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412民初546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1-23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孙全荣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全荣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全荣未作答辩。
原告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8月26日《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各1份,2015年8月27日民事起诉状、毛某身份信息、常州市明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各1份,施工合同2页、工程造价结算书6页、我院2016年1月8日调查令1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9页,我院(2016)695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6年11月1日民事起诉状、我院(2016)苏0412民初875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收费发票1份,2017年12月2日强制执行申请书1份,2018年6月29日催款通知书1份、快递单1份。
被告孙全荣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证据质证,对此被告孙全荣应依法承担诉讼后果。本院对原告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全荣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同日被告孙全荣出具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书1份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孙全荣委托指派薛玉晓律师代理其与毛某、常州市明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孙全荣应向原告缴纳代理费25000元。后薛玉晓律师代理孙全荣起诉毛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主体问题,孙全荣申请撤诉,我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苏0412民初69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孙全荣撤诉。2016年12月1日,薛玉晓律师再次代理孙全荣起诉明炀公司、毛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6)苏0412民初8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炀公司给付孙全荣工程款324416.47元。2018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在同年7月10日前支付结欠的代理费2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明炀公司不服(2016)苏0412民初875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苏04民终2675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4月20日,我院作出(2017)苏0412执4305号结案通知书,通知本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指定薛玉晓律师代理被告办理了与毛某、明炀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即原告已依据被告委托完成了相关法律事务的处理、履行了代理合同相关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被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全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全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霞艳
人民陪审员周友玉
人民陪审员林丽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