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滨中商终字第19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7-13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沾化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勇、原审被告王全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军娜,被上诉人张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传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全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沾化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王全书对沾化美景百合苑小区2号楼、4号楼、6号楼抹灰工程达成协议,双方对工作内容、工期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人工费17000元。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全书作为被告沾化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抹灰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因沾化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全书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沾化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沾化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全书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主张原告未按要求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整改费用应从人工费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沾化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志勇现金人民币1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勇的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沾化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沾化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志勇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上诉人将美景百合苑6#楼室内抹灰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另对合同的价格、进度、质量、结算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从合同内容能够得出上诉人系将建设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因确定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裁判。(二)被上诉人承揽的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上诉人有拒付工程款的权利。1、被上诉人承揽的室内抹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接到案外人沾化县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后,立即要求被上诉人修复、修理、返工,但被上诉人拒绝修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上诉人有权拒付和减少工程款。2、双方之间的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约定为90%外的剩余工程款应初验合格后付清,而被上诉人拒绝修复、修理、返工致使工程无法验收,即因上诉人之过错导致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上诉人无权请求支付涉案工程款。3、因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修理等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已支付维修费用2万余元,上诉人将择机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志勇辩称,(一)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结算,原审被告王全书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7000元的欠条并签名。(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承揽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只提供劳务,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去完成沾化美景百合园小区二号楼、四号楼、六号楼内墙抹灰,约定人工费为每平方米9.7元。在内墙抹灰过程中,上诉人派两名施工人员对室内抹灰工程进行质量监督检查,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了室内抹灰工程,工程完工被上诉人初验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三)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劳务完成上诉人交付的工作,并交付劳动成果,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上诉人以室内抹灰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人工费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全书未作陈述。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在案外人对涉案室内抹灰工程修复后,经滨州市沾化区建设局验收于2015年4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验收报告,质量等级为合格。一审期间涉案工程并未进行质量验收,一审中原审被告也向法庭提交了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被上诉人拒绝整改。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人工费17000元。
(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上诉人的第二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来看,系上诉人的第二项目部将其施工的6#楼的室内抹灰工程交于被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按照要求完成室内抹灰工作,并交付劳动成果,上诉人的第二项目部给付报酬,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人工费17000元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完成室内抹灰工程后,被上诉人的第二项目部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付劳务费的欠条,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因上诉人的第二项目部系上诉人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7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室内抹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沾化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忠民
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宋蕾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