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炎陵县人民法院
案号:(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3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09-01-16
审理经过
原告井冈山闽赣建筑工程队与被告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炎陵县发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园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奇华、人民陪审员霍保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冈山闽赣建筑工程队的代表人方金宝,被告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春珍、刘金艳,被告炎陵县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井冈山闽赣建筑工程队诉称,2003年,原告承包了两被告为建设方的从水口镇自源村至小湾村的打狼关公路工程建设,原告与两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了《打狼关公路工程建设合同书》,合同对工程的工期、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和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更改施工方案,工程量大大超过了原合同的约定,资金到位也不及时,工程到2006年才完工,并经验收。两被告一直拖到2007年7月才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总工程款为262万元,结算时两被告减少了原告22万元工程款。结算之后现两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53万元,致使原告不能及时支付民工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53万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11万元。原告井冈山闽赣建筑工程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一份、井冈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宁冈闽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井冈山闽赣建筑工程队;
2、《打狼关公路工程建设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3、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自源电站至小湾公路结算原则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总结算工程款为26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分摊的工程款为106万元,已支付了62.5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5万元。签订合同时工程预算为50多万元,而工程完工结算时工程造价多达262万元,根据被告的财力,拖欠小部分工程款是符合情理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要支付利息。同时原告施工的道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是典型的“豆腐渣”工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工程付款明细表一份,打狼关公路资金清算单一份,付款凭证13份,以证明被告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已付原告工程款62.5万元,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43.5万元。
被告炎陵县发电公司辩称,原告全部工程款为262万元,两被告已经协议约定由炎陵县发电公司承担156万元,由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承担106万元。被告炎陵县发电公司已支付了151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尚欠5万元是因水口天元化工厂承诺支付的5万元没有及时到位。被告炎陵县发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打狼关公路建设工程资金转帐协议》一份、《发电公司支付打狼关公路工程款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炎陵县发电公司分摊的工程款为156万元,已支付151万元,现只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井冈山闽赣建筑工程队与被告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炎陵县发电公司三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1、炎陵县发改委拔付的7万元,被告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截留了1万元发放本单位工资,实际给付原告的只有6万元;2、炎陵县发改委拔付的7万元和炎陵县农委拔付的5万元,这12万元工程款原告已经交了税,被告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在代扣税款时重复扣缴了这部分工程款的税款8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施工方宁冈闽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井冈山闽赣建筑工程队)与建设方即被告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炎陵县发电公司签订了《打狼关公路工程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宁冈闽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水口镇从自源村至小湾村打狼关公路工程建设,公路全长5.23公里,由施工方按照建设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要求施工,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造价的方式承包,路基工程在2003年8月30日之前完工,工程完工支付95%的工程款,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宁冈闽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方在施工过程中更改了施工方案,全部工程量大大超过了原合同的约定,双方也未另行签订合同,工程于2006年底完工。2007年9月7日,原告井冈山闽赣建筑工程队与被告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炎陵县发电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62万元。2008年7月18日,被告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炎陵县发电公司对工程款的分摊进行了协商,协商确定由被告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分摊工程款106万元,由被告炎陵县发电公司分摊工程款156万元。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炎陵县发电公司共给付了原告工程款151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被告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给付了原告工程款24.5万元,由县直机关直接拔付的工程款17万元(包含县发改委的7万元、县农委的5万元),炎陵县水口镇自源村给付11万元,抵扣原告应付的水泥款4万元,共计32万元,这些都纳入被告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分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内。2008年9月12日,被告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为原告代交工程税款6万元,据此,被告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分摊的106万元工程款共计支付了62.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3.5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井冈山闽赣建筑工程队与被告炎陵县发电公司双方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被告炎陵县发电公司在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欠原告井冈山闽赣建筑工程队的工程款5万元;2、被告炎陵县发电公司对被告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欠原告的工程款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井冈山闽赣建筑工程队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炎陵县发电公司承担本案其他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应由被告炎陵县发电公司负担部分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井冈山闽赣建筑工程队作为施工方与建设方即被告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炎陵县发电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结算和核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清楚。原告主张被告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在发改委拔付的7万元工程款中截留了1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主张重复交纳的税款8000元,如该税款确系重复交纳,原告可凭已交税款的凭证与税务部门核对,可直接到税务部门办理退税手续,而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炎陵县发电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5万元,被告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还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43.5万元。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炎陵县发电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对工程款进行划分和分摊,在两被告内部之间形成的按份责任,并不消除两被告对欠原告的工程款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井冈山闽赣建筑工程队与被告炎陵县发电公司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确定原告井冈山闽赣建筑工程队与被告炎陵县发电公司权利、义务的依据。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在2006年底完工,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工时应付95%的工程款,对于没有达到95%部分的欠付工程款应开始计付利息,计付利息的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84%计息。被告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抗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井冈山闽赣建筑工程队与被告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井冈山闽赣建筑工程队工程款43.5万元、欠付工程款利息59508元,共计494508元;
二、由被告炎陵县发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欠原告井冈山闽赣建筑工程队的工程款5万元;
三、由被告炎陵县发电公司对被告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欠原告井冈山闽赣建筑工程队的工程款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井冈山闽赣建筑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井冈山闽赣建筑工程队负担2200元,由限被告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负担8000元,并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井冈山闽赣建筑工程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园华
审判员曾奇华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