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桂11民终38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19-06-28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市利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彪、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市金通公司)、莫运华、林桂荣、陈献中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112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南宁市利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桂112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所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本院确认与富川瑶族自治县利达手套厂、潘东梅给付原告莫运华、柳彪工程款5607646.7元,其中1682294元作为农民工工资在拍卖被告潘东梅涉案建筑物财产中优先清偿,体现出职工工资在受偿顺位上优先于普通债权,也体现出法律对人的生存权的尊重。确认农民工工资在受偿顺位上优先于普通债权,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客观上实现了立法目的,故在清偿顺位上应予优先清偿。”该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建筑物于2012年5月7日竣工并取得房产证,莫运华、柳彪于2017年9月29日就工程款起诉潘冬梅并主张优先受偿,已明显超过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的除斥期间,其二人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应获得支持。第二,涉案工程竣工后己逾6个月的情形下,优先受偿农民工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同样根据该批复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即农民工工资包括在工程价款以内。因此,只有当工程价款满足优先受偿的前提下,农民工工资才可优先受偿。第三,“职工工资在受偿顺位上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法律规定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首先,富川瑶族自治县利达手套厂并未进入破产程序,并且涉案房屋也不属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利达手套厂的财产,而是属于潘冬梅的财产,即使在破产程序中也不能能列入破产财产范围,因此涉案房屋拍卖款的分配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其次,莫运华与柳彪称其聘请了农民工对涉案房屋进行施工。既然农民工为莫运华与柳彪所聘请,则不属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利达手套厂的职工,即使富川瑶族自治县利达手套厂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农民工的收入也不属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利达手套厂的职工工资,不能据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再次,上诉人基于已生效的(2016)桂0103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取得富房他证富阳镇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以下简称“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对于抵押房产的拍卖所得利和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普通债权。2、一审判决认定“本院执行分配方案确定的莫运华、柳彪的债权及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依据均为生效法律文书。依法通过淘宝网对被执行人潘东梅名下就编号为富房他证富阳镇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产拍卖所得的157.7万元优先受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南宁市利和公司无证据证实本院制定的分配方案不合法。因此,南宁市利和公司的诉请及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认定事实错误。在(2017)桂1123民初990号民事案件中,莫运华与柳彪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莫运中与柳彪提起诉讼时已远远超过涉案房屋竣工之日6个月,莫运华与柳彪依法不能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虽然,富川瑶族自治县利达手套厂、潘东梅在(2017)桂1123民初990号民事案件的书面答辩中承认了莫运华与柳彪的诉讼请求,但该自认不是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即使获得富川瑶族自治县利达手套厂、潘东梅的自认,莫运华与柳彪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也不能以此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否则就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2017)桂1123民初990号判决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的规定为民工工资“创设”了优先受偿权。为了使(2017)桂1123民初990号判决能够顺利执行,《网络司法拍卖执行款项分配方案》罔顾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农民工工资取得优先受偿权自行增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律依据,不仅直接篡改了(2017)桂1123民初990号判决的法律依据,更违反“执行程序不能对实体权利进行审判”的法理精神,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已生效的(2016)桂0103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诉人取得富房他证富阳镇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以下简称“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并对抵押房产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撤销富川县人民法院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网络司法拍卖18执行款项分配方案》,支持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157.7万元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却仍然维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网络司法拍类执行款项分配方案》的执行,并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以“体现出法律对人的生存权的尊重”作为判决的依据,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三、富川县人民法院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网络司法拍卖执行款项分配方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1)参与执行分配的其他五个债权人要求诉讼费优先受偿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百—十条规定:“参与分配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可见,除执行费用可以在执行所得款中扣除外,本案的其他债权人请求诉讼费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莫运华、柳彪在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就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工人工资申请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莫运华、柳彪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南宁市金通公司辩称,坚持一审庭审意见,维持一审判决。
林桂荣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献中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南宁市利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编号为富房他证富阳镇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网络司法拍卖执行款项分配方案;二、判令原告就编号为富房他证富阳镇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产拍卖所得的157.7万元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宁市利和公司与广西富川鑫顺商贸有限公司、潘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5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03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广西富川鑫顺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广西富川鑫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三、被告潘冬梅对被告广西富川鑫顺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向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冬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西富川鑫顺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潘冬梅用于抵押的编号为富房他证富阳镇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有权以该些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些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莫运华、柳彪与富川瑶族自治县利达手套厂、潘冬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的(2017)桂1123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利达手套厂、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莫运华、柳彪工程款5607646.7元(其中1682294元作为农民工工资在拍卖被告涉案建筑物财产中优先清偿)。因富川瑶族自治县利达手套厂、潘冬梅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莫运华、柳彪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柳彪、莫运华与被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利达手套厂、潘冬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通过淘宝网对被执行人潘冬梅名下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永街(国营天堂岭林场)8幢2单元201号房屋、11幢101号房屋、11幢102号房屋、11幢108号房屋进行公开网络司法拍卖。上述四套房屋拍卖总价款为157.7万元。2018年7月9日,该院召开债权人会议,会议中各债权人申报各自财产,并讨论确定财产分配方案。会议确定的债权:1、(2017)桂1123执52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莫运华、柳彪与被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利达手套厂、潘冬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标的为560.76万元,案件受理费2.5527万元;2、(2017)桂1123执18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金通公司与富川瑶族自治县利达手套厂、富川华泰置业有限公司、富川广富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潘冬梅企业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标的额为1500万元,案件受理费16.84万元;3、(2017)桂1123执52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陈献中与邓忠荣、黄兰妃、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标的额为200万元,案件受理费3.384万元;4、(2017)桂1123执1号,申请执行人林桂荣与被执行人富川华泰置业有限公司、富川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利达手套厂、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标的额为300万元,案件受理费3.5858万元;5、(2016)桂0103民初2794号,原告南宁市利和公司与被告广西鑫顺商贸有限公司、潘冬梅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标的额为400万元,案件受理费5.471万元。五个执行案总标的额为2990.76万元,案件受理费共计31.8335万元。在对四套房屋拍卖总价款157.7万元扣除上述五案的案件受理费共计31.8335万元后,将尚余的125.8665万元可分配的款项由(2017)桂1123执52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莫运华、柳彪优先受偿。该分配方案已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债权人南宁市利和公司对此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而莫运华、柳彪就南宁市利和公司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南宁市利和公司在收到反对意见后于2018年11月16日以莫运华、柳彪、南宁市金通公司、林桂荣、陈献中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依据上述规定,南宁市利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潘冬梅的债权人,其作为保证人的债权人和抵押人的抵押权人在参与本案案款分配过程中,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网络司法拍卖执行款项分配方案》中所确定的莫运华、柳彪、南宁市金通公司、林桂荣、陈献中分配的数额提出书面异议,莫运华、柳彪、南宁市金通公司、林桂荣、陈献中提出书面反对意见,故南宁市利和公司有权以莫运华、柳彪、南宁市金通公司、林桂荣、陈献中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就编号为富房他证富阳镇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产拍卖所得的157.7万元优先受偿的问题。南宁市利和公司主张就编号为富房他证富阳镇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产拍卖所得的157.7万元优先受偿,对此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莫运华、柳彪与富川瑶族自治县利达手套厂、潘冬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确认富川瑶族自治县利达手套厂、潘冬梅给付原告莫运华、柳彪工程款5607646.7元,其中1682294元作为农民工工资在拍卖被告潘冬梅涉案建筑物财产中优先清偿,体现出职工工资在受偿顺位上优先于普通债权,也体现出法律对人的生存权的尊重。确认农民工工资在受偿顺位上优先于普通债权,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客观上实现了立法目的,故在清偿顺位上应予优先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四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一审法院执行分配方案确定的莫运华、柳彪的债权及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依据均为生效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柳彪、莫运华与被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利达手套厂、潘冬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通过淘宝网对被执行人潘冬梅名下就编号为富房他证富阳镇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产拍卖所得的157.7万元优先受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南宁市利和公司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不合法。因此,南宁市利和公司的诉请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南宁市利和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产拍卖所得的157.7万元优先受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作为执行救济的一种方式,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以当事人之间就执行方案的内容的争议作为审理对象。本案中,上诉人南宁市利和公司对被执行人潘冬梅用于民间借贷抵押物的编号为富房他证富阳镇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莫运华、柳彪在拍卖上述涉案建筑物价款中享有1,682,294元作为农民工工资的优先受偿权,均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四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款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和第三条“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筑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价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工程款优先权优于一般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为工程款是法定权利,抵押权是约定权利,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另外,由于涉案的五个案件的受理费共计31.8335万元已经由各被上诉人预交,而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由被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利达手套厂、潘冬梅等负担,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在执行程序中先行扣除退回给各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作出的《网络司法拍卖执行款项分配方案》对涉案房产房屋拍卖总价款157.7万元扣除上述五案的案件受理费共计31.8335万元后,将尚余的125.8665万元可分配的款项由(2017)桂1123执52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莫运华、柳彪优先受偿,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南宁市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南宁市利和公司关于生效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莫运华、柳彪工程款优先权的认定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已经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可以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宁市利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宏维
审判员吕小莉
审判员黄义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