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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164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1   阅读:

审理法院: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16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08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洲公司)、陆红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宪武、被告新绿洲公司、被告陆红的委托代理人何慧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15年2月初,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向长城公司送达新绿洲公司要求长城公司赔偿其744余万元的起诉书,后又收到新绿洲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长城公司从鉴定报告、和解协议,以及和解协议依附的呼兰区人民法院(2014)呼民一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014)第54号判决)得出,(2014)第54号判决是在遗漏诉讼当事人,在没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以无法律效力的鉴定报告为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该判决是在没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敞口判决,判决的结果损害长城公司合法权益的同时,加剧长城公司的经济损失。一、长城公司应当是(2014)第54号判决案审理程序中的案件第三人。案件中涉及工程质量维修的义务人应是长城公司,(2014)第54号判决结果与长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长城公司应当是该案的第三人。长城公司不知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诉讼内容,不知该诉讼义务的走向,因此不能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加入该(2014)第54号判决案的诉讼中。二、(2014)第54号判决的作出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作出的判决应属错误判决。鉴定报告在现场勘验的程序上违法而应无效,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的形成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和法律依据而应依法无效,鉴定报告中的现场勘验结论虚假,鉴定报告的形成是恶意串通的产物而应无效。三、(2014)第54号判决是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该判决损害长城公司合法权益而应撤销。四、被申请人拒绝长城公司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复,其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经设计单位批准和由四方确认关于对K57等房屋构造柱修补方案合法有效,并应是构造柱修补依据,开发公司拒绝对K57房屋构造柱质量缺陷进行修补,其应承担拒绝行为的不利后果。长城公司因不能归责于自身原因未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故长城公司为此依法律规定申请撤销(2014)第54号判决书。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民事判决书5页(呼兰区人民法院(2014)第54号)。证明(2014)第54号判决书遗漏诉讼主体,错误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敞口判项。该判决损害长城公司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证据二、1、三期A区备案合同35页、2、附件1页。证明长城公司对属于保修期内的质量承担保修义务,对正在进行诉讼的质量纠纷依法应当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证据三、1、呼兰区法院(2012)呼民初字46号民事判决书(摘要)3页。2、哈尔滨市中经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摘要)3页。证明(2014)第54号判决书的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恶意诉讼,开发公司以诉讼为手段来达到拒付拖欠工程款。

证据四、1、2014年5月30日律师函2页。2、2014年6月10日新洲园林三期A区混凝土构造柱修补方案2页。3、三期A区构造柱验收单2页。证明长城公司根据修补方案,旁站监理监督和确认下,对相关房屋中的相关构造柱修补工作完成,修补项目符合设计要求。

证据五、1、2014年7月21日三期A区构造柱维修单1页。2、2014年10月30日关于对三期A区K57、K79混凝土构造柱修补事宜的通知2页。3、2014年11月14日特快专递收据1页。4、2014年11月15日文件处理单1页。证明K57、K79房屋中因构造柱质量缺陷产生不利于长城公司的后果,长城公司依法对此不予承担。

证据六、1、鉴定报告(黑建研鉴字[2014]第259号)计7页。2、鉴定报告(黑建研鉴字[2014]第275号)计9页。3、鉴定报告(黑建研鉴字[2014]第284号)计11页。证明该三份鉴定报告程序上违法,现场勘验表述虚假,鉴定结论没有合法有效的鉴定依据。因此,该鉴定结论依法应属无效,同时第3份鉴定报告是由开发公司与陆红恶意串通的产物。

证据七、1、工程预(结)算书4页。2、和解协议书1页。3、2015年1月21日收条1页。5、起诉状3页。证明开发公司利用(2014)第54号判决实体判项达成和解协议并又以该和解协议和(2014)第54号判决为依据起诉长城公司,要求长城公司承担(2014)第54号判决中的义务,开发公司的行为侵犯长城公司合法权益,损害长城公司的经济利益,(2014)第54号判决书应予撤销。

被告新绿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所证明4个问题均不存在事实,被告认为鉴定报告法院依据此鉴定报告作为判决依据也是正确的不存在任何虚假的情况,依据该鉴定主体结构不合格,按照法律规定是可以给业主退房的,业主起诉开发公司要求退房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有参加原审诉讼及将原告列为第三人的事实。无法认定原审事实不清。对证据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附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属保修范围,但主体结构不合格是无法修复也不可信无法修复到原始状态,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始事实有误及原告的诉请,以及可撤销判决的情况。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判决属于效力待定的状态,该两份判决还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状态,至今没有判决结果,故该份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所述的两个证明问题,另外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审事实不清及应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事实。对证据四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虽有修补方案,但并没有真正的实施,它只是一个我方要求对方履行修复义务的一个函件,该律师函也是在原告建筑我公司项目的过程中存在大量的工程质量问题,所要求对方履约的一份函件,无法证明原告在本案当中的一个诉请。在2014年6月份,业主已申请寒地研究院进行鉴定,K79是在鉴定期间,虽有修补方案但也无法实施,该份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的诉请。对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本案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10月30日,原告给我司发的通知是在我司与业主之间的矛盾产生之后,业主起诉我公司,并且在诉讼阶段,所以不存在我公司与业主拒绝修复的情况。该份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及原审将其列为第三人的事实。对证据五对维修单、修补通知,2014年10月30日,原告给我司发的通知是在我司与业主之间的矛盾产生之后,业主起诉我公司,并且在诉讼阶段,所以不存在我公司与业主拒绝修复的情况,该份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及原审将其列为第三人的事实。对特快收据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1月14日正在诉讼期间,不存在不同意修复的事实,此份证据无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的诉请。对文件处理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4年11月20日,是在诉讼期间,不存在拒绝维修及恶意诉讼的事实。对证据六275、259号鉴定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无原件,另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84号鉴定无异议。开发公司及业主委托鉴定完全是自行进行也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无原告所证实业主与开发公司之间相互串通的事实,鉴定报告结论及程序均合法,在没有足够的证据及相关部门予以撤销的情况下,鉴定报告具有合法性,现在处于生效状态。对证据七对工程预(结)算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如有原件属于单方预算,不能确认原告修复房屋的费用。对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请,能够证实原告所建造的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后我公司遭受由于质量不合格严重缺陷等情况所产生的损失。对和解协议书、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样也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陆红的质证意见同新绿洲公司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新绿洲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效为6个月,本案中呼兰区法院(2014)第54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日期是2014年12月23日,原告的起诉日期是2015年的6月12日,已经明显超过6个月的时效期。2、本案的案由是“房屋买卖纠纷”,是基于原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该合同的相对人是原被告双方,并不涉及本案的申请人。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是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原诉中原告诉被告履约的行为,不能涉及不相连的第三方,更不应该设定第三方的义务来解决双方矛盾。所以,本案在原审中未将原告列为第三人是正确的。3、《鉴定报告》系业主按照程序合法申请,符合法律程序。在原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由于之前原审原告曾针对此质量问题,向我司反应过,我方也自行勘查,确实存在问题,后期业主自行申请鉴定来证实存在质量问题的真实性,在原审中我司考虑房屋的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为了尊重客观事实及企业信誉,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对此份《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所以不存在违反程序及违法事实,在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阐述我方与业主属于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本案的鉴定单位系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位于哈尔滨市区内,是国家建设部确定的全国唯一从事寒冷地区建筑技术研究与开发任务的省属科研机构,在国内外建筑及建筑科研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处于领先地位,基于该鉴定机构的权威性,为了确保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业主选择该单位鉴定是正确的,至于该鉴定机构所处的地理位置与所鉴定项目的距离远近,并不影响鉴定工作的正常进行,同时鉴定是不受地域的限制,故原告所诉原审我方与业主属恶意串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属于主观臆断的凭空想象。4、《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为:(1)、构造柱只绑扎了钢筋未浇筑混凝土存在严重缺陷。(2)、构造柱的缺陷导致砌体间无连接,房屋整体性能及抗震性能差。(3)、该房屋钢筋混凝土构造柱存在严重施工质量问题危及房屋安全。充分说明如果构造柱质量出现问题危及房屋安全、严重影响正常居住及影响买受人正常使用房屋的功能和用途。5、原诉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可撤销的情形,应予维持。

被告陆红的答辩意见同新绿洲公司一致。

被告新绿洲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施工质量问题的事实,同样证明在原诉庭审中业主出示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以及原审判决结论的正确性,原审判决无违法违规的事实,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二、公证书。证明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真实性,以及当时别墅现场状况及质量问题缺陷的所在地,该份证据与鉴定报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告承建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

原告长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1、鉴定报告为延迟证据,鉴定的结论作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所以危及房屋安全的结论没有道理,不能成立。2、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现场勘验应当有施工单位出现场,并对勘验结果给予确认,该报告的现场勘验没有通知长城公司人员出现场,没有长城公司人员确认,在程序上违法。3、该勘验结果虚假,该鉴定报告是6月7日作出,6月7日是法定休息日,现场勘验的时间是6月7日,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也是6月7日,在休息日作出报告违反人们日常法则,同时长城公司出具的构造柱修补方案是在2014年6月10日,修补方案中开发单位于7月3日、4日签署修补意见,该修补方案中注明构造柱存在段柱和大面积孔洞,就是证明和说明不存在构造柱只绑扎钢筋和没浇筑混凝土。方案中记载的相关事实是在鉴定报告作出后形成,修补方案中没有注明只绑扎钢筋,且经由开发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了,能证明现场勘验虚假,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规定,构造柱修补方案记载的构造柱缺陷能予否定鉴定报告276号的现场勘验结果。该报告中并没说修复费用用多少,由此证明该报告是恶意串通产物,同时长城公司没有收到也没有看到该报告,长城公司没有质证,该报告对长城公司没有法律效力。鉴定报告的结论5.3,表述施工质量危及房屋安全,该结论虚假,鉴定报告于2014年6月7日作出,开发公司与陆红达成的和解协议是2015年1月21日,该时间跨度7个月零14天,也就是在7个月零14天,该质量缺陷没有修复,由此证明危及房屋安全的问题不存在。同时协议中约定由陆红自行维修,就是证明危及房屋安全不存在。本鉴定报告没有表述鉴定工程质量不合格。对证据二公证书公证的工程质量问题,该公证书属于证据保全,照片里的孔洞里面水泥是否叫人工把水泥取走不知道。墙体刨开后已透光,贯通时不是当时原状,是人为造成。公证机关不研究孔洞怎么形成,仅是证明当时现场的状态,由于孔洞已经透亮,证明是开发公司人为造成。人为造成的依据是长城公司提交2014年6月10日构造柱修补方案,因为构造柱修补方案由4个单位确认,且明确写出段柱、大面积孔洞,所以修补方案与公证书照片不一致,所以长城公司对该公证书不予确认。

被告陆红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陆红与新绿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陆红购买新绿洲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新绿洲园林三期A区K57栋房屋。2014年春季,陆红发现K57号房屋构造柱存在质量问题,委托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对该房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指出该房屋构造柱只绑扎了钢筋,未浇筑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危及房屋安全。2014年6月10日,新绿洲公司、长城公司、设计公司、监理公司共同作出绿洲园林三期A区构造柱修补方案,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K57号房屋。2014年9月12日,陆红以新绿洲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绿洲公司承担因房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30万元,并承担鉴定费2万元。2014年11月24日,呼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呼民一民初字第54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陆红所购的房屋质量不合格部分(参照黑建研鉴字2014第276号鉴定报告书)进行维修,修复费用由被告新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黑龙江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维修义务,由原告陆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维修,合理修复费用由被告黑龙江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黑龙江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陆红鉴定费2万元”。判决生效后,新绿洲公司与陆红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房屋确实存在房屋质量不合格部分,依据鉴定结论需进行维修。2、由于乙方其他工期较忙,经协商由甲方自行维修。3、维修费用由乙方一次性支付参拾万元。4、甲方承诺对加固和维修质量负责,由此产生的相应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行法律效力。(甲方为陆红,乙方为新绿洲公司)”。陆红于同日给新绿洲公司出具收到30万元维修款的收条一张。后新绿洲公司又以长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城公司给付新绿洲公司维修费用30万元。故长城公司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呼兰区人民法院第5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结果

2014年6月10日,新绿洲公司、长城公司、设计公司、监理公司共同作出绿洲园林三期A区构造柱修补方案,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K57号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14)呼民一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损害长城公司的民事权益、是否应予撤销。长城公司对本案争议的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新绿洲园林生态住宅三期A区的K57栋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异议,亦做出修补方案,同意对K57栋房屋进行修补,本院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作出(2014)第54号判决书判决新绿洲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对已出售的K57栋房屋进行合理维修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新绿洲公司与陆红基于(2014)第54号判决达成的和解协议,给付陆红30万元修理费,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新绿洲公司以自行和解30万元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对长城公司其进行赔偿,双方涉及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长城公司已对工程质量等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此鉴定结论是处理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证据,不需要撤销(2014)第54号判决,即能够明确长城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新绿洲公司与陆红的和解协议赔偿30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和(2014)第54号判决确定合理维修是否产生必然的法律后果及长城公司、新绿洲公司、监理公司、设计部门四方对该房屋质量问题所确认的修复方案,新绿洲公司、陆红是否存在拒绝修复及相应后果,只能通过新绿洲公司诉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进一步审理,确定双方的法律责任。长城公司的民事权益可以通过该诉讼进行维权,故(2014)第54号判决,虽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牵连,但是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必然损害长城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撤销该判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春蚕

审判员王嘉庆

人民陪审员陈昊罡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松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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