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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61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6   阅读:

审理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闽04民终61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30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建新因与被上诉人廖雄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7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兴,被上诉人廖雄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生、廖彩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建新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7民初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廖雄斌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要求廖雄斌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廖雄斌虽然提供了《水电工程协议书》,但没有提供《水电工程结算书》,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对整个工程没有进行对账,无法证实本案的工程总造价究竟是多少钱,到现在为止,已经付了对方多少钱,目前尚欠多少钱。廖雄斌诉请的831700元是如何得出的,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虽然徐建新在《欠条》上签字,但整个内容不是徐建新本人书写,廖雄斌也无法使出相关证据来证实欠款的真实性。廖雄斌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来源不清,并且标题是“授权委托书”,落款却是“承诺人”。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都没有查清。2.原审法院判决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的判决仅根据2011年3月3日徐建新与廖雄斌签订的《水电工程协议书》、2014年4月9日徐建新等四人签字的《沙县小吃城三期尚欠工资明细表》、2016年3月25日徐建新签字的《欠条》这三份证据作出判决。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重要的证据(即工程结算)至今没有提交,廖雄斌也从未提供付款的凭证。原审法院简单采信了廖雄斌提供的证据,对徐建新的证据、当庭陈述、答辩意见及代理词没有进行论证、反驳、采纳。3.原审法院不同意追加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泉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是错误的。从诉讼的主体来看,徐建新是东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代理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欠款责任。虽然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了徐建新的要求追加东泉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但仍应当由东泉公司来承担本案的欠款责任。沙县小吃城(三期)精品水疗会所工程的项目由发包方(甲方)三明市聚亿实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东泉公司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沙县小吃城(三期)精品水疗会所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总承包。工程总承包范围:乙方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含施工场地土石方、桩基、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照明、道路、室外管网、附属配套等工程(不含消防、通风空调、电梯等专业工程)。沙县小吃城(三期)精品水疗会所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也是由东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参加验收的。同一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65民事调解书,进一步说明东泉公司才是沙县小吃城(三期)精品水疗会所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徐建新是受东泉公司的委托代为于2016年3月25日写下《欠条》,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东泉公司承担。东泉公司是本案的被告,权利义务应当由其承担。4.原审法院认定《水电工程协议书》为有效是错误的。2011年3月3日徐建新与廖雄斌签订的《水电工程协议书》,从双方签订的主体来看,均是个人,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有建设工程的资质,廖雄斌作为个人不具备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其签订的合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的有关规定,是无效的。5.原审法院认定徐建新等四人签字的《沙县小吃城三期尚欠工资明细表》为结算是错误的。从原审的庭审情况来看,《沙县小吃城三期尚欠工资明细表》并不是一份结算书,在表中并没有体现工程的总造价,也没有体现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情况,只是一份私下做的工资明细表,不能视为结算。6.原审法院认定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4月9日有误。仅就欠款的时间来看,《欠条》是徐建新20**年3月25日写下的,就算要支付利息,起始时间也应当从2016年3月25日开始计算。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廖雄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建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徐建新尚欠廖雄斌工程欠款8317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工程款已经根据《水电工程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并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确认后,最终对剩余未付工程款形成了《欠条》。徐建新在《欠条》《沙县小吃城三期尚欠工资明细表》等签字都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2014年4月9日结算的工程欠款为928700元,扣除之后徐建新支付廖雄斌工程款4.7万元和价值5万元的洗脚卡,截至2016年3月25日徐建新出具《欠条》时,其欠付的工程款为831700元的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廖雄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明徐建新作为沙县小吃城三期休闲会所工程项目承包经营者委托授权俞方荣与各施工班组或个人签订承包协议(劳务协议),并明确对俞方荣的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的事实。因此落款为承诺人并无不妥,也根本不影响《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及证明的内容。2.原审法院判决徐建新欠付工程款的证据充分。廖雄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水电工程协议书》《沙县小吃城三期尚欠工资明细表》《欠条》,还有银行流水凭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徐建新欠付工程款的事实。3.原审法院不予追加东泉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在徐建新与廖雄斌之间,东泉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必须的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徐建新并非东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代理人,其不承担工程欠款的辩解不能成立。廖雄斌是直接与徐建新之间建立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与东泉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追加东泉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4.原审法院认为《水电工程协议书》是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有效协议,并以此确定廖雄斌有权向徐建新主张工程欠款的判决是正确的。5.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9日双方结算,徐建新在《沙县小吃城三期尚欠工资明细表》中确认尚欠廖雄斌928700元工程款的事实正确。6.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结算工程欠款的时间所对应的数额,并据此认定对廖雄斌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徐建新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徐建新支付47000元等事实有异议。结合本案一、二审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虽然徐建新对支付47000元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该节事实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沙县小吃城(三期)精品水疗会所水电安装工程于2012年4月21日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水电工程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为徐建新与廖雄斌,均是个人,不具备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水电工程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徐建新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水电工程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廖雄斌已完成工程施工且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廖雄斌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徐建新将沙县小吃城(三期)精品水疗会所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廖雄斌;工程造价及结算办法为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有关条款及有关文件实施;结算方法为廖雄斌按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后的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上缴项目部25%配合费;付款方法为按建设单位付款方式扣除25%配合费付给廖雄斌等内容。2014年4月9日,廖雄斌和徐建新以《沙县小吃城三期尚欠工资明细表》进行结算,徐建新尚欠廖雄斌工程款928700元,之后徐建新支付廖雄斌工程款4.7万元,交付廖雄斌价值5万元的洗脚卡以抵偿工程款5万元,截至2016年3月25日徐建新出具《欠条》明确其欠付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为8317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因此,徐建新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法律关系发生在徐建新与廖雄斌之间,东泉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必须的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徐建新主张东泉公司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并承担本案欠款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欠款的时间及所对应的数额据此认定2014年4月9日为利息起始时间,并无不当。徐建新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水电工程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8元,由上诉人徐建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瑞峰

审判员何善坚

代理审判员黄莉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月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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