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民再22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1-16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柯昌胜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工建集团公司、原审被告房县移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6)鄂民申字第0226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柯昌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斯炜、被申请人湖北工建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军、原审被告房县移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柯昌胜起诉至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11月18日,我与湖北工建集团公司房县化共公路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我负责对该项目部四工区的土石方挖方、浆砌驳岸等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同时约定工程单价、工期、工程价款支付、设计变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房县移民局聘请广东天衡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人员王业兴、穆兴光全程监理。该工程于2011年3月份完工。后来,我对该项目部的二工区,五工区的土石方挖方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湖北工建集团公司及广东天衡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人员对我的工程量予以现场收方并签证。2011年8月,湖北工建集团公司编制了《湖北房县姚坪化口至大木厂镇共青公路第一合同段路基工程竣工图》一套,该竣工图详细记载了我组织施工路段的横断面竣工情况,也经过监理工程师的审签,至此,我施工的工程量已得到湖北工建集团公司和房县移民局的确认。然而,房县移民局在工程结算中,无视上述客观真实计量,另行聘请湖北省永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我的工程量进行不切实际的计量,我对此计量有异议。我承包的工程是从湖北工建集团公司项目部承包的,湖北工建集团公司是从房县移民局承包的,房县移民局是发包人。综上所述,房县移民局对我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量不符合实际,湖北工建集团公司要求我按房县移民局的计量方法进行结算,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另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我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判决由湖北工建集团公司、房县移民局连带支付工程款1986825.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湖北工建集团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柯昌胜之间工程合同按签订的《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实际完成工量进行结算;2、工程竣工图报给房县移民局对这个项目进行审计,与柯昌胜没有关系;3、工程数量是业主房县移民局与我公司进行结算,我公司与柯昌胜结算。价格评估事务所的价格鉴定,我们不予认可,我公司与柯昌胜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土石方的比例不是以实际土石方的比例来计算的,而是以我公司与柯昌胜竣工结算双方的约定结算。
房县移民局辩称:1、柯昌胜所述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2009年7月23日,我局与湖北工建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局将房县姚坪化口至大木共青公路发包给湖北工建集团公司;我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和对工程进行验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涉及到实际施工方量,双方均没有结算依据。为此,我局委托有资质的湖北省永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工程方量进行评估,到现在还没有具体结论。此前,我局没有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工程量结算行为。至于柯昌胜诉状中所述“我方所施工的工程量已得到二被告的确认及第一被告无视客观真实计量”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2、我局与柯昌胜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柯昌胜要求我局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将化共公路发包给湖北工建集团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局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湖北工建集团公司工程款,柯昌胜在湖北工建集团公司合同项下承包工程,工程款结算是他们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我局没有必然联系,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我局没有义务连带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柯昌胜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7月23日,房县移民局与湖北工建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关内容为:发包方房县移民局,承包方湖北工建集团公司,工程名称房县姚坪乡化口至大木厂镇共青公路(第一标段),合同工期24个月,合同价款2569.8496万元。2009年11月18日,湖北工建集团公司与柯昌胜签订《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将该工程中二工区、四工区、五工区路基开挖工程转包给柯昌胜作业队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签订后,柯昌胜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进行结算,并签订《内部作业队工程决算清单》,结算结论为:湖北工建集团公司应付柯昌胜工程款3335264元,已支付工程款3103154.72元,尚欠232109.28元。双方当事人均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之后,湖北工建集团公司在支付柯昌胜女儿岩等工程款时一并将该笔欠款232109.28元支付完毕。事后,柯昌胜认为湖北工建集团公司没有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为此,引起诉讼。诉讼中,柯昌胜申请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十堰市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评定工程总价款为6562861.64元。
2014年8月15日,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驳回柯昌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50元,由柯昌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柯昌胜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内部作业队工程决算清单》记载:“本决算清单是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经过充分的协商,意思明确,是双方最终的决算”。该清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柯昌胜认为该清单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情节,签订该清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湖北工建集团公司已按照《内部作业队工程决算清单》向柯昌胜支付了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湖北工建集团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并无不当。柯昌胜认为其缴纳的鉴定费24000元一审判决并未处理。经查明,柯昌胜在一审庭审时仅提供了20000元的票据,十堰市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做出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不能证实柯昌胜的主张成立,该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在处理案件受理费时,一并予以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22650元及鉴定费20000元,由柯昌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1元,由柯昌胜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柯昌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2015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226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柯昌胜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定性错误,违背立法原意。本案是柯昌胜组织三四十位民工为湖北工建集团公司施工,之所以民工向柯昌胜索要工资及湖北工建集团公司针对柯昌胜结算,是因为柯昌胜在这里的作用是组织民工施工,所以其实质是三四十民工与湖北工建集团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柯昌胜作为当事人,仅仅是为了推翻与湖北工建集团公司之间签署的《内部作业队工程决算清单》,且“内部作业”名称本身就说明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柯昌胜无权决定减少民工工资,原判决定性有误,从而违背立法原意。2、《内部作业队工程决算清单》不是柯昌胜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湖北工建集团公司拒不支付包括柯昌胜在内的近700万元工资,2014年1月25日临近春节放假,柯昌胜无资金支付工人报酬,被工人围攻,此时湖北工建集团公司持《内部作业队工程决算清单》要求柯昌胜签字后付款,柯昌胜要想解除工人的围攻,只能签署该清单。该清单上面的工程款是3335264元与后来的评估价款6562861.64元相差3227597.6元,即清单上工程款只是实际应当支付工人工资的一半。且柯昌胜在二审中举证证明了该清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清单对柯昌胜来说具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情节,放弃了三四十位民工的合法劳动报酬,原两级法院无视大量证据,认定该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3、柯昌胜支付的鉴定费用在原审判决没有处理。柯昌胜支出了24000元鉴定费用,两级法院在判决中均没有进行处理。柯昌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湖北工建集团公司庭审答辩称:湖北工建集团公司与柯昌胜之间签订《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柯昌胜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承包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决算,湖北工建集团公司也按约定向柯昌胜支付了工程款。该《内部作业队工程决算清单》上明确载明了“本决算清单是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经过充分的协商,意思明确,是双方最终的决算”,并由湖北工建集团公司与柯昌胜双方签字确认,应是柯昌胜的真实意思表示。柯昌胜认为其签署《内部作业队工程决算清单》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情节,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另案提起的撤销《内部作业队工程决算清单》的诉讼已被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266号生效民事判决明确否认。柯昌胜支付的鉴定费,在二审判决中已判决由柯昌胜负担,不存在原两级判决未予处理的情形。柯昌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再审庭审中,柯昌胜提交了一份现场勘查笔录并称该笔录为新证据,拟证明鉴定报告中测量的工程量得到各方认可,决算清单只是特殊情况下所列的部分工程量,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鉴定报告书才是认定全部工程款的依据。湖北工建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其认可具体工程量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该勘察笔录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柯昌胜与湖北工建集团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对案涉工程“现场收方记录表”记录的工程量无异议,但现场收方记录表并没有明确载明土石方工程量的具体数额。
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
1、根据原二审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庭调查,本案十堰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鉴证意见书》中的土方和石方总方量中包括易德福施工的工程量。
2、2014年10月,柯昌胜向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湖北工建集团公司2014年1月25日签署的《内部作业队工程决算清单》,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驳回柯昌胜的诉讼请求。
根据再审申请人柯昌胜的再审申请事由和被申请人湖北工建集团公司、原审被告房县移民局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一二审以《内部作业队工程决算清单》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是否错误,即本案是以《内部作业队工程决算清单》还是以十堰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鉴证意见书》作为本案诉争款项的定案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柯昌胜申请再审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湖北工建集团公司认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柯昌胜与湖北工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内容看,合同对工程的当事人、工程标的、开竣工时间、施工组织和进度、工程质量与验收、工程价款及支付、竣工与结算等作了详细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柯昌胜组织施工队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柯昌胜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湖北工建集团公司和房县移民局支付工程款,故本案所涉合同文本虽名为《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实为湖北工建集团公司将其从房县移民局承接的房县姚坪乡化口至大木厂镇共青公路(第一标段)工程中的部分路基开挖工程分包给柯昌胜施工而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柯昌胜关于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判决定性错误,从而违背立法原意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以《内部作业队工程决算清单》还是以十堰市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鉴证意见书》作为本案诉争款项结算的定案依据,柯昌胜申请再审称《内部作业队工程决算清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情节,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某、陈某、王某在法庭上的证言仅证明柯昌胜未将工钱支付完毕,该三人向柯昌胜索要、柯昌胜与湖北工建集团公司签订了《内部作业队工程决算清单》,不能证明柯昌胜在与湖北工建集团公司签订《内部作业队工程决算清单》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情节,证人丁某在二审庭审作证称柯昌胜差欠其工资、柯昌胜与湖北工建集团公司签订决算协议时其不在现场,柯昌胜另案提起的撤销案涉《内部作业队工程决算清单》的诉讼已经被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以(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此外,该决算清单上明确载明:“本决算清单是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经过充分的协商,意思明确,是双方最终的决算”,故原一、二审认定该决算清单的签署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决算清单可以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柯昌胜提出的《内部作业队工程决算清单》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已经判决鉴定费20000元由柯昌胜负担,故柯昌胜申请再审提出的其支付的鉴定费用两级法院均没有处理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基于对本案所涉《内部作业队工程决算清单》真实有效性的认定,结合一、二审庭审对该工程决算清单签订的相关法律事实的审查核实,原终审判决认定该工程决算清单是柯昌胜与湖北工建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事实依据。柯昌胜关于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内部作业队工程决算清单》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等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1元,鉴定费20000元均由柯昌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为民
审判员张婷
审判员余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雨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