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01民终831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6-20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仕全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6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仕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刘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银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仕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甘孜藏族自治州得荣县人民法院管辖,或改判驳回刘小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由得荣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刘小华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支付工程款55800元”和“判令支付工程保证金40000元”,由此可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得荣县,成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时,刘小华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合川市,高仕全的住所地为资阳市安岳县,无论如何成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没有管辖权。二、高仕全并未收到刘小华交纳的保证金4万元。一审中,刘小华未提交任何的书面合同,也未提交能够显示付款人的转款凭证,仅凭两张转账单存根,不足以证明刘小华与高仕全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刘小华向高仕全交纳了保证金。事实上,案外人童小兵承接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由案外人刘禄贵施工,高仕全受童小兵的委托接收了刘禄贵向童小兵交纳的工程保证金4万元。因此,高仕全在一审中所述收到的保证金4万元,并非刘小华支付,与刘小华无关。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工程交纳了工程保证金,退还也是有条件的,应当在保修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能退还。而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保修期也未届满,因此退还工程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三、高仕全已超额支付7820元工程款,不存在尚欠工程款的情况。高仕全与刘小华对外墙粉刷进行结算时,面积为19213平方米;但实际上,刘小华仅施工16893.33平方米,因此结算总价比实际多出2320平方米,相应地,结算价款多出60320元(2320平方米×26元/平方米)。因此,刘小华已多领取了7820元,应当退还高仕全。
被上诉人辩称
刘小华辩称,1、本案系劳务欠款合同纠纷,应由收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刘小华的实际居住地在成都市成华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保证金4万元是刘小华以现金方式存入高仕全账户的,之所以签名是刘禄贵,是因为只有刘禄贵与童小兵之间签订有书面合同,而实际的付款人就是刘小华。因此,刘小华有权要求高仕全退还该4万元保证金。3、在刘小华施工完毕后,由高仕全对工程方量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尚欠劳务款的数额,据此出具的欠条,高仕全主张的方量与事实不符。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高仕全支付刘小华工程欠款55800元及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高仕全返还刘小华工程保证金40000元并承担2015年9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高仕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高仕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小华55800元,欠款人高仕全。另外,刘小华持有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两份,其中2015年2月3日的回单载明向高仕全现金存款30000元,2015年2月18日向高仕全现金存款10000元。庭后经向刘小华、高仕全双方询问,对于高仕全为什么要书写借条,高仕全表示当时闹得比较厉害,本人也觉得结算差不多是这个金额,所以就写了一份借条,结果刘小华拿借条来要挟并称要来法院起诉。对于保证金,高仕全称确实收到40000元保证金,但该保证金不是刘小华打给我的,应当是案外人“刘禄贵”打给我的。在法庭要求高仕全限期提交“刘禄贵”向高仕全支付保证金的凭据后,高仕全未在期限内提供。对于工程是否结算,刘小华称已经结算完毕,高仕全还欠刘小华55800元;高仕全表示工程还没有具体结算,欠款应该找童小兵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欠条》及业务回单、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仕全向刘小华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刘小华人民币55800元,高仕全应当依照《欠条》内容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现高仕全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刘小华主张高仕全支付欠付工程款558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仕全辩称刘小华应当与案外人童小兵结算及方量经计算有偏差,因高仕全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小华诉请高仕全退还工程保证金4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存款凭条,高仕全也向法庭陈述确实收到了工程保证金40000元。虽然高仕全辩称该40000元应当是“刘禄贵”书写,但在法庭要求高仕全限期提交“刘禄贵”向高仕全转款的相关证据后,高仕全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结合存款人持有存款凭证原件的业务习惯,该40000元保证金系刘小华向高仕全支付更具高度盖然性,因此高仕全应当向刘小华支付工程保证金40000元。
对于刘小华诉请高仕全分别支付以55800元和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高仕全应当分别承担以55800元和4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高仕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小华支付工程欠款55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58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高仕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小华支付工程保证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高仕全承担1097.50元,退还刘小华1097.50元。
二审中,高仕全提交以下新证据:
1、2015年2月3日、2月18日的两张《银行卡存款凭条》,拟证明:案涉的4万元保证金是刘禄贵向高仕全支付的,并非刘小华支付;
2、2015年,发包人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承包人为刘禄贵签订的《“得荣县中学”迁建项目内外墙抹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抹灰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内外墙抹灰工程,系童小兵与刘禄贵签订合同,由童小兵将该工程转包给刘禄贵实际施工,合同中约定需交纳4万元保证金,因此应由刘禄贵交纳;
3、《得荣县教育园区一期工程童小兵劳务班组结算单》,拟证明:案涉内外墙抹灰工程的工程量为16893.33平方米。
本院查明
经质证,刘小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只是因刘小华与童小兵、高仕全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为明确所付4万元保证金所指向的工程,才注明转款人为刘禄贵,但刘小华才是该4万元的实际付款人;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抹灰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童小兵与刘禄贵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本案是高仕全与刘小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高仕全已经与刘小华完成了劳务款结算,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班组结算单是童小兵对工程项目部之间的工程结算,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案外人童小兵、刘禄贵到庭参加调查,童小兵提交了2015年发包人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承包人为刘禄贵签订的《“得荣县中学”迁建项目内外墙腻子及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腻子及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刘禄贵是基于该合同才向高仕全支付的4万元保证金,而《抹灰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需交纳保证金,案涉4万元保证金的交纳主体也不是刘小华;同时,高仕全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抹灰工程施工合同》,因没有页码,高仕全将两份合同混淆了,高仕全提交的《抹灰工程施工合同》除第一页、最后一页属实,其余页数的合同内容是错误的,实际上是《腻子及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内容;现《抹灰工程施工合同》除了第一页、最后一页能找到原件,其余合同部分已经丢失。
经核实,刘禄贵认可《腻子及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抹灰工程施工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抹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有应交纳保证金4万元的内容。
综上,本院对高仕全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其后予以阐述。
双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高仕全、刘小华及案外人童小兵、刘禄贵一致确认:1、刘禄贵虽然与童小兵签订了《抹灰工程施工合同》,但没有实际施工,案涉抹灰工程是由刘小华完成的施工;2、《抹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人工大清包”,是指刘小华自带抹灰工具,只做人工,灰浆由甲方提供。
刘禄贵明确表示:对于2015年2月3日、2月18日以现金方式存入高仕全账户的保证金共计4万元,是刘小华实际出钱;刘小华向高仕全要求退还该4万元保证金,刘禄贵对此没有意见;刘禄贵不会依据这两张存款凭证向高仕全或者童小兵要求退还保证金,且刘禄贵明确放弃就该两张存款凭证向高仕全或者童小兵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现评判如下:
一、本案应否适用专属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下共有9个四级案由,分别为:(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理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而“劳务合同纠纷”亦属三级案由,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并列关系,不适用前述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
于本案中,刘小华与高仕全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刘小华、高仕全以及案外人童小兵、刘禄贵的一致陈述,刘小华实际进行了案涉抹灰工程施工,刘小华只提供劳务、只负责人工部分,不提供灰浆等材料,该情形属于刘小华提供劳务活动、高仕全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小华与高仕全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故,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前述分析,本案依法不适用专属管辖。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并非本案中被告高仕全住所地或者案涉工程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但高仕全在一审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对于高仕全在二审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二、高仕全应否向刘小华退还保证金4万元及支付利息。
本案中,高仕全对于自己在2015年2月3日、2月8日共计收到案涉4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付款主体为刘禄贵,且保证金并非是针对案涉抹灰工程交纳,因此刘小华无权主张返还。对此,本院认为,高仕全以《抹灰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交纳保证金为由,上诉认为该4万元保证金是案外人刘禄贵基于与案外人童小兵签订的《腻子及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而支付的主张,因高仕全未能提供完整的《抹灰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案涉抹灰工程中双方未约定交纳保证金的事实,高仕全除自己的陈述外,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刘小华对此亦不予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高仕全的该主张不成立。本案中,虽然存款凭证中载明的付款人为刘禄贵,但刘小华持有案涉4万元保证金的存款回单原件并据此主张返还,而案外人刘禄贵亦到庭表示明确放弃就案涉4万元保证金向高仕全、或者案外人童小兵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不论刘小华是否系该4万元的直接支付主体,刘小华都有权向高仕全主张返还。
根据高仕全向刘小华出具《欠条》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已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在双方对于保证金条件退还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在工程完工且办理结算后,高仕全应向刘小华退还收取的保证金。高仕全以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为由,上诉主张不应退还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是承包人为保证工程施工履行而向发包人交纳,工程质保金是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一定的金额用以担保竣工验收后保修期限内的质量问题。本案中,刘小华交纳的是履约保证金,并非工程质保金,故,高仕全以工程质保金的退还条件不成就为由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高仕全应向刘小华退还保证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高仕全应否向刘小华支付剩余劳务款及利息。
本案中,根据刘小华实际施工完成案涉抹灰工程的事实,以及高仕全于2015年9月28日向刘小华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证明高仕全与刘小华就案涉抹灰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高仕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办理工程结算时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二审中,高仕全以童小兵班组与工程项目部之间确认的工程量,否认《欠条》确认的工程款,本院认为,由于刘小华与高仕全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与童小兵与工程项目部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高仕全主张以《得荣县教育园区一期工程童小兵劳务班组结算单》作为与刘小华之间的工程量结算依据,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基于此,高仕全依据该结算单认为《欠条》不应作为劳务款支付依据、且已向刘小华超付劳务款的主张无证据佐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高仕全是否为劳务款支付责任的主体认定问题。本案中,高仕全与案外人童小兵之间究竟是合作关系,还是高仕全作为童小兵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案涉双方对此主张不一致,且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刘小华并未向童小兵主张权利,且《欠条》系高仕全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并非以童小兵代理人的名义出具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欠条》认定高仕全应向刘小华支付劳务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高仕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上诉人高仕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笛
审判员夏伟
审判员龚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梅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