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6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9-29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宇)、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建设)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刘春雷律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商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春雷律所一审诉称:2012年8月21日,江苏中宇、中宇建设与张银聪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银聪将江苏中宇、中宇建设诉至苏州中院,起诉标的额为33066730.06元。2013年4月23日,江苏中宇、中宇建设的关联企业中宇联合控股有限公司与刘春雷律所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寻求法律帮助。2013年8月9日,江苏中宇、中宇建设与刘春雷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中宇、中宇建设就张银聪起诉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刘春雷律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对代理费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案件实行全风险代理方式,本诉部分,江苏中宇、中宇建设按照实际减损金额的5%向刘春雷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实际减损金额是指张银聪起诉江苏中宇、中宇建设要求支付工程款32066730.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000000元)减去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和解协议)所确定的金额,风险代理费按江苏中宇、中宇建设收到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和解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接案后,刘春雷律所投入大量精力为江苏中宇、中宇建设提供法律服务。但在2014年1月20日,江苏中宇、中宇建设法务专员独自前往苏州中院,与张银聪达成调解方案并签订调解笔录,刘春雷律所既未收到法院传票,也未得到江苏中宇、中宇建设的事先通知。根据(2012)苏中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调解书,江苏中宇、中宇建设结欠张银聪27000000元,江苏中宇、中宇建设实际减损6066730.06元,其应当根据《委托代理合同》按照此减损额的5%支付风险代理费,经过刘春雷律所的多次催讨但江苏中宇、中宇建设一直拒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江苏中宇、中宇建设支付刘春雷律所律师费313836.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1383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江苏中宇、中宇建设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江苏中宇一审辩称:《委托代理合同》中没有我方的盖章,刘春雷律所也曾口头承诺过不收取代理费,故不应由我方支付刘春雷律所风险代理费。
中宇建设一审辩称:刘春雷律所在与我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过程中欺骗我方,存在违法行为,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委托代理合同》属无效合同。其次,我方作为张银聪诉江苏中宇、中宇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建设工程的承建方,不可能希望以工程款减少来损害自身利益,所以我方是不可能按减损额的比例提成来支付刘春雷律所代理费的。另外,张银聪诉江苏中宇、中宇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标的额应该是28760254.27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张银聪与江苏中宇、中宇建设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银聪将江苏中宇、中宇建设诉至苏州中院,苏州中院对该案审查立案,案号为(2012)苏中民初字第0078号,张银聪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为29760254.27元(包含工程款28760254.27元及滞纳金10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江苏中宇、中宇建设的关联企业中宇联合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控股)与刘春雷律所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刘春雷律所(协议中的乙方)代理中宇控股(协议中的甲方)及其关联企业处理其债权债务纠纷,其中战略合作的第四步中约定“张银聪诉中宇建设及江苏中宇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2)苏中民初字第0078号】……上述案件的本诉及反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以风险代理方式予以代理,待乙方到涉案单位或项目部掌握全面资料后再行协商并另行签订个案委托代理合同,乙方承诺一定优惠收费”。
又查明:2013年8月9日,中宇建设与刘春雷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甲方包含了中宇建设及江苏中宇,合同载明本次签约是基于张银聪诉中宇建设及江苏中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甲方聘请刘春雷律所(合同中的乙方)代理该案,以减少甲方的经济损失。刘春雷律所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刘春雷律师为甲方中宇建设与张银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诉案件的甲方代理人,指派鲍殷豪律师为甲方江苏中宇与张银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甲方代理人。合同第五条对代理费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案件实行全风险代理方式;本诉部分,甲方按实际减损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实际减损金额是指张银聪起诉甲方要求支付工程款33066730.0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000000元(暂算至起诉日)减去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和解协议)所确定的金额(不包含已经抵扣的反诉部分金额);风险代理费按甲方收到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和解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中还进行了特别说明:甲方的两家委托公司即中宇建设、江苏中宇在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时系同一付费主体,他们只需按约定比例支付一次风险代理费,乙方收取的风险代理费总额不得超过约定的5%,也就是说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两家公司分别按照约定收费比例向其支付风险代理费。委托代理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了,本诉案件由甲方中宇建设指派其公司人员郭冬宽作为甲方代理人参与诉讼,甲方江苏中宇指派公司人员王庆作为甲方代理人参与诉讼。该《委托代理合同》仅由中宇建设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江苏中宇未在甲方处盖章或签字,但江苏中宇向苏州中院递交了关于变更代理人的函以及委托书,要求在其与张银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刘春雷律所的鲍殷豪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
再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刘春雷律所就张银聪与中宇建设、江苏中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与中宇建设、江苏中宇多次邮件往来进行沟通。在此期间刘春雷律所也多次前往花桥、苏州中院等地推动办理该案,中宇建设、江苏中宇由郭冬宽对刘春雷律所的工作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
再次查明:2014年1月20日,经苏州中院主持调解,中宇建设、江苏中宇与张银聪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调解确认中宇建设结欠张银聪27000000元,江苏中宇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苏州中院随之出具了(2012)苏中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调解书。
最后查明:刘春雷律所得知中宇建设、江苏中宇与张银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调解结果后,于2014年4月9日向中宇建设、江苏中宇发出律师函催要风险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民事案件立案审查表、战略合作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多份邮件往来及附件、多份证据交换笔录、中宇两案具体办理事项(摘要)、(2012)苏中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春雷律所与中宇建设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均有公司盖章,双方作为具备独立意思表示能力的法人主体,其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宇建设认为刘春雷律所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是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该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刘春雷律所与中宇建设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合同甲方包含了中宇建设及江苏中宇,虽然合同的落款处仅有刘春雷律所与中宇建设的盖章,但是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刘春雷律所的鲍殷豪律师被指定为江苏中宇的代理人,且江苏中宇实际也向苏州中院递交了委托书委托鲍殷豪律师作为其与张银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从江苏中宇的该行为可认定其对该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是知情的亦认可的,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中宇与中宇建设同为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主体。根据2013年7月至12月苏州中院的多份证据交换笔录中有刘春雷律师、鲍殷豪律师的签字,以及中宇两案具体办理事项(摘要)上中宇建设、江苏中宇人员郭冬宽的签字确认,再结合双方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多次邮件往来,可认定刘春雷律所在整个案件审理期间为中宇建设、江苏中宇与张银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服务,中宇建设、江苏中宇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风险代理费。张银聪在2012年8月15日起诉中宇建设、江苏中宇时诉讼标的额为29760254.27元(包含工程款28760254.27元及滞纳金1000000元),但是根据之后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中宇地标项目结算情况表,张银聪诉中宇建设、江苏中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变更为33066730.06元;根据(2012)苏中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调解书,中宇建设结欠张银聪27000000元,江苏中宇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宇建设、江苏中宇实际减损6066730.06元,故中宇建设、江苏中宇应当根据委托代理合同按此减损额的5%支付刘春雷律所风险代理费303336.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30333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费303336.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333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6元,保全费2136元,两项合计8192元由中宇建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宇建设、江苏中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春雷律所不仅没有很好的完成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为签订该合同采用了不正当的手段。有录音材料为证。刘春雷律所代理中宇建设、江苏中宇的案件是调解结案的,但是调解结果与刘春雷律所的代理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所以中宇建设、江苏中宇拒付代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春雷律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春雷律所是否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可据此要求中宇建设、江苏中宇支付代理费?
本院认为:刘春雷律所与中宇建设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江苏中宇也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委托了刘春雷律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故江苏中宇与中宇建设同为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主体。根据本院(2012)苏中民初字第0078号案卷显示,刘春雷律所在该案审理期间为中宇建设、江苏中宇提供了法律服务。中宇建设、江苏中宇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风险代理费。中宇建设、江苏中宇主张刘春雷律所在本院(2012)苏中民初字第0078号案件中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不足。因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刘春雷律所在代理该案诉讼中所应达到的参与程度,然该合同却明确约定了代理该案的收费标准。刘春雷律所既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以委托人身份参与了诉讼,中宇建设、江苏中宇即应按约付费。中宇建设、江苏中宇主张刘春雷律所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采用了欺骗手段,并提供了双方在签约前的谈话录音。但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获得法律服务,刘春雷律所已按约提供了服务。刘春雷律所为签订合同所作陈述对双方委托代理关系的有效性不产生影响。至于刘春雷律所的这一行为是否违背律师职业道德、是否应受行政处罚等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中宇建设、江苏中宇可另力救济。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上诉人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骆利群
审判员孙晓蕾
审判员管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汤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