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应该在知道具体条款一年内行使的期限,而且该期限不存在中止或中断,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所诉要求撤销协议条款的理由也与事实不符。原告称是文盲,但原告从事市政工程施工多年,其施工经历足以证明其在经济活动当中有丰富的经验。原、被告因施工合同纠纷近年来引发多场诉讼,诉讼标的额近千万元,原告均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其也有丰富的法律经验,对协议条款的约定应当非常清楚。同时协议是在双方多年诉讼终于结束,为实现彻底解决双方间工程款争议,以不再发生诉讼的目的而达成的,约定非常清楚。我单位一把手亲自与原告商谈,本代理人作为被告法律顾问与原告共同拟订后,双方签字盖章,签字的地点是在我单位一把手办公室,是公开场合,所以根本不存在胁迫和欺诈。本代理人见证了整个过程,在签订前,原告也多次打电话和用手机拍照,咨询有关专业人士。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原告提出的证据为《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被告提出的证据为《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9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和乙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已分别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405号、(2013)连民终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书,且(2014)苏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为彻底解决甲、乙双方之间的全部工程款纠纷并履行以上两份生效民事判决,经双方协商,现达成以下和解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再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96万元以了结双方之间的全部工程款纠纷,以上两个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全部由程金祥承担。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给付甲方100万元;2016年春节前,乙方给付甲方32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乙方给付甲方32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乙方给付甲方工程款32万元。2、乙方按照本和解协议约定将以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甲方后,原甲方放弃以上两份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其他权利,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全部处理了断(包括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及案件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纠纷),甲方不得再以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或以任何其他理由再向乙方索要工程款。

二、2015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因(2014)苏民终字第405号、(2013)连民终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两个案件,人民法院都已立案执行。双方2015年9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双方就《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如下:甲方在乙方将100万元转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所指定账户后,甲方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办理案件执行终结手续,并于同日向灌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办理执行案件终结手续。以上两个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三、被告已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原、被告举证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利用其是文盲不识字,以欺骗手段与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但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诉求撤销该协议第二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金祥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程金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吉志军

人民陪审员傅长俊

人民陪审员孙广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熊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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